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征地拆迁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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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镇征地拆迁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有效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拆迁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调查登记工作制度
1、调查人员组成:征地拆迁现场实物调查必须由五个方面的人员组成(用地单位、拆迁事务所、被拆迁对象、镇指挥部工作人员、带组村(居)干部),即实行“五到场五签字”调查确认制度:
(1)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及签字。
(2)被征地承包经营人到场及签字。(3)被征地所在街道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4)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5)项目用地单位代表到场及签字。
2、调查登记要求
(1)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2)公开测量、公开登记,做到不重不漏。
(3)表格填写清晰,杜绝随意涂改,全名签字盖章。(4)现场绘制调查登记表上被征地拆迁房屋示意草图、填写尺寸数据,现场拍摄被其形状图片编号备查。
3、资料移交要求
调查登记资料必须一式三份,在现场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一份现场交给被调查人,另外两份及时移交专人签收管理(一份作原始资料存档备查,一份交内业工作人员录入汇总)。
二、公示制度
按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必须在征地拆迁现场或工作地点设立征地拆迁公示栏,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五)监督举报电话等。
三、征地拆迁资金监督管理
(一)征地拆迁资金指工程建设中,用于征地拆迁的各类补偿费和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有关税费和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经费、不可预计费等。
(二)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专户进出;
(三)征地拆迁办根据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表清单及征地拆迁进度,审核支付补偿费用;
(四)对征地拆迁补偿费使用实施监管,拨付给银行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漏付、错付、延付、多付、少付等。
(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财务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检查,征地拆迁办按规定提交征地拆迁费用使用情况。
(六)工作人员因征地拆迁产生的工作费用必须开据正规发票,并有经手人、证明人、片区负责领导、财政所长、分管财政党政领导审核后方可进行报销,对单笔费用超过两千元的还必须由街道办主任审核。
(七)针对征地拆迁的奖励资金,必须有每个片区拟定奖励方案后报街道指挥部,经党政会议研究报区指挥部批准方可执行。
四、监督检查制度
接受区级相关部门和国土局领导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征地拆迁工作项目负责人对所有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责任。由镇纪委牵头,组成监督小组,随时随地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
五、拆迁信访制度
(一)落实专人负责群众接待,向群众宣传征地拆迁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待来信来访要认真做好记录。处理信访件,做到件件有结果。
(三)对群众反应的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不得拖延和推诿。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加强沟通,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严禁因处理不及时出现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要促使有关部门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耐心解释。
六、规范责任承诺制度
(一)坚持依法征地拆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督促征地拆迁人员遵守各项制度和规定,按要求做好公示和信访接待,实行阳光操作。
(二)保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相关协议,补偿资金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
(三)保证不采取暴力、威胁或其它非法手段,强迫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四)保证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中的纠纷,不发生因征地拆迁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集体(越级)上访事件。
(五)保证按时、按要求、按质量完成交办工作任务。
六、规范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工作人员将进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提醒、批评教育、告诫、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提请主管部门更换直至行政纪律处分
(一)消极对待征地拆迁工作,抵制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三)借征地拆迁工作之便,弄虚作假,擅自篡改原始调查记录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致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重大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廉政规定的;
(五)未按程序或未依法实施征地拆迁的;
(六)扰乱征地拆迁秩序,散布虚假信息,混淆是非的行为;
(七)在处理解决征地拆迁矛盾纠纷过程中,一起参与上访行为,尤其是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八)对失职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九)未按时按量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任务的。
征地拆迁工作廉政规定
1、严禁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得利;
2、严禁索要或接受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一切礼品礼金,不得在对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3、严禁擅自修改或篡改原始调查数据等弄虚作假;
4、严禁随意表态乱开政策口子;
5、严禁参与抢搭抢建等各类活动;
6、严禁做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反面工作;
7、严禁因为个人原因贪污交办工作。
征地拆迁工作制度
为加强征地拆工作迁管理,依法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有效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拆迁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调查登记制度
(一)调查人员组成
征地拆迁现场实物调查必须由五个方面的人员组成,即实行“五到场五签字”调查确认制度:
1.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及签字。
2.被征地承包经营人到场及签字。
3.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4.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5.项目用地单位代表到场及签字。
(二)调查登记要求 1.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
2.公开测量、公开登记,做到不重不漏。3.表格填写清晰,杜绝随意涂改,全名签字盖章。4.现场绘制调查登记表上被征地拆迁房屋示意草图、填写尺寸数据,现场拍摄被其形状图片编号备查。
(三)资料移交要求
调查登记资料必须一式三份,在现场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一份现场交给被调查人,另外两份及时移交专人签收管理(一份作原始资料存档备查,一份交内业工作人员录入汇总)。
二、公示制度
按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相关规定,必须在征地拆迁现场或工作地点设立征地拆迁公示栏,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臵、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臵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五)监督举报电话等。
三、信访制度
(一)落实专人负责群众接待,向群众宣传征地拆迁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待来信来访要认真做好记录。处理信访件,做到件件有结果。
(三)对群众反应的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不得拖延和推诿。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加强沟通,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严禁因处理不及时出现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要促使有关部门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耐心解释。
四、监督检查制度
接受县级相关部门和国土房管局党组领导对征地办工作的监督检查,征地办负责人对所有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责任。
五、责任承诺制度
(一)坚持依法征地拆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督促征地拆迁人员遵守各项制度和规定,按要求做好公示和信访接待,实行阳光操作。
(二)保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相关协议,补偿资金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
(三)保证不采取暴力、威胁或其它非法手段,强迫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四)保证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中的纠纷,不发生因征地拆迁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集体(越级)上访事件。
(五)保证按时、按要求、按质量完成交办工作任务。
六、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工作人员将进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提醒、批评教育、告诫、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提请主管部门更换直至行政纪律处分
(一)消极对待征地拆迁工作,抵制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三)借征地拆迁工作之便,弄虚作假,擅自篡改原始调查记录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致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重大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廉政规定的;
(五)未按程序或未依法实施征地拆迁的;
(六)扰乱征地拆迁秩序,散布虚假信息,混淆是非的行为;
(七)在处理解决征地拆迁矛盾纠纷过程中,一起参与上访行为,尤其是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八)对失职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九)未按时按量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任务的。
七、征地拆迁工作廉政规定
(一)严禁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得利;
(二)严禁索要或接受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一切礼品礼金,不得在对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严禁擅自修改或篡改原始调查数据等弄虚作假;
(四)严禁随意表态乱开政策口子;
(五)严禁参与抢搭抢建等各类活动;
(六)严禁做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反面工作;
(七)严禁因为个人原因贪污交办工作。
八、征地拆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一)征地拆迁资金指工程建设中,用于征地拆迁的各类补偿费和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有关税费和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经费。
(二)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专户进出,由县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统一管理;
(三)征地拆迁办根据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表清单及征地拆迁进度,审核支付补偿费用;
(四)对征地拆迁补偿费使用实施监管,拨付给银行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漏付、错付、延付、多付、少付等。
(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财务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检查,征地拆迁办按规定提交征地拆迁费用使用情况。
九、本制度从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征地拆迁工作制度
为加强我街道征地拆迁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有效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征地拆迁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调查登记工作制度
1、调查人员组成:征地拆迁现场实物调查必须由五个方面的人员组成(用地单位、拆迁事务所、被拆迁对象、街道指挥部工作人员、带组村(居)干部),即实行“五到场五签字”调查确认制度:
(1)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及签字。
(2)被征地承包经营人到场及签字。(3)被征地所在街道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4)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到场及签字。(5)项目用地单位代表到场及签字。
2、调查登记要求
(1)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2)公开测量、公开登记,做到不重不漏。
(3)表格填写清晰,杜绝随意涂改,全名签字盖章。(4)现场绘制调查登记表上被征地拆迁房屋示意草图、填写尺寸数据,现场拍摄被其形状图片编号备查。
3、资料移交要求
调查登记资料必须一式三份,在现场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一份现场交给被调查人,另外两份及时移交专人签收管理(一份作原始资料存档备查,一份交内业工作人员录入汇总)。
二、公示制度
按长沙市103号令等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必须在征地拆迁现场或工作地点设立征地拆迁公示栏,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臵、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臵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五)监督举报电话等。
三、征地拆迁资金监督管理
(一)征地拆迁资金指工程建设中,用于征地拆迁的各类补偿费和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有关税费和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经费、不可预计费等。
(二)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专户进出;
(三)征地拆迁办根据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表清单及征地拆迁进度,审核支付补偿费用;
(四)对征地拆迁补偿费使用实施监管,拨付给银行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漏付、错付、延付、多付、少付等。
(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财务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检查,征地拆迁办按规定提交征地拆迁费用使用情况。
(六)工作人员因征地拆迁产生的工作费用必须开据正规发票,并有经手人、证明人、片区负责领导、财政所长、分管财政党政领导审核后方可进行报销,对单笔费用超过两千元的还必须由街道办主任审核。
(七)针对征地拆迁的奖励资金,必须有每个片区拟定奖励方案后报街道指挥部,经党政会议研究报区指挥部批准方可执行。
四、监督检查制度
接受区级相关部门和国土局领导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征地拆迁工作项目负责人对所有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责任。由街道纪委牵头,组成监督小组,随时随地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
五、拆迁信访制度
(一)落实专人负责群众接待,向群众宣传征地拆迁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待来信来访要认真做好记录。处理信访件,做到件件有结果。
(三)对群众反应的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不得拖延和推诿。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加强沟通,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严禁因处理不及时出现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
(四)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要促使有关部门解决;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耐心解释。
六、规范责任承诺制度
(一)坚持依法征地拆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督促征地拆迁人员遵守各项制度和规定,按要求做好公示和信访接待,实行阳光操作。
(二)保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相关协议,补偿资金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
(三)保证不采取暴力、威胁或其它非法手段,强迫实施征地拆迁行为。
(四)保证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中的纠纷,不发生因征地拆迁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集体(越级)上访事件。
(五)保证按时、按要求、按质量完成交办工作任务。
六、规范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工作人员将进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提醒、批评教育、告诫、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提请主管部门更换直至行政纪律处分
(一)消极对待征地拆迁工作,抵制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三)借征地拆迁工作之便,弄虚作假,擅自篡改原始调查记录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致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重大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廉政规定的;
(五)未按程序或未依法实施征地拆迁的;
(六)扰乱征地拆迁秩序,散布虚假信息,混淆是非的行为;
(七)在处理解决征地拆迁矛盾纠纷过程中,一起参与上访行为,尤其是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八)对失职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九)未按时按量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任务的。
征地拆迁工作廉政规定
1、严禁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得利;
2、严禁索要或接受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一切礼品礼金,不得在对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3、严禁擅自修改或篡改原始调查数据等弄虚作假;
4、严禁随意表态乱开政策口子;
5、严禁参与抢搭抢建等各类活动;
6、严禁做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反面工作;
7、严禁因为个人原因贪污交办工作。
当前征地拆迁存在矛盾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当前征地拆迁引发矛盾的主要表现
(一)期望值过高,征收补偿要求脱离实际。有的想拆一补多,少量补差价,甚至不补差价;有的想通过征收发财致富,进而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有的不仅要求解决住房安置问题,还要求解决诸如失地、就业、医保、养老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一
旦被征收人的“希望”落空,就会寻找种种借口和理由抵制征收,即使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仍然对征收补偿安置不满,致使征收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二)谋利益,违反规划,突击建房。个别村组平房能加盖到四层五层,见地就盖房,致使整个村庄已“无路可走”。暴力抗法现象也是不断发生,甚至有人在较短时间内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人为将一家人分为两户甚至更多户,以获得更多的住房安置,等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使征收工作寸步难行。虽然我办对拆迁房屋进行了摸底录像,但违规建房现象还是屡见不鲜。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政府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是超越红线建设、改变结构和擅自加层已成既定事实,政府如果严格执行规划及建设的有关法律规定,就要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必然引起居民对抗甚至群
体事件;另一方面,如果不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定性,又势必导致跟风,破坏整个城市规划结构,制造安全隐患。
(三)被征地农民缺乏社会保障,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被征地农民是城市中的弱势群体,一些年龄大、文化低、无技能的被征收户难以找到工作,短期看,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尚可靠一次性安置费维持生计,实际生活水平不致于明显下降。但长远讲,随着安置费用逐渐用完,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势必凸现,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社会治安状况堪忧,部分失地农民面临返贫的风险与日俱增。
(四)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执行难。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都是为维护房屋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法人员在群体抗拆事件中的权威得不到有效保障,目前仅靠政府的执行人员不足以应对如此庞大繁杂的征地拆迁工作,从而影响征收工作的进度。
(五)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一些人抱着“法不责众”和“事情闹得越凶,领导越重视,越容易解决”的心态,成团结伙,集体越级上访,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还有一些极少数人为了个人私利,统一口径,明确分工,造谣生事,挑动群众盲目参与。
(六)历史遗留问题引发信访重复率高。由于改革的不断深
入,农民已经历了多次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多,这些问 题牵涉的时间跨度长、范围广、复杂性强、难度大,难以及时处理到位。从而影响了后续拆迁工作,在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拖延、敷衍、推诿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使农民产生不满和对抗情绪,不断重复上访。
(七)媒体的舆论引导失范,持续放大征地拆迁问题的严重程度。媒体的过度聚焦和非理性报道,将群众与政府敌对起来,造成和激化了群众对政府的对立情绪。作为拆迁工作执行者的政府被舆论完全地孤立,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不仅大大提高了执法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构建。
二、征地拆迁引发矛盾的成因分析
(一)政府层面造成的原因
1、补偿标准不够统一。存在同一个地段、同一片被征土地因个别工作人员存在执法不公,打“人情牌”的现象,相同条件的拆迁户补偿标准不一致,面积测算标准不一样,造成群众互相攀比。
2、行政行为不规范。政府拆迁部门过于追求征地拆迁效率而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和透明性,当拆迁方和被拆迁人在不能及时达成协议时,拆迁方为赶进度而发生随意表态、“强制拆迁”等现象,由此引起被拆迁群众的不满而上访。
3、政策执行没有连续性或“断层”现象严重,在征地拆迁方面
有些规定没有完全依照上级相关规定来执行,与上面 政策有不符之处,而随着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加强,维权意识也越来越浓,由此也引发群众的诸多诉求。
(二)被征地拆迁对象所造成的原因
1、失地农民缺乏社会保障。那些年龄大、文化低、无技能的拆迁户难以找到工作,由于拆迁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久而久之,这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却又得不到帮扶或救济,“坐吃山空”后,又只好回过头来找政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个不稳定的群体。
2、被拆迁群众抵触情绪较大。土地做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失去土地就意味着“下岗”,失去了劳动对象,多数农民的生活来源没有着落,而且要失去祖辈留下来或自己辛苦一生积蓄而换来的房屋财产,同时要改变他们熟悉的生活环境,打破或影响他们原有所交往的社会关系,从而带来许多麻烦和不便。这就使得被征地拆迁对象不自觉地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发生一些矛盾与冲突。
3、部分群众思想观念滞后,非理智方式抵制征地拆迁工作。少数被征地拆迁对象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在拆迁中遇到利益冲突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错误的认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一些村民以个人利益为纽带形成松散组织,采取集体上访、阻工闹事等极易造成社会负面影
响的方式向政府施
压,期望以破坏社会稳定的方式来引起政府对自己诉求的重视,具有很大的对抗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极大危害了社会安定。
(三)建设施工单位所造成的原因
少数建设施工单位操之过急,工作方法简单, 缺少与村组干部沟通。个别施工单位以建设工期紧张等为理由,在施工前不进行必要的公示、公告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就开始进场作业施工,从而与拆迁对象形成对立,出现问题又不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导致政府被动处理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就会上访,就会维权,不仅拆迁搞不成,还极易酿成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原因
有一些是既无合法产权来源和土地使用证明,也无其他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还有一些是已被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此类多数无证房屋都是农民群众的安身之所,直接关系到被拆迁户的根本利益,可这些又不符合现在的征地拆迁政策,农民经过几次拆迁后,久而久之,就成了历史遗留问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工作人员不懂政策,乱发言、乱表达、乱承诺,从而造成了拆迁后群众的愿望得不到实现,在下次的拆迁中就成了历史遗留问题。
三、解决征地拆迁矛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探索完善多元化补偿安置办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拆迁应本着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与保证社会稳定为原则,对本地的实际现状、群众的愿望等进行深入的摸底调查,在准确掌握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本地的征地拆迁标准,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探索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补偿安置办法,不仅仅解决一次性的补偿费用,而且要配套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养老、医疗、教育等长远利益问题,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失地不失利,失地不失业,失地不失居,失地不失医,失地不失教”。
(二)依法规范操作,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征地拆迁工作政策性很强又很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纠纷与矛盾,所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办事。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时,深入村组户,实地调查确保公平、公正。按照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依法编制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对征地全过程拍照、摄像,并将影像资料存入档案,以备后用。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和部门联动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相互配合,及时沟通,迅速地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不稳定因素。
(三)加大征地拆迁政策的宣传力度。一是在征地拆迁之前召开农户动员大会,发布征地公告,向被拆迁村组和拆迁户
宣传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和对当地经济发展的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二是组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村、组党员和干部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发挥他们的幅射与带头作 用,教育和提高全体被拆迁安置群众的政策法律素质;三是采用多种形式搞好宣传,重点宣传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政策、标准、好处、操作程序,这样有利于消除被征地拆迁对象对拆迁的顾虑和疑惑;四是相关工作人员要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深入征地拆迁对象家中广交朋友,并一户一户面对面耐心细致,地做群众的思想工作,进行感情沟通和释疑解惑,多站在拆迁户的角度思考问题,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平衡好国家和拆迁户的利益,将补偿安置政策按时落实到位。
(四)全面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纠纷。对于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要坚持领导点名接访制度,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抽调有关部门熟悉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集中进行排查,力争从最基层和源头上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和隐患,排出时间表,及时化解矛盾。对可能出现的“针子户”要有预案,有方法,尽最大可能去做思想工作,对拒不执行征拆的,依法使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征拆,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抢修抢建、突击装修、违规乱搭乱建、煽动阻扰正常施工等违法行为,要迅速、果断、坚决地予以打击。
(五)建设施工单位应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建设施工单位要成立强有力的组织指挥机构,内部进行组织分工,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和目标,要制订工作制度,建立工作网 络,规定相关纪律与注意事项,出台相应的奖罚措施和拆迁户友善和谐相处,条件不成熟不要急于建设,盲目施工,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联系,防止发生不应有的事件,以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工作。
(六)妥善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处理征地拆迁遗留问题之前,要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对问题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考虑,以赢得工作的主动权。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同情况,制定方案,落实措施,实行目标管理,突出重点,包干负责,奖罚兑现。对于部分拆迁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在政策上适当倾斜。此外,还要保持拆迁安置工作的延续性,切实落实对被拆迁群众的承诺,勤政为民,廉洁为公,做好群众的贴心人。
王轶:协议拆迁不宜由拆迁条例规范 http://.cn2008年09月27日09:35新京报
作者: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参与了《民法典》、《物权法》起草工作,参与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课题研究。
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讨论,又有了新进展。此前,孙宪忠教授提出拆迁属行政征收,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来对待;随后,乔新生教授提出拆迁应区分“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和“房产开发拆迁”,两种都应纳入条例规范,条例将拆迁视为民事行为的立法思路是正确的。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提出,拆迁确实应该区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但“协议拆迁”事关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来规定,不适合放在条例里;他主张,条例只规范“征收拆迁”,而且不能涉及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这些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他还提出,在《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中,也应该明确政府只有为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要有相关配套制度作为前提。王轶教授的修改建议,是对条例现有框架的一个大的突破。
拆迁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
新京报:怎么给拆迁行为定性?拆迁这个词本身似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王轶:拆迁行为的确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在社会生活中间使用“拆迁行为”这个词,主要表述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即取得某块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把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拆掉,进行新的建造行为,原有建筑物中的居民要重新进行安置。
这样的社会现象从现实生活中间来看主要由两种原因引起,一种原因就是政府通过发布征收决定的方式,征收了这块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行为完成以后,出现了我们所说的拆迁行为。
第二个引起的原因,比如进行商品房开发或者经营设施的建设,由地方政府出面或者开发商自己直接出面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由开发商或者政府出面,跟特定土地上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然后进行拆迁。
新京报:前一种算是行政征收行为,后一种算是民事行为?
王轶:对,但问题就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里面,对于导致拆迁结果的两个原因,并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区分,即没有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这也是条例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效果不是特别理想,引起很大争议的原因。
比如协议拆迁从《合同法》、《物权法》角度来讲,就是普通的买卖交易。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恰恰没有把它当做普通的买卖交易对待。依据该条例,即使是协议拆迁,拆迁人也要先从政府有关部门拿到拆迁许可证,然后和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旦达不成协议,按照条例,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拆迁的裁决。这很明显不是把协议拆迁当成普通的买卖对待。
协议拆迁不适合由《条例》规范
新京报:这两种拆迁,都应该归条例管吗?你刚才提到,协议拆迁属于民事行为,适用《民法》和《合同法》。
王轶:关键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什么位阶的立法文件。至少从现行的条例看,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该是由法律做出规定的。什么叫民事基本制度呢?像涉及私人合法财产保障的协议拆迁制度一定是民事基本制度,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当然,这不是说协议拆迁完全不能由一个行政法规规定,但是一定要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就是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必须明确、具体,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条件制定法律的时候,要尽快制定法律代替法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在我们《合同法》、《物权法》都已经制定并且颁行的背景下,对于一个普通的买卖行为,条例对其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已经不是太大了。《合同法》、《物权法》上设定的规则完全可以适应,所以没有必要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里专门设定。
第三点,为什么在《立法法》上,基本的民事制度会要求放在法律里规定,而不放在行政法规里规定?这跟不同位阶立法文件的起草、审议、出台的程序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的。一部法律的起草程序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而且在我们今天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背景下,通常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会面向全体国民征求意见,有一个反馈意见的平台。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里面都是民意代表,这些民意代表也能对法律进行充分的讨论,表达各方的利益诉求。尽管行政法规也有各种形式的论证会、讨论会,但总体来讲,在征求意见的广泛性上、规范性上,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而且行政法规有的时候很难排除主导行政法规起草的部门的影响。
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个人也觉得协议拆迁不在条例里面规定可能更好一点。“条例”只能规定征收拆迁的部分环节
新京报:这一点,你与乔新生教授的观点不一样了,他主张两种拆迁都由“条例”来规范。“条例”是不是只规范征收拆迁?该规范征收拆迁的哪些内容?
王轶:行政法规主要解决某种类型的行政权力,如何在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进行分配,以及分配给某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行使的时候要遵循的规则是什么。从这点来讲,征收拆迁交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规定,应该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能把征收拆迁的所有问题都在这个行政法规里来规定,有些问题是不适宜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的。对
此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6项设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通常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调整。
新京报:哪些不能规定?
王轶:比如《物权法》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什么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只能由法律规定。就算行政法规规定了,也必须成为可诉的对象,但这个今天操作起来又有实际的困难,所以最好不要放在行政法规里规定。
另外,物权法说的很清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表明征收的权限和程序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不是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的。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能对法律所规定的这些事项以外的事项做规定。比如由哪个行政机关来具体负责征收拆迁问题,作出征收决定的内部行政程序是什么等等。
新京报:你说不适合在“条例”里面规定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现在《物权法》也没有规定,那到底怎么界定公共利益,是通过《物权法》实施细则吗?
王轶:到今天为止围绕公共利益的讨论很多,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概念,也没法做出详细的类型列举。所以现在考虑到的解决办法是什么呢?一个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法律时对遇到的具体类型的公共利益做出认定,这是可以的。第二,一定要让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的时候,征收决定的行为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就意味着可以由法院来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判断。新京报:你是赞成用两个不同的办法分头解决。
王轶:一个是由立法机关依据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认定,另一个是由法院依据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认定。
地方政府逐步退出集体土地非公益性利用
新京报:按照你的思路,如果把协议拆迁完全交给房地产开发商跟老百姓谈,是不是意味着打破了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垄断的局面?
王轶:应该说对地方政府垄断土地交易一级市场有影响,但还没有完全打破,要想完全打破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自由流转的问题。但协议拆迁的上述安排只是表明在某些领域内,地方政府不再是惟一的土地供给主体,对某块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也能成为土地供给主体。当然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限制的,地方政府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期限之外再进行出让。
新京报:集体土地的征收也要区别开了,有国土资源部人士透露,在即将进行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中,一个主要的思路,就是地方政府逐步退出非公益性的土地利用,商业开发用地要跟农民直接谈判。
王轶:这也是为了避免与《物权法》相抵触,因为《物权法》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面涉及几个问题。第一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不让流转?如果不让流转,协议拆迁也不能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第二点,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一级市场进行自由流转,一定要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第三点,我们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具有经济实力的房地产企业,一定要在协议拆迁中坚持平等对待的原则。第四点要提高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当协议拆迁成为一个普通的买卖交易以后,这个交易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政府如何更好地提供服务、更好地加强监管,这个对国土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都是新的课题。
如果这四点都解决好,协议拆迁的推行就比较顺利。
新京报:如果真的把协议拆迁按照民事行为来操作,现有的法律法规能满足需要吗,还需要立新法吗?
王轶:我觉得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规范来看不需要了,关键是强调平等协商,不能不尊重我的意愿把房子拆了,把地拿走了。
新京报:有人担心真的让政府放开这块,土地财政会不会受到影响?
王轶:应该说肯定会受到影响,关键是好的影响还是坏的影响,以前有些地方政府采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会引发社会矛盾。所以这个影响如果是积极的,就应该肯定。
新京报:有人提出让地方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流转费或者流转税,这样就能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
王轶:如果我们允许把协议拆迁认定为普通的买卖交易,当然相应的税收配套的法律制度可以适用于这个交易领域。当然可以征收税,因为在这中间有人获得收益。
争论最多的是拆迁分类和公共利益
新京报:你觉得仅就城市协议拆迁这块,什么时候有可能真正实施?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牵头做了一个课题,在课题报告里面我们提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在国务院法制办的一次会上,我们也了解到建设部早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就已经考虑着手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当然,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的起草,对我们学者来讲,是一个法学研究的对象。但是对有权机关以及因为这个法律法规受影响的人来讲,它某种意义上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利益关系安排的政治决定。既然是这样,就要按照政治决定的规律做判断。
新京报:你参与讨论条例修改的时候,大家争论最多的问题是什么?
王轶:就是拆迁要不要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以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观点回顾
孙宪忠教授观点
●从本质上说,拆迁是行政征收的一种,征收是强制性的,是以公共权力为依托,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但现行《条例》却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乔新生教授观点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两种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和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从事房地产开发,属于民事行为,应该坚持民事属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起草人另辟蹊径,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视为民事行为,在立法思路上可谓独具匠心。
本报记者 赵继成 王石川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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