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河北省教育督导评估几年一次(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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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1 00:00:00    小编:毕上公考

2025年河北省教育督导评估几年一次(四篇)

小编:毕上公考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河北省教学评估标准教师教学评估文件篇一

1.测试项目:100米、800米、立定三级跳远、原地推铅球。

2.测试顺序:

上午:100米、立定三级跳远或原地推铅球。先测试100米,100米测完后,考生测试所在组号尾数为单数的考生,测原地推铅球;考生测试所在组号尾数为双数的考生,测立定三级跳远。

下午:原地推铅球或立定三级跳远、800米。考生测试所在组号尾数为单数的考生,测立定三级跳远;考生测试所在组号尾数为双数的考生,测原地推铅球,最后测试800米。

以上测试项目的单元测试顺序为先女后男。

3.径赛测试:

100米测试用8条跑道,编排分组8个人一组,不足8人,调整分组,每组不少于3人;800米测试,以100米测试小组为单位,将两个小组合并成一大组,16人一起测试。

径赛场地为塑胶跑道,100米、800米、立定三级跳远测试可以穿跑鞋,但必须是塑胶跑道专用短钉跑鞋(鞋钉突出部分不能超过9毫米)。

4.田赛测试:原地推铅球、立定三级跳远分多个场地同时进行。

5.场地器材规格:

铅球重量:女子4公斤,男子5公斤;立定三级跳远踏板起跳线到沙坑近端距离:女子5米,男子7米。

6.其它未尽事宜依据国际田联最新《田径竞赛规则》执行。

河北省教学评估标准教师教学评估文件篇二

对于新政落实,省物价局表示,将加强对普通高中的收费管理。

首先,规范收费行为。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因学生转学、退学等原因需退还学生交纳的有关费用的,凡是符合退费相关规定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或少退还应退的费用。

其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地严格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将按规定审核批准的普通高中收费项目、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再次,严格规范学费收支管理。学校收取学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学费收入全部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和平调。

最后,加强对普通高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办普通高中要认真落实《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建立收费台账,详细记录收费情况,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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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学评估标准教师教学评估文件篇三

夏天一来,大家就关心起了防暑降温费发放的问题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河北省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2019”,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为准。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分别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三)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四)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高温作业情况,配备中暑急救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八)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九)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十一)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劳动者加班。

(四)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生产特点无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河北省教学评估标准教师教学评估文件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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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7年12月7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17年12月21日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救助准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组织成立自然灾害救助专家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自然灾害信息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启动预警响应,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当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当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紧急避险转移,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活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灾情会商,现场了解灾情,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场地等,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民政部门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研究制定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申请和对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评估情况,及时拨付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物资,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做好人员核定、资金和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帮助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避开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区域,确保建设质量并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者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受灾人员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基本生活救助后受灾人员仍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对因灾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符合低保、特困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特困保障范围。对因灾发生疾病的,给予必要医疗防疫救助。

第二十七条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民政部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省财政、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并建立与物价变动挂钩联动机制。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无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管理工作。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根据受灾地区紧急需求,可跨区域调拨各地救助物资进行紧急援助。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并及时公开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三)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抢夺、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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