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汇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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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2 00:00:00    小编:大谦聊职场

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汇总3篇)

小编:大谦聊职场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实物的合同。传统上称为消费借贷合同,即与使用借贷合同相对,指不是偿还借用物品原物(见借用合同),而系归还等值货币或实物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 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 5年5月1 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 96 8年8月2 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 020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 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20xx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 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康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20xx年九月八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 20xx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0)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 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杜正武 付贤禹        

20xx年5月20日          

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被告(上诉人):**

被告(上诉人):**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 000 000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2 000 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一年,利息每三个月一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配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华成力翔轴承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俩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本金,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间,俩被告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归还了1 459 2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中1 690 000元系银行贷款转借于俩被告。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本金中另1 000 000元也系来源于银行贷款。

【案件焦点】

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中现经查实绝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条中对借款利率予以区分,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对应关系,故该院认为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借条虽由被告**单独出借,但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且后续被告**存在主动归还借款的表现,故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对因合同无效后须返还的财产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在未认定利息情况下,扣除已归还款项后,判决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 540 78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出具了涉案借条,**款项已实际交付,其交付时间、方式、对象等均与借条记载内容相符,**、**之间就涉案借条记载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出借的涉案资金基本系金融机构贷款取得,其又高利转贷给**,故双方涉案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无权要求**按约还本付息。同时,二审法院对借款人已归还的款项金额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该部分视作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但认为**仍应向**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情核定至2017年7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76 660元,之后被告须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遂改判:**、**返还**借款本金1 540 780元及利息损失376 660元,并支付以1 540 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近年来,部分人以牟利为目的或以民间放贷为职业,从银行套取贷款后,未用于合法经营而转贷于他人,用作借贷市场的资金来源。国家从维护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角度出发,趋向于认定此类转贷行为无效。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行为的合同效力、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讨论。

一、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转贷的行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出借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无论其是否赚取利息差,实际上属于非法从事了银行专属的金融业务活动。对此,1998年国务院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任何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2007年1月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亦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上规定均对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转贷行为持否定态度。究其原因,理由如下:(1)该行为破坏了借贷市场的秩序。高利转贷的行为实际上是具有信贷优势的主体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贷款转借于他人,该种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由资金的要求,是一种金融投机行为,违背了金融公平和金融民主的理念,破坏了借贷市场的秩序;(2)该行为扩大了银行贷款的风险。实践中,金融机构对发放贷款对象有一整套严格的信用资质、借款用途以及还款能力等项目的审查评定机制,目的为了降低贷款风险,控制金融坏死账的发生,而双方串通的贷款再转贷行为变相规避了金融机构的审查和监管,使金融机构对于借款资金的去向和风险不能有效掌握,扩大了资金的风险;(3)该行为违背了国家支持和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金融机构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向有关企业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发展,但出借人和借款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导致资金未按预期流向相关产业,使得国家通过资金投放以及利率管理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失灵。

二、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涉及到了本金返还、已支付利息处理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返还及已支付利息处理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争议,本案两审法院的处理也趋于一致,即将借款人已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化6%)部分视为本金予以冲抵。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可否得到支持问题。笔者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处理应有别于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金钱往往是以商品对价的形式出现,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从买卖合同订立起至返还于出卖人期间的占有实际系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同理,作为收取金钱的一方,出卖人也应向买受人支付已收取款项上述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此两类费用符合《民法典》第560条关于法定抵消的规定,又因抵消权系形成权,一方作出抵消意思表示后各自债权债务便归于消灭,故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须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款合同不同,借款合同是专以金钱为标的的特殊双务合同,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因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签订的转贷虽然合同无效,但不导致银行与出借人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仍然须履行其与银行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出借人的银行贷款仍须支付成本,故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出借人的“高利转贷”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作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方,若允许其不支付利息,客观上会产生借款人的过错行为反而使其享受了无息无抵押贷款利益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因借款人违约行为而减轻其责任或使其变相获益,这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人民法院

邮编:315100

电话:***

身份证:***972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版,第790页。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请书

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书

民间借贷协议书

民间借贷协议书范文

民间担保借贷合同书

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答辩人:谭某某,男,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答辩人:荆某某,男,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县*镇*寨村*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荆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依法采纳。

陈某某自称其拥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市*县与中国石油有几个项目要合作,负责中石油煤气层井场整修和抽气机安装。为了跟陈某某合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__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了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于20__年6月14日全部出资到位,公司前期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办公桌等办公家具均由答辩人出资。

20__年6月2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现金存款35万元,答辩人分两次将35万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陈某某,两次交付被答辩人均在场。答辩人又以其自己名义分三次向陈某某现金支付55万元,被答辩人单独向陈某某支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三方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和红利,之后也失去了联系,通过调查才发现陈某某所称的公司并不存在,所有工商信息都是虚假伪造的,也没有与中石油项目合作事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察觉受骗,遂于20__年7月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报案,次日,碑林分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立案后,被答辩人同其爱人多次找公安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也曾驾驶答辩人车辆到山西寻找陈某某,最终无果。见状,被答辩人利用所有借据、收据已被销毁的事实,料想手持存款单,答辩人定会百口莫辩,遂转向答辩人,要求其支付本应由陈某某返还的35万元投资款,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答辩人现金存款的35万元,是托答辩人支付给陈某某的投资款。因向陈某某索要投资款无果,遂要求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谭某某

20__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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