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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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1 00:00:00    小编:悬疑影视剧

2025年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五篇)

小编:悬疑影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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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篇一

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是好友,甲因扩大店面急需资金向乙借款1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自然人丙借款10万元,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该奥迪车的价值为50万元。在丙占有期间,因丁向丙租用该车,丙未经甲同意,即与丁 签订了租赁合同。丁因违章驾驶造成该车灭失,为此引起纠纷。问题

1本案中,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甲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丙是否有权出租该车?为什么?

3甲可就该车损失向谁主张权利?为什么? 案例解析

1、未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虽 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质物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但该质押合同只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因为质押合同 的生效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

2、甲丙之间存在质权法律关系。丙无权出租该车。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对质物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除非是为了保存质物价值的需要,因此,乙无权将该车出租。如同上述,出质人甲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丙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将质物奥迪车交付于丙占有,甲与丙之间的质权生效,甲与丙之间存在质权法 律关系。在质权法律关系成立以后,质物的财产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享有,质权人仅享有质物的占有权,依照《担保法解释》第93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推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质物不享有使用权、出 租权和处分权。本案中,丙作为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甲的同意,不享有将质物奥迪车出租于丁的权利。

3、向丙主张权利。质权人擅自出租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同上述,质权人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对质物只享有占有权,不享有使用权、租赁权和处分权。擅自使用、租赁、处分质物的行为为侵害出质人权利的行为,因该 行为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丙擅自出租该车,致使承租人违章驾驶造成该车灭失,丙应对该车的损失向甲承担责任。丙承担责任以后,可 向丁进行追偿。

案例2

贾老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来到李先生的的汽修厂修理。车修好后,贾老板未能支付修理费,即给李先生打下了一张字据,内容为:材料及维修费 共计11.16万余元,因保险公司定损单未出,修理费、维修费贾老板分文未付。于是,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嗣后,保险公司只支付给李先生5万元的修 理费。虽经李先生索要,但贾老板与保险公司均未再向李先生支付车辆修理费。随后,李先生便以贾老板拖欠修理费,自己系行使留置权为由,强行扣留了了贾老板的车。后贾老板见车辆被扣,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便将李先生告上法院,要求李先生返还车辆,赔偿因经营造成的租车损失和养路费共计2万余元。问题:李先生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

本案中,贾老析虽欠修理费用,但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李先生已经丧失了对贾老析的车辆的合法占有。因此,李先生不能满足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即“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故李先生此后的强行扣留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侵权。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篇二

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案例1

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名叫大发汽车配件厂。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问题:

1、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配件的门市部,门市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2、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其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合伙全体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也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不能与他人合作建立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也无权与其他同类企业进行相关业务活动.(2)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物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力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甲如果与某机械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而对方并不知道甲的权限范围时,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合伙企业案例2

甲、乙、丙三个合伙养对虾。甲出资15万,乙出资5万及负责相关用地,丙提供技术和劳务。对虾厂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对虾死亡全部损失。信用社打算通过法院查封甲的一幢临街房子,拍卖后收回20万贷款及利息。信用社的作法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不能直接查封合伙人甲的财产,应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各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3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

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答:(1)还没有成立。虽然朱某与甲、乙已经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但还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2)不能视为新加入合伙。因为当时合伙企业并未成立,朱丙的行为仍为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3)朱丙抽回出资的行为视为退伙。因为朱某对此行为,事后并未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其退伙。朱丙有权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出资。(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丙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未进行结算,朱丙对退伙时和退伙后企业的债务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4

甲、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a,甲出资10万元,为有限合伙人。乙出资5万元,为普通合伙人。某人丙欲与a合伙企业建立业务联系,多次到a企业进行洽谈,每次都是甲负责接待并商谈业务细节,乙有时也在场,但是并没有告知丙甲的有限合伙人身份。甲以有限合伙企业a的名义与丙签了三次合同,前两次该企业均予以付款。丙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发货后,a拒付贷款,丙遂要求甲承担清偿责任。请问:甲应否对该合伙企业对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答:有限合伙人一般承担有限责任,作为第三人的丙有理由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利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当丙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时,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1

甲和乙是大学同学,又分别是a厂和b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日,甲写信给乙,谈到a厂将在半年后上一个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向b厂订购一套设备,并希望到时候乙能送货上门。乙接到信后立即回信表示同意。半年后b厂送货上门。但是a厂拒收,其理由:甲调走,a厂新项目未获批准。且与b厂未签定书面合同。b厂认为,a厂与b厂之间有书面合同:甲的来信构成要约,乙的回信构成承诺。故合同成立。请分析a厂与b厂有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答:案例中提到a厂将在半年后上一个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向b厂订购一套新设备,并希望到时候乙能送货上门只是对将来的打算,并不构成要约,只是要约邀请,乙的回信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2

某大卖场打算在十一黄金周期间举行促销活动,散发的商业广告中写有这样的字句:10月1日至7日期间,每天前20名消费者,购买摩托罗拉某新款手机特价800元。李某看到广告后,便在9月30日夜排队,经商场发牌号确认,在前20名内。10月1日早上当李某进入商场后,营业员告知促销计划已改变,特价手机取消。李某认为,商场的广告是要约,自己的行为符合商场要求构成承诺,因此要求履行合同。商场则认为,商业广告只是要约邀请,因此双方无合同。请分析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 商业广告符合要约条件的,视为要约.该广告中称”购买摩托罗拉手机特价800” 内容具体明确,”10月1日至7日期间,每天前20名消费者”,同样也是向特定人发出;同时,商场也没有不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表述.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商场广告要求构成承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法案例3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要约给乙,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答复才有效。但甲又于5月10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1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处。乙接到要约和撤回通知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虽然通知中有“不可撤销”字样,但是根据要约的撤回的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此案例中,撤回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符合条件。所以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4

卖方a出售3000吨生铁,于星期三向买方b发出要约。星期四b在复电中提:“能否将现货交易改为2个月内交易?”但卖方未作答复。至星期五下午,b在尚未接到a的复电的情况下,立即发出接受电报。但卖方声称因买方修改了要约的内容,他的要约已失效,因此他已将生铁卖给第三人。但买方却坚持他已在星期五作出有效接受,因此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根据要约失效的情形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时,要约失效,而该案中的交货期改变,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合同不成立。p1272个月 时间跨度很大,a可以不回复,b变更要约,只能对自己生效,所以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5

甲向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两枚,标签表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买回后即被人告知实为人造钻石。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历时一年零两个月,未果。现甲欲以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出售不合格商品,申述有效期为1年,该案例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所以不能撤回买卖关系,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法案例6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不

向乙交付货物。乙可以怎样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利益?

答:《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并存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此时若乙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他可以获得的支持是双倍返还定金计8万元;若乙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他能够获得6万元违约金的赔偿,同时,由于甲未履行合同,乙此前支付的定金4万元对于甲来说构成了不当得利,有权依不当得利之债主张返还。也就是总计10万元 合同法案例7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远高于实际装修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变更。请问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无无效合同,而案例中的乙为减少缴税,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属于不合法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所以该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

合同法案例8

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运输过程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乙公司未能及时受到货物而发生损失。现问,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

答:《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题中最终的实质责任由承运人汽车运输公司来承担,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则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在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是负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乙公司。虽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但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刘某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最终导致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这其中甲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只和甲之间有合同关系,故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甲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则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合同法案例9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筑企业)于1997年4月签订了一买卖合同,约定1997年8月30日由甲向乙提供建筑用水泥一百吨。同年甲公司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甲公司未将受灾之事通知乙公司。同年8月底,乙公司催促交货,甲公司未交。同年9月30日,甲公司发货,同时致函乙公司,说明因水灾而延迟交货事实。乙公司因延迟收到水泥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发包方扣罚工程款1万元。问:乙公司可否要求甲公司承担1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答:洪水的到来是不可抗力,甲本可以不用承担损失,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决定提供担保事宜,避免对方因此受损,如果未尽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将承担法律责任。此案例中的甲方没有及时通知乙方,所以要赔偿。

合同法案例10

某歌星与演出公司签有一份演出合同,约定将在07年5月在上海举行的一个商业演出中演唱两首歌,但是歌星在4月下旬的时候,忽然给演出公司发来传真,声称因档期问题,无法来参加演出,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演出公司经济损失,而演出公司则认为,演出门票已售出,公司声誉无法挽回,坚持要求歌星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演出任务。请问歌星是否有必须参加演出的法律义务?

答:实际履行需要”法律可能”,不能强制歌星来演出,这会侵犯其人身权利.歌星可以以其它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案例11

某公园要在10月举办秋季花展,特地从某苗圃订购一批秋季能开花的反季节牡丹,但是公园收到这批牡丹后,发现其为春季开花的正常牡丹,因此无法展出,便要求和苗圃解除合同。但是苗圃认为,这批牡丹是优良品种,公园春天仍可展出,因此不同意公园解除合同的要求,只同意减收部分价款。请问公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答: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园为秋季花展,特地订购一批秋季能开花的反季节牡丹,春季开花的正常牡丹,无法展出,不能视为实现合同目的,为根本违约.合同法案例12

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己一幅名人字画委托乙保管。乙将字画挂在家中欣赏,后来乙因急需用钱,便将字画卖给了丙,请问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题中甲未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乙与丙所签订的字画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丙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善意购买的丙享有所有权,同时甲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案例13

卖方于8月10日以信件向买方发一项要约,其中规定:“接收通知需于8月30日前送达卖方”。两地邮程往返各为7天。买方于8月20日回信通知卖方表示接受其发盘,此信于9月1日才送达卖方。卖方收到后未表态。此种情况下,买方回信是否构成承诺?为什么?

答:按正常时间到达时构成承诺,但延误由于邮递员产生的失误,原则上有效,除非买卖表示反对,但是买方未表态,不视为反对,所以回信构成承诺。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1

公司开发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良友”牌“明甲”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耗费巨资在各地媒体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好评,并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不久,b公司也生产专治灰指(趾)甲的产品-“民生”牌“明甲”擦剂,并投入市场。请问b公司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b公司行为不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2

心通胶囊为传统中药,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a公司在某报刊出如下广告: “目前市场上出现非a公司生产的心通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雪莲‟商标”。请问a公司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a公司行为不合法,因为此药是传统中药,可以是别的企业生产,a企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案例

案例分析题1

1995年,甲公司制造了一缺陷产品,但主观上不知情,连同其他产品一并销售给乙,在使用中该产品爆炸,造成乙右眼失明,遂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赔偿,在诉讼中甲公司认为,公司在制造产品中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问:甲的主张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答案:不成立,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甲公司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且甲公司制造的是一个缺陷产品,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上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案例分析题2

何某在上海公司购买了一台温州公司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何某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经鉴定:事发现场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请问何某可以怎样维护权益?为什么?

答案:何某可以要求销售者上海公司或生产者温州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该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

案例分析

赵某在a商场购买由b公司生产的冰箱一台。半个月后,一日赵下班回家发现,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高温下导致冰箱起火,烧毁部分家具及用品,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赔偿损失。a商场辨称,该冰箱是本商场销售的商品,赔偿责任应由产品的制造者承担,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消费者赵某的财产损害,主要因b公司生产的冰箱有缺陷所致,生产者要承担产品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销售者可以先行进行赔偿.但销售者无过错,不承担最后的赔偿.如先行赔偿,可向生产者追偿.劳动法案例

案例分析1

晓力2007年9月大学毕业后进人一家国有大型物流公司工作。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晓力的合同期为5年,试用期6个月。晓力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这家公司管理混乱,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比一般同类公司的工资要低许多。于是在工作后的第四个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要求晓力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晓力认为自己是在试用期内,不应当支付这笔违约金。问:晓力是否应当支付这笔违约金?为什么?

答:晓力不需要支付该笔违约金.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当劳动者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例,当劳动者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金之外,其他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例分析2

某工厂女职工张某因怀孕导致高血压而在家休病假,此时恰逢企业经济效益滑坡大量裁减人员。张某的车间主任把她和另外一名患有职业性矽肺病的刘某以及一名长期停薪留职的孙某一同作为解聘人员上报至厂部,厂部很快批准解除了这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但是这三人均不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问:①他们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争议?②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本案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可以申请仲裁,如果仲裁不服,则可以提起诉讼(2)张某和刘某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的孙某可以解除。

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篇三

经济法案例一

201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对卖出的注水猪肉,作退货处理。问:张士群的做法对吗?

答案:本案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张士群的做法是对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国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

经济法案例二

居住某市南区的唐某向本市电信局支付2000元初装费安装电话一部。2个月后,唐某发现话费单上出现自己从未打过的长途电话,话费150余元,遂找电信局交涉,经查系电信局设备技术故障所致,唐某多次要求电信局作进一步的解释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电信局未予确认。不久,此类事情再次发生,唐某再次找电信局交涉,并要求电信局双倍返还多收的话费共计600余元。电信局遂派人到唐某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领导做唐某的工作,让唐某不要再去电信局纠缠。此举引起唐某单位同事、邻居多人围观,议论纷纷,有人认为唐某意图趁机讹诈电信局。唐某甚怒,遂又找到电信局。电信局负责接待的人说:“我们把多收的话费退给你,你不要,那你去法院告我们好了。你不是想要钱吗?开个价,10万、20万都可以。”唐某觉得羞辱无比,决意起诉电话局。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问:

1、.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拆机终止电话服务合同,退还初装费2000元的要求。电信局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对此应如何判断? 电信局应退还全部初装费。电信局所谓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很明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所以该规定无效

2、对于因技术故障而多收的300元话费,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电信局应全额退还给唐某,并承担其利息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所以电信局由于技术故障所导致的多收账款应当退还并承担利息。

3、对于电信局多收电话费和与唐某交涉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电信局侵犯了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 10 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 14 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经济法案例三

2011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问:这是属于经济法规制的哪一种行为 这属于经济法规制的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济法案例四

2010年5月,甲、乙、丙三方准备出资设立一有限公司。2010年6月14日,3人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资本全部由三方股东认缴,其中甲以货币30万元出资,乙以办公用房作为出资,而丙本准备以劳务作为出资,但在查阅了《公司法》后了解到,不能以劳务出资,故改为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但在验资时,丙未能向会计师提供承诺在公司成立后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承诺函,故最终该项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得到认可,丙只得改以现金出资5万元。但丙同时与其他股东约定,一旦公司成立后,公司应聘请其作为公司的技术总监。公司成立后,丙如约成为公司的技术总监。2012年,丙提出要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丁,但甲认为丁并不熟悉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无法如丙那样为公司服务,故不同意向丁转让股份,并提出由其购买丙所持的股份。最终,丙所持的股份由甲购得。问:1.怎样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点类似于合伙。依赖股东的出资和彼此间的信任。

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几种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1)对于以货币出资的,该出资股东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对于以实物出资的,这里的“实物”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具有可估性、可转让性的有财产价值的物;(3)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新《公司法》将原来“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进一步扩大了出资范围,将“著作权”也纳入其中;

(4)对于以土地出资的,鉴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制制度,需注意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划拨的土地(除非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同时被抵押、冻结,以及被设有他物权的,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均不可作为出资。除此之外,与新《公司法》一同颁行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经济法案例五

某年农历正月初五,10岁的娜娜一人在家,她想打破眼前的沉寂,便去打开彩电。可是,电视里没有图像显现,也没有声音传出,于是关掉。一会儿,她又打开电视,情况依然如故,便再次关机,走出家门,找小伙伴玩去了。走后不久,她家传出一声巨响,随之股股浓烟升腾,房屋失火了,四周的邻居闻讯,男女老少一齐出动将大火扑灭;娜娜的父母得到消息,迅速返回,只见室内的木制家具、衣被等多已化为灰烬,电视机烧焦。他们将情况向市消费者协会和附近消防中队作了汇报。经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确认为电视机质量问题致使其爆炸,进而引起火灾。娜娜父母在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向电视机的销售者xx商场索赔。xx商场提出,电视机质量是电视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因此,又发电报给xx电视机厂,要求派人来解决问题。xx电视机厂厂长带领技术人员赶到现场,经过勘验和对鉴定结论复检,确认是本厂生产电视机质量不合格引起爆炸,因此,赔偿了娜娜家的财产损失。问:(1)商场的理由合理吗?为什么?

商场的理由不合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1)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2)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xx 商场违背了本法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

(2)该案涉及了哪些消费者的权利?

该案涉及了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公平交易权 经济法案例六

面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为了应对国际投机“大鳄”的市场炒作,于1998年8月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1998年9月5日,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的货币发行局制度,减低投机者操作市场使银行同业市场和利率出现动荡的机会,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这7项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时任香港财政司司长曾荫权表示,特区政府将继续坚守自由经济的政策,并不会在香港实行外汇管制。他还表示,财政司的30项措施与金管局的7项措施相互配合,以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控的能力。

【问题】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5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则包括计划调控关系、财政调控关系、税收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等。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区别。(5分)

调整对象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与民法、行政法的差别使得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之间因公共事务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 试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本案中的体现。(10分)

本案例中,香港政府一方面动用近千亿元港元参与市场操作,另一方面通过推出金融管理措施对香港经济实行宏观管理和调控,表明现代经济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和参与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规律。这是经济法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关系的体现,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及金管局的7项措施和财政司的30项措施是明显的金融调控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

今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罗纹筷子一付。臧云三人使用了收费套筷。用餐后,服务员给臧云提交的预结帐单上,一次性套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一元,数量为“3”,收费金额为3元。臧云按预结帐单上总计195元(包括3元的收费套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195元发票。臧云拿到发票后到宣武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臧云诉称,作为经营者,东来顺有义务提供用餐时必用的工具,现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行为,不符合传统交易惯例和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且,东来顺未对筷子收费情况明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此,要求东来顺返还一次性套筷费3元。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三次告知臧云使用的筷子是收费的。由于东来顺是清真饭店,必须遵守宪法和伊斯兰协会的要求,所以在顾客用餐时一贯提供小包装收费筷子和免费消毒筷子两种,供顾客选择。所以臧云提出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问题】

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评析本案。(20分)

按照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多项权利,相应地,经营者有不作虚假宣传如在价格标示等方面需要明码标价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等。可结合消法这些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观点正确、持之有据的均可得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二

消费者王某在某商店看见一件羊绒大衣,式样新颖,有意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迎上来极力推荐,王某随意说了句“价格贵了些”,售货员马上说钮扣掉了两颗,可以降价50元,因此,王某买下这件大衣。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票据上写下了“处理”二字,王某不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这是因为降低了价格,王某并未在意。王某穿此大衣半个月后,发现其严重起球,多处脱线。王某找到商店负责人,答曰:“此大衣为处理品,售出概不负责。”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买此类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至此,王某方恍然大悟,难怪购大衣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王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王某购买大衣时,是否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

王某购买大衣时,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其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2、商店是否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

商店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情况。

3、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2分)为什么?(4分)

王某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产品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乃至赔偿损失的责任。

4、何谓消费者的知情权?(7分)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三

退休工人李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李某自己看商品标签,李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李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李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李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李某,不同意退货。李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

问:该案中,法院会支持谁?为什么,请谈谈你的理由。本案中法院会支持李某。(5分)这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权益——知情权的问题。(5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5分)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主要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必须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不实成份。(5分)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于消费者的这些询问,只要不涉及到自己的商业秘密,经营者都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以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5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案例

2010年1月8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三个协会发布了国内图书出版发行业第一部行业规范——《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该规则中,相关条例规定:出版一年内的新书进入零售市场时,必须按图书标定实价销售,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最多享受不低于85折的优惠幅度。此规定也被业内称之谓“图书限折令”。

看到图书限定折扣的消息,一些读者反映强烈,网上各大论坛也是一片质疑之声。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刘燕锦说:“对于像我这样热衷于网上购书的穷学生来说,这无疑是个噩耗,这意味着往后购书成本将大大增加。它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要么就是减少其他开支以应付‘被上涨’的书价,要么就是减少购书量。就我而言,基本是选择后者了。”刘燕锦告诉记者,网上图书能低至六折或七折,甚至更低,根本原因在于网上书店相对实体书店而言运营的成本比较低,没有实体书店所需的高额店面费,其节省下来的成本让利给我们广大消费者有何不可呢?除了降低人们的购书、读书欲望,我实在没看出所谓的“公平交易规则”公平在哪儿?

据了解,图书销售是当前各大网店的重要经营内容,而新书销售又是图书销售的主要业务。如当当网,出版一年内的新书占整体销售的30%,其中有一半售价低于八五折。同样的情况在其他各大销售网站也存在。当当网市场公关高级总监张颖告诉记者,当当网成立10年来一直主张“自由定价”。在不低于成本,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下,实行企业自主定价,给顾客最大的优惠。当当网的许多畅销书、新书都是低于八五折销售的。【问题】

1、《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何种性质的规则,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5分)行业协会规则,不具有强制拘束力

2、《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否涉嫌违法?违反何种法律?请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15分)

违法(3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中的八五折限价规则,违反《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项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不利于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图书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八五折限价规则的实质是一种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活力,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在第十六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这种价格垄断协议限制了企业的定价自由,损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压抑了企业的技术和管理创新活动,不利于鼓励进步企业和淘汰落后企业,不利于推动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7分)因而应认定是无效的。《反垄断法》案例一

目前,国际上铁矿石生产主要集中在以巴西淡水河谷、澳大利亚必和必拓以及力拓为首的少数企业手中,全球前十位铁矿石生产企业占据了全球铁矿石市场70%以上的份额。自2008年以来,两拓合并案经历了宣布合并、撤销合并、中铝入股、中铝被拒以及两拓再次宣布设立合资公司的漫长过程。不管是最初的合并计划以及后来设立合资公司的决定都涉及到两大铁矿石厂商之间的集中行为,如果合并成功,两拓将超越巴西淡水河谷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铁矿石供应方。

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国之一,我国对世界铁矿石的需求量占国际铁矿石贸易的一半左右,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

根据两拓的报告,必和必拓与力拓在2009年的全球收入分别达502亿和63亿美元两拓和中国的商业交易主要体现在向中方供应铁矿石,交易本身并不一定发生在我国境内。两拓在中国境内也没有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只在北京、上海等地设有代办处,而代办处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拓在中国境内的上一营业额达到《规定》要求的4亿元人民币。

【问题】

1.两拓合并可否适用我国的《反垄断法》,请阐述理由。(10分)尽管两拓在我国没有法人机构,没有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即2008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但是,根据《规定》第4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所以两拓可以认定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的类型。(5分)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如果按照进口量计算则占25%左右。两拓合并案直接造成国际铁矿石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对手的消失,增强了铁矿石供应商的市场垄断势力,将使得我国钢铁企业失去选择交易的机会,削弱了铁矿石价格谈判的能力。两拓合并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显而易见,理应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规定。(5分)

2.就此问题,可否谈谈你对我国反垄断法完善的意见。(10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和两拓展开谈判,就两拓合并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交涉,但实际上由于两拓在国际铁矿石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能面临着两拓并不买账,不会进行有损其垄断利益的实质性妥协的风险。所以应该积极开展反垄断法的双边合作。《反垄断法》案例二 舒城县是毗邻合肥市的一个贫困县。1996年当地的一些白酒、水泥生产企业出现销售疲软情况,在这种背景下县成立商品流通秩序整顿办公室(简称“商整办”)。主要职责是解决“县属企业产品在县内市场占有率偏低的状况”,“让优先使用和保护地方产品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在“商整办”看到一份总结,详细记载了5年来“商整办”搞地方保护的种种“业绩”。

在“商整办”的成绩总结里,地方保护成为大书特书的合理行为。成绩总结第3页说,为确保全县保护地方产品工作扎实开展,县里建立了一支专抓队伍,“商整办”从工商局、税务局、城建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并由县政府办公室派员牵头协调。各乡镇都相应成立了整顿办公室,有分管领导,有专人办事。全县30个乡镇分别成立了地优产品销售分公司,负责销售本地产品。

成绩总结介绍和肯定保护本县产品的三项制度:“保护地方产品的考评制度”——总结第3至4页说,“商整办”制订了《舒城县商整工作目标管理考评方案》,确立地方名优产品销售指标和市场占有指标,把任务量化,每年以县委办、政府办文件下发到乡镇,2000年又以县委办文件固定下来。坚持一季度一考评,年终总评,以县委办文件通报全县,并根据考评结果奖优罚劣。

“优先使用地方名优产品制度”——在招待用酒方面,规定乡镇机关、单位和村食堂在必要用酒时,要优先使用本地产的龙津、龙舒牌系列酒。在建筑材料方面,应优先使用本县产的昌龙牌水泥,特别是在农户建房和“八位一体”工程方面,很多乡镇做了一些硬性的具体规定。

“工作通报制度”——县商整办不定期编发商整简报,把好的做法、成功的经验向全县推荐,去年共编发商整简报18期。在建材市场销售不景气的情况下,对水泥销售指标完成情况每月一通报,并把各乡镇销售实绩排出名次在县电视台公布。

2001年4月,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了合肥一家化肥企业在舒城四个直销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徽省工商局根据总局的指示,派调查组到舒城县督办此案件,最终使问题得到解决。

问:请用所学过的市场监管法理论来分析此案件,此案件是什么行为?是否违法?(18分)根据市场监管法应如何处理?(7分)

此案是行政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5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分)具体而言本案的行政主体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市场封锁:①地区封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第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第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第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10分,根据结合本案的分析酌情给分)。《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处罚缺乏可炒作性,很大程度上属于宣言性质。(7分)

公司法案例一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 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5分)根据《公司法》第26.27条规定,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5分)符合。根据《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5分)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分)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公司法案例二

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设立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虫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a出资未充分到位,尚有2万没有出资;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

2006年7月,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法成立了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虫虫公司是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天津分公司和虫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8月,虫虫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于是虫虫公司与向某、徐某两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普通合伙企业。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a、b、c、d、e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有哪些? a的出资问题,要承担什么出资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是如何处理?(5分)发起人协议中有五点不合法。第一,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三,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案低于;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四,企业名称中没有行业;((2)本题中的虫虫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5分)公司成立之日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2006年4月2日。

(3)公司成立后的首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因此,本案中应由c召集和主持。

(4)公司成立后,g加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5分)g加入该公司,属于增资,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所以要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5)虫虫公司是否应与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告虫虫,还是告天津分公司,说明理由。(5分)锄禾公司应替天津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告天津公司,分公司有独立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总分公司间为一个法人整体,不存在连带问题。((6)虫虫公司能否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为什么?(5分)

可以。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排除了5类,其他都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这就是法律的另有规定。(5分)

合伙企业法案例一

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04年4月,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2004年4月12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4月20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15万元。2004年10月供货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余得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余得利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

2004年11月时,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问:

1、余得利违反伙企合业约定,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所以,对于这两个合同的责任,都应该由该合伙企业承担。

问题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不能对抗外部。

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例如,凡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或者商品出售,其买受人一般被认定为善意,除非合伙企业能够证明,该买受人明知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权限有特别限定,因而明知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越权。反之,当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出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所以,合伙企业可以撤销对于余得利的委托。

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

本案中,合宜服务中心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余得利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宜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署。应该说,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签了字也是无效的。但是,在签字以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双方履约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5分)对于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虽然余得利无权签署这个合同,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知情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宜服务中心在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后,可以追究余得利的责任。

合伙企业法案例二

2008年元月我与王某等3个朋友合伙共同出资经营一家酒店。由于我们注意饭菜质量和服务质量,价格又比较低廉,因而生意非常兴隆,现营业面积明显不足。为了进一步扩大酒店的营业面积,我们3名合伙人经研究,决定在本市的另一地点开设一间分店。

如果你是一个律师,请问,设立这间分店应当办理哪些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其具体内容包括:

1、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5分)

2、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其中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5分)

3、须提交的文件:(10分)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5)经营场所证明;

(6)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经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即告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

1998年底,太阳微系统公司(sunmicrosystems)向欧盟委员会(欧委会)向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支配地位,并且微软拒不披露工作组服务器(workgroupserver)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互操作所必需的信息,令其无法开发与windowsos相匹配的软件产品,从而被剥夺了在服务器操作系统(serveros)市场上竞争的机会。因此,投诉微软拒绝提供其必需的有关界面信息的行为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1998年12月10日,2000年2月,欧盟委员会就微软将视窗多媒体播放器(windowsmediaplayer)与视窗操作系统进行捆绑的问题展开了自己的调查。

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nternationaldatacorporation)的调查,截至2002年,微软视窗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按照安装套数衡量,达到93.8%,而按照收入衡量,则达到96.1%。2004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彻底、全面的裁决,对其处以4.97亿欧元(折合近6.13亿美元)的罚款,命令微软在120天内提供能让竞争者的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兼容工作的完整、准确信息;而且,微软必须在九十天内提供不带有多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版本。

微软随后提出了上诉。2007年9月17日,欧盟初审法院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裁决。同年10月22日,微软决定放弃向欧洲法院上诉。但是这并不标志着欧盟委员会长达九年的微软案件尘埃落定了。由于微软在2007年10月22日之前仍然对竞争者收取高额的兼容信息许可费,该委员会认为微软违反裁决,遂于2008年2月27日决定对微软处以8.99亿欧元的罚款。微软也因此成为五十年来第一家因为不遵守欧盟委员会反垄断裁决而遭受处罚的公司。

【问题】 依据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本案中微软行为可认定为哪些垄断行为?为什么?(25分)

案涉及到两种垄断行为的认定,一是拒绝交易,二是搭售。(6分)

本案中,二者既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又涉及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下面分别对两种行为进行分析:

(一)拒绝交易(9分)

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欧共体竞争法里称为拒绝供货。拒绝交易会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减少了市场上的经营者数量,降低了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二是优势地位企业通过拒绝交易很可能将其优势地位由原始设备市场扩张到附属设备市场,在附属市场收取超过竞争水平的价格,从而获得垄断利润。正因为如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规制。

一般而言,拒绝交易的构成要件有四:

1、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2、从事了拒绝交易的行为;

3、拒绝行为削弱了竞争;

4、不存在客观的合理性。

本案中,欧委会不必认定微软的行为欠缺合法目的或具有垄断server os市场的企图或可能性。欧委会可以主张server os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并认定微软的市场占有率至少为50%,足以达到主导地位。并可引用上述的“交互关联性”(associative links)论证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如果一个厂家在一个市场上拥有强势主导地位,而这个市场又在商业和技术上与另外一个市场紧密相连,那么则有可能确定该厂商在第二个市场上拥有主导地位或其地位因之得到巩固。因此,欧委会认为,由于windows的绝对市场份额,使得微软在媒体播放器市场上获得无可匹敌的优势,对市场的竞争格局造成损害。并坚持认为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一个占有主导地位的公司应该被强制与竞争厂家交易:一是如果不这样,市场上的竞争可能不复存在;二是“综合考虑(on balance)”强制许可的积极效果会超过负面作用。基于此,欧委会认为微软拒绝向sun提供windows协议代码是在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构成“拒绝供货”。

此外,该案反映出了反垄断方面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强制许可之间的调和与冲突。强制许可涉及的知识产权悠关微软公司的经营核心,即操作系统的研发。被要求提供的界面兼容信息,是微软专门研制并受欧共体1997年软件版权指令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一定范围的垄断本身即是有合法性。如果他人的智力成果可以任意地、无偿地被利用,那么知识制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发展。但还应看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权利行使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而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其他商业理由来进行反竞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有其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以保护竞争为己任的竞争法必然要求介入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本案表明,平衡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关系,协调二者间的冲突应引起的重视。

(二)搭售(10分)

即反垄断法中的捆绑交易,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卖方)在有买方欲买受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拒绝单独出售该商品或服务,而坚持买方须同时购买另一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垄断行为。有的学者将搭售分为两类,即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和作为剥削性滥用的搭售之分。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搭售实质上是垄断影响力的使用,即卖家将其在主要产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伸展到搭售产品市场上。其目的是通过限制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从而排挤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进而排挤搭售商品的市场上的竞争者,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各国反垄断法都将搭售作为其规制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立了对搭售行为的禁止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搭售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搭售包含两种不同的商品,即主商品和被搭售的商品;(2)从事搭售行为的厂家在主商品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3)该厂家不允许客户选择单独购买主商品;(4)搭售行为阻碍了自由竞争。本案中,media player是否一个独立的产品如同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有关搭售ie的问题一样,微软公司的“一体化产品”、“新功能”辩解在电子产品集成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欧委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首要难题。欧委会则认为,媒体播放器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市场,驳回了微软关于它已经与操作系统融合为一体的主张,认为由于搭售行为有排挤竞争者的危险,消费者是否被强制购买或使用wmp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任何其他媒体播放器厂商都无法向软件开发商提供和windows一样的市场效率如此之高的平台。对于微软商业行为的积极作用,即“客观合理性”问题,欧委会则认为微软负举证义务却没能证明,并且任何积极作用都被搭售带来的消极后果所掩盖。至于该认定是否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则可以认为“微软捆绑销售的行为将其他服务器软件生产商拒之门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了企业的创新,同时使消费者丧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本大题为提高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二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

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董事长肖某于199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因为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问题】

1、清源公司的行为哪些行为违法?(15分)(1)第一、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6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

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9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

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2、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定? 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0分)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本题为基本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三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以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集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二十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95年初,被告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子中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原告由此减少销售收入4492.9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673.93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3.938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巨人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娃哈哈集团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原告举证充分,经查证明所诉属实。

【问题】

1、请对本案被告巨人集团的行为性质予以分析并明确说明法律根据。(15分)本案被告巨人集团的行为构成了诋毁商誉的行为。(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巨人集团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10分)

2、如果被告需要赔偿,则赔偿的原则与范围是什么?(10分)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巨人集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巨人集团公开向娃哈哈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分)(2)巨人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分)(不需答出具体数额)

(3)案件受理费59660元由巨大集团负担。本大题为基础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四(每题25分,共计 25分)

4、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2001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10%称该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凉席,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问:请运用你学过的经济法知识分析该案。

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第一、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5分)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分)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五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

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篇四

3、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试分析: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具体到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诿,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需要赔偿医疗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中级经济法抵押 经济法抵押权案例分析篇五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 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为以下五种: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本例中,甲公司以企业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到

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甲公司和乙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按《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我国物权法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登记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或者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而本例中,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乙银行并没有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但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以《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件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禁止抵押的物除外),但抵押权未设立。

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抵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从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从根本上纠正了《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的理论,设定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分为物权变动原因和物权变动结果,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不能混淆,《担保法》第41条混淆了变动原因和变动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理论,第41条有不当之处,故物权法进行了纠正。

本例中,甲企业与乙银行的之间的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的意思,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

因此,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条款中,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是流质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

禁止流质抵押的好处在于:首先,有利于防止担保设定人和与担保人串通以逃避债务、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允许流质抵押条款,那么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就有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订立流质抵押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担保设定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在担保设定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流质抵押条款,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担保设定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担保设定人的利益更有可能受到损害。最后,禁止流质抵押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设定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担保物的价值不是一般的高于而是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如果允许流质抵押条款的存在,则不仅会造成担保设定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在担保设定人没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还会造成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本例中,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条款,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是一项无效的条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条款有效,但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

(3)丙公司的主张成立。

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

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另外,《物权法》第19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即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但是甲公司与乙银行未对抵押合同进行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因此,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所以丙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

(4)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4月1日-9月30日。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所以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4月1日-9月30日。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主动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为400万元。

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这种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称为无限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上述责任中的一

部分,则该保证为有限保证。

由于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因此保证被称为人的担保。而物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某一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其类型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

当一个主债权同时设有保证与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做出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对到期受清偿的债权,既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然后就其本人最后承担的责任份额再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承担使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享有了双重追偿权。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

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当优先执行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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