居间方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责任承担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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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方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篇一
1.1、居间人是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1.2、对于受公司委托的居间人,期货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居间人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3、居间人不属于期货公司工作人员。
1.4、客户通过期货公司提示已明知期货公司从未授权或默许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期货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业务经营交易行为,如果客户决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居间人或其他人员订立有关委托下单或收益分成等任何约定,期货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1、不得利用期货居间人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的。
2.2、不得以期货居间人的名义从事期货居间以外的经纪活动的。
2.3、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的。
2.4、不得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的。
2.5、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的行为。
居间方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篇二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居间方的赔偿责任 居间人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篇三
案情
原告:徐州市宏*鞋厂
被告:李-艳
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
20__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经联系,张*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__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居间人所负有的如实报告义务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将知道的情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对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各种证件,属审查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笔者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居间人有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不能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依赖和信任程度较一般委托人对居间人更为迫切和直观,这种依赖和信任是在长期的业务中形成的,双方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跟据本案居间人李-艳的实际审查各种证件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仔细审查核实承运人的各种证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损害了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形成的诚实信用关系。故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