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精选12篇)
总结是一种思考和回顾的方式,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在总结中,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建议和建议,以便在未来改进和提升自己。总结能够帮助我们总结经验、提炼规律,为未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防疫篇一
作为一名快退休的老共产党员,临危受命,深感荣耀。
我作为学生宿舍楼消杀督查检查小组的一员,每天按时按点检查宿舍的各个角落是否严格按照消杀配比和要求进行消杀,消杀覆盖面是否到位。
这项工作看似简单,但是每个环节每个数据都要经过严格把控、谨慎细致,把所有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认真踏实做好每一次消杀督查检查工作。
防疫篇二
2020年春节,是一个令我难忘的假期,因为这个假期不能出去玩,出去探亲。我们中华大地此刻应对的是一个没有硝烟的战争,你们明白这战争是什么吗?让我来告诉你们吧!这个战争就是指新型冠状病毒引起肺炎。为什么会感染到我们呢?那是因为有一些人吃了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本身已经有了新型冠状病毒,被人们吃进肚子里,可是他们不明白自我感染到了病毒,就去接触其他人。就一个感染一个,全国有14亿人,有二万多人意识到自我感染到病毒的时候,已经晚了。我们不能吃生肉,不能号野生动物,只能吃煮熟的食物,这样身体才会棒棒的。
我作为一名小学生,一名中国人,我异常感激医院里的医护人员和钟南山爷爷,因为他们时时刻刻为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的患者们治疗,我异常佩服医护人员和钟南山爷爷的精神,一有患者,他们就及时治疗。我想对你们说:“多谢你们,你们辛苦了!”我们长大以后,必须要向钟南山爷爷学习,多学习一些关于医药的知识,多为病人,为有需要的人们分减痛苦,多为我们祖国做贡献。
我呼吁大家,多通风,少出门,勤洗手,戴口罩。我们要相信祖国的力量,相信这场没有的硝烟战争立刻会过去的,我们很快会回到学校学习,武汉加油!中国加油!
防疫篇三
1、有专用保健室、观察室,保健用品专用。
2、幼儿园内的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和室内空气等必须按“消毒隔离工作常规“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3、幼儿园内的儿童活动室、卧室、厕所、营养室、隔离室、观察室,应采用含氯消毒剂每日一次预防性消毒。
4、幼儿园发生传染病或在医学观察期间,应根据不同病种及时严格地做好消毒隔离工作,消毒方法按“消毒隔离常规“要求进行。
5、幼儿一人一巾一杯一餐具,一用一消毒,大便便盆亦一用一消毒。
6、幼儿园的环境、物体表面、空气等消毒均应符合卫生标准。
传染病消毒隔离制度:
1、幼儿及工作人员患传染病立即隔离治疗,所在班级彻底消毒,患者待隔离期满痊愈后,经医生证明后方可回园。
2、采取早预防、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等综合措施。
3、控制传染源。
(1)、根据传染病流行病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对病人及早作出正确诊断和及时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隔离病人,及时登记上报。病源携带者亦应及时隔离并治疗。
(2)、对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及适当管理,在观察期内不并班、不升班、不收新生、不转园。
4、切断传播途径。
(1)、配合防疫部门对托幼机构的环境及各种物品进行终末消毒或随时消毒,以杀灭可能存在于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
(2、)针对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采取有效措施,如加强饮食卫生以预防消化道传染病,消灭蚊子等媒介昆虫以预防虫媒传染病,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或进行空气。
5、保护易感儿童。
(1)、掌握易感儿名单,传染病流行季节加强晨间检查及全日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被动免疫或药物预防。
(2)、合理安排幼儿生活,提供平衡膳食,加强户外锻炼,提高幼儿对疾病的抵抗力。
传染幼儿的排泄物和分泌物,必须经过消毒净化再排入下水道。
保健人员进隔离室必须穿上工作服、隔离衣,戴工作帽和口罩,接触患病幼儿后,应及时洗手。
防疫篇四
1、遵守《动物防疫法》,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强制性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2、严格按场内制定的免疫程序做好其它疫病的免疫接种工作,严格免疫操作规程,确保免疫质量。
3、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方面的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法疫苗产品,不使用实验产品或中试产品。
4、在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乡镇兽医站的指导下,根据本场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并严格遵守。
5、建立疫苗出入库制度,严格按照要求贮运疫苗,确保药苗的有效性。
6、废弃疫苗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乱弃疫苗及疫苗包袋物。
7、疫苗接种及反应处置由取得合法资质的兽医进行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8、遵守操作规程、免疫程序接种疫苗并严格消毒,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9、疫苗接种后,按规定佩戴免疫标识,并详细记入免疫档案。
10、免疫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作好个人防护。
11、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效价监测,及时改善免疫计划,完善免疫程序,使本场的免疫工作更科学更实效。
1、场内预防性或治疗性用药,必须由兽医决定,其它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2、兽医使用兽药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非法产品。
3、必须遵守国家关于休药期的规定,未满休药期的生猪不得出售、屠宰,不得用于食品消费。
4、树立合理科学用药观念,不乱用药。
5、不擅自改变给药途径、投药方法及使用时间等。
6、做好用药记录,包括: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用药时间、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剂量、用药原因、疗程、反应及休药期。必要时应付医嘱:用药动物种类、休药期及医嘱等。
7、做好添加剂、药物等材料的采购和保管记录。
1、本场饲养的畜禽出售或迁移,提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2、自宰自食畜禽,在屠宰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3、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在引进之前,须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并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引入。引入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加免,(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跨省引进商品型饲养畜禽,在引进前须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引入后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畜牧兽医站)报告,并理解监督检查;同时要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加免,期满后经检疫合格再合群。
1、义务报告人:驻场(小区)兽医当怀疑发生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
2、临时性措施:。
(1)将可疑传染病病畜隔离,派人专管和看护。
(2)对病畜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环境、用具进行消毒。
(3)病畜死亡时,应将其尸体完整地保存下来。
(4)在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到来之前,不得随意急宰,病畜的皮、肉、内脏未经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检疫不许食用。
(5)发生可疑需要封锁的`传染病时,禁止畜禽进出养殖场(小区)。
(6)限制人员流动。
3、报告资料:
(1)发病的时间和地点。
(2)发病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景、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景。
(3)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4)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4、报告方式:书面报告或电话报告、紧急情景时应电话报告。
1、养殖场(小区)大门和圈舍门前必须设消毒池,并保证有效的消毒液;场内还应设更衣室、淋浴室、消毒室、病畜隔离舍。
2、养殖场定期不定期进行清扫、冲洗、光照和使用化学药品等多种方法相结合进行消毒。
3、选择高效低毒、人畜无害的消毒药品,消毒药应根据消毒目的、对象选择贮备,对环境、生态及动物有危害的药不得选择。
4、圈舍每一天清扫1至2次,周围环境每周清扫一次,及时清理污物、粪便、剩余饲料等物品,坚持圈舍、场地、用具及圈舍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对清理的污物、粪便、垫草及饲料残留物应经过生物发酵、焚烧、深埋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5、定期进行消毒灭源工作,一般圈舍和用具一周消毒一次,周围环境每月15日必须消毒一次。发病期间做到一天一次消毒。疾病发生后进行彻底消毒。
6、场内工作人员进出场要更换衣服和鞋,场外的衣物鞋帽不得穿入场内,场内使用的外套、衣物不得带出场外,同时定期进行消毒。
7、所有人员进入养殖区必须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并对手、鞋消毒。消毒池的药液每周至少更换一次。
8、产房消毒:进入产房前,地面和设备应冲洗干净并严格消毒,母畜全身洗刷干净并消毒后进入产房,分娩前必须严格消毒乳房和阴部,分娩完毕,再用消毒药抹拭乳房、阴部和后躯,及时清洗产房。
9、养殖场实行“干稀分离、雨污分流”排放,干粪实行发酵处理利用,尿污进入沼气池沼化处理利用,防止粪尿污染环境。
1、当养殖场的畜禽发生疫病死亡时,必须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即不宰杀、不贩运、不买卖、不丢弃、不食用,进行彻底的无害化处理。
2、养殖场必须根据养殖规模在场内下风口修一个无害化处理化尸池。
3、当养殖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除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外,还应根据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决定,对同群或染疫的畜禽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4、当养殖场的发生传染病时,一律不允许交易、贩运,就地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
5、无害化处理过程必须在驻场兽医和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并认真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数量、死因、体重及处理方法、时间等进行详细的记录、记载。
6、无害化处理完后,必须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消毒、防止病原传播。
7、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及疫病流行期间要注意个人防护,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染给人。
1、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3、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4、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5、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一)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资料: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景、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景;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景;
4、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景;
5、畜禽养殖代码;
(二)养殖场(小区)应当依法向县畜牧兽医局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三)饲养种畜禽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畜禽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四)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防疫篇五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完善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降低疫病风险,实现安全、高效生产。
二、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人员、用具专人(具)专圈管理,不窜圈。加强空圈期的消毒灭病工作。
三、遵守强制免疫制度,规模养殖场严格按照规定的畜(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接种,凡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必须100%免疫,并佩戴畜禽标识。
四、健全消毒制度,落实专职消毒人员、器械和药品,坚持定期消毒。
五、遵守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调运、引进动物,应提前报检(种、乳、役用动物提前15天,屠宰动物提前3天)引进动物经检疫合格并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调运和引进。
六、坚持动物疫情隔离观察制度。应建专门的隔离观察圈舍,患病动物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新引进的动物必须标、证齐全,并隔离观察30天以上确认健康后方能并圈饲养。
七、遵守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批量死亡,应立即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病原扩散。对病死动物实施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出售、运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2013.3。
防疫篇六
此次担任疫情防控志愿者让我明白了什么是奉献精神,青年志愿者活动是倡导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精神。
体现了中华民族无私奉献、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是有理想有抱负的事业。努力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社会树立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时代新风范。
这是当代大学生的行动指南,是当代青年志愿者的使命。
防疫篇七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场及各生产车间。
第二条:为保障xx场养猪生产的安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法规的要求,依据本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xx场实行封闭式饲养与管理。所有人员、车辆、物品仅能经由场大门,生产区大门出入,不得由其他任何途径出入场区。
第四条:场大门设置专职门卫,负责监督人员、车辆、物质的出入及按规定之方式实施消毒。
第五条:进场人员均应使用消毒药液消毒双手、双足,紫外线照射15分钟或淋浴、换衣后经大门人行入口处进入场区,本场车辆返场时应消毒后经由大门消毒池进入。
第六条:休假回场的生产区工作人员,应在生活区隔离净化3-5天后,才能进行生产车间工作。
第七条:生产人员应在更衣室淋浴后更换专用工作衣、鞋后,经由生产区人行消毒通道进入生产区内。
第八条:外来人员、车辆一般不得进入场区内,严禁进入生产区内。因特殊需要须进入时,应由场有关领导批准,按xx场规定程序消毒,更衣换鞋后,由专人陪同在指定区域内活动。
第九条:饲养技术人员应在车间内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进入其他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生产车间时,应在车间入口消毒池中消毒。
第十条:饲养技术人员应每日上、午时各一次清扫猪舍,清洗食槽、水槽,并将收集的粪便、垃圾用专用车辆运送到指定蓄粪池内发酵处理。同时,应定期疏通猪舍排污通道,保证其畅通。
第十一条:生产区内猪群调动应按生产流程规定有序进行。售出猪只应经由装猪台装车,严禁运猪车进场装卸猪只,凡已出场猪只严禁运返场内。
第十二条:新购进种猪应按规定在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确认健康后方可进场混群。
第十三条:场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严禁将其他动物、动物肉品及其副产品携带入场,本场工作人员不得在家中饲养或经营猪及各种肉类等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各栋间不得共用或相互借用生产工具,更不允许将其外借和携带出场,不得将场外饲管用具携入场内使用。
第十五条:场内各类大、中、小型消毒池由专人管理,职责人应定期进行清扫,更换添加消毒药液。消毒负责人员每日应按规定对猪群、猪舍、各类道路及相关区域轮替使用规定的各种消毒剂实施消毒。
第十六条:各猪舍产前、断奶或空栏后,以及必要时按照清扫、冲洗、干燥、消毒、熏蒸(消毒)、干燥等次序进行彻定消毒后方可转入猪只。
第十七条:场内应在每年春秋两季及必要时进行卫生大扫除,割除杂草、灌木,使场区环境常年坚持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疫苗应由专人使用疫苗冷藏设备运输,疫苗回场后由专人按规定方法贮藏保管,并应登记所购疫苗批号,生产日期,采购日期及失效期等。
第十九条:根据当地区疫情情景,供种需要,决定各类猪使用疫苗种类,依据所使用疫苗的特性制定适合xx场的免疫程序。
第二十条:免疫注射前应逐一检查登记须注苗猪只的栋号、栏号、耳号及健康状况,患病猪及重胎猪应暂缓免疫,待其痊愈或产后再行补注。
第二十一条:免疫注射前应检查并登记所用疫苗名称、批号、外观质或异物疫苗应予报废,严禁使用。
第二十二条:注射疫苗前、后应对注射器具进行严格消毒,注射中严格做到一头一针,并应防止漏注、少注等质量事故,确保注射质量。务必做到头头注射,个个免疫。
第二十三条:注射疫苗后饲养员应仔细观察猪只反应情景,发生严重反应时应及时报告,兽医人员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当地区疫病流行规律,xx场猪群保健防病需要,在必要时使用抗生素、化学抗菌药对猪群实施群体药物预防或治疗。
第二十五条:对种猪应按生产周期使用规定之药物定期进行驱虫工作,仔猪应在2月龄、4月龄及必要时对猪群进行巡回诊疗,检查猪群健康状况,治疗各类病猪。
第二十六条:饲养、技术人员应随时观察猪群的健康状况,猪仅有异常表现时应及时向主管兽医报告。兽医每日上、午时及必要时对猪群进行巡回诊疗,检查猪群健康状况,治疗各类病猪。
第二十七条:对病猪或死因不明猪只应及时进行会诊和剖检,剖检应在本场剖检室内进行。病死猪应放入尸体坑内或深埋于地下。
第二十八条:xx场兽医诊断实验室承担猪群的健康监测工作,应定期对猪群主要疫病免疫后抗体水平和内外寄生虫病及驱虫效果进行监测,对猪群疫病流行现状进行调查、检查、消毒效果开展药敏试验等。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屡教不改的、破坏本场防疫安全、导致疫病流行,造成损害的、xx场有权依据国家、公司及本场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防疫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1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3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5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6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7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11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防疫篇九
一、早晨来园开窗通风。
二、传染病流行季节或班中有传染病发生时每日下班后开紫外线灯一次,每次半小时;其余时间每周五一次,每次半小时。
三、毛巾:洗净后放热力消毒柜消毒,消毒后晾晒,每日一次。
四、水杯:每日先在一池中清水清洗,再二池洗涤剂清洗,再将洗涤剂清洗干净后在三池中用100mg/l的消毒液浸泡4分钟,而后在四池中用流动水清洗彻底干净后,放消毒柜内消毒。在消毒柜内消毒时要求水杯口朝下,做到水杯里外无污渍、奶渍,水杯沿无锈渍。
五、餐桌消毒毛巾:每餐前用专用毛巾浸泡在100mg/l的消毒液中后应用。
六、抹布:每日用100mg/l的消毒液清洗消毒,悬挂晾干。
七、桌面:每餐前用清水擦拭,然后100mg/l的消毒液消毒,4分钟后再用清水擦拭干净。
八、门把手、水龙头:用蘸有清水抹布先擦拭,再用蘸有100mg/l的消毒液的抹布擦拭,而后用蘸有清水抹布擦拭。
九、厕所:随时冲洗,每日用100mg/l的消毒液消毒一次。
十、玩具:每周五用100mg/l的消毒液浸泡10分钟后清水刷洗。
十一、梳子:每周五用100mg/l的消毒液浸泡4分钟后清水刷洗。
十二、图书:每周五在阳光下爆晒。
十三、拖鞋:每周五用100mg/l的消毒液浸泡4分钟后清水刷洗。
十四、床单枕巾:每月最后一个周五由幼儿家长拿回家清洗。
十五、被褥:每月底日光爆晒一次,用紫外线灯消毒二次。
十六、个人卫生:餐前老师用流动水及香皂,按照六部洗手法水洗手,平时勤剪指甲、勤洗头。
十七、消毒用毛巾及墩布专用,不得他用。
防疫篇十
1、宿舍成立疫情管理小组,建立疫情报告体系。设置专人监督,检查宿舍的疫情管理及消毒情况,积极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2、每天对住宿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发现有体温高于37.3℃时,及时通知项目部疫情领导小组,进行隔离观察或住院治疗。
3、宿舍实行日报制度,每天不少于两次,上报体温及人员出行情况。
4、宿舍住宿人员不得私自将无关人员带进宿舍住宿。
5、进出生活区必须佩戴口罩,并每天进行更换,防止细菌感染。
6、宿舍公共区域有专人进行每天不少于2次的消毒,重点部位如宿舍门把手、餐桌、碗柜、卫生间等,应重点消毒,增加消毒频率。
7、宿舍住宿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各宿舍住宿人员严格执行宿舍管理制度。
8、宿舍内注意通风及用电、用水、用火安全,做到人走灯关、水关、火灭。
9、保证饭前及便后洗手,碗筷、水杯、毛巾不混用。
10、食堂必须采用分餐进食,避免人员密集扎堆,防止感染。
11、就餐时,必须认真洗手,不得在就餐时扎堆,避免面对面就餐,避免就餐时说话。
12、进入宿舍生活区,在就餐时最后一刻才能摘下口罩。
13、有电梯宿舍,乘坐电梯必须佩戴口罩,每天对电梯按钮进行消毒,按压电梯后手指请勿接触口鼻及揉眼,更不得接触口罩,到达楼层后及时洗手才能防止感染。
14、宿舍专人负责消毒、清扫、垃圾统一地点存放、统一外运,严禁私自乱扔,清扫人员必须做好防护各项安全措施。
防疫篇十一
为提高我镇居民的安全意识,防止事故发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以下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我镇交通安全组织,增强村民和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督促各单位全面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控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防止单位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死亡人数不超过控制指标。
二、工作任务。
1.成立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站,确定分管交通的领导担任交管站站长,全面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大检查。
2、落实镇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组织召开会议,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根据会议要求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3.各单位、各行政村要强化日常管理。督促辖区所有单位车辆登记备案,备案率达到。每月日前,由交管站通报本辖区交通安全情况,包括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超标、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本地区交通安全形势等内容。
4、各行政村、各职能单位要加强对所辖区域道路的维护,积极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收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各类信息,对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确保道路平整,设施完备。
5、驻镇单位应积极参加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和交警中队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配合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履行责任制的单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逾期不改则禁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
6、定期组织各村、单位,围绕市交通安全工作重点,加强对村民和职工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杜绝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乱点、堵点、事故黑点治理,维护交通秩序及重大活动勤务路线周边秩序;适时动员各单位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7.交管站要将辖区内建筑(道路)施工、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违法超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和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等单位,作为工作重点进行走访,要建立走访工作档案,每季度走访率达到。
8、对发生重大、特大亡人事故的单位,由镇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合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
9、建立校车户籍化管理制度,建立监管档案。大溪滩交警中队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与校车驾驶员、乘坐校车学生的家长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每月核查校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状况,凡不具备规定资格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学校要在假期前对全体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防范意识。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村、单位要充分认清当前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紧迫感,把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各项预防工作的思想认识提高到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以及服务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上来,高度重视,常抓不懈。
2、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各村、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能,并对其它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要虚心采纳,及早解决。同时,部门间要重视相互合作,加强联系,资源共享,双向互动,形成合力,提高工作效率,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工作难点和问题。
3、落实责任,严格奖惩。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力度不够导致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要严肃查处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对因工作措施有力、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予以肯定和奖励。通过奖优罚劣,形成激励机制,努力把我镇的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4、强化保障,顺利推进。开展交通安全活动的经费,纳入镇每年的财政预算,保证本地区的交通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文档为doc格式。
防疫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的监督和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供给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八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能够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在动物运输过程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等。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四条大型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本事,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本事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景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管理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一样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提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十九条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施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五)关掉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能够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掉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解除疫区封锁应当贴合下列条件:(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贴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能够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七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后,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隔离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贴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理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能够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能够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理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贴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供给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理解和配合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动物运输过程中,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或者沿途丢弃、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宠物诊疗活动不贴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