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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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篇一
(讨论稿)
学科建设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议学校学科建设与学科发展规划;
2、审议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申请设置及调整计划;
3、审议学科建设的资源配置方案;
4、审议每学科建设实施计划;
5、审定学科评价标准;
6、审定学校学位点布局及培育学科的设置方案;
7、完成校学术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学术事务。
人才队伍建设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议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及规划;
2、审议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任的学术标准和办法;
3、审定各级各类专家及人才计划项目人选的评选标准及推荐;
4、评定学校拟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岗位人选;
5、评定拟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人选;
6、完成校学术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学术事务。
教学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含研究生教学):
1、审议学校的专业建设规划与专业设置和动态调整方案;
2、审议专业建设方案和专业资源配置的调整方案;
3、审议学校教学质量报告;
4、审定各类教学项目、成果的学术标准及办法;
5、审定学校人才培养目标与培养标准,招生标准与办法;
6、各级教学成果的评选、推荐;
7、对学校学科建设、教师队伍建设、中外合作办学等工作涉及的教学学术事务进行研究,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
8、完成校学术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学术事务。
科学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议学校科研发展战略及规划;
2、审定学校对重大科研奖励的培育计划;
3、审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
4、评定拟推荐省级及以上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5、评定校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
6、对学校科研队伍建设、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学科建设、对外开展重大合作项目等工作中涉及的科研学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
7、完成校学术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学术事务。
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1、制定、完善和解释学校在学术道德规范建设方面的方针和政策,评估学校在学术道德规范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2、受理个人、单位对本校教师的学术道德举报;
3、对学术道德问题进行独立调查,作出明确的调查结论,提出处理建议;
4、开展学术道德的宣传、教育等相关活动;
5、完成校学术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学术事务。
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篇二
改革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思路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结构,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各项职权的组织基础。关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宪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其中之一为:“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批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因此,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完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特点
与各国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相比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特点是:首先,各专门委员会设立统一的工作机构,负责安排和协调工作人员为专门委员会服务的工作,专门委员会需要工作人员协助或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人员,均由工作机构根据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统一安排和确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也不直接的要求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为其承担某些方面的具体事项。因此,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不实行个人制,而是集体制度。这个特点与英国议会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机构相似,与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有着很大的区别。其次,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长期在本委员会工作机构任职,直至退休,不转到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少数情况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岗位职务交流轮岗,到其他工作任务接近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任职。在个别的情况下,也可到政府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岗位任职。这时,一般是在工作人员职务晋升或职位交流时才出现。这是因为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行集体为专门委员会服务制度,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准备性质的工作和日常事务性工作,都需要熟悉本专门委员会分工联系的有关部
门工作,这要求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能完成其承担的职责。因此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相对稳定。这与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强,更替快的情况完全不相同,类似于英国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人员具有的稳定性。再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据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适用中央国家机关统一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工作机构人员的录用、任职条件、辞职、退职、职务升降、奖惩等,均由委员会提出建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事局统一决定。本委员会对其工作机构的人员,没有人事方面最终决定的权利。这与英国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的管理方式大体上相同,而不像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其工作人员由议员个人或者委员会自己决定和聘任。第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较少。在八届全国人大期间,8个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总人数是163人,平均每个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数为20个左右,平均每个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有1个工作人员。但各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中,负责内务、文书管理和日常服务人员有2-3人。实际上,从事专业工作人员很少,还要负责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与专门委员会工作要求相比,显得人员较少,难以完全适应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的需要,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专门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和行使职权。而在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每个议员都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以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接待选民、起草议案。
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运作的现状
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专门委员会各项任务的完成目前都离不开工作机构提供的服务。所以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为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等职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分为三项:一是对法律草案审议的准备工作,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服务。由于专门委员会开会审议法案的时间短,工作机构的准备就显得十分重要。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法律草案之前,责成办事机构对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需要协调的问题主动地、尽早
地做好协调工作。在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草案时,工作机构需要提供其他法律对于同类问题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同类问题的规定、草案中的重要问题的不同观点等。在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之后,工作机构按照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律草案的有关条文进行具体的修改。二是拟定和修改法律草案。在立法过程中,基本法律和有关国家机构、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草案均由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也就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其他法律的制定,也有部分由专门委员会牵头起草或修订,凡是由专门委员会牵头起草或修订的法律草案,均由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法律草案。在拟定和修改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工作机构的人员由于直接的承担了有关的立法调查,立法听证等方面的研究和修改工作的全过程,并且熟悉立法技术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与法律执行部门的沟通渠道通畅,加上工作人员掌握的资料信息比较全面,他们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采纳。三是对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研究,协助专门委员会对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地位和任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说明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结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如法律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责成办事机构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均先由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再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三、改革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思路
在我国,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除法律委员会外,法律专业知识和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程序方面的知识不丰富,特别是在专门委员会成立的第一、第二年,这种情况更突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主要任务和精力,是熟悉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及其工作方法程序。对于立法
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立法技术、法律结构调整等方面的问题,都需要依靠工作机构提供服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长期工作中,积累了立法技术方面的经验,丰富了专门委员会审查法案的知识,所以,委员会工作人员为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提出的建议,对专门委员会发挥具体作用起了很大的影响。加之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状况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使得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更为具体和有力。为此需要对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配置进行相应的完善。
第一,在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时,明确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目前,除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规则明确地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外,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或议事规则,都没有对工作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这既不便于规范工作机构的活动和职责,也不利于工作机构及时全面地为委员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适当增加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随着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开展,专门委员会需要工作机构提供更加全面的、深入的、扎实的各项服务性工作。而现行的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现状,以及工作机构所能提供的工作服务范围与质量,不能够充分地适应专门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发展的实际需要。应适当增设工作机构的种类和数量,以适应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需要,同时在原有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实行新增加人员聘任制的管理方式,从具有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专业具有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中招聘。使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构成中,既有熟悉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议事规则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制度的公务员,以保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具有精通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人员,适应专门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所需要的各种专业技术知识的需要。与此同时,统一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员。目前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人员分配不够平衡,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既是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也是法律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应略多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总数。实际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机构,也是为各专门委员会立法服务的工作机构,而不仅仅限于目前这样,只为法律委员会服务,同时,法律委员会也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一样,配备相应的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赋予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机构人员的人事管理权。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中的司局级和正处级以上人员的人事管理权分别由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事局批准,处级以下人员,则由专门委员会决定。这样,既可以做到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人事管理制度的大体平衡,又可保证直接使用工作人员的各专门委员会,通过对工作人员的考核,避免用人单位与人员管理制度脱节的缺点。对于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中聘用的人员,则完全由专门委员会决定。
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篇三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1)战略委员会
对公司所处的外部环境、现有的内部条件以及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研究管理层提交董事会的投资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和预算;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与评估;
对公司的总体业绩与发展趋势进行监督、预测;
就有关公司总体发展方向的一切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2)审计委员会
提议聘请或更换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查阅审核公司资金运用状况;
检查并完善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如有理由认为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与违反中国法律、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的活动有牵连或知情,审计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给予协助并对公司的上述人员进行质询,费用由公司负担。 向董事会提交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战略与体系,建立相关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定期召开委员会会议,听取风险管理报告,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查后报董事会批准。
定期审查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控评估报告、风险管理部门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规管理部门提交的合规报告,并就公司的内控、风险和合规方面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 公司董事会授予其办理的其他事项。
(3)投资委员会
审议公司投资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的实施;
审核公司有关投资管理的内控制度、管理模式、决策程序等;
审核公司投资计划与方案、投资品种的配比结构,并提请董事会审批。审批通过后,投资委员会负责具体运作把关;每半年可以提出对投资计划的调整。
审核资产负债的配置计划、单个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和范围;
制订投资管理的绩效评估与考核的基准和方法,定期评估投资业绩; 对重大投资决策进行论证,并向董事会汇报; 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管理的其他事宜。
(4)经营委员会
公司业务经营以及分支机构发展状况的诊断、分析; 研究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寻求解决办法; 对公司产品与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研究公司工作计划、预算; 公司董事会授予其办理的其他事项。
(5)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根据公司业务发展、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等因素,就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对董事人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先期审查并提出建议; 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及其支付方式提出建议; 就股票期权的设立、股权管理计划等长期激励事项提出建议;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篇四
合肥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专门委员会活动,保障其正确履行职责,根据《合肥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市律协设立的负责一定范围内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各专门委员会职责:
(一)行业发展与研究委员会
1、负责起草合肥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2、开展重要课题调研,推动我市律师行业发展;
3、联络、协调律师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成员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发挥律师参政议政作用;
4、收集、整理外地涉及律师工作的相关信息、政策和法规,提出推动我市律师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5、负责县域律师相关工作。
(二)行业监督与管理委员会
1、负责起草行业监督与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2、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协会有关重要决议、-1-
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3、负责组织开展律师综合管理系统应用情况考评、律师卷宗档案评查、听庭评议等专项工作;
4、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执业律师进行考核。
(三)权益保障与奖惩委员会
1、开展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活动;
2、针对侵害律师合法权益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3、受理和调查处理针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问题的投诉;组织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4、组织开展行业评选、表彰和奖励工作。
(四)宣传与联络委员会
1、负责起草行业宣传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合肥律师网》、《合肥律师工作简报》相关栏目的组稿;
3、组织协调对市律协重要活动、重要人物的宣传报道工作;
4、负责联络省、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活动。
(五)教育培训与实习考核委员会
1、起草律师执业培训、继续教育等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协助各专业委员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3、负责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申请、管理和考核工作;
4、负责青年律师相关工作。
(六)文体与对外交流委员会
1、负责组织开展律师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2、负责与外地律协的对口联络、接待和交流工作。
(七)公益与福利委员会
1、负责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公益活动;
2、做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公益活动的信息收集和宣传工作;
3、负责开展律师体检、慰问、疗养等福利工作;
4、负责女律师相关工作。
(八)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
1、负责做好会费收缴工作;
2、负责起草市律协财务预算方案,并就财务执行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3、负责对市律协的固定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各专门委员会除工作职责之外,还应当完成市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和委员若干名。专门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本会会长、副会长兼任;副主任一般由常务理事兼任;专门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或管理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担任。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议决定。
委员由常务理事、理事、代表大会代表或执业时间五年以上的律师组成,由市律协秘书处提名,商专门委员会主任确定,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委员会会议;
(三)部署安排本委员会工作;
(四)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承办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委员职责:
(一)按时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会议、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二)承办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本委员会的工作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二)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不在本市执业或从事律师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委员因不能履行委员职责或经本人申请,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可撤销或调整其委员职务。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应当着力服务于广大律师,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市律协秘书处负责协调、配合。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在每年的12月份向市律协秘书处提交下一工作计划,由秘书处统一汇总后报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开展专项工作涉及经费支出较大的(一万元以上),须先向市律协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申报预算方案,经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专项工作经费由市律协统一管理,在预算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报销。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工作由市律协党委组织考核,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每年年末提交本专门委员会工作总结,并根据安排向常务理事会述职。
第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相关工作细则,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秘书处负责解释,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定后正式实施。
全国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区别篇五
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初稿)
(2003年10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宗旨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实现律师协会各项职能,推动深圳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机构性质
第二条深圳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是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下称“理事会”)领导下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工作职责及其设立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调整及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应向全市律师予以公告。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形可设秘书一职,承办联络、记录及其他外联事务。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二)根据律师协会安排,参加或主持与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三)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四)参与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五)受理和调处本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六)根据律师协会理事会或会长授权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经常性联系;
(七)根据律师协会授权和各专门委员会特点及需要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八)负责本专门委员会活动规则的制定、修改;
(九)负责实施本委员会工作计划,每年就本委员会的计划实施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十)完成会长会、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十一)理事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委员副主任、主任任职资格、任职程序、权利义务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由会长提名,经会长会审议后,提交理事会议审议通过,主任原则上由本届理事担任;副主任人选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商律协分管负责人后提名,经会长会审定后,交理事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委员人选采取由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名或本专门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推荐,由理事会议通过。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委员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未满三年担任专门委员会委员的,须经理事会议讨论通过;担任专门委员会委员须为本会未经任何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会员。
第九条每个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原则上不超过30人。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律师(理事除外)担任同一专门委员会委员。除理事会特别规定以外,一名律师不得加入两个以上(含两个)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不超过3名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参考意见。
顾问由各专门委员会主任提名,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理事会审议通报后聘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4、自行辞去委员职务的;
5、拒不接受委员会分派的任务的;
6、有《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列举的不适宜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委员一年内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参加本专门委员会会议,自动丧失委员资格;或两次未完成主任、副主任布置的工作的,经主任、副主任讨论通过,可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与义务:、参加本委员会工作,尽职为深圳律师服务;、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本委员会的良好社会形象;、积极、认真完成主任、副主任安排的工作;、向本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不得利用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为本人及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或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不正当竞争;
6、所有工作均属义务性质工作,任职期间无薪酬待遇。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的权利与义务:、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召集、主持本委员会会议;、安排部署本委员会工作任务;、及时向理事会议、律协负责人报告工作;、完成理事会议、律协负责人交办的工作。
6、与本会的其他专门、专业委员会进行合作;
7、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可视委员会的具体情况,对副主任进行工作分工。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部分委员参加的工作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分管副主任主持召开。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所议事项须形成纪要,报协会秘书处备案。会议纪要由专门委员会秘书撰写,或由主任指定其他委员撰写。
第六章经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人等。
各专门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需使用经费时,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经费支出报告,报协会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二十条专门委员会经费由律协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禁止在专门委员会委员中分配。
第二十二条禁止主任、副主任因私使用经费;禁止将专门委员会经费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须对每次会议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须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要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须在每年 1 月 10 日前,完成上一工作总结及财务支出情况的说明,接受理事会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须在每年 12月 31日前完成下一工作计划及预算方案的制定工作,报理事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作总结及计划落实情况,将作为协会下一活动经费考核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接受律协监事会的监督,专门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工作会议应由监事参加并由监事发表专项监督意见,专门委员会的任期内工作报告由监事会发表专项考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实施后,各委员会可根据本委员会的工作性质及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理事会议审查,经理事会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