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一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最多的是合同效力,其次是解除合同,还包括租期及押金纠纷,房屋水电煤费用纠纷,房屋设备的使用及赔偿纠纷等。
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主要有:(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5)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7)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8)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和合同效力纠纷的数量相近,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比例也相近。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为承租人未经同意违法改建、拖欠租金、擅自转租等。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为出租人交付房屋不符合规定、出租人未配合办理消防或验收手续、承租人经营不善提前退租、第三人原因等。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当事人只能按照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损失,而不能主张违约金。根据司法实践,在承租方违约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考虑出租方的损失和承租方为违约所支付的成本,租赁保证金作为已经事先支付的款项,应当考虑到守约方违约损失的计算之中,酌情减免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当然如果租赁保证金数额过高,守约方违约损失已经弥补,且出租方对合同解除也有过错的,法院会酌情判令出租人退还部分租赁保证金。
租期及押金纠纷。私有房屋的租赁活动往往是投资活动,受租赁市场的周期性影响较大。由于租赁市场的供方竞争,导致租金和其他租赁条件的变化,承租人一旦发现廉价的租金或其他租赁条件更加宽松的住房,未等原来承租房屋的合同约定租期结束,就毁约终止合同:反过来,出租人也因为市场的变化,毁约终止合同,这都导致纠纷发生。同时,由于租期的纠纷或者原合同未约定租期,随之导致对押金的争议和纠纷。
房屋水、电、煤费用纠纷。这类的纠纷同前一类纠纷的原因是类似的。即由于租赁合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介绍订立的,但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作为租赁管理人参与管理和监督,有些承租人乘出租人不在现场,往往不预先告知而突然解约,并拖欠水、电、煤气及其他有关费用,一走了之。这给出租人带来损失,从而引起纠纷。
房屋设备的使用及赔偿纠纷。房屋租赁中,租赁双方对房屋的装修、设备、赔偿要求都比较明确。如有的承租人要求装修与设备都比较好,而出租人也会明确要求使用人应当注意保护装修和设备,但使用结果未能达到双方预先约定的结果,可能引起纠纷。或者是使用人认为房屋的装修及设备未达到出租人承诺的水准,或者业主认为使用人损坏了装修及设备,等等,这些都会引起纠纷。目前,我国对房屋租赁中的房屋使用的结果没有明确的监督条件。有些城市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虽然愿意接受租赁业务委托,但不愿意承担租赁合同订立后的委托管理。因此,这类租承双方虽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无租赁管理的纠纷不少。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另外,如房屋可能拆迁,建议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租赁房屋被烧毁是因为案外人故意纵火的犯罪行为所致时,如果承租人对于租赁房屋被烧毁没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由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房屋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__)粤民再5号)
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仅作为普通住房使用,不得用于合租及办公的,如果承租人将案涉房产地址注册为其公司的住所地,放置了办公设备的,应当认定承租人违约改变房屋用途。((20__)粤民申5424号)
承租人转租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原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可继续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有所改变。承租人作为第一承租人兼转租人,依约可继续享有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权利。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签定租赁合同时容易出现的合同漏洞一:对租赁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尤其是对租赁房屋的数量(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和实际租赁使用面积的误差,决定着租金的少退多不补。)和质量(房屋租赁前后的状况,决定着交付房屋前后的修缮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的纠纷。
签定租赁合同时容易出现的合同漏洞二: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约定不明确,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超负荷、掠夺性的任意使用,致使租期届满后租赁房屋的租赁状况堪忧,甚至无法继续合理使用。比如承租者开设娱乐场所或者餐饮行业,通宵24小时营业,可能侵犯邻居的利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签定租赁合同时容易出现的合同漏洞三:租赁房屋的维护义务和修缮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解除时的保证金退费产生纠纷。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般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违约情形主要有:(1)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租赁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迟延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停水断电,道路不畅,场地不清,等等。);(2)出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租赁房屋的缺损虽然不是因为承租人的过错所引起,但纠纷的发生却是频频出现。(3)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主要是迟延交付。(4)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现状。(5)承租人擅自将租赁房屋变相转租、转让、变相合租等。(6)承租人逾期不返还租赁房屋,或拒不腾房。(7)出租人利用租赁房屋套取押金、保证金、转让费。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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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立案的条件,从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不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而是人民法院从程序上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实施的一种行为。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较少,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规定又十分原则,审判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而驳回起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加之收费较低,滥用驳回起诉权利问题,常常被人们所忽视。其实,驳回起诉权利的滥用,同样会威胁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如何规范适用“驳回起诉”,成为当前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而必须面对的一大课题。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审结的62件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发现驳回起诉案件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应措施,以防止驳回起诉权利的滥用。
驳回起诉的特征及适用条件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因此,驳回起诉有其独特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一、驳回起诉的法律特征
驳回起诉主要的法律特征是:
1、采用书面形式;2、只针对原告的起诉;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4、属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6、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7、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起诉;8、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收费较低,一般受理费用为50元。
二、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
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在原告坚持其起诉要求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的现状
一、主体不适格的案件居多
(一)因主体不适合,适用驳回起诉的情况主要有:
1、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2、私营企业,以投资人个人名义进行诉讼。
3、立案前,作为公民(即自然人)的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已经注销。
62件案件中,因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的,共43件,占总数的69.4%。其中,原告主体错误的案件14件,占32.6%;被告主体错误的案件29件,占67.4%。
因法院立案时不审查被告主体,因此,立案后,发现被告主体不合格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接近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总数的50%。
(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经审理认为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62件案件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共11件,占总数的17.7%。
(三)其它驳回起诉的原因,有的属于不符合立案条件,受理后,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还有因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起诉。这些案件所占比例较少。由于个人住房借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逐年增加,发现个人住房借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利用合同涉嫌诈骗的问题较为突出,应当引起金融机构的高度重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驳回起诉的,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纠纷发生的时间较早,等到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合作时的主体发生变更或注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驳回起诉的,亦常常发生在新贷还旧贷或者转贷后借款未能如期还清而发生的纠纷上。
62件案件中,买卖合同案件21件,借款合同案件14件,二者合计35件,超过总数的一半。
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较多
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上的裁决,因不启动实体程序,经过简单审查,即能发现主体问题,因此,不需要太多的时间。非特殊情况,一般在简易程序期间内都能审结。
在调研的62件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42件,占总数的67.7%,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20件,占32.3%。大部分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
驳回起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环节存在的驳回起诉的情况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使一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成为原告。1、诉讼主体应是企业法人,但却以自然人为原告准予立案;2、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即自然人)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但立案时错将“字号”作为原告;3、原告在立案前,即已不存在,但由于审查不细,仍以“不存在”的人作为原告予以受理等等。
二、审理中存在的滥用驳回起诉权利的情况有:1、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但却以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2、误认为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3、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4、混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错误将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理解为行政诉讼而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问题的对策
随着驳回起诉案件的逐年增加,部分案件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亦呈上升趋势。驳回起诉权利之所以被滥用,一是法官责任心不强,缺乏释明意思,二是对驳回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防控措施,以防止驳回起诉权利的滥用。
一、加强立案时的诉讼指导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释明
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具备被诉的资格。如不适格,则应指导原告以适合的主体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
(二)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法院无法理解其真实的想法,影响法院的判决。法院应当指出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问题之所在。
(三)诉讼请求不具体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数量上的不具体。主要是原告不掌握法律知识,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不知如何计算。二是质上的不具体。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但只提出了一部分的主张。法院应当了解原告是否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否则,应当进行释明。
(四)法律关系方面的释明。
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问题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涉及侵权又涉及合同违约等类似竟合的问题。当原告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进行必要的指导,以便原告在明知的状态下自行选择如何诉讼。
二、加强审判阶段的诉讼指导
案件审理阶段的释明是全方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释明
法官应当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问题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使当事人能够配合案件的审理,保证诉讼有序进行。
(二)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通过法律观点的释明,使当事人不仅就事实问题,而且对法律问题也能充分表明自己的意见,同时亦能了解法律,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智的判断。
(三)追加当事人的释明
案外人是否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应由当事人申请或决定,法院一般不依职权追加。但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较为薄弱,有时不能恰当地列举当事人。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
(四)证据方面的释明
1、举证责任的释明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属于当事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举证不能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没有举证义务,或者误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这时,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启发。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当依法裁决。
2、证据交换中的释明
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证据交换成功与否的标志。法官要对整个证据交换过程进行指挥。此阶段的释明应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交换的规则、顺序等。(2)对交换行为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对交换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等。(3)交换后果的释明。(4)对继续提供证据的释明。
3、质证阶段的释明
法庭质证阶段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其职责是主持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对质证中未涉及或者不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启发。
三、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长期以来,法院缺少对法官驳回起诉权利的监管与制约,法官自我约束意思不强。只有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才能真正提高审判效率,解决驳回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对驳回起诉案件的监督制度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要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对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进行监控。
(二)严格公开制度
凡是以驳回起诉方式审结的案件,逐一登记,在院内审判流程里公开。同时,将检查及抽查的结果在院内一并予以公开。特别是对那些经检查存在问题的案件,公开其存在的错误问题,以警示他人。
(三)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对已公开并存在问题的驳回起诉案件,允许承办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申辩。所存在的问题被审判委员会最终确认后,一律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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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三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四
原告: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电话:135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 性别:男 民族:汉,出生日期:19xx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电话:130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2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60.8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57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__年9月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庄园8#楼的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__年9月8日至20__年9月7日,共计36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__年9月7日、200年9月7日、20__年9月7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20__ 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__年9月8日至20__年9月7日房屋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开始装修、营业,装修共花费 10060.80元。20__年12月,在原告忙于其他业务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开展。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__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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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五
依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我国的民营企业要想获得外源性融资不仅要面临“规模歧视”。做得少。即使效率低下。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本市场的发展地位不同,即使目前的创业板市场,固然对民营经济开始全面放开。若把钱贷给民营企业,假如产生坏账。假如把钱贷款给国有企业。不足以典质。风险责任加强。所以。
从体系体例角度来分析。但其设置的门槛太高。风险损失由国家承担。国有贸易银行对国有企业贷款比较激动激动激动慷慨大方大方大方,规模没有限制;而对民营企业借贷。长期以来。责任要由自己承担。
民营企业典质担保不足。结果是议得多。但因为财力不足。解决不了大标题标题题目。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所有制歧视存在的原因就是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担保机构的仍是依赖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且因为市场经济体系体例不完善。但民营企业要想获取公然发行股票。运行后僧多粥少。典质担保落实难是当前民营企业融资。特别是申请金融机构贷款过程碰到的最大难题之一。相称一部门的民营企业置身于资本市场之外。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看。另一方面。国有贸易银行对民营企业实施规模歧视,是由于在市场化过程中。国家鼓励国有贸易银行向国有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责任在国有企业。债券的资格仍旧相称困难。一些民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屡有逃费、悬空银行债务现象发生。
民营企业不可避免会受到“所有制歧视”。强化国有企业在市场施展竞争上风的一种策略。结果就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而对民营企业进行限制。资本市场是作为国有企业融资及产权转换的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轨制,尽管现在正在改变这一状态。固然不少地方创办各类经济、民营企业担保机构。损害了自身的信费用。贷款受到限制。一方面。这种所有制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营企业的竞争力。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2、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
3、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5、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省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当然,如果上级单位主体资格也灭失的话,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案件应该单列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清算。
6、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级别管辖(略)
2、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点有争议,因为银行有开设帐户的问题,还款时银行是接受给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有否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1、普通时效
2、特殊情况注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刚才讲到的保证期间届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的,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任何一个案件(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要紧紧把握好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只要这四个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师在办案方面,起码不会犯大错,所以这点要谨记!
1、利息利率:
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019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2019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
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弃抵押物担保,有可能导致保证的免除。
出借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元整。
二、借款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六
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如下情形:法院在审理非以“赠与合同”为案由的、其他涉房屋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却遇到当事人在诉称或答辩中涉及到“房屋赠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欢迎借鉴参考。
社会生活中,由于办理房屋赠与过户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两者之间,当下所需承担的税费及相关费用不同,以及今后再行出售该套房屋时还可能需要承担的税费不同,故而不少当初是“真心实意”赠与房屋的当事人,最终却会选择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房屋权属登记转移。
然而斗转星移、时过境迁,生活中的矛盾、变化了的情感慢慢消移了当年赠与房屋的“初心”和“真情”。一旦当事人关系恶化或受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极易引发纠纷。
涉老年人房产的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形成诉讼
许多以买卖形式赠与房屋的情况系发生在老年人与他们的晚辈之间。此类案件的起因往往是若干年前,老人将名下房屋赠与数个子女或孙子女中的一个或几个。后续,因赡养老人等问题引发其他子女或孙子女的不满,故而“挑唆”“诱导”老年人作为原告起诉,以此谋求房屋财产权利的重新分配。
分手恋人就房产权益分配引发纠纷、形成诉讼
不少恋人会在热恋期间,为今后结婚结成家庭,将名下房屋赠与对方以表心意,并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产权过户。然而恋情告吹、双方分手后,赠与人心生悔意,诉至法院意图挽回财产损失。
在这两类案件中,出售人(赠与人)作为原告,一般的诉讼请求类型为:
或是诉请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或是诉请要求购买方(受赠人)支付相应的房款作为对价;
或是出售方以实为赠与为由诉请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房屋买卖双方系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其转移房屋权属的真实意思,以此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当目的。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权属恢复原状等。
买卖和赠与显然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房屋的买受人需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或由买受人支付拖欠的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出售方可以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房屋的受赠人则无须支付对价,房屋完成过户后,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一般无权索回。由此,审判实践中,厘清法律关系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
基本原则:探究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由此,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最核心的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法官身处当下的时空、目睹眼下的纷争,但裁判的触手是要力求“回看”当事人从前签订合同、办理过户的“时空”,全面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慎认定法律关系,尽量将法律事实贴近客观事实、还原本真。
辨析途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实践中,主张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时,主张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具有证据形式上的优越性。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其中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身份、房屋交易的价格、房屋交易的条件等,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对于要主张双方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需进一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当事人主张存在房屋赠与事实的,其证明标准已不仅仅是民事诉讼中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更为严格的标准,即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事实要素:可供形成内心确认的相关事实要素
1 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形式,如:对交房时间、过户时间、户口迁移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的交易细节的约定是否完备。
2 房屋买卖的交易价格,如:交易价格如何磋商确定,交易价格相比当时的市场价有无明显偏低等。
4 房屋历史居住、控制情况及户口情况,如:未按约交房、迁移户口,对方是否催告交房、催告迁移户口等。
5 房屋交易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和经济能力,如:当事人此前的亲密程度、交往过程中有无恶化情况,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的基本经济支付能力等。
6 房款支付情况,如:有无实际付款、有无申请银行贷款;如逾期付款,是否有催告付款的情况等。
7 是否存在因房屋交易导致权利可能被侵犯的案外人。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夫妻一方有权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不能简单机械套用上述规定,夫妻一方无权撤销。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多而复杂,所包含的不仅仅是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这一项内容,还包含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众多涉及人身和财产的内容。所有的这些约定是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整体,可谓是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其中关于赠与房屋的约定,其本质也不仅仅是单纯的赠与,而是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紧密牵连的安排。如果允许夫妻一方就其中一项内容反悔,如撤销向未成年子女赠与房屋的约定,那么夫妻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更为重要的是,在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且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分配方式反悔,将使得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得到保护,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篇七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 号)
25、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施工企业仍应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实务中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9.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山东高院2005年纪要》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施工方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四、合同无效后,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的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由于施工方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实际上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因此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另一种则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考虑到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故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施工方要求可以要求发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
[注]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施工方可以要求发包方从施工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六、发包方可以要求施工方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发包方实际上已垫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施工方实际占有资金,然而施工方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公平原则,施工方应向发包方返还多垫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注]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第一,被挂靠企业为自身利益在明知挂靠想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使得第三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人是基于被挂靠企业的信用与资质才与挂靠方进行交易的),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第二,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从而有效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 第三,被挂靠企业为自身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其他民事主体,就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因此,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九、税金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因此,不允许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十、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承兑汇票贴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