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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主要工作:
一、向省价调办上报了2013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全市预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1030万元,其中,上缴省级204万元,市级入库417万元,县级入库409万元。1-9月已征收950万元,其中上缴省级190万元,市级入库382.4万元,县级入库377.6万元。预计全年可征收1200万元。
二、及时拨付农副产品直销店补贴资金。2012年建设的28个直销店,通过省市价调办检查验收后,并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经考核及时拨付省市补贴资金,其中落实省级补贴资金38.4万元,市级下拨补贴资金134.4万元,县级配套补贴资金163.2万元。
规定补贴标准,每店12万元,共需补贴336万元。其中安排市级补贴基金189.6万元,县区配套补贴基金146.4万元。三是根据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甘肃省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的通知》(甘发改价调„2013‟575号)精神,省上安排我市5000吨食品冷链建设项目一个,由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补贴200万元,要求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按1:1比例配套补贴,需安排市级配套补贴基金200万元。以上三项共安排市级价格调节基金456.8万元。
四、向省价调办积极争取食品冷链建设项目一个。该项目由张掖市大华汇丰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建设储藏能力为1万吨的冷藏保鲜库一座,总投资1900万元,经现场查看,冷藏保鲜库占地面积2万多平方米,该项目已基本完工,委托省轻工研究院做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已通过省价调办组织的专家评审,目前处于试运行阶段,等待接受省价调办的验收。
五、认真做好全省蔬菜肉食直销店评估检查工作。准备评比检查工作的汇报材料以及接待方案,配合检查组搞好评比检查,从检查结果看,我市蔬菜肉食直销店建设工作位于全省前茅。
六、做好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价调领导小组组长王军对我市农副产品直销店建设运营情况专题调研工作。通过调研,王市长首先充分肯定了市物价局的工作,对蔬菜鲜肉直销店建设运行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向省价调办上报了调研情况汇报材料,并刊登在了省价格调节基金2013年第一期简报上。
七、制定了《张掖市农副产品直销店百分制考核办法(试行)》。为加强对农副产品直销店的管理、监督和考核,确保我市农副产品直销店长期、有效运营。根据《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调控作用努力推进农副产品直销店建设的实施意见》(甘发改价调„2012‟1242号)、《张掖市价调领导小组关于对我市农副产品直销店建设的安排意见》(张价调组„2012‟01号)精神,以及省价调办的相关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张掖市农副产品直销店百分制考核办法(试行)》。各县区按照考核办法加强对直销店的考核管理,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直销店补贴。
明年工作计划:
一是继续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制定年度征收计划,确保足额完成年度征收任务。
二是做好2013年全市28个农副产品直销店建设的选址、经营人员的确定、店面装修等工作,对新建直销店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拨付直销店补贴。
用。
四是继续加强对直销店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五是积极向省价调办争取食品冷链项目、市场建设项目以及直销店建设项目,扩大直销店的覆盖面,增强调控能力。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第三条全省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下同),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下同)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二)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
(三)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四)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五)从事通信业、生产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行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级次为省级,就地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六)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七)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八)在《办法》实施至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应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而未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不再补征。但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应征尽征。
第四条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的3%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第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具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第六条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一)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月征收一次。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其中,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局征收;其他汽油、柴油,零售企业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部门负责征收。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
(四)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对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比例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省直单位、省管企业和在省工商局注册管理的企业以及中央在湘单位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省物价局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省级国库;其他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对和对账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使用。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价法规[2011]86号。
颁布时间:2011-9-30发文单位: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物价局。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税收的所属期执行,即10月份实现的价格调节基金在11月份随地方税(费)一同申报缴纳。
附件: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行为,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
(一)平抑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区域性价格异动;
(二)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市场物价波动程度,商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账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执行平抑物价政策等内容。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地税机关、财政、物价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在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2—。
计征;大理石按2元/吨计征;方解石按1元/吨计征;建筑用砂、石按1元/m3计征;木材按5元/立方米计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计征,协议出让的按成交额的1%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计征;旅游门票、石油、自来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计征。
(六)对房屋建安工程按5元/平方米计征。
(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7号)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市本级和永定区、武陵源区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征收。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3—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征收。对地方电网供电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每月征收一次,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向矿产采掘业主征收。木材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木材经营单位或个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向土地受让方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承租方征收。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房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缴纳的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缴入同级国库(永定区、武陵源区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市国库)。
(五)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六)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七)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八)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者抵缴下期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九)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计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4—。
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者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每季度核查一次,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5—。
第十四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原则用于永定区和武陵源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相关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二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04〕25号)同时废止。
—8—。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根据市政府颁发的《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我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现将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申报、缴纳等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纳义务人: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的发电、烟草专卖、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金融保险、旅店、饮食等七类企业。其中,旅店业、饮食业为上一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规模的企业。
二、申报时间:自2011年2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申报。
三、申报程序:缴纳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数额(金平、龙湖、濠江区的企业迳向市物价局综合与法规科申报)。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并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缴纳时间:价格调节基金按月缴纳,缴纳义务人在每月2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纳手续。
五、本通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
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地税局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所属行业】。
基本法规。
【所属类别】。
地方规章。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1-8-7【实施日期】
1900-1-1【效率属性】。
有效。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价格调节基金是物价部门用以调控市场价格,防止物价指数上涨过快的手段之一。实践证明,它在微观领域调控物价是行之有效的。作为物价部门调控市场价格的三大措施之一,如何使用好价格调节基金,使之科学合理,并达到效益最大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1、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2、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3、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信等。
4、对因遭受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5、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贷款贴信。
相同,佛山、东莞、中山等市都只采取给低保户和困难群众发放临时价格补贴一种形式,惠州和韶关除发放补贴还有部分基金用于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惠州从2010年6月至10月,给每个低保人口发放20元补贴,尽管数额较少,但是足以缓解这些对物价上涨最为敏感的人的生活压力。我县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不多,而困难群众基数又大,就是每个人每月补贴10元,也做不到。据了解,2010年,惠州市用589万元用于低收入群众的价格临时补贴,315万元用于扶持蔬菜生产和大棚建设,123万元用于平抑物价,补贴经营者开展平价门店建设。惠州市还扶持一家最大的平价农贸市场,该市场平时价格与其他市场差不多,但是当物价急剧上涨时,通过政府的补贴,它则会以较低价格卖出农产品,形成一个标杆效应,影响其他市场。此外该市在各大菜市场设立政府肉菜直销点,通过与农户直接挂钩降低中间成本,再加上政府补贴,价格大大降低。这样便于政府管理,给困难户发价格补贴,虽然比较直接,但效果不如补贴生产和流通两个环节好。因为前者提高老百姓的购买力极为有限,而后者才是真正利用市场规律,调节供需平衡,达到稳定物价的目的。
因为不是得到价格补贴的所有生产经营者都能按照政府的要求去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以在投放价格调节基金时,有一个核实、监管的过程要做好。
所谓核实,就是要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者提供的项目资料逐一予以查实,防止虚报冒领,白白浪费价格调节基金。所谓监管,就是要在给生产经营者发放价格补贴后,对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全过程予以监督,防止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不当,没有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益。
在价格调节基金非常有限的情况下,重点应把它投放在大棚蔬菜生产和肉禽养殖方面,建立廉价商品生产基地,同时扶持建立一批平价商场和农贸市场,从生产和流通两个环节抓起,并扎实做好跟踪监管工作,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稳控市场物价,优化价格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效益。
(新化县物价局兰美初)。
【所属行业】。
基本法规。
【所属类别】。
地方规章。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1-8-7【实施日期】
1900-1-1【效率属性】。
有效。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六条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第八条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四条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