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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运营中,投币机、ic卡、监控器、报站器设备出现故障,应立即上报公司,以便及时维修。
1、公交车辆运营中应严格遵守票务规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视情对其处以50元罚款。
(1)凡因监督不力,致使乘客既未投币又未刷卡乘车的;
(2)发现乘客钱币没有投入投币箱内,驾驶员未劝其投入箱内的;
(3)驾驶员未制止乘客站在投币机周围或接乘钱币兑换零钱的`;
(4)驾驶员在运营中接乘客钱币或自备零钱为乘客兑零代找零币;
(5)不准私自打开投币箱,窃取票款,违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一、和谐城管始于心,文明执法践于行.
二、和谐城管手牵手,洁靓中国馨连馨.
三、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和谐家园人人受益.
四、执法有据,管理有序.
五、营造执法好环境,提升城管新水平.
六、走进魅力生活,沐浴文明新风.
七、城市管理多一分,和谐生活美十分.
八、文明执法是金,和谐中国是福.
九、个个争做文明城管!
十、做城市发展先行者,当百姓生活贴心人.
十一、做城市主人,创美好家园.
十二、和谐城市管理,文明期待有你.
十三、中国城管,你我共享.
十四、文明城管每一天, 和谐生活美一点.
十五、铸人民满意品牌,展中国城管风采.
十六、铸和谐创文明,展城管新形象.
十七、甘心当城市清洁工,乐意做市容维护者.
十八、铸城管品牌,赢服务金牌.
十九、执法与文明携手,和谐与生活相伴.
二十、城市管理人人抓,和谐社会靠大家.
二十一、中国城管,和谐中国.
二十二、文明城管大平台, 和谐生活更精彩.
二十三、城市管理人人参与,靓丽中国家家受益.
二十四、和谐中国我的家,城市管理靠大家.
二十五、争做文明城管,共为生活代言.
二十六、争当文明城管,共建魅力生活.
二十七、城市管理个个参与,美好环境人人受益.
二十八、文明执法一小步,和谐中国一大步.
二十九、共育城市文明花,同享中国真善美.
三十、做中国城市主人,当热心城管市民.
三十一、全心全意 ,服务生活.
三十二、和谐城市管理,点滴从我做起.
三十三、共同管理城市,共享和谐中国.
三十四、中国城管, 净如人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质证书: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导语: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本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管理,让城市更靓丽。
2、城市的洁净,离不开您的一份奉献。
3、城市管理显活力,文明泉城展魅力。
4、文明城管手拉手和谐心连心。
5、展城市新名片,做义务城管员。
6、城市更净.更畅.更宁,生活安心.称心.舒心。
7、城市管理从我做起,文明城市真情同行。
8、人人参与城市管理,家家享受舒心生活。
9、珍惜城市环境,共享和谐…
10、手牵手参与城市管理,心连心营造和谐氛围。
11、城市管理系万家,管理城市靠大家。
12、城市管理,重在参与,贵在有你。
1.共同管理城市,共享和谐中国.
2.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和谐家园人人受益.
3.共育城市文明花,同享中国真善美.
4.甘心当城市清洁工,乐意做市容维护者.
5.个个争做文明城管!
6.城市管理人人抓,和谐社会靠大家.
7.城市管理多一分,和谐生活美十分.
8.文明城管大平台,和谐生活更精彩.
9.文明执法是金,和谐中国是福.
10.文明城管每一天,和谐生活美一点.
11.城市与管理同步,精彩与未来同行。
12.城市越来越美丽,生活越来越快乐。
13.城市管理大舞台,有你参与更精彩。
14.城市管理多一分,和谐生活美十分。
15.城市管理靠大家,违章建设害处多。
16.城市管理连万家,管理城市靠大家。
17.城市管理你我他,和谐社会靠大家。
18.城市管理齐参与,和谐家园共分享。
19.城市管理齐参与,和谐生活共分享。
20.城市管理齐参与,美好生活齐受益。
21.清洁城市,人人有责
22.创文明城市,建美好家园,营造优美生活环境!
23.携手改变旧环境,共建人居新津城
24.让天津尽染绿色,让社会充满和谐;建生态优美城市,创中国人居环境
25.人人都是环境投资,事事关系天津形象
26.人人都是文明城市创建参与者,个个都是文明城市创建主力军
27.公德装在心中,文明贵在行动
28.你给小草一点爱,小草给你一片绿口号大全
29.您留给我一片洁净,我还给您一个健康
30.讲文明,小处处处不随便;树形象,大家家家是窗口。
31.和谐城市管理,文明期待有你。
32.做中国城市主人,当热心城管市民。
“当朝霞还没有点燃黎明,大街上就有你忙碌的身影;当路灯已经点亮黄昏,大街上还有你奔波的脚印……”每当我唱起这首歌颂城管工作《最美的人生》的歌时,想起城管人的风采,对城管工作者的钦佩之心油然而生。
城市建设得再好,如果管理不好,城市功能就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城市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也不能充分体现。为此,城管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创新城市管理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强化城管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树立依法行政、以人文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城管人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努力提升自身管理水平,强化“群众利益至上,满意服务为本”的服务理念,深化安民、便民、亲民、为民的服务宗旨,走一条以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带动城管品牌创建,以品牌创建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的路子。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各级各部门越来越意识到城市管理的重要性,社会各界对城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参与和支持越来越多,城管队伍日趋壮大,素质和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城管人为城市的美丽与和谐挥洒汗水,奉献光和热,是一支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服务、特别能奉献的城管执法队伍,打造出一个优美舒适的生活、生产和投资环境。
城管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垃圾无人清理,车辆乱停放,无照经营游商,小广告漫天飞,摊位占道经营,乱拆乱建等,有些问题严重影响城市环境,有些问题还直接具有安全隐患。为此,城管人秉承“管理零缺陷,服务零距离,争创零投诉”的服务目标,做到“面对面”微笑服务、“线对线”及时服务、“心贴心”联心服务,实施服务优质化、规范化。早宣传、早告知、早处理,各项工作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处理矛盾既合情、合理又合法。将各类违法违规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所为的“钉子户”、“难缠户”采取“人性化”劝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厌其烦地上门做思想工作,逐步化解心中的疑虑。每天定时步巡,在自产自销点与农户亲切交流,了解农户销售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遇到人行道违停,主动上前教育劝离;遇到店外出摊现象,及时制止并帮忙搬放,塑造了“爱民、亲民、为民”的城管新形象。
为了维护一座城市,为了城市的靓丽,为了人与城市的和谐,城管人“战斗”在城市的大街小巷,巡逻在每一个角落,几乎没有星期天,没有节假日。他们每天周而复始、枯燥无味的管理轨迹,正是他们工作和生活的真实写照。他们默默地用实际行动践行着自己的诺言,尽职尽责,在“文明城”、“卫生城”、“园林城”、“旅游城”等“四城”同创和文明指数测评期间,城管人加班加点,舍小家,顾大家,不叫苦叫累,不讲报酬,不讲价钱,只讲奉献,出色完成了环境卫生、市容保障等任务。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表达了数千年一脉相承的责任感,也锤炼了广大城管人乐于奉献,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城管人风里来,雨里去,顶酷暑,冒严寒,迎朝霞、披星光,日夜巡查纠章。深夜,当人们已进入了甜美的梦乡,城管还在规范夜宵摊点,还在处理噪音扰民,还在值班室接听一个个投诉电话。节假日,当居民们走亲访友,陪同家人外出旅游或逛公园共享天伦时,城管人放弃了休息,在大街小巷宣传、劝导。他们心系城市,服务市民,有求必应,即事即办,用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城管精神,谱写了一曲曲动人的新篇章。
在寒气刺骨的拂晓,酷暑难耐的上午,雨雪纷飞的傍晚,城管人辛劳在城市的街头,用坚实的步子,迈出街巷的清洁,用有力的臂膊,挥出了干净的环境。城管人手中的扫帚犹如一支画笔,每一笔所到之处刷新了城市的大街小巷,在城管人手中城市永远是一个崭新的世界。城管人是城市的美容师,没有城管人,居民难以有清新的每一天。
在烈日炙烤的夏日,寒风凛冽的雪后,大雨如注的夜间,飞沙走石的风中,时时能见到城管人的身影,有城管人劳动的笑声。是城管人及时扫除馊臭的垃圾,给人们留一份清新的空气;是城管人及时清除积雪,给人们留一份道路的畅通;是城管人及时疏通路上的积水,给人们留一份出行的便利;是城管人及时清理暴风后的乱象,给人们留一份整洁的天地;没有城管人,就没有居民难度人生的春冬四季。
街头巷尾,一些身穿蓝制服,头戴大盖帽的那些城管人在忙碌着,占道的商贩、杂乱的广告牌、危害城市形象的不文明行为,都在城管人的劝说和教育下,慢慢离开了那“呆着不合适”的地方。原来都说:城管执法管闲事太多,执法起来粗鲁强硬,搞的居民意见很大。可这几年下来,城市的形象越来越好,城管人的素质普遍提高,几乎没有发生那些粗鲁暴躁的现象,做到晓之以理、喻之以法,把政策说清、把道理讲透,对管理对象有爱心,态度有诚心,说服工作有耐心,让行政相对人认清利害关系,人性化的执法和管理,营造出更为和谐的文明氛围,为广大居民建设一个环境优美、舒适和谐,方便文明的现代化城市。
我微微颤抖了一下,伴着夏天的第一阵凉风。
半拉的黄色窗帘被微风吹得鼓胀着,靠窗书桌上的书页不停地翻动着。树叶伴风起舞,“莎啦啦”的声响打破了午时原有的静谧,一切安然舒适。在这样美妙的环境中,我该去做一些有意义的事。犹豫再三,我决定写一写中国的城管。结合以往的亲身体验,又浏览了网络资料,思路有些豁然开朗。于是轻轻铺开稿纸,一幅幅场景跃然纸上。
“日本再打钓鱼山的鬼主意,政府不要只用言语反抗,派一个连的城管去,就能把小日本打得落花流水。”一位网友发此感叹,使我啼笑皆非。这是一种极夸张的说法,而在那些真正与城管接触过的人,一定不以为奇,认为这就是现实的写照,真真实实,不羼杂任何虚假。虽然我不敢苟同,但可以肯定,城管在人们眼中,是躲也躲不及的“恶煞”,随时准备吞噬任何人,显得恐怖十分。
昨晚,途经超市,放眼四望,周围人头攒动。地上铺满一张张花布,上面摆满小贩出售的小玩具、日常用品,沿街是板车做的水果摊点。小贩的叫卖声,人们的讨价还价声,此起彼伏,在夜空中回荡。正热闹这时,突然一声惊呼——“城管来了!”顿时,小贩们仓皇地收拾东西,朝着后街跑去,似惊弓之鸟。我觉得,中国队的短跑教练不来这里选拔运动员,那真是埋没人才。
似狂风卷落叶,霎时,超市门前一个个小贩已无影无踪。黑色的水泥石板突兀地映入眼帘,夜,终于重归静谧了。稍会,巡锣车唱着胜利的欢歌呼啸而去,藏在后街的小贩们又畏畏缩缩地溜出来,贼眉鼠眼,额上冒出细密的汗珠,手一直放在布角或者板车上,以便及时逃跑。正在我记录这一切时,一个声音转到耳畔——“小宝宝,快睡觉,再哭城管就来了。”婴儿的.哭声戛然而止,让我愕然并惊恐着。
城管,城市的管理员,维护城市的秩序,保护城市的环境,可在人们的眼中,怎么成为一个人见人跑的凶神恶煞?我曾问过一位水果小贩,他的回答和我猜想的一模一样,答案得到证实,我便可以释然地写在纸上:治理的方法十分粗暴。城管每遇见一个在室外的小摊,不问青红皂白,便拳打脚踢,罚款数目高得“吓人”。城管部门以为粗暴的举动可以治理好市容。其实,有时候适当的惩罚有助于他们增长记性,但只是像一股怪诞的风一呼而过。
在百度搜索“城管”一词,出现的不是城管的功绩,而是红字的“城管打人”的词条,一片片红色字迹,泛着幽暗的光,触目惊心。我终于知道了,清晰而透彻,这不是一件、两件,不仅仅是本市如此,而是几乎所有的省市都出现过。我不愿打开任何一个词条,毕竟,看了没看,一样不能改变什么,发生了也不能挽回。
午时的光从玻璃窗上折射开来,我微微有些眩晕。
我在想,在这个社会上,暴力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即使你的出发点是对的,但暴力最终会带来与自己想法走向相反极端的现实。可是城管们顶着烈日是为什么?发生如此多的惨案,经营者也有责任,如果规范经商,城管也就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把小贩劈头盖脸骂一通,我们也不必劈头盖脸去骂城管一通,最重要的,是将理性的光辉去融化心中、身边的隔阂。
末了,我只想说一句,粗俗只会在地上匍匐,而理性的光辉却倾洒四方,粗俗永远战胜不了理性。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
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
合同。
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质证书: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公司驾驶员队伍管理,规范驾驶员文明驾驶,安全行车,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提升公司服务质量水平,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公司所有聘用驾驶人员。
1、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安全行车,文明驾驶,不违章、违纪。
2、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公司“三检制度”,搞好例检、例保工作,确保安全营运。
3、爱岗敬业,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公司安全学习。
4、持证上岗、准时到岗、爱护车辆设施,严格报修制度。
5、平稳驾驶,不开英雄车,不开赌气车,不酒后驾车。
6、逢站必停,车未停稳不开门,门未关好不起步,按规定时速运行。
7、维护乘车秩序,认真监督乘客投币、刷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8、发生事故和纠纷时,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置。
9、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收车后的交胆、车辆保障等工作,安全停放营运车辆。
春天是我最喜欢的季节,花儿开得最多,也最漂亮。刚好清明节放假,我就和妈妈一起走出家门,去感受春天的美丽。
刚走出楼梯口,就感觉哪里怪怪的。我仔细一看,呵!那些私自占用小区公共场地的菜地不见了。现在的空地上阿姨正抱着宝宝在晒着太阳,和小宝宝一起玩耍,小宝宝格格的笑声随风传来,心情也亮堂多了。小区里小卖部门口搭的棚,也被拆了,墙上贴的乱七八糟的广告纸,还有孩子们随手画的画都不见了。墙上刷了一层白漆,显得格外的干净和亮堂。于是我心情愉快地跟妈妈说:“哇!妈妈,我们的小区竟也这么干净整洁呀!”妈妈笑着说:“真是春天来了。”我赶紧说:“就是就是,妈妈我们去寻找春天吧!”妈妈说:“好啊,我们去寻找春天。”
妈妈骑着电动车带着我,走出大门,我看见有几位阿姨正在擦着马路边的护栏。妈妈说:“看,春天来了,护栏也要把脸洗得干干净净呢。”我对妈妈说:“妈妈,你还记得以前的护栏吗?又脏又破,可现在已经全部换成蓝白色相间的新护栏了。在公交车站牌那里,护栏上还挂着小花盆,点缀着马路边高大的梧桐树,看起来又整洁又明朗。我每天上学等公交车的时候看着花儿树儿,心里也不觉得急切了!”妈妈听后夸我说:“呵呵,你竟有一双发现美得眼睛啊!那我们来继续寻找吧。”听到妈妈夸奖,我更有劲头了。到达市标,看见代表我们汝瓷之乡的那个青瓷大花瓶了,我惊讶地跟妈妈说:“妈妈,你看你看,春天来了,那个青瓷花瓶也有变化,刷了新漆,在太阳的照耀下还闪着光呢。”“嗯,是啊,好漂亮,汝瓷是我们汝州的骄傲,当然要让它更漂亮了。”“哇!妈妈,你看满树的花。”我的手指向风穴路的方向。“快走快走”,我催促道。妈妈带着我慢慢地边走边看。真是太漂亮了,粉色的花开了一树,散落的花瓣仿佛为树干带上了一个大花环,层层叠叠,漂亮极了。这么多花中,我最喜欢那种玫红色的桃花,红的逼人的眼,最能让我感受到春的美艳,我学着妈妈的口气说:“哇!生活真美好呀!”妈妈顿时哈哈大笑。
我们继续往前走,我看见路边的'围墙上画了好多的画,我让妈妈停下车,想要仔细地瞧瞧,这写的不是我曾经学过的《弟子规》吗?“弟子规圣人训首孝弟次谨信……”我正读着。妈妈说:“快来,这边还有二十四孝图呢。”我一看这幅图讲的正是汉文帝刘恒亲尝汤药的故事,告诉我们大家要孝顺父母。我边走边看,每个小小的版块里都有不一样的内容,有的画的水墨画,有的写的和谐中国毛笔字,真是丰富多彩。妈妈说:“这多有教育意义啊,以前这里可没有这么美丽,路边多是露天烧烤,又脏又污染环境,政府就把这些烧烤摊位都挪到东环市郊了,现在这里已经变成众多市民晚上饭后散步的好场所了。而且政府把那些红色的无证电动小三轮给取缔了,要不然他们为了载客横冲直撞,乱停乱放,危险极了。每次下班,都会在剧院那里堵车,不是小三轮占道,就是随便停在路中间让人上车,交通秩序乱极了。”我说:“妈妈,我们现在上下公交车都在站牌那里等待,是不是交通秩序就会好呀?”妈妈答道:“市民是否遵守交通规则也体现了这个城市人民的整体素质呀,你看现在哪里还有车站在马路上乱停乱放的了。”我笑道:“妈妈,那我们的城市现在也进步了。”她笑着点了点头。
“你今天找到春天了吗?”妈妈问道,我笑着大声地说:“妈妈,我找到了,汝州的春天在那崭新的护栏上,在那闪着光的大青瓷瓶上,在路边开着花的树上,在围墙的画里,还在我的心里。”“呵,你成小诗人了呀,那为什么还在你心里呢?”“因为我的理想改变了,我长大不想当卖棒棒糖的了,我想做一名城市管理员,把我们汝州建设的更漂亮。”妈妈哈哈大笑说:“啊!生活真美好呀!”
汝州市实验小学六(4)班闫纾睿指导老师:王冬娜。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运行构成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城市管理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城市管理通告,供大家参考!
为进一步净化校园周边环境,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秩序整治力度,确保校园周边环境整洁、秩序井然,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校园安全保护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十项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决定继续对校园周边进行重点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整顿范围。
重点清理整顿城区校园周边占道经营摊点及商户、摊贩使用高音喇叭揽客和叫卖行为。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和标准。
1、城区校园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2、沿街门店严禁超出店门外从事经营活动,一律不得将桌椅、冰柜等物品摆放在店外。
3、从事摊点经营摊贩就近进入便民市场或指定区域(会馆巷)进行摆卖。
4、校园周边各商户、摊贩不得使用喇叭或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希望各商户及摊点经营户积极配合工作,对不服从管理者将依法严肃处理。
为进一步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规范市民日常的环境卫生行为;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围绕“畅通、靓丽、文明、和谐”的城市管理目标。城管大队现就沿街门前的包保责任和日常的监督管理要求,通告如下:
一、中心城区西大街、东大街、蒲阳大道、古城大道、粮贸街、解放街南段、建设街、汉宜大道、体育场路、广场大道、城南大道、王桥路等道路,明令禁止出店占道和流动经营。放开工农路、书院街、市场路、城南街、闵家巷、保健巷、百子庵、光明街、碾屋二巷等几条小街小巷,摊点摊群划线归群、定时定点,规范经营。
二、沿街单位门店居户,不准将商品、广告牌、炉灶、桌椅摆放吊挂在门外;不准将杂物、闲置物和废弃物堆放在户外。三、沿街单位门店居户,门前应自备垃圾桶和清扫工具,室外的垃圾做到随有随扫。室内室外的垃圾清扫后必须倒入垃圾桶内,待环卫保洁人员到来后将垃圾倒入环卫工人的保洁车内,无论何时,严禁向街面倾倒垃圾。四、临街的门窗、墙壁要保持清洁卫生。门前至路牙石段的人行道要确保无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片、菜叶等废弃物。
五、所有门店,不准向外倾倒洗衣水、淘米水、洗锅水、洗菜水等废污水。餐饮门店禁止在店外宰杀鸡鸭,择菜剖鱼。六、临街不准扯绳晒衣及在树上挂拖把、衣物等;不准随意搭设遮阳篷、广告牌;禁止在门前随意搭建构筑物、乱扯遮阳篷、乱贴乱画。七、沿街单位门店门前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定点停靠,摆放有序。对违反上述规定和损坏门前各类设施的行为,城管大队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0xx年七月二十日。
为迎接“一会两节”(山西省旅游发展大会、大同市云冈文化旅游节和国庆节),改善市貌秩序和人居环境,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城区政府决定开展针对露天烧烤、占道经营、户外广告的专项整治。现将整治通告如下:
一、整治时间: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xx年10月15日。
二、整治范围:
城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临街商户和摊贩。
三、整治内容:
1、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使用明火露天进行烧烤。
2、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进行经营活动及店外堆物。
3、严禁临街商户和摊贩擅自悬挂软体广告,随意设立彩虹门,肆意在临街玻璃张贴广告。
四、对阻扰、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发布后,欢迎广大市民群众举报上述禁止行为,举报电话:。
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质证书: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摘要:对城市进行精细化办理是现代城市办理作业的基本要求。为了促进城市的可继续展开,应战胜阻止城市精细化办理的不利要素,建立精简高效的运行机制;夯实合理实用的根底保证;构成凝心聚力的城管格式。
关键词:城市;精细化办理;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城市的展开速度、展开规模都得到了快速提升,但快速展开的一起,林林总总的新抵触和新问题开端在城市办理等范畴凸显。怎样做到推陈出新、与时俱进,大力促进城市科学展开、调和展开,现在已经成为城市办理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为习惯现代城市展开需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全国规模内掀起了学习办理理论、推广科学办理的热潮,精细化办理随之被引进到我国城市办理之中。精细化办理制度是企业办理学范畴的理念,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日本,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对现代企业办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精细化办理制度是将常规办理细节化而采取的办法,这种办理模式后来被推广使用于各类社会组织。近年来,精细化办理在我国城市办理范畴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使用,办理者们活跃探究城市精细化办理的新模式,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城市精细化办理对城市展开的作用。
(一)“精细化”办理决议城市办理的胜败。
“全国大事,必作于细;全国难事,必成于易”。作业的胜败与否往往取决于要害细节怎么处理,一座城市更是如此,假如在办理上不能着眼持久,从细处挖,在精处做,就不具有展开的后劲。在现实生活中,城市精细化办理就是城市办理的规模要大、水平要高、质量要严。所谓规模大,就是该办理的都要管,不冷眼旁观,不借故推脱。所谓水平高,就是办理所达到的境地要高,要让行政相对人心服口服,实在进步行政相对人的行动自觉性。所谓质量严,就是效果显著,市民认同。
(二)精细化办理展示城市办理的主旨。
“以人为本”是城市办理的中心,对城市进行有用的细节办理,能够充沛展示出一心一意为市民效劳的主旨,进一步满意市民对城市环境及城市办理的需要,满意其合理诉求。但需要引起办理者留意的是,并非一切的细节都能达到增值效劳的效果,只要对细节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才干满意市民需求。城市办理的一些细节问题,大都与市民切身利益相关,这就要求城市办理者要正视市民合理诉求。有用处理市民的需求,一心一意为市民效劳。
(三)精细化办理决议一座城市的品牌。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动,品牌认识更加被城市办理者所重视,独特的城市名片,精准的定位决议城市未来的展开。而正如俗话所讲“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合适城市本身展开特色的品牌需要精心考虑、不断证明,把合理的城市办理细节沉积下来,构成一种长效城市办理机制,会逐渐使城市效劳和办理构成品牌效应,进而增强城市办理部分的效率和政府的公信力,促进城市社会调和展开,增强中心竞争力。
二、当时阻止城市精细化办理的要素。
城市规划和建造主体从精细化层面来办理和运营城市的认识不行,存在短期行为、临时行为,不能够从持久角度对精细化办理精准定位。因为匮乏自动打造精品工程的动力,城市精细化办理的方法很难跟进,预见性差;敏锐性差;对于城市办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很难彻底治愈。
(二)城市精细化办理短缺法令保证。
城市精细化办理的办法应有法令依据,虽然现在我国关于城市办理的法令、法规并不少,但触及精细化办理法令的并不完善,而是散见于一些法令、法规中,独立齐备的城市办理法令亟待出台。在实际使用中,一些法令条款重视宏观层面,许多实际问题规则不明或过于笼统,使城管法令面临既要依法行政但又无权法令的为难局面。不仅如此,现在,城市办理行政法令的办法依旧在粗豪式办理的层面徘徊,缺少先进的办理办法。这就与现行城管法令法规未赋予城管部分相应的强制手段有关,在处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时,假如相对人回绝合作或不予承认,就会堕入被动。一起法令手段不齐备,取证作业难以顺利进行,受这种条件限制,假如抛弃法令,就会影响法令的威望,反之则容易发生磨擦,乃至堕入言论的攻击之中。
(三)城市精细化办理办法乏力。
对大多数城市办理而言,全时段、全方位、全覆盖的精细化办理模式尚未构成,网络渠道的通用性不强;对违法行为的管控不到位。城市根底设施普遍存在重建造经办理的现象。例如在许多地方,因办理主体紊乱构成刚竣工不久的公路即被超重车辆碾压,致使新修的公路上成了“伤人路”的情况屡见不鲜。对长期困扰城市的小广告问题更是办法乏力,小广告乱粘乱帖、乱涂乱画,被视为“城市的牛皮癣”,一般是除掉不久又粘贴得满城都是,长效办理难度大,糟蹋大量人力财力却不见成效。构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城市办理法令编制力气缺少。法令部队中编制不到位,经费缺少,导致本身力气缺少,购买社会效劳又缺少资金。另一方面是因为缺少科学的查核机制。在怎么激起人员活跃进取、增加城市办理的预算和投入、完结城市办理程度的全面提升等方面的激励机制、查核方法等方面不行合理、有用,限制了城市办理水平的继续提升。
三、城市精细化办理应采取的对策。
(一)建立精简高效的运行机制。
相对完好具体、迅速有用的机制是完结精细化办理的条件和保证,只要这样才干把作业做精、做细、做实。一是要进一步强化“大城管”理念,充沛发挥市城管部分的归纳和谐效劳功能,加强与规划、建造、环保等部分之间的和谐,健全协同作业机制,构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功能互动、力气互补的城市办理运行系统。二是要继续理顺“小城管”内部关系,合理区分办理与法令的概念,不要把“运动员”与“裁判员”的使命混杂;准确界定法令、环卫、绿化等部分与社区在城市办理中的`责任,经过进一步调查研讨,清晰社区内哪些区域、哪些项目谁是主责,谁是合作,以标准性文件或制度的形式清晰下来,以便我们共同恪守。三是建立作业标杆,建立准则化办理系统。对每一项办理项目和内容怎么做,做到什么水平,固化为一个清晰的规则、规则和机制。四是完善方针办理查核系统。在清晰责任、清晰标准的根底上,经过科学设置查核指标,量化查核内容,合理分配方针使命,使作业使命越来越清晰、具体。经过成立奖惩机制,公开查核,增强透明度,保证查核制度真实执行。
(二)夯实合理实用的根底保证。
一是要继续理顺主要法令部分与各相关功能部分间的彼此关系,尽力构建起齐备的和谐合作机制,并确定相应的和谐模式、步骤程序以及责任责任,清晰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些必须实行、彼此担任的义务,实在保证法令和谐作业的有序展开,而不是只是停留在功能简略移交上。二是要全力构建地方性城市办理的标准化和标准化系统。要点在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店招店牌标准、积雪清扫、车辆清洗保洁、夜景灯饰设置、沿街楼栋点缀、才智城市等范畴展开研讨和标准作业,解开限制城市办理展开的法令、法规系统不行合格的瓶颈,改变“借法法令”窘境,实在增强相关规则的支撑能力。三是要尽快完结数字城管信息系统项目建造,真实完结能够对突发事件快速反应的网格化办理,构成迅速方便发现问题、及时有用处理问题和监督查核点评的杰出机制。四是要拓宽思路,与当时要点招商作业彼此融合,依据“谁投资、谁办理、谁受益”的准则,吸纳利用社会闲置场所和资金,规划建造便民效劳商场、早夜市和各类专业商场、停车场等;活跃争取财政投资,分步实施,逐渐改造完善供水、供电、通迅各类根底效劳设施,既不影响市容,又便民利民。
(三)构成凝心聚力的城管格式。
一是对外宣扬作业要立体化、多角度、全方位。要实在增强自动宣扬认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电子屏幕、社区宣扬栏、市区公交车、出租车,以及手机短信、政务网、公开栏等各类宣扬渠道和新闻媒体,对城市办理的政策法规、作业动态和取得成效进行宣扬,增强作业透明度,扩展公众知情权,鼓励市民参与城管,增强市民主人公认识。二要扩展公众参与渠道。不断拓宽投诉、信访、告发渠道,合理引导和组织社会公众为城市办理作业建言献计;寻求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政府与社会的最佳合作方法,最大限度地激起和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城市办理,防止城市办理上的“独角戏”,完结办理效能最大化。三是坚持文明法令,有序引导。采取合法合规、入情入理的办理办法,充沛满意老百姓合理需求的一起,严格实行法定责任,进步法令作业的公信力,增强法令作业的公正性。四是要加强法令队员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要活跃推广绩效办理,采取多种方法,建立奖惩激励机制或者用人选拔机制,充沛调度法令队员的作业自动性。针对城市办理作业的特殊性,应参阅公安部分的做法,给予法令队员岗位津贴,使支付与报酬有所体现。加大经费和配备投入,减轻欠帐压力,改进法令队员的作业条件和环境。五是要标准法令部队的法令行为。能够在法令部分的指导下,采取派驻或社区自建的方法,成立法令部队,真实完结城市办理横向到边、纵向究竟,战胜“看见的管不了、看不见的无力管”的弊端。
参阅文献:。
[4]姚燕萍.精细化办理布景下的广州市要点城区城市设计实践[j].规划师,2010(09):28-32.
现行的城市管理条例已经根据20xx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梦里不知身是客,归来不识新汝州。
市区面貌焕然一新。
汝州市继续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在公交车上电子屏内甚至在街边的围墙上……到处可见这些醒目的宣传标语。
走过大街,以前的水泥地上,道路的两侧,不知怎么就像“雨后春笋”般冒出了一行行、一簇簇的新绿:高的树木,低的绿草,羞涩的小花,她们在微风中摇曳,含着晨露,微笑着,向每一个形色匆匆的路人轻轻招手。要知道,以前可是除了钢筋水泥,还是钢筋水泥。现在这些生硬的面孔都被披上了绿色的新衣,间或各色叫不上名字的小花,整个城市忽然变得静谧柔和,一股妙不可言的感觉顿时袭上心头,让人感觉温润可亲。
其它公共场地也正在进行绿岛式的绿化。漫步在城区里,我仿佛置身于一座大公园中。
“东城”建设如火如荼。
东城新区、望城路、广成东路(广成路东延)、朝阳东路(朝阳路东延)、梦想大道,四条精品道路宽阔笔直,朝着东方延展开去,正在改道的207国道横贯南北,跨汝河、穿铁路、过高速、交侯饭、临风穴、览马庙,浩浩荡荡,给人留下了无限遐想的空间,也彰显着汝州经济的迅速发展。
龙山大道,这是横贯东城的南北大道,它南起郭庄社区,北至侯饭线,双向八车道,平坦宽阔,气度非凡!
这是何等的气度与规划,才能使得我们汝州改革的大潮涌动,让汝州焕发出新的光彩,新的创建风起云涌,千年古城正焕发着新的生机。
汝瓷名都彰显风韵。
在汝州的几大园区规划建设中,其中就有“汝瓷产业园区”的建设。
据资料介绍:汝瓷,因产于汝州而得名,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汝瓷创烧于北宋晚期,为宫廷御用瓷器。金灭北宋后,汝瓷也随之消亡。其开窑时间前后只有二十年,由于烧造时间短暂,传世亦不多,在南宋时,汝瓷已经非常稀有。现今存世的汝瓷,一般认为有65件。
物以稀为贵,汝瓷是我们的文化瑰宝。
“金盘玉碗世称宝,翻从泥土求精好。窑空烟冷其奈何,野煤春生古原草。”千百年历史的创造与充盈,历代工匠的殚精竭虑,让汝瓷成为一种极具神韵的文化,代代相传了下来。汝瓷现在已远销世界各地,成为中华儿女共同珍视的民族文化瑰宝,成为汝州走向世界,世界了解汝州的闪光名片。
浩大“汝瓷产业园区”的开工,势必让我们闪光的名片散发出更加夺人的光芒,这是我们汝州的骄傲,更是我们每一个莘莘学子的骄傲!
文明家园更美。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如今的汝州农村,和我们小时候有着天壤之别。
在这里,没有了垃圾乱堆乱倒,有专设垃圾箱,有专人清理;村边道路,夜间也亮起了路灯;泥泞的土路如今已变成平坦宽阔的水泥路;路边,每隔一段距离就有一个花坛,或者参天的绿树,散发着幽香的气息。
夜幕渐渐降临,各家各户不再封门闭户,而是三五成群聚在一起,女人们跳起了健身操、广场舞,孩子们三五成群嬉戏玩耍,村子里热闹起来,多么和谐、美好的画面啊!
百万汝州人民正在为建设生态汝州、智慧汝州、文明汝州、幸福汝州而努力奋斗,为汝州实现中原崛起、振兴富民强市而乘风破浪。
指导老师:兰庆杰。
一、内容丰富,对我市“六城联创”、城市建设等做了浓墨重彩的颂扬和描述;
二、主题鲜明,能紧紧围绕中心表述自己所表达的观点;
四、健康向上,充满正能量,憧憬真善美,热爱并歌颂“美丽汝州我的家”,紧扣征文主题。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根据我某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初审制度: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低保评议小组要按照我某制定的《尚志某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入户核实,集体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政府。对不入户核实,不进行集体评议或瞒报的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2、公示制度:对初审合格的要在醒目的位置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不公示、公示不全或不到位的社区居委会主任要给予辞退。
3、复审制度: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要入户复查后,由低保评审小组集体评审,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民政局审批。对不按程序复查和评审小组集体评审,或在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影响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降职,街道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撤销职务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4、审批制度:民政局对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进行集体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录入微机,上报哈某民政局备案。不经过集体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误造成影响的,民政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5、二次公示制度:社区居委会对审批合格的低保对象要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有异议的报某民政局调查处理。对不按程序办事、不进行二次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对社区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
6、建立三级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低保评审小组、某民政局都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有微机的要录入微机。不按要求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对三级主管领导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7、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复查,及时掌握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不进行复查或虚报、瞒报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并在全某内通报。
8、资金发放制度:低保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要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低保户手中,财政局、民政局、乡镇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拖延低保金的发放。违者相关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9、信访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民政局要指定专人接待有关低保问题的来信来访,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在10日内给予答复。对上访信件和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答复而造成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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