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考研法理学大家怎么学的(优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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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27 00:00:00    小编:就业与未来

最新考研法理学大家怎么学的(优秀3篇)

小编:就业与未来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考研法理学大家学的篇一

关于法与道德的联系,法律思想史上存在三个理论争点,即法与道德在本质、内容和功能上的联系问题。

这是一个法在本质上是否包含道德内涵的问题。西方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肯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在本质上是内含一定道德因素的概念。实在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具有道德上的善的时候,才具有法的本质而成为法。一个同道德严重对立的邪恶的法并不是一个坏的法,而是丧失了法的本质的非法的法,因而不是法,即恶法非法。二是否定说,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为代表,否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不存在适用于一切时代、民族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或道德准则。法学作为科学无力回答正义的标准问题,因而是不是法与是不是正义的法是两个必须分离的问题,道德上的善或正义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法律规则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即使那些同道德严重对抗的法也依然是法,即恶法亦法。法与道德是否存在本质上的联系的争论,所涉及的是法的本质和存在的基础问题。

法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相互渗透的密切联系,对此,几乎所有学者都不存异议。问题是这种内容上的联系是否应有限度以及限度如何确定。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的法在内容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有时甚至浑然一体。如中国古代法就具有浓厚的伦理法特征。这与古代法学家相应观点的支撑不可分。古代法学家大多倾向于尽可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使法确认和体现尽可能多甚至全部的道德内容,以保证社会思想的纯洁性。近现代法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倾向于只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义务,注意明确法与道德的调整界限。这与近现代法学家的基本立场不无关系,他们大多倾向于将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相对分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说。但是,在这个限度须依什么原则确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分歧在于,一个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只有在伤害他人的情况下才应由法律加以干预,还是在伤害启己或伤害公众感情或损害社会的公共性的情况下也可引出法律干预的理由。曾经提出的原则有:伤害原则、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冒犯原则①和容忍与社会完整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容忍限度的改变、尽可能充分地尊重个人隐私、法涉及最低限度的`而不是最高限度的行为标准(②等原则。

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各具优势,且形成互补,对此,学者们并无异议。但在社会调整以何者为主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看法和处理。一般来说,古代法学家更多强调道德在社会调控中的首要或主要地位,对法的强调也更多在其惩治功能上。而对借助法明确权利义务以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则往往心存疑虑,甚至希望通过推行德治来去除刑罚,如中国历史上的德主刑辅。近现代后,法学家们一般都倾向于强调法律调整的突出作用,法治国成为普遍的政治主张。因为,第一,分工和交换的普遍化、常态化使得人们总要和抽象的他人交往,交易信用不再建立在熟悉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法因其肯定性、普遍性、严格的程序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更能胜任这种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第二,与市场经济相伴的是利益分化的加剧和价值冲突的普遍化、常态化,利益表达和价值衡平与选择是缺乏程序机制的道德难以胜任的。第三,作为现代生活理念和目标的民主政治是多数人同意的政治,亦即程序性政治。具有高度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特征的法不得不居于优越地位。

考研法理学大家学的篇二

删除内容:3

1 删除法与生产力

2 删除法与政治文明,增加法与国家

3 删除法与社会和谐

增加的内容:8

1 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2 增加当代关于"法"与"法律"的使用

3 增加中华法系

4 执法的原则中增加程序正当原则

5 增加新的一节: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6 增加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7 新的知识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

8 增加新的一章:法律职业与法律方法

考研法理学大家学的篇三

1.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对法律下的'定义: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

2. 法的可诉性有两层含义:

(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3.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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