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五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篇一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考核目标。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职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监事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中有女代表。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定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 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八条
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强保健意识,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九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不得转为待聘或富余人员。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实际,可为女职工设立卫生室等保护设施,定期为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企业积极宣传贯彻《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鼓励女职工晚婚晚育、少生优育。符合《条例》晚育规定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加发5元奖励费,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产假期满上班,给予 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 3 多不超过三个月。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单位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按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期间的费用。没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怀孕,在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单位报销,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条件允许应每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3月8日“三八”妇女节,可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对本合同履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监督,并将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劳动争议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县以上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审批、备案后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单位名称(章)
单位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
年
月 5
工会名称(章)
工会法人代表(签字):
日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篇二
湖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生理特点早成的特殊困难,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结合单位实际,签定本合同.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平等协商后签定.第三条 企业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第四条 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努力遗稿岗位技能,积极完成工作任务,促进单位发挥咱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五条 本合同使用于应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适用本合同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六条 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的程度和能力;扩大女职工参与、依法维护的渠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第七条 逐步提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使之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第八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作为企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依法经职工民主选举后进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定集体合同全过程,积极推动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十条 企业支持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与指定与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参与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定和履约检查的全过程;参加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和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从事科研、接受培训教育等方面,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同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干
部,保证女职工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女职工委员会开展活动.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第十四条
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职工.企业改革改制时,对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女职工,不得随意不聘用.第十五条
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必须依法与女职工签定劳动(聘用)女职工时,必须依法与女职工签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十六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具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评先评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女职工.第十八条
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每年结合实际组织女职工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班.制订女职工自学成才、岗位成才的奖励政策,对女职工业余文化技术培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普查并支付检查费用.第二十一条
企业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殊疾病医疗补充保险,保险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三八”节休假待遇.第四章 女职工“四期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为止.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1至2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二)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1至2天的休假.(三)按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5元.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一)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经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期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工作,在劳动时间内给予一小时的工作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四)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休息期间,不影响期奖金、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者,增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0天.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亡,或婴儿死亡,期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二)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期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四)单位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津贴和生育、节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怀孕、分娩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用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六)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单位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点.(二)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个工作日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日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经批准在堡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工龄连续计算.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企业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期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产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第五章 合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就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互相通报和协商,及时研究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解决问题措施和办法.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单位应在30日内做出整改决定.第六章 争议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条件与集体合同相同.第三十五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范围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的按本合同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修改后,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为准.第四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甲方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与乙方代表(工会主席或委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签定,并将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向当地劳动部门和地方工会各报送一份备案.第四十一条
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企业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
(签字公章)
(签字公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篇三
湖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支持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培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三条
女职工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 职工。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
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以上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
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 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二)不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三)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延长时间为
个月。(《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全体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结果应告知女职工本人。(《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用人单位每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全体女职工办理针对女性疾病的商业保险,具体是
。第十五条
3月8日全体女职工放假半天。工会每年为女职工组织
次文体娱乐活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需要利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予支持,并视同出勤。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影响女职工及时享受有关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给予假期,具体是:
;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为
元/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为
元。(《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 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为
年。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订本合同进行协商,同意续订的,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续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联合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
担任。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合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7日内,用人单位将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双方协商代表应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文本后重新送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本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本合同正式文本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送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用人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篇四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甲方 乙方
企业名称: 工会委员会名称:
经济性质: 女职工人数: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主席:
协商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工会主席)
代表人数: 女职工代表人数:
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集体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代表中女代表人数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与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监事会、劳调会中要有女性代表参加。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必须在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不得终止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在组织职工进修、业务学习、岗位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凡经企业培养(进修、培训、出国考察)的女职工须与企业签订培训、出国的相关协议,必须认真履约,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第八条 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和企业实际设立女工卫生室等女职工保护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或补贴,标准为: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每一年对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做好女职工防治妇女病工作。
第十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要配合协助企业行政,通过讲座、黑板报、广播等形式,宣传妇女病防治以及女职工保健等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广大女职工应积极参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落实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有义务遵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
第十三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企业应将其暂时调离有毒有害工种。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十四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五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职工产假增加四个月(含产前假)。
第十八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二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女职工按规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二十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产假九十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体合同检查监督小组有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对协议履行情况每一年进行检查和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协议履行情况与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书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如协调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为企业集体合同附件,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工会首席代表签名:(工会主席)
企业盖章: 工会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篇五
成都市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
集体合同
[标 题] [企业类型] [企业地址]
[职工人数] [女职工人数]
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人数: 职工协商代表人数: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 首席代表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双方开始协商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 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三章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 第四章 女职工生育待遇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 合同的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 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生产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充分调动广大女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四川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政策,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并提交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女职工和企业行政方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企业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女职工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是双方必须依法遵守的共同准则。
第四条 本合同所称女职工指单位内所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性职工。
第五条 本合同有关照顾女职工孕、产、哺乳期的条款,适用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第二章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
第六条 女职工与男职工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职工。第八条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由于正常工作调动或女职工因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调整到新的适合其从事的劳动工作时,任何车间、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第十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不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内,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怀孕、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影响女职工及胎儿、婴儿健康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视同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后流产的,企业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三个月以下的,产假15天;怀孕三个月不满四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产假42天;满七个月分娩,按正常产假处理。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女职工购买生育保险。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四章 女职工生育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正常分娩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期分娩的,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
第十八条 难产、施行剖腹产、产错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于500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
第十九条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婴儿在一周岁之内每班有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一年。哺乳假期间,发给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正常生产和流产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 发。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有两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按全额发给工资。
第二十四条 在计件工资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哺乳假时,参照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中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要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和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三)在企业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时,本合同内容不适应时,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本合同:
(一)合同期满;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合同难以履行。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合同文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新的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合同的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公司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每年至少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将检查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必要时双方可随时就合同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监督检查的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企业行政方与工会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由企业方和工会方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方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工会方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签字,并由企业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工会方将生效的合同文本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