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治与德治演讲稿 法治与道德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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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乡村治理体系是国家社会治理发展的重要基础,在促进现代化城市发展建设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九大以来,在社会范围内提出了健全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主张。为了更好地促进乡村治理工作,文章在阐述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乡村治理体系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乡村治理存在的问题,为优化乡村治理体系进行策略分析,旨在能够更好地促进乡村建设发展。
关键词:自治;法治;德治;乡村治理体系
中图分类号:d422.6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思想主张,由此人们结合当前乡村治理发展实际情况,就乡村治理体系构建问题做出了新的研究。自治是实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要求,法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德治是传统中华文化的基本要求,将自治、法治、德治结合在一起能够达到单一乡村治理模式所不能达到的乡村治理效果。为此,文章结合乡村治理发展实际情况,就如何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进行策略分析,旨在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
1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必然性
1.1农村空心化使得乡村治理主体缺位
农民是乡村治理的重要主体力量,但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下,大量的农民进入到城市中,农村劳动力大量缺乏,农村空心化现象日益明显,使得当前农村治理中失去了高素质、强能力的村干部队伍,也失去了缺少文化、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的农民。
1.2社会结构复杂下乡村治理难度加大
在改革开放之前农村社会成员基本由农民和农村干部组成,社会结构比较简单。改革开放之后,农村社会结构分工日益明确,构成人员涵盖了农民工、农业生产者、个体工商人、私人企业主和农村知识分子等。在农村治理的过程中不同阶层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因而加大了乡村治理难度。
1.3思想多元化使乡村价值体系受到冲击
在农村,传统道德体系是村民需要自觉遵守的思想,也是指导农民行为的主要准则,在维系农村治理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受地区经济发展的影响,在乡村治理中人们更加关注利益的实现,一些青年人不再将尊老爱幼看作是自己的思想准则,由此使农村范围内出现了老人赡养问题。
2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必要性
2.1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
乡村是治理的基本单元,也是联系群众的重要方式。乡村治理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而且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通过打造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能够更好地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发展,打造独特的国家治理体系。
2.2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需要
实现乡村善治是打造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进入到新时代,但是城乡发展差距仍然较大,实现共同富裕任重道远。在城乡发展不平衡中农业发展不充分是一个十分凸显的问题。为了能解决农业发展问题需要以人民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民发展问題。而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乡村治理体系建设,能够有效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2.3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需要
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是打造乡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同时做好乡村治理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础。虽然我国社会进入到新农村建设,但是城乡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农业发展不充分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人民美好生活发展的因素。为了能够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着重解决城乡治理问题和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从而不断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
2.4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
做好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工作不仅是乡村治理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在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在新时期只有积极推进乡村自治、法治、德治建设,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才能够更好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
3基于善治的自治、法治、德治三者关系
善治主要是指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本质是政府和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也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发展所体现的新型关系,是政治发展和公民社会利益平衡的一种体现。实施乡村社会善治需要四个条件的支持,具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善治达标。满足善治达标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良好的社会秩序,一个是民主的参与。良好的秩序是在公民民主参与的情况下实现的,体现的是一种善治理念。可见,善治是一种达标级别的善治,是参与型的善治。第二层次的善治是改进类型的善治,具体包含低成本性和持久性、稳定性的问题,即在实施善治的过程中考虑怎样以较少的成本达到理想的善治目标。根据善治实现的条件和要求,能够打造多种类型的善治类型。
第一,以德治为基础的善治。道德是一种意识和精神,想要发挥其在善治这种治理模式中的作用,需要将道德理念和组织载体结合在一起。在农村,这个组织可以是家庭、宗族等血缘组织,这些组织按照社会约定俗成的程序和管理方式来约束组织中的人和事,由此实现德治。
第二,以法治为基础的善治。法治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治理社会,法治在事件发生之后需要承担一定的载体和组织,需要由法律组织机构来对其进行调整,而在事情发生之前不会起到作用。在实施以法治为基础的善治治理的时候需要得到一定组织和机构的配合支持。依法治理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善治,但是法治的实现需要得到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但是考虑乡村所需要处理事务的众多,因而实施法治的成本会在无形中增高,表现为聘请懂法的人员、组织机构等。
第三,以自治为基础的善治。以自治为核心的善治在定规则、成本的时候需要消耗一定的成本,且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因而和另外两种治理相比,以自治为核心的善治比较稳定,能够节省成本。
综上所述,自治、法治、德治不是一种层面上的治理方式,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依靠其他组织才能够实现有效的治理。三者治理之间的有效配合能够更好地达到善治的发展目标。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三种类型的善治不同,在具体选择的时候需要因地制宜的进行考虑和选择。
4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策略
4.1以乡村自治为根本,激发农民建设家园的生命力
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村民当家做出最有效的方式。在构建有效乡村治理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打造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具体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通过多种途径强化对村民公民意识的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对村民的教育能够提升村民、村干部的村民自治认知水平,充分培育村民的自主权利意识和责任参与意识。其次,完善村民自治微观制度。在实施村民自治体系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在民主选举方面需要建立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制度、直接选举制度。在民主决策上则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村民代表的权责关系问题,坚持将民主协商作为村级重大事项决定的程序。
4.2以法治作为保障,借助法治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
法治是现代化国家治理的基本准则和手段,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打造有效的乡村治理体系需要始终以乡村法治作为基本保障。第一,需要從农村发展角度和发展需要出发加大涉农立法修法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合法权益。第二,需要完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积极推进法律进乡村的政策,加大力度培养遵纪守法的农村干部群体。第三,积极推进乡村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在政府部门的引导带动作用下帮助村民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
4.3以德治作为支撑,为乡村治理体系提供情感支持
道德是社会主流价值观下的一种法则,是人们共同生活和行为准则的一种约束规范,也是一切良治善治的基石。将德治体现在乡村自治中能够为其发展提供更多的情感支持,从而达到理想的乡村治理效果。
在新时期的乡村治理工作中,需要相关人员能够更好地发挥优良传统的作用,特别是要发挥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将核心价值观写入到村规中,从而更好的约束和规范村民的行为,在整个农村社会打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5结束语
综上所述,乡村治理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乡村治理现代化水平直接决定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在推进社会发展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结合十九大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从而更好地提升我国乡村治理水平。
相关热词搜索:;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
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
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 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浅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有效途径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泽民同志的这一重要思想,是站在新世纪的高度,深刻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基础上提出的适应时代要求的治国方略,是对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完善和创新。
法治,是指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德治,是指以德治国,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通过大力倡导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大力倡导爱岗敬业、诚实信用、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当前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
首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而中国政治文化的一个重要的传统就是德治。作为中国文化传统主流的儒家思想十分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把德治作为一种社会和政治思想,这一传统至今对人们的心理仍有深刻的影响,人们在评价一个时代,一个社会,甚至一个地区的时候,都会十分注重社会风气、社会的道德水准。在现代条件下,法律作为可以量化操作的形式规范,他所能规范的是人们行为的外在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能以行为的结果为对象,而很难顾及行为的动机。道德则不同,它更多的是以行为的动机来衡量行为的效果。加入wto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随之而来的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和各种价值目标的碰撞,而法律作为抽象的行为规范恰恰会漠视这一点,如果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不能有效的体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就难免的会出现法律精神和法律形式的冲突和背反、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例如,某些城市制定的在春节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由于这种规定,漠视了广大群众长期的风俗习惯和道德认可,使人们对冷冰冰的法律规范产生了排斥和抵触情绪,因而这样的法律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必将会面临困境,笔者认为这是在立法活动中重法轻德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反,在一些地方立法中重德轻法的现象也时常出现。例如,前几年某城市通过的地方性行政法规中,规定行人违章被机动车辆撞死或撞伤,机动车的司机或车主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只注重了道德的要求,而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是典型的将道德规范法律化。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活动的大忌,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
因此,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思想,应当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其次,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提高执法质量的重要措施。
法治国家的主体是人民,但实施法律的则是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执法者。因此,能否公正、准确的把握立法宗旨,在执法环节上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完全取决于执法者的思想道德素质。社会关系是复杂多变的,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和僵硬性。古今中外,立法者为了尽量使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具有较大的适应性,便会在立法活动中有意采用一些模糊性的条款,让执法者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如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规定,反垄断法中的“合理”原则的规定等,就属于此类情况,因此,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具有了一些自由裁量权,如执法者在庭审或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在证据采信方面的权利就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但这里的“事实”在诉讼活动中需要经过审判人员的认定才能转化为证据,进而才能成为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依据。由此可见,保证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在行政执法过程,我国的行政法规十分完善,但是,一些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行政越权的行为仍不断出现,并且成为滋生腐败的“病灶”其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这些现象的发生是法治与德治不能协调发展的必然结果。
上述情况说明,德治和法治在执法过程中同等重要。只有将德治与法治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执法质量的提高。
第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途径。
其一,运用立法、执法手段促进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首先。通过科学的立法活动,直接把社会主义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具有全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强制力。道德是靠人的良心和社会舆论来保障实施的,但是,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观念多样化的条件下,良心和舆论尚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为发生。在道德体系中,有一些道德义务是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些义务能否得到普遍遵守,意味着社会基本秩序能否存在,因此,必须利用法律手段把那些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以法律制裁为后盾,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就会大大增强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使之从“软制约”变成“硬制约”。同时,国家还可以通过立法,在对违反最低限度道德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对见义勇为等先进行为和典型人物给予各种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积极引导人们向先进榜样学习,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
其次。通过公正执法,惩治不道德行为,可以增强公民的道德意识。例如:通过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虐待老人的行为,可以促进家庭美德的培育;通过打击各种商业欺诈行为,可以提高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自觉性;通过实行政务公开,既可以培养政府的诚信意识和公民的监督意识,又可以强化公务人员的廉政意识。此外,具有良好法律知识和道德素养的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不仅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心悦诚服地遵纪守法,同时,又会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
其二,通过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推进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因此,坚持这一方略关键在党,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从严治党,是广大党员,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成为遵守国家法律和实践社会道德的表率,成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这样才能使法治与德治的相结合落到实处。
总之,正如中国古代思想家孟子所讲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治身,德治治心,法治治近,德治治远,法治与德治两者不可偏废,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是完善的治国方略。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应立足本职,努力探索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有效途径,用实际行动实践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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