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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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篇一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15589.95元(已扣除支付部分3350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必要的营养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702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和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4928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以上责任在1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告陈--、被告--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陈--、被告--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由贵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做出了法医鉴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篇二
申请人:叶ⅹⅹ,女, 1981 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
住址:ⅹⅹ市ⅹⅹ巷 20 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69670.01 元(包括医疗费 15059.45 元、误工费 14078.04 元、护理费 334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元、营养费 420 元、()交通费 671 元、残疾赔偿金 23517.52 元、后续治疗费 600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1160 元);
2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张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ⅹ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ⅹⅹ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ⅹⅹ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篇三
申请人:张京四,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往里村新村83号。
申请人(原告)诉被告罗源县白塔长基强风矿山饰面用花岗岩矿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现申请人要求撤回原诉求第二项包括的“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460560元”。因此,原诉讼请求需要变更如下: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9238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罗源县白塔长基强风矿山饰面用花岗岩矿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因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款项及伤残抚恤费等合计人民币652940元”中包括工伤待遇赔偿款192380元和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460560元。现申请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460560元”的诉请,但保留另案单项起诉被告赔偿伤残抚恤费的权利。因此,原诉讼请求需要变更,请求贵院准许!
此 致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年8月10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篇四
常州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诉被告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报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9904.3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2815.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772815.3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为725315.35元,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0252.28元。合计要求被告承担700252.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申请望贵院裁准。
申请人:邹××
年 月 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交几份篇五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贵院重新审理的原告钱长猛与被告宁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变更后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教师工作;
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xx年10月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整理后事实和理由:
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二中担任汽车司机工作。
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调入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任教师。
1993年1月份,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8月1日,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续聘原告继续担任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教师,并向原告颁发了《聘用制干部证书》,此次续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聘用终止时间。
此后,原告一直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xx年10月被停发工资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非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该聘用合同。
目前,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原告):×××
20xx年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