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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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一
第十九条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月12日起施行。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三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近日,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第十四条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六
对全国公共信用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和共享,能够发挥其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也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物质基础。下文是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信用就是政府信用,是指社会为了帮助政府成功实现其各项职能而授予政府的信用,其核心是政府的公债。
政府信用是社会公众对一个政府守约重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的评价,是在政治委托一代理关系中产生的代理人信用,反映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政府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主要内容,也同样强调言行的客观后果,考量政府行为对公众和社会的影响,同时又不得不顾及公众和社会对其看法和态度。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七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制定了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并于10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八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自主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申报虚假信息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申报资格,撤销虚假信息的发布,并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虚假申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信用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答复异议申请的。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行采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自行采集的信息未作审查的,造成社会严重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应当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九
第二十二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成都信用网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和警示信息。企业可查询本企业提示信息。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但不得将提示信息公开披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公开披露的除外。
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应当根据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客观描述。企业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出具本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委托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出具企业基础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息应用)。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以及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查询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将企业信用记录(或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有提示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的企业,视其情节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三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
(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和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优惠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单位。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由门户网站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条 (协调机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和有关单位组成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信用共建)。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十八条 (发布范围)。
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通过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企业可以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本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
(二)业绩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和依申请发布的提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三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
第二十条 (预警解除)。
在预警信息发布有效期内,企业已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提前解除预警。对符合解除条件的,预警信息的提供单位应当及时解除预警信息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数据更正)。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接到异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需要更正的信息完成更正;信息无误的,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并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告知该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等相关制度规范,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予以更正。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大连”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单位或本人有效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登记类、资质类、表彰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管类、判决类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财政扶持以及招标投标等政府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我市相关行业、企业和领域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分析相关领域法人、企业高管的信用状况,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市政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方面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泄露、发布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