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省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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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职权法定和职责法定的原则,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强化权力监督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章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包括: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提供协助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职责,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并告知相对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名义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被监管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被监管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只涉及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第四十一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虽已办理,但未办结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统一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供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八)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同意,并当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见证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签名、签章的,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绝情形保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签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已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得将与当事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作为物证进行保存。
证据保存期间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所需的时间。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效能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专门监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五)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二)开展现场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行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其纠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由发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且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六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按规定发给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违法的事实,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其他处分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实施,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将结果对外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按照谁主办负主要责任,谁主张负相应责任,谁主管负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文是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舆论的监督。
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下文是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
合同。
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
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分总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1条,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执法新的理念,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为: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合法权益保障原则。
根据上述原则,《条例》强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当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等等。破解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难题多头执法、多层执法,以及由此引发的执法冲突,一直是困扰行政执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省一些地方相继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减少行政执法层次的试点工作。
《条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向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说“不”《条例》明确禁止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如滥用权力,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野蛮、粗暴执法,不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强调,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执法公示、出示证件、告知和说明理由、开具罚没票据和清单、建立执法案卷等;应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如回避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期限制度、预警执法制度、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等。加强对“垂直部门”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条例》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作出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以上(含县,下同)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县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对被监督检查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其内容是: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上报。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被授权执行的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工作中心结合实际,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检查或抽查。检查前可预先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抽查。
第十四条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通知书。
》;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建议书。
》。通告书和建议书,由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级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政府必须服从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我议,由本级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政府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本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政府统一制发。证件管理具体办法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明知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而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的;。
(四)借执法监督检查假公济私,对严格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予以诬陷的。
对因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的,应由有权机关给予其负责人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地区行政公署代表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告书和建议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人民政府必须服从上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我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证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明知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而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的;。
(四)借执法监督检查假公济私,对严格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予以诬陷的。
对因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的,应由有权机关给予其负责人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一)宪法;。
(二)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规范农机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机行政执法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
第三条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上报。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机行政处罚案件时,现场必须具有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同时佩带执法标志。
第五条农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公正高效。对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六条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纠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
委托的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罚的,必须在委托的执法范围内进行处罚。
第九条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以外,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或农机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均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或不立案,或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四)属于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突击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二条农机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均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时,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因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四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案件时,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项性问题,应当提交给法定或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送往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不需要没收的,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同时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第十八条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调查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九条《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完毕后,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办理完的,报经上一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即受送达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交给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被处罚人或代收人拒绝接受、签名或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相邻有关人员到场作见证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处罚文书有困难时,可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届满,即视为送达。第二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边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当场收缴。
第二十四条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此种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实施暂扣证照或吊销牌证的行政处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运输过程中的农用运输机械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证明,允许其农用运输机械开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生效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追加罚款;
(二)有封存、扣押的财物,将其拍卖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经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给予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使用。第三十条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负责案件的农机调查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按《行政执法卷宗》和《卷内文件目录》的格式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农机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机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统一由重庆市农机管理局印制。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农机管理局负责解释。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年《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工勤人员、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2号。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麟2017年5月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第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上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属于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网盘、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网络巡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载明时间、地点、有关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确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的场所、物品、网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为了收集、保全电子数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远程取证,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现场取证、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格式见附件8)。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格式见附件9):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四)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标准由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需由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的,转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格式见附件15),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6)。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第四十八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附件:
12.执法约谈笔录。
1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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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一)宪法;。
(二)法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一)宪法;。
(二)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制定了《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职权法定和职责法定的原则,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强化权力监督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三)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提供协助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职责,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并告知相对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名义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人员。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申请书。
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被监管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被监管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只涉及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第四十一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虽已办理,但未办结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统一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供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八)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同意,并当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见证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向本机关提出。
调查报告。
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签名、签章的,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绝情形保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签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已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得将与当事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作为物证进行保存。
证据保存期间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所需的时间。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效能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专门监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五)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二)开展现场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方式。
(一)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行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
通知书。
》,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
建议书。
》,建议其纠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由发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且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六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按规定发给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违法的事实,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其他处分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实施,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将结果对外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按照谁主办负主要责任,谁主张负相应责任,谁主管负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违反法定程序;。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4月1日起施行。
对一些事实较清楚、没有争议、案情较为简单,情况较为轻微或者对社会影响不大的,罚款金额上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违法(章)行为,可采用简易程序。
(一)承办人(二人以上)向被查处的违法(章)者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向违法(章)者说明道理及所违法违章行为,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告知享有的权利;
(四)处罚完毕,及时填写《查处违法(章)情况登记表》,对违法(章)情况、地点、时间、处理结果和罚款金额逐项详细登记交队部保存。
三、暂扣物品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坚持通知在先、强制在后的原则。暂扣物品前,必须深。
化、细化宣传教育工作,口头警告与书面通知相结合,向对方告知继续违章的后果,在做好摄像、摄影取证的情况下,对屡教不改的违法(章)户采取必要的暂扣措施。
(二)对违法(章)物品的情况处理原则上至少有2名以上队员同时执行,当即制作《物品暂扣单》,填写暂扣物品数量、名称及处理时间。入库保存后及出库归还前必须到大队办公室登记。暂扣物品必须妥善保管。
(三)暂扣物品或事后处理过程中,对生活确实困难,认识态度较好,带班人可令其在填写书面保证书的前提下,减少或不予罚款,如遇到相对人情绪冲动、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等情况,队员必须保持冷静和克制,向相对人和周围群众讲明道理,做好宣传解释,避免矛盾激化。所有在场队员必须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不得以暴制暴,以牙还牙;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对待不文明的行为;不得做出与执法者身份不符的举动。
第一条为了加强执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建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建设局为执法主体,实施建设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城管办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监察以及建筑业、房地产业监察。
第四条城建监察大队受市城管办的领导,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制止违法(章)行为等一般监察工作;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大队直接调查取证,经城管办领导审批,以建设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立案。根据有关线索,经初步调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章)行为立案查处。办案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经城管办负责人批准立案。在查处之前,立即制止违法(章)行为,尽量减轻社会危害。
证据时(包括立案前的调查),必须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执法标志,出示建设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上注明。可以采取录像、拍照等手段获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对重要案件应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第七条听取陈述和申辩。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办案队员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成立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辩的,不得加重处罚。
第八条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大队领导向主管负责人汇报调查情况或者案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申报表》,提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意见。对提请处罚的案件,提出处罚种类、处罚额度、处罚方式和执行措施等方面的建议,送执法管理科审核。对不予处罚的案件,提出制止和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或者建议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九条组织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豢,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指控书》,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专人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第十条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地址;违法违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其他告知事项。对没收、暂扣财物的处罚,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没、扣财物登记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填写《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备案存查。
第十一条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两名以上队员具名说明。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也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做好应复应诉工作。在接到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协助制定《行政答辩状》,组织应诉。
第十三条执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市建设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处罚结案报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的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的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的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的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的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的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的政府及省会市人民的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的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的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权利;。
(二)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的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的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的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二)超越职权、滥用权利,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三条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取行政事业费,必须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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