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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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篇一
工作计划及总结
2010海事处拟计划船舶安检总数155艘,复检总数133艘。2010年,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要求,保证船舶检验、船员管理等海事管理职能的“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充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质量。现将2010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以及对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对船舶监督管理基础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着力加强对船舶安全检查质量的指导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狠抓执行力,确保本工作任务和安全检查指标保质保量完成。计划检查船舶
二、突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重点。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明确全年重点时段和重点水域的监管任务,以及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船舶安全检查的相关要求,继续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老龄船舶(船龄超过15年)以及拟进沪船舶的船舶重要技术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力度,提高船舶缺陷的跟踪检查率和整改率。
三、夯实基础性工作,不断优化船舶安全检查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能力,及时、准确地上报相关数据。
按照计划,及时掌握船舶安全检查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于每月的最后5日内填报季度数据报表,第四季度最后5日内填报数据报表。上报报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篇二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ship safety inspection system
1.船舶安全检查的目的是促使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所载的各项要
求,满足船舶的适航条件,促进各项安全规章和操作规程的切实执行,保障船舶安全营运。the purpose of ship security examination is to promote ship to maintain good technical status, accord with vesse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containe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hip seaworthy, satisfy the conditions, to promote all safety rules and operating rules for the practical implementation, safeguard shipping safety operation.2.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检查、主管机关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公司各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安全检查以及船舶按期进行的自查。
the ship security examination are divided: port state inspec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ip security inspection done by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regular safety inspection done by company each department organization's and marine undergo the self-examination.3.主管机关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由公司安监部负责联络,结束后船长将主管机关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及时反馈公司安监部,岸基各职能部门指导船方对本部门业务相关的缺陷实施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hip security examination implementation by the company control safety department is responsible to contact, after such examination the captain will “safety inspection notice” timely feedback to company control safety department, each shore-based department should guide relevant vessel to rectify and reform, and implemented corrective complet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4.公司对船舶的定期安全检查
companies in the vessel’s regular safety inspection 4.1.检查部门:安监部、sms办公室、机务部、船员部。
inspection dep.: safety supervision dep.;sms office;technical dep.;crew dep.4.2.检查周期为每6个月一次。如船舶不回国内港口,安监部可委托船长进行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反馈给安监部。
inspection cycle is once every 6 months vessel didn't return domestic ports, safety supervision entrust the captain for inspection, and the results feedback to the safety supervision dep.4.3.各个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各自管理内容的检查,内容参照(smi-0102-1)船舶安全检查/自查记录/报告表的标识进行,但也不限于现有的标识内容。
each department is responsible for respective according to function division management content of check, content reference(smi–0102-1)ship safety inspection/self-inspection record/report form., but which is azonic present marked contents.4.4.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检查人员要及时向船上指出,填写(smi-0102-2)公司主管人员登轮检查情况记录/处理表,重大问题应按smp-0910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分析和纠正程序的规定执行。for the problem found in inspection, the check personnel should promptly points out to the ship, fill in(smi-0102-2)inspection record/disposal table for supervisor aboard ship, the severe problem would execute the regulation as per the smp-0910 un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accidents and danger report analysis and corrective procedures hereof.4.5.船长应组织各部门人员按整改要求实施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the captain should organize personnel of all departments to rectification as per requirements, and mad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4.6.下次公司检查时,应对上次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复查。
the company inspect relevant vessel next time, should review the deficiencies which discovered during last inspection.5.船舶安全检查的自查
self-check of vessel safety inspection 5.1.船舶安全自查每季度进行一次,但内外审前必须增加一次。
the vessel security self-examination may inspect every quarter but it must increase once before internal and external inspection.5.2.船舶安全自查由船长组织,各设备主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结合日常的检修、养护和预防检查的工作进行。
vessel safety self-check by the captain, all vessel safety organizations, and equipment managers should wor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and combined with routine maintenance, preventive maintenance and inspection.5.3.检查内容按船舶安全自查记录表即smi-0102船舶安全检查/自查报告表进行。
content of vessel safety self-check should work as per the table by smi-0102-1 vessel safety inspection/self-check record/report form
5.4.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按smp-0910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分析和纠正程序的规定执行。
problems found in self-check should resolve as per smp-0910 non-conformity/accident/ miss risk situation analysis and corrective procedures regulations.5.5.需岸基支持的由船长提出要求“航修申请单”、物料申请单或备件申请单报机务部。shore-based support to be requested by the master of “vessel repair request form”, material or spare parts for a single application form to apply maintenance department report.6.记录: record: 6.1.船舶安全检查/自查记录/报告表。
vessel safety inspection/self-check record/report form 6.2.公司主管人员登轮检查情况记录/处理表
inspection record/processing table for supervisor aboard ship,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篇三
船舶公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公司安全检查、整改、复查的力度,建立日常安全检查秩序,实现安全生产的本质,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安全检查参加人员组成为:公司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各船船长。
二、检查范围
公司码头、船上、办公室。
三、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分为: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
(一)现场检查内容主要有:
1、船舶应急、救生、消防设备、及存在隐患地点。
2、船员及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情况。按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重点进行检查。
(二)资料检查主要有
1、对船舶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进行检查;
2、学习传达上级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情况;
3、被检查船舶的安全生产自查、自检、整改情况;
4、培训与持证上岗情况;
5、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
四、安全检查时间
(一)、公司每月进行一次船舶安全大检查;
(二)、每月对各部门的日常随机检查和抽查;
(三)、落实上级安排的专项安全检查
五、整改落实原则
对各级领导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以下要求整改:
(一)、按各级现场安全生产隐患处理决定书的要求整改;
(二)、按照“四定”(定整改项目、定整改内容、定整改时间、定整改责任人)的要求整改;
(三)、对检查的各类安全生产问题要及时、认真、全面整改,重点是做好落实工作,严禁各类安全隐患重复发生;
(四)、复查工作,针对上次检查出的问题在下次检查时进行复查;
(五)、做好现场检查、整改、验收记录。第六条、处罚
对现场检查出现的一般和严重的安全问题,按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2016年1月1日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 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二十四条变为三十六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二)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二条、二十一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五)丰富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九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十八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三条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针对实践中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大包大揽”,弱化了源头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弱化了船舶检验源头管理作用的情况,修订草案在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船员发证、体系审核等环节联系方面加强了规定,促进各环节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形成管理合力。主要体现在,发现的缺陷与船检、船员发证、审核发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应通知上述相关方,并要求相关方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查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等。上述内容在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文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八条 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本规则所称“缺陷”,系指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船舶存在的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国家主权以及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保密。
第三章 船舶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或者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在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船舶;
(四)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五)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
第十五条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被举报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二年内未进行详细检查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程序》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签发相应的检查报告,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
(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二十条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有异议时,可以在上述措施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经复核,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滞留、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等措施不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相应的处理措施和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除前述缺陷以外的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已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未盖复查合格章的缺陷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超过二年未返回国内港口,且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
(二)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的;
(三)在境外被滞留或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
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有前款
(三)项所列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依据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临时检验。
第四章 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补发、换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八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应出示《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查验手续时应出示最近一次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安全检查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将船舶接受港口国检查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或故意损毁检查报告的;
(七)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六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1997年第15号)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将船舶安全检查作为海事现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事监管的环境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船舶安全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发生了变化,现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在制度建设的理念和内容等方面已不能有效适应海事监管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尤其是在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新内容的落实,与船员发证等相关业务的衔接、配合等问题上亟需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规则的框架结构
修订后的规则由原来的五章二十四条变为六章三十七条,增加了“一般规定”的章节,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体现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章节,以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核发、补发、换发程序和明确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的保存和使用要求,以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合并了“检查”、“处理”两章为“船舶安全检查”一章,以使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更为完整和清晰。
(二)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船舶安全检查作出了界定,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检查主体、对象、功能和内容,进一步突出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督促”作用,并将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法定检验明确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所督促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三)扩大了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以及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修订草案取消了上述限制,有关规定体现在第二条。
(四)将船旗国、港口国检查作出了明确界定
修订草案明确了船旗国和港口国两种检查类型。一是第五条将船旗国检查界定为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设计了相关检查程序,对长期不回国内的中国籍船舶要求其将在国外接受检查的情况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可以实行境外检查或委托认可组织进行附加检验等。二是第五条将港口国检查界定为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同时,在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将港口国检查范围从港口扩展到了内水和领海。
(五)丰富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船舶保安”和“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以满足实施《船员条例》、ism、nsm、isps的要求,也为下一步实施海事劳工公约做准备。
(六)优化了安全检查的程序
一是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对船舶不分重点,全面检查的制度,第十四条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选船标准,有选择地进行船舶检查。在先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等情形的,再实施详细检查。简化了检查程序,以便集中资源对重点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二是对船舶缺陷的纠正,第二十三条规定,除导致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之一的缺陷后纠正后,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外,其他缺陷的纠正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强制复查,而将核查缺陷纠正的义务落实给船长,海事管理机构则可采取跟踪检查的方式来监督缺陷的纠正情况。进一步强化了船舶纠正缺陷的义务,尽量避免因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造成的不当延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接轨。三是第十一条增加规定了船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七)加强了与船检、船员发证机构、审核发证机构的联系
针对实践中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大包大揽”,弱化了源头管理,尤其是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弱化了船舶检验源头管理作用的情况,修订草案在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船员发证、体系审核等环节联系方面加强了规定,促进各环节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形成管理合力。主要体现在,发现的缺陷与船检、船员发证、审核发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应通知上述相关方,并要求相关方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查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调查和处理等。上述内容在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等条文中作出了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