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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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篇一
作者:李永超 时间:2011-03-20 查看(94)评论(0)
郑州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一)二)三)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需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一)二)产权三)四)五)六)第二十二条 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雌及其他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八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八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原目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睛彤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其他明显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就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驾驶入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篇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向东200米
电话号码:0371-69520000
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法院
地址:郑州市新郑市新港大道 电话号码:暂无
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
地址:商都大道与牟州街交叉口 电话号码:0371-62160220
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社会法庭
地址: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附近电话号码:暂无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金水区金水东路 电话号码:0371-67150380 郑州市航空港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四港联动大道 电话号码:暂无
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商都大道西719 电话号码:0371-6211370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及职责
办公室
协助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组织协调院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负责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工作,调查研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编辑内部刊物;负责信息、会议、统计、档案、文件保密、法制宣传等工作。
政治部
负责院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和劳资工作,指导本系统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组织部门加强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全市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宣传工作,表彰奖励、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组织开展行业性文娱体育活动;负责全市检察干部的学历教育和岗位职务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老干、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计划生育、福利等医疗管理工作。
侦查监督处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公诉处
负责受理审查同级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和市区检察院按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负责受理审查同级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不予起诉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提出抗诉和出席市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庭,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对死刑判决裁定执行进行监督。
反贪污贿赂局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反渎职侵权局
负责对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进行查处;立案侦查重大法纪犯罪案件;研究、分析全市法纪犯罪情况、趋势和对策。
职务犯罪预防处
负责预防贪污、贿赂等工作;对全市贪污、贿赂等犯罪情况、趋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对全市预防犯罪进行业务指导。
监所处
负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和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受理和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管场所的经济、法纪犯罪案件;受理被监管改造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
控告申诉处
受理举报,对举报线索进行综合、储存、反馈和转递办理,并组织检查、催办;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受理自首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民事行政检察处
负责检察机关开展对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出抗诉;对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技术处
参与有关现场勘验,发现、搜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的鉴定;对案件中已出具的鉴定材科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为侦查提供方向,为破案和定案提供证据。同时,为检察业务提供其他技术性服务。
法律政策研究室
负责组织开展检察业务、政策、法律和重大疑难案件的调查研究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承担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监察处
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对全市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查办;受理检察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制订全市检察机关廉政建设制度;组织开展廉政纪律教育和执法执纪大检查活动。
警务处
负责本院提解、押送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警卫审讯场所、送达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参与侦查活动;完成法律规定的司法警察的其他工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篇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英x、吕x、李x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涛x生于1977年9月4日。王英x与李x离婚后,于1989年10月28日与原告吕x登记再婚,王涛x跟随王英x、吕x共同生活。王涛x成年后,就职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2005年10月20日,王涛x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1号房产一套,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涛x。2006年6月6日,王涛x与被告王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12日,王涛x在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工地坠落的钢筋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涛x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x、王英x协商,签订《关于王涛x工伤的处理意见》,其中省建二公司赔偿20万;伊川工地项目部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王涛x所在公司电气处室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伊川项目部在伊川宾馆处理王涛x后事时所支出的运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将近5万元;王涛x生前公司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及丧葬补助费84905元;公司工会考虑到王涛x养母没有工作,一次性支付王涛x养母困难补助10万元。另外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王涛x医疗金等费用21171.69元。在上述款项中被告王x从公司领取386076元。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1号房产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最终确定该房在评估时间2008年9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33.55万元。
1998年12月26日,王英x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了鸿寿养老金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王涛x,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王涛x死亡后,2007年5月28日,王英x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支付保险金10万元,无息退还保险费60300元,该款由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原告吕x与王涛x已形成抚养关系,吕x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涛x遗产;原告王英x、李x作为王涛x的生父母、被告王x作为王涛x配偶,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涛x的遗产。
二、关于王涛x的遗产分配。王涛x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
法分割。原告辩称该房系其借款25万元为王涛x购买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该不动产不宜直接分割,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该房宜分配给被告王x所有,根据评估价33.55万元,王x应分别支付王英x、吕x及李x人民币83875元。王涛x死后其生前所在公司的赔偿款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被告王x领取的386076元应当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x保管,故王x应分别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人民币96519元。原告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属王涛x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英x保管,故王英x应支付吕x、李x、王x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x辩称,登记在王涛x名下的房产为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关于赔偿金分割的辩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反诉称王英x领取的160300元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经查,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的160300元中有60300元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的保险费,该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故王x反诉要求分割保险公司退还的60300元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每人死亡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
1号房产由被告王x继承,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每人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原告王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英x、吕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六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原告王英x、吕x、李x及被告王x各负担四千零四元;反诉费三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王英x、吕x、李x及被告王x各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五角。
宣判后,王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涛x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其它也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王英x、吕x、李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涛x遗产。在王涛x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x、王英x协商签订的《关于王涛x
工伤的处理意见》中,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王x领取的款额应当进行分割。上诉人王x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等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凿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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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篇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
负责人刘泉霞。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04年1月14日“中科4号”玉米品种经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为植物新品种权人。2008年春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市场上销售“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该批种子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品种名称“鲁单981”以较小的字体在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知道“中科4号”玉米品种权为联创公司享有以及“中科4号”已在广大农民中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的情况下,销售“金保姆中科4”的行为,足以使广大农民误认为就是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4号”,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
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联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传者知盟网 http://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2、2008年联创公司缴纳“中科4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
3、2009年联创公司缴纳“中科4号”品种保护年费收据;
4、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放弃诉讼权利书》;
5、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享有“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中科4号”作为联创公司玉米品种的授权名称,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6、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
4(四)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
7、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07年全国农作物主要品种推广情况统计表》;
8、2005年第六届黄淮地区种子信息暨展销会会刊;
9、2007年第五届全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会刊。该组证据证明“中科4号”是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已经成为河南省农业知名产品。
第三组证据:
10、(2008)襄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
11、同行业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所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而购买,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销售过程中出具标注所售品种为“中科4”的质量信誉卡,构成了植物
新品种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
12、2007至2008玉米种子购销合同;
13、淮阳县德银种业超市证明及发票;
14、河南襄城县公证处发票;
15、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中科4号”产品被生产商、种子经营单位及农民消费者简称为“中科4”;该产品销售利润为每公斤5.55元,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4600元。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科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培育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当年3月先后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联创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开始推广经营“中科4号”玉米种产品,2005年联创公司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推广210.6万亩,2007年推广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栽培品种。2007年1月1日“中科4号”玉米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为品种权人。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分别缴纳了2008年和2009年“中科4号”品种权保护年费。2009年9月10日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出具《放弃诉讼权利书》,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由联创公司独家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008年4月18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购买种子人杨水海到丁营乡泉霞农资店购买了三袋玉米种子,分别为“蠡玉
35、蠡玉
16、金保姆中科4”。刘泉霞为其开具票据一张,注明所售品种为“中科4”。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08)襄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背面以较小字体标注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3011”,品种为“鲁单981”。公证购买的地址工商登记为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刘泉霞为负责人。
另查明: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第四门市部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十八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甚至大量的终端种子消费者基于对品种权制度的认知程度,往往在做出品种识别后即行购买使用。消费者对品种的识别出于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和对市场经营规则的理解,则往往是根据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来确定的。消费者在确认品种名称后根据该名称所包含的产品相关品质信息结合自身生产场地的土质、水肥、气候等生产作业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对比以确定是否购买使用该品种。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本案中,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所经销的“鲁单981”玉米种子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保姆中科4”字样,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出于对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相关品质特征的认可,而认定该产品内所包装的系
与外部标示名称一致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并进行购买使用。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的行为直接导致联创公司利用“中科4号”玉米品种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已构成对联创公司“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同时,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作为种子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科4号”系联创公司的品种名称并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在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注明所售品种注明为“中科4”的方式进行销售,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对“中科4号”产品的经营者联创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对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停止销售标有“金保姆中科4”玉米品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联创公司因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联创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第四门市部作为种子销售商户,对所经销的已包装种子产品具有根据其行业经营规则予以合理注意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赔偿损失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金保姆中科4”的玉米品种;
二、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襄城县丁营供销社第四门市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现伟(代)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晓营篇五
昨日,郑州市柿园水厂高峰用水党员突击队成立。“成立这个突击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郑州市民的夏季用水。”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宣传处处长贺春飚说。
贺春飚说,进入夏季以来,郑州用水量不断攀升。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用水量持续攀升,郑州日用水量已经刷新历史纪录,达到91.7万立方米,相当于3.5个如意湖,这一天出现在6月13日。目前,日用水量都在80万立方米以上。
影响
多层建筑五楼以上高峰时段用水有困难
李先生住在郑州市陇海路与伏牛路交叉口附近,家在四楼,但家里的热水器用水高峰时已经打不开了。
其实,与李先生有同样遭遇的人还有不少,由于郑州的多层建筑大多没有二次加压设备,五楼以上高峰时都会出现用水困难。
贺春飚说,根据他们的统计,用水高峰时段是每天的6点到9点、18点到22点30分。据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测算,高峰时每小时的供水量是4万立方米,而平时是1万~1.5万立方米。
呼吁
错峰用水,为居民生活用水让路
据介绍,目前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日供水能力是97万立方米,此次最高用水量已接近最大供水能力。
“不过市民不用担心,供水能力还是受到高低峰的限制,如果没有这一限制,或者大家错峰用水,这个供水能力是可以提升的。”贺春飚说,此次用水创新高,一是因为城市框架不断拉大,城市人口不断增加,二是因为持续高温。
“高温不仅让家庭用水量增加,绿化用水也急剧增加。”贺春飚说,呼吁园林绿化部门等非生活用水单位,尽量错开用水高峰,把有限的资源让给居民生活用水。同时也鼓励居民节约用水、错峰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