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它为交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起草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双方的需求,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合理的交易条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合同条款,供大家参考分析。
确定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那这个单位担责。但是现在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担责极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常见的比较特殊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担责;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担责;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担责;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担责。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规定》确定了三个原则: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规定》列举了三种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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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法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15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安排,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随时召开会议,以解决公司紧迫的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最新公司章程授权性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公司行为的授权性安排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第25条赋予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权力。
(2)《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但允许公司全体股东另作约定以体现公司自治,没有另作约定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3)《公司法》第38条规定确认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
(4)《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法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15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安排,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随时召开会议,以解决公司紧迫的问题。
(5)《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另外作出规定。
(6)《公司法》第 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7)《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里,考虑到虽然通常情况下,董事长、副董事长可能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公司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任命,公司章程可能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8)《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9)《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1)《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的职权除法定职权外,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意:董事会授权不得超越董事会自身的权力,不得侵犯股东会的职权和损害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1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12)《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3)《公司法》第56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4)《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做另外的规定。
(15)《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和公司行为的授权性安排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公司章程中除法定事项外,股东大会会议认为必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除法定事由外,可由公司章程规定。
(3)《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准用第38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
(4)《公司法》第109条第3款、第4款规定准用第46条董事任期的规定、第47条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尊重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5)《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对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作出自行决定。
(6)《公司法》第114条规定准用第50条关于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认可董事会或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特别规定。
(7)《公司法》第118 条规定准用第53条有关监事任期的规定,在3年以内由章程规定。
(8)《公司法》第119条规定准用第54条、第55条关于监事职责和职权的规定,许可公司章程另外规定。
(9)《公司法》第120条规定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确定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那这个单位担责。但是现在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担责极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常见的比较特殊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担责;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担责;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担责;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担责。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规定》确定了三个原则: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规定》列举了三种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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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的部属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采购是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京外采购人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并向上级单位备案。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经向财政部备案后,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设立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主管副部长和相关司局的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务院规定,审定调整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审定部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四)审定部门集中采购年度计划;。
(五)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六)研究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第九条部财务审计司是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采购人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组织编制、汇审、报送交通运输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审核、报送采购人填报的备案和审批事项;。
(六)组织部属单位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按规定权限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交通运输部集中采购机构和交通运输部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其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口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部门负责。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集中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按规定上报变更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
(六)按要求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七)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
(九)按要求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需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八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明确采购组织方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编报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报表,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二十条采购人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细化到具体采购品目,并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预算执行中部门预算资金调剂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剂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一并办理,由部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二十一条除部门预算资金调剂情形外,预算执行中预算支出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由采购人按程序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应在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后,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通过财政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部提出申请,经部审核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以协议供货形式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办理具体采购事宜。
第二十六条列入批量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采购人应按规定上报本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计划。实施品目以财政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列入批量采购范围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协议供货方式紧急采购或采购特殊配置品目的,应报部批准。当年协议供货采购数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应报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后,个别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制订操作方案。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制定操作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以及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应与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处理事宜,并按相关规定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单位采购人。
(二)编制计划。采购人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同时报部备案。
(三)制定方案。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汇总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五)上述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应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工作。
(七)集中采购项目采用协议供货的,比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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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该司法解释明确,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上述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表示,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
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
政治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
《规定》中第五条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新的司法解释将从203月1日起施行。
遏制恶意抢注。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
20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
比如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如果此种情形不能按照商标法该条款受到规制,将导致该条款极易被规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即在此情况下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商标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充分发挥该条款制止抢注的功能。
又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
《授权确权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均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总体表明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然后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等以及角色形象等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比如涉及姓名权的问题,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
实践中,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近年来,这类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发布《授权确权规定》,规范此类案件审理。3月1日开始施行。
《授权确权规定》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分析,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到商标法多个条文,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如何理解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
《授权确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于该两项条文的适用进行了区分。在最高法提供的“中国劲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的商标标志虽然包含了我国国家名称,但可以清晰识别为“中国”、“劲”和“酒”三个部分,整体上与我国国家名称并不近似,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如何理解“其他不良影响”?
《授权确权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做出了规定,明确其分别适用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和“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仅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该两条涵盖的范围。在“海棠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海棠湾”商标,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与海南省著名景点有关的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授权确权规定》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
宋晓明分析,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比如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比如近亲属,或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来抢注商标。如果此种情形不能按照商标法该条款受到规制,将导致该条款极易被规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即在此情况下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商标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充分发挥该条款制止抢注的功能。后附的“新东阳及图”案反映了这个问题。
又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授权确权规定》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二条均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总体表明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然后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等以及角色形象等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比如涉及姓名权的问题,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法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
《授权确权规定》中对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审查进行了规定。明确“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法院予以支持。”最高法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分析,这是个亮点条文。在最高法提供的“007”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并以此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王闯还列举了“哈利波特”角色名称,以及“孙悟空的形象”“功夫熊猫“等作品形象的案件,强调,《授权确权规定》通过“在先权利”对此进行了覆盖性保护。而两位庭长都指出,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妨碍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这既表明了此类案件的特点,也体现了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减轻当事人诉累,强化人民法院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因为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是20商标法修改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直在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尽可能在实体上给出回复,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裁决以明确指引。《授权确权规定》的相关条文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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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该司法解释明确,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上述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表示,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来增幅尤为迅猛。
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
政治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
《规定》中第五条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新的司法解释将从3月1日起施行。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
6.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3)。
7.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4)。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第二十六条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中国,可以说99%的公司章程都是毫无意义的范本,这些范本由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而投资人往往忽视了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的事项。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作为企业股东应该设计最适合自己公司实际情况的章程。
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1、公司法条文。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法律分析。
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代表权的规定存在多种模式,有的国家采单一制,由董事会行使,有的国家采复数代表制,规定代表权的行使归于各个董事。《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7条规定,董事代表公司;有数人为董事时,各自代表公司。《日本商法典》第261条规定,公司须以董事会决议确定应当代表公司的董事,可确定数名代表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德国股份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一起代表公司。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初衷,使当事人明晰谁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缺少灵活的变通,走向了极端和反面,其他董事、经理行为不约束公司,并不利于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仅由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来讲,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法定的唯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对于代表人自身来说,其本身的负担太重,工作量太大,责任太多,难免不堪重负。(均遥集团的老板王均遥每天工作18小时39岁不就累死了吗?)对于交易人来说,法定唯一的代表制给其带来很大的不便。每笔交易只能找法定代表人,这必然使相对人疲于奔命,也往往错失商机。同时,于公司其他冠以董事、总经理名称的容易使当事人误认为有代表权的所为的行为并不拘束公司,对相对人的保护也是不足的。(诉讼中一般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论来认定)。
我国仍处于公司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如果骤然放弃一元化的代表权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和更大的市场风险。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法定化制度,授权公司章程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确定权。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
3、章程范例。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执行董事或经理),任期年,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由股东自行确定)。
二、公司对外投资。
1、公司法条文。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法律分析。
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了获得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指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
首先,公司法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范围,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外,公司也可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本条虽然没有对投资对象企业的范围作出直接限制,但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间接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范围,如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
其次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限制性标准,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对外投资的决议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额。
3、章程范例。
公司对外投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投资的单项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公司资产净额的__%,对外投资的累计额度不得超过投资前公司资产净额的_____%。
三、公司担保。
1、公司法条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法律分析。
担保潜在的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会导致资本确定原则遭到破坏并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规制。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提供担。然而,对于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其他个人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该条规定无法看出答案。该规定也过于严苛,如果是对公司有益的担保就不应该一概地予以禁止。原公司法在公司的担保能力的规定反面规定的语焉不详,在现实中造成很多困惑和分歧。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且对公司为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解禁,并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担保事宜作出约定。
首先,需要区分公司是为自身担保还是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是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则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由公司经营机关自行决定即可,无需股东(大)会决议。
如果是为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因该担保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则需要进行限制。
3、章程范例。
公司因经营需要董事会可以决议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和质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范围为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和机器设备为限。董事会的担保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数额不得超过_____万元。决议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公司法条文。
第41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法律分析。
股东会议的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其权利的前提。由于股东会并非公司常设机构,股东也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股东们对公司需要审议的事项并不是很熟悉,为了提高股东会开会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绿,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等在股东会会议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决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程序。
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因情况紧急,召开临时股东会完全可以自主在章程中规定通知时间和方式,即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电话方式。这样有利于公司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重大事项时提高效率。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我认为应当由召集人进行通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包括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谁行使召集和主持权时,应当由谁来进行通知。
3、章程范例。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十五天前由董事会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应当包括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未在书面通知列出的审议的事项不得在股东会议上审议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事项除外。
情况紧急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可以口头、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同时通知需要审议的紧急事项。
五、股东表决权。
1、公司法条文。
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分析。
表决权是股权所包含的一项内容,是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表达自己意志的一项重要权利。表决权的行使有很多方法,比较普遍的有两种原则,一是“均一主义”,即无论出资多少,每个出资人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例如合伙中的表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与否采取的就是“均一主义”。另一原则就是“资额主义”,即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现在公司普遍采用的原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的特点。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将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相联系,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还可以维护出资多的人的利益,吸引更多投资。也遵循“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根据公司法,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根据不仅仅依赖于出资的多少,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此举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具有不同背景和投资工具的投资者约定设立一公司,有的投资者拥有资金,但不一定拥有产品销售渠道;有的投资者拥有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技术,但又缺乏资金。因此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的投资者利用其所长出资设立公司。而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所长在公司成长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仅由出资的多少决定股东的表决权,货币出资较少的出资者就处于劣势地位,对公司的决策就具有较小的影响力,对公司的发展很可能就是极不利的。面对这一现状,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可以说正好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
3、章程范例。
(1)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或)。
(2)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各股东在公司发展中提供出资或其他资源的重要性的差异,特确定以下表决权的行使根据:股东甲享有%的表决权,股东乙享有%的表决权,股东丙……。
六、股东分红。
1、公司法条文。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66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法律分析。
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并在提取股东会决议提取的任意公积金后的盈余,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因为公司法采取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股东认缴的出资与实际出资并不一定是一致的。
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分取红利时,股东有权根据章程的约定采取约定依据为标准分取红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相同的变动。这里实际上将原来公司法对利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改为任意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对实践中存在多种分配形式的需求的尊重,也体现了公司法对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处分自我利益的权利的尊重。改变了过去仅仅根据出资或股本分取红利的一刀切的方式,给投资者极大的自治空间,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
3、章程范例。
(1)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甲分取红利的比例为____%,股东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_____%,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_____%,股东丁……。(或)。
(2)全体股东约定,股东甲和股东乙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和股东丁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______%,股东丁分取红利的比例为_____%。
七、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
1、公司法条文。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法律分析。
有限公司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互相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来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并且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时,只能按其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新增资本中的相应部分。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根据章程的约定,采取约定依据为标准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定有利于投资者按照约定是实际能力认缴出资,改变股权结构,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
3、章程范例。
(1)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甲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____%,股东乙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_____%,股东丙新增出资认缴比例为_____%,股东丁……。(或)。
(2)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甲和股东乙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出资,股东丙和股东丁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股东丙认缴新增资本的比例为______%,股东丁认缴新增资本的比例为_____%。
八、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1、公司法条文。
第44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法律分析。
董事会是公司重要的机构,是指由股东会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以上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更加体现了股东对管理层的决定权。符合公司权利由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转移的实践和立法趋势。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的提高。
3、章程范例。
公司的董事由股东会会议过半数的股东选举产生,董事长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副董事长由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董事长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委派)。
九、董事会的议事方式。
1、公司法条文。
第48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法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其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多体现自治性。同时考虑到每个公司及其董事会的情况都各不相同,因此,允许董事会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根据自己公司和董事会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合自己特点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董事会会议原则上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除上述的内容以外,关于董事会召集通知方式、时间公司章程可以约定。
3、章程范例。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不少于章程规定的董事总数的2/3。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开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在董事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各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可以不受上述通知方式和时间的限制。
董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一般性审议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以下重大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
十、监事会议事方式。
1、公司法条文。
第55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法律分析。
原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时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没有任何规定,这不利于监事会积极履行职责,尤其在现代社会,“大董事会,小股东会”的现象日益加重,更应该加大监事会的监督力度。监视会每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除以上规定外其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章程可以规定。
3、章程范例。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人数的2/3。监事会会议表决采取一人一票制。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十一、股权转让。
1、公司法条文。
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分析。
股东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一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二是对老股东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包括公司控制权的归属。
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了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同时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事宜作出特别的规定。
3、章程范例。
(1)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
(2)股东在公司成立年内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告知其他股东转让对价。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后30天内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给该股东。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同意继承人加入的股东应当以价格购买其拥有的股权。如果其他不同意股东不出资购买视为其继承人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十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1、公司法条文。
第12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分析。
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公司目的条款,在原公司法中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须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须经过登记方有效。公司法修订了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程序,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就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当然作为行政法上的义务,公司还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条的修订,是法律相互协调的需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在决定公司的行为能力上已弱化。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条件也相应的弱化了。
3、章程范例。
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的变更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十三、公司治理机构及其职权。
1、公司法条文。
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法律分析。
原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机关的职权规定,对股东会和董事会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方式,对股东会授予十二项职权,对董事会授予十项职权,对经理采取相对法定主义的方式,在明确了经理的七项职权后,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可以授予经理其他职权。公司法则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采用了相对法定主义的方式,在明确了专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同时,授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行新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把此职权授予哪个机构,就由哪个机构行使该职权。对经理的职权则采取约定主义的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的职权作出另外的规定。因此在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上,公司章程的自治能力明显提高,公司的治理机构的职权将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需要作出不同的安排。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也作出了相同的变动。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累积投票制,此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十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1、公司法条文。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法律分析。
禁止权利滥用,实质上是法律对权利行使的的限制,并不是对权利的否定,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获得的权利,其行使也应该受到权利滥用禁止的限制。股东可以基于正当目的行使其股东权利,法律不会对其进行干涉。然而,当股东利用其权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使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为权利滥用,此种行为即应受到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限制。公司章程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就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自治规则,股东加入公司就当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详细制定股东权利滥用的内容和后果对于解决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侵犯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和同类营业禁止有重要的意义。
3、章程范例。
公司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营业的公司,在其他同类营业/不同类营业的公司兼职,不得利用股东从公司获得的交易信息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除依照公司法向公司和其他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必须在其行为被公司或其他股东发现后的_____日内,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向其他股东转让。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或者按照司章程约定的______方式享有优先受让权。股份转让的价格按照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以___日公司的净资产的确定。
十五、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1、公司法条文。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分析。
此次公司法修改更进一步扩大了股东自主决定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取消了法定的最低限额,取消了分期缴纳出资比例限制,当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是指公司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
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于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有:。
1.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
3.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
4.交易相对人可依据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第一,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方式,即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是公司的目的,自然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确定,而是应当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规定公司经营范围需要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经营范围须登记,在存续期间经营范围的变更也须登记。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原则上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这个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人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准,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如果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还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