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合同书(模板16篇)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具备合法性、自愿性和约束力。合同的完美撰写需要细致入微的思考和精确的表达,确保没有模糊和歧义的地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常见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认证合同书篇一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签订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拟定合同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书,欢迎阅读与收藏。
编号(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法人代表:
联系人: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法人代表:
联系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条款
第一条_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审核的申请,依照《_____》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_经双方商定本合同所覆盖的审核范围是:(审核范围及其描述方式在正式审核中,经双方协商允许适当调整)
第三条_经双方约定的审核依据是:
14001;
2.甲方按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申请书;
3.甲方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手册及有关文件;
4.有关环境法规文件。
第四条_本合同涉及的审核费用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计价标准。审核费用的详细内容见本合同附件――经双方确认的本中心报价单。审核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_审核费用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__种:
1.分期支付:分为两期即正式审核前支付全部费用的50%,审核后发证前支付其余50%。
2.一次支付:审核前或审核后发证前一次支付。
第六条_甲方责任和权利
1.建立符合环保法规及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并充分运行;
2.向乙方提供按iso14000标准要求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手册及有关文件资料;
3.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审核费用;
4.提供审核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
5.为达到审核目的,就其环境表现向乙方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和记录(包括三同时报告,环评报告,达标排放证明,未受环境处罚的证明等)。
6.按合同约定及时获得认证证书;
7.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8.在获证后维持体系持续有效。
第七条_乙方责任和权利
1.向甲方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及有关公开性文件;
2.在签订合同后委派有资格人员组成审核组实施审核;
3.及时出具文件审核报告,凭甲方要求可进行预审核;
4.向甲方及时提交审核计划,按约定时间实施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5.遵守公正性与保密声明;
6.及时向甲方颁发认证证书并在媒体公布甲方名录;
7.甲方获证后定期对其环境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审核。
第八条_如在审核进程中发现足以导致不推荐注册的严重不符合项,经甲方同意,可以暂停审核,甲方进行全面有效纠正,乙方可安排一次重审。相关费用由甲方支出。
第九条_如甲方中途提出终止审核,若非乙方的责任,甲方仍应支付全部费用。
第十条_由乙方审核组对甲方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合格后,在15天内向乙方推荐认证注册,经批准后向甲方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乙方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甲方名录。
第十一条_甲方对乙方实施的审核包括审核结果、审核活动、审核过程及审核行为有异议时,可于审核结束后30天内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如对管理委员会决定仍有异议可向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_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办理有关认证的变更、暂停与注销申请及相关手续。
1.对手册的重大修订和换版;
3.变更企业名称或其他基本资料的;
4.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时。
第十三条_当甲方要求更改或扩大原认证的范围时,乙方将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更改或扩大范围情况,并对甲方更改或扩大的认证范围进行验证审核。
第十四条_如果甲方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按规定暂停该认证证书的使用,并要求其限期纠正,纠正后乙方将发给甲方允许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文件:
1.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商定期内未予纠正的;
2.未按时支付审核、监督及相关费用的;
3.出现投诉以及环境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监督审核的`。
第十五条_甲方出现以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注销其认证资格:
1.甲方提出申请的;
2.甲方在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期限满后未纠正的;
3.甲方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复审换证的;
4.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_乙方承诺对甲方审核中了解到的情况以及甲方非公开性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_合同双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_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赔偿的实施由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_本合同实施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_____机构裁决,如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_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同意通过补充件予以规定,补充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乙方财务作为结算依据。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授权签字人:
(盖章)
日期:
乙_方:
开户行:
帐号:
授权签字人:
(盖章)
日期:
认证合同书篇二
乙方身份证号:
乙方住址:
乙方联系电话: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经过调查分析,同意为乙方向铜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以保证方式提供贷款担保;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
甲方愿意就下述三点进行保证:
一、保证范围:
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二、保证期间:
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保证方式:
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甲方按主合同约定代偿乙方在主合同中未履行完毕之所有债务。
第二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
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向贷款方清偿了所有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所有债务,自代偿付款日起所有债务的利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该项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第三条甲方的抗辩权。
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甲方仍有抗辩权。
第四条乙方的优惠。
因乙方是下岗失业人员,是国家政策扶持的对象,故甲方优惠在贷款期限内免收乙方担保费。
第五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归还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甚至代偿的,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甲方在银行利率的基础上加50%收取担保费。
二、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归还债务、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之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1%的违约金。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右手拇指)。
年月日年月日。
签订时间:年月日。
签订地点:
认证合同书篇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合同书篇四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
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实施有机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为了体现有机完整性,其有机认证范围还包括:
生产过程加工过程包装过程贮运流通过程。
其他过程:
开展认证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调查评价,文件审查;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合格评定;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确认有机管理范围,完成必要的转换期管理并使之符合相应的标准,保证按照既定的有机认证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2)遵循认证计划,为进行评价做出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审查文件,进入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实施评价所需协助和相关活动准备相应的人员。
(3)及时就产品更改,生产过程更改或区域扩大,管理权或所有权等更改通知乙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相关通知前,经营者不得放行任何已更改的获证产品。
(4)如果存在分包生产,与其分包方签署协议,要求分包方遵循有机标准,保持有机完整性,向乙方开放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并符合乙方的要求。同时对分包的生产和加工,以及在分包方出现不符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负全责。及时获得分包方的相关信息和本合同第(3)条款涉及的更改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乙方。
(6)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非正品和残次品,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散失。印标单位具备的相应资质如下:
a)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b)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c)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d)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e)健全的管理制度;
f)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认证合同书篇五
第十四条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境内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监督管理,并对环认委和环注委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环认委负责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认证机构的有关投诉。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环认委投诉,环认委将依据《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处罚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环注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的有关投诉。对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审核员,由环注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通报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违法处理结果,对通过认证的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通报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未按本规定开展工作的,应当向指导委员会报告,指导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向申请认证组织收取费用。环认委应对认证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认证合同书篇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合同书篇七
编号(合同编号):
甲方:
地址:0。
电话:传真:
法人代表:联系人:
乙方:鹏程认证中心。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3026号府会所楼。
法人代表:安维洲。
联系人:
地址:
电话:传真:
第一条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审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经双方商定本合同所覆盖的审核范围是。
(审核范围及其描述方式在正式审核中,经双方协商允许适当调整)。
第三条经双方约定的审核依据是:
1iso14001;
2甲方按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申请书;
3甲方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手册及有关文件;
4有关环境法规文件。
第四条本合同涉及的审核费用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计价标准。审核费用的详细内容见本合同附件――经双方确认的本中心报价单。审核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审核费用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种:
1.分期支付:分为两期即正式审核前支付全部费用的50%,审核后发证前支付其余50%。
2.一次支付:审核前或审核后发证前一次支付。
第六条甲方责任和权利。
1.建立符合环保法规及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并充分运行;
3.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审核费用;
4.提供审核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
5.为达到审核目的,就其环境表现向乙方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和记录(包括三同时报告,环评报告,达标排放证明,未受环境处罚的证明等)。
6.按合同约定及时获得认证证书;
7.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8.在获证后维持体系持续有效。
第七条乙方责任和权利。
1.向甲方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及有关公开性文件;
2.在签订合同后委派有资格人员组成审核组实施审核;
3.及时出具文件审核报告,凭甲方要求可进行预审核;
4.向甲方及时提交审核计划,按约定时间实施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5.遵守公正性与保密声明;
6.及时向甲方颁发认证证书并在媒体公布甲方名录;
7.甲方获证后定期对其环境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审核。
第八条如在审核进程中发现足以导致不推荐注册的严重不符合项,经甲方同意,可以暂停审核,甲方进行全面有效纠正,乙方可安排一次重审。相关费用由甲方支出。
第九条如甲方中途提出终止审核,若非乙方的责任,甲方仍应支付全部费用。
第十条由乙方审核组对甲方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合格后,在15天内向乙方推荐认证注册,经批准后向甲方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乙方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甲方名录。
第十一条甲方对乙方实施的审核包括审核结果、审核活动、审核过程及审核行为有异议时,可于审核结束后30天内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如对管理委员会决定仍有异议可向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办理有关认证的变更、暂停与注销申请及相关手续。
1.对手册的重大修订和换版;
3.变更企业名称或其他基本资料的;
4.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时。
第十三条当甲方要求更改或扩大原认证的范围时,乙方将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更改或扩大范围情况,并对甲方更改或扩大的认证范围进行验证审核。
第十四条如果甲方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按规定暂停该认证证书的使用,并要求其限期纠正,纠正后乙方将发给甲方允许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文件:
1.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商定期内未予纠正的;
2.未按时支付审核、监督及相关费用的;
3.出现投诉以及环境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监督审核的。
第十五条甲方出现以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注销其认证资格:
1.甲方提出申请的;
2.甲方在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期限满后未纠正的;
3.甲方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复审换证的;
4.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乙方承诺对甲方审核中了解到的情况以及甲方非公开性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合同双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赔偿的实施由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本合同实施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仲裁机构裁决,如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同意通过补充件予以规定,补充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乙方财务作为结算依据。
甲方:地址:电话:传真:授权签字人:(盖章)日期:乙方:鹏程国际认证中心开户行:广东省深圳市招商银行凤凰路支行帐号:6680918510001授权签字人:(盖章)日期:
认证合同书篇八
第九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应向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后,须将咨询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认证合同书篇九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认证合同书篇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图片略,见原文)。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认证合同书篇十一
委托方(甲方):
认证方(乙方):
签订地点:
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双方就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目的。
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ms)认证审核。
2、乙方通过对甲方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确认甲方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__)的要求,以决定是否同意甲方获得/保持认证注册资格。
二、合同范围。
经甲乙双方商定,认证审核范围确定为:
三、审核依据。
2、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3、适用于甲方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四、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1、与乙方商定审核目的和范围;。
2、向乙方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3、为乙方提供审核所必需的工作和食宿行方便。
乙方责任:
1、与甲方商定审核目的和范围;。
2、按时组织实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工作,并将审核计划在实施前5-7天通知甲方。
4、作出审核结论后,应及时办理是否批准甲方获得/保持认证注册资格的手续;符合认证注册条件应按程序向甲方及时颁发认证证书。
五、合同实施时间。
1、双方商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如有变动,双方以书面形式传递有关信息。乙方应在对第二阶段审核提出的不符合的纠正与预防措施跟踪验证,确认有效后的30天内签发认证证书。
2、甲方获得/保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12个月;首次监督审核于获证后第6-12个月进行。如果发生重大变化、认证范围变更或投诉等情况时,应增加审核次数。
六、风险。
1、甲方建立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标准要求或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规定要求,将承担不能获得/暂停/撤销/注销认证注册资格的风险。
2、乙方承担因认证审核方面的原因被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暂停/撤消认可注册资格的风险。
3、在审核过程中,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对方遭受损失,遭受损失方有权提出赔偿。
4、甲方因管理体系不符合审核准则而提供虚假文件等原因,造成审核中断或审核不能通过时,责任由甲方承担。
5、任何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如期实施认证审核,责任方要支付对方相当于认证审核费用5%的行为违约金。
6、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双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方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因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该方责任。
七、费用。
1、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认证申请费:人民币贰仟元整;审核费:人民币元整(含文件审核、第一阶段现场审核、第二阶段现场审核);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总计费用:人民币元整。
2、自本合同签订后至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开始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的70%,待正式审核注册完毕后一周内,再支付剩余的30%。
3、在审核范围不变的情况下,每次监督审核费为:人民币元整;审核范围如有变动,审核费用的变化将由双方商定,审核费用由甲方在审核前一周内支付给乙方。
4、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年金(含标志使用费):人民币贰仟元整。
5、审核组成员的交通、食宿费由甲方负担,并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
6、由于甲方原因需延长审核时间,增加的差旅费、食宿费应由甲方另外支付,工时费按3000元/人日计算。
八、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通过乙方的认证审核,获得乙方颁发的认证证书后,则有如下权利:
a)甲方具有按规定使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权利;。
b)甲方具有对外宣传其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权利;。
2、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甲方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重大变化时,必须向乙方通报。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审核准则及有关规定,采取如下措施:
a)提前监督审核;。
b)重新审核认证;。
c)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
3、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状况及技术资料以任何方式透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
a)此合同签署前乙方得到的信息;。
b)甲方已公开的资料;。
c)法律另有要求时;。
d)国家主管部门有要求时。
九、违约责任。
1、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出现法定/约定终止条件终止合同时,双方互不赔偿。
3、单方提出无条件终止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认证审核费用的25%,作为赔偿费。
十、争议解决办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司法程序解决。
十一、补充条款。
十二、其它。
1、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2、甲方为保持认证注册资格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复评。
委托方(公章):认证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签字日期:年月日签字日期:年月日
电话:
地址:
邮编:
开户行:
户名:
帐号:
认证合同书篇十二
项目名称: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有效期限:自甲方交费之日起至获证后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_____》和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公开文件的规定,合同双方就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适用范围。
1.1?本合同适用于消防产品质量强制性认证的新申请,变更申请和复评申请的受理、审查、注册和监督全过程。对于变更申请,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的未变条款仍然有效。
1.2?本合同规定的消防产品及其认证依据的产品标准:
_________。
二、双方责任。
2.1?乙方责任:
对甲方提交的并经双方确定的认证范围的消防产品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现场审查组,审查组成员应得到甲方同意。审查和抽封样品应保证公正、客观、科学地实施,审查的过程和结果满足cccf认证要求后,颁发产品认证证书和申购认证标志证明文件。负责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_____._____)上发布甲方的获证信息。
2.2?甲方责任:
向乙方提供认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积极配合认证工作,保证其顺利进行。提供质量手册,申请书及附件和至少三个月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按时向乙方交付规定的费用。遵守cccf有关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撤消和注册的要求,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乙方,遵守有关认证标志使用的要求,接受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审查。
2.3?乙方对甲方的保密承诺:
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状况及技术资料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
2.3.1?应甲方要求公开的信息;
2.3.2?甲方在本单位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2.3.4?法律另有要求时;
2.3.5?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三、风险。
3.1?甲方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达到标准要求和乙方的规定要求,将承担不能取得证书或被撤消认证资格的风险。
3.2?因甲方获证后不按认证审查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品质量下降,发生质量事故等造成产品不合格而引起被顾客投诉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3?对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查中甲方因乙方责任的任何损失,其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的认证审查费或本次监督审查费;乙方将不承担随后的任何损失赔偿。
四、审查时间。
4.1?甲方是否同意由乙方按计划派遣审查组(乙方一般在收到甲方审查费后两周内派遣审查组)是,否(不同意乙方计划时,甲方希望正式认证审查时间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3?甲方取得认证注册资格后,在证书有效期中,乙方对甲方的常规监督审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首次监督一般在初审时间六个月后进行,如有重大异常情况时,酌情增加监督审查频次。复评合格后的年度监督审查按每年1次。
五、合同的终止,通知方式,合同份数。
5.1?本合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自行终止;
5.3?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提出终止合同应返还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
5.4?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信息均应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件)表达;
5.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自甲方交费之日起正式生效;如一年内,甲方未能按规定交费,则本合同自行终止。
六、争议处理。
6.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a)申请北京市技术合同委员会_____;(b)按司法程序解决。(甲方选择其一)。
七、费用。
甲方应交纳的费用如下:
7.1?获取证书费用:
7.1.5?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7.2?保持证书费用:
7.2.3?认证标志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标志规格和企业需要数量向国家认监委标志中心购买。
八、其他约定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联系人(签字):_________联系人(签字):_________。
甲方负责人(签字):_________乙方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认证合同书篇十三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有效期限:至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双方就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方申请内容和范围。
二、双方责任。
(一)甲方。
1.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以保证启动认证工作;。
2.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及附件,供乙方进行文件审核;。
5.甲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标识;。
7.产品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8.甲方需要使用乙方统一制作的环境标志标识时,可与乙方联系订购事宜;如有特殊印制要求需自行印制的,需向乙方申请并备案。
(二)乙方。
1.乙方应及时组织实施某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在现场审核前,提前通知甲方。
2.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下述情况除外:
(1)此合同签署前乙方得到的消息;。
(2)甲方企业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3)法律另有要求时;。
(4)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
三、风险。
2.在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核中,因乙方责任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但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支付的认证审核费或本次监督审核费,且为一次性赔付。
四、甲方获证后的权利和义务。
3.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甲方的环境标志产品发生变更时,须向乙方通报;。
5.甲方获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欲继续保持认证资格,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认证合同。
五、费用。
2.认证费应于某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现场检查通过后,甲方应在样品测试前将检验费支付给检测机构;。
4.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年金应在监督审核之前与监督审核费同时支付;。
6.检查员的食、宿、行等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或实报实销;。
7.监督审核时需抽样检验,甲方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监督审核通知书内容,直接将检验费付给检验机构。
8.如需获证后公告,公告费______元/次;如需乙方网上公告,公告费______元,如参加乙方宣传活动,合同另议。
六、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
(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重大争议,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
(二)按司法程序解决。
七、其它。
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邮编: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邮编:______。
认证合同书篇十四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法人代表:
联系人: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法人代表:
联系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第一条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审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经双方商定本合同所覆盖的审核范围是:(审核范围及其描述方式在正式审核中,经双方协商允许适当调整)。
第三条经双方约定的审核依据是:
1鷌so14001;
3甲方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手册及有关文件;
4有关环境法规文件。
第四条本合同涉及的审核费用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计价标准。审核费用的详细内容见本合同附件――经双方确认的本中心报价单。审核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审核费用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种:
1.分期支付:分为两期即正式审核前支付全部费用的50%,审核后发证前支付其余50%。
2.一次支付:审核前或审核后发证前一次支付。
第六条甲方责任和权利。
1.建立符合环保法规及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并充分运行;
3.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审核费用;
4.提供审核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
5.为达到审核目的,就其环境表现向乙方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和记录(包括三同时报告,环评报告,达标排放证明,未受环境处罚的证明等)。
6.按合同约定及时获得认证证书;
7.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8.在获证后维持体系持续有效。
第七条乙方责任和权利。
1.向甲方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及有关公开性文件;
2.在签订合同后委派有资格人员组成审核组实施审核;
3.及时出具文件审核报告,凭甲方要求可进行预审核;
4.向甲方及时提交审核计划,按约定时间实施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5.遵守公正性与保密声明;
6.及时向甲方颁发认证证书并在媒体公布甲方名录;
7.甲方获证后定期对其环境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审核。
第八条如在审核进程中发现足以导致不推荐注册的严重不符合项,经甲方同意,可以暂停审核,甲方进行全面有效纠正,乙方可安排一次重审。相关费用由甲方支出。
第九条如甲方中途提出终止审核,若非乙方的责任,甲方仍应支付全部费用。
第十条由乙方审核组对甲方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合格后,在15天内向乙方推荐认证注册,经批准后向甲方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乙方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甲方名录。
第十一条甲方对乙方实施的审核包括审核结果、审核活动、审核过程及审核行为有异议时,可于审核结束后30天内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如对管理委员会决定仍有异议可向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办理有关认证的.变更、暂停与注销申请及相关手续。
1.对手册的重大修订和换版;
3.变更企业名称或其他基本资料的;
4.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时。
第十三条当甲方要求更改或扩大原认证的范围时,乙方将于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更改或扩大范围情况,并对甲方更改或扩大的认证范围进行验证审核。
第十四条如果甲方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按规定暂停该认证证书的使用,并要求其限期纠正,纠正后乙方将发给甲方允许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文件:
1.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商定期内未予纠正的;
2.未按时支付审核、监督及相关费用的;
3.出现投诉以及环境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监督审核的。
第十五条甲方出现以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将注销其认证资格:
1.甲方提出申请的;
2.甲方在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期限满后未纠正的;
3.甲方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申请复审换证的;
4.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乙方承诺对甲方审核中了解到的情况以及甲方非公开性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合同双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赔偿的实施由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本合同实施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仲裁机构裁决,如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同意通过补充件予以规定,补充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乙方财务作为结算依据。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授权签字人:
(盖章)。
日期:
乙方:
开户行:
帐号:
授权签字人:
(盖章)。
日期:
认证合同书篇十五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
认证合同书篇十六
为了应对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很多企业很热中这方面的认证,但是,由于中国企业在管理理念、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管理机制、质量意识等方面,存在一种跟风浮虚的思想意识,只是看中这个牌子,没有真正实施这个认证后的牌子,没有注定要保持这个牌子,哪怕认证也是一种表面的,实际不是实打实通过的,抑或存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暗箱认证。毕竟都是国人,这点面子还是要给的。
就象目前搞得很热门的制药gmp认证,本来开始是国家局认证的,最后就变成权利下放,地方肯定保护地方经济建设!难免放宽政策,或者权钱交易,保证认证成交,在所难免!
那么,我们如何正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1.摆正心态,真抓实干。
2.加强管理,端正作风。
企业要开展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必须加强组织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端正工作作风,消除应付、走过场的心理,端正认证实施工作小组成员的工作作风,树立持久战精神和思想准备。
3.积极配合,确保真实。
企业在开展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必须积极主动配合认证咨询公司的认证相关工作,必须确保所提供和展示的企业资料、形象、数据的完全真实性,才能保证认证结果的真实性。
4.全员参与,论持久战。
企业在开展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必须全面调动全员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调动全员的智慧和力量,消除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盲区,同时,要进行长久、持续开展,保证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在企业真正贯彻、实施到位,避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空牌子、空镜子,要使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这个牌子,真正体现企业品牌的真实品质。
5.保证品质,屹立潮头。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的长久品质,避免一些产品质量投诉等售后服务问题,才能屹立市场竞争潮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