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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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2 00:00:00    小编:我大侄子呢

对于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精选五篇)

小编:我大侄子呢

做任何工作都应改有个计划,以明确目的,避免盲目性,使工作循序渐进,有条不紊。那关于计划格式是怎样的呢?而个人计划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帮大家找寻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计划书范文,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篇一

全国人大代表许智慧:完善官员复出制度是当务之急!

近年来,在多起重大公共事件中官员被问责,如宜黄强拆事件、上海静安区大火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然而,不少问责官员在舆-论热潮过后,被异地安置悄悄复出。这种现象引发了公众强烈不满与质疑,政府公信力被大打折扣。

针对此种现象,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律师许智慧将在今年“两会”期间领衔提出议案,建议完善官员复出制度。

“出事――问责――避风头――悄然复出――被公众发现――舆-论哗然”社会上热议的这条路线图把官员问责及复出轨迹描绘的十分形象。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被问责的官员如同“带薪休假”,沉默一段时间就可以重新任用,所谓“问责”,只是一时的息事宁人。

公众产生这种认识并不奇怪,相比对官员高调的问责,官员的复出往往显得相当低调,正是这种近乎神秘的低调,才引起公众的各种猜疑。从问责官员消失于公众视野直到重新走马上任,公众对相关情况往往是一无所知,也无法获知。及至官员复出,也没有相关文件说明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及具体的任职原因,公众被蒙在鼓里。甚至有的官员复出显得遮遮掩掩、欲盖弥彰,更是让公众感觉被忽悠,自然心生猜忌与不满。

许智慧代表发现,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官员问责及复出的法律法规,只能找到一些零散的规范性文件。官员问责及复出问题尚未在制度上形成体系,存在法律短缺。而且,现实中,官员复出没有体现出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尊重。

最新出台的2010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中有一规定:“党政干部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许智慧说,这一规定仅仅是在时间上对问责官员的复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涉及诸如问责官员的复出条件、复出程序等相关问题。

除了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在官员问责及复出的实际操作过程也没有明确做法。一些地方一出事就让官员下台,但是具体被问责的问题、具体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详细明确的'处理结果却迟迟未出现在公众视野中。这些事项是官员能否复出的重要评价标准,而问责官员低调复出而未对这些公众关心的问题做回应,显然难使公众满意。

目前,公众基本上无力对官员问责及复出问题进行制约,政府公信力受到极大地质疑。许智慧认为,化解危机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完善官员问责及复出机制。

许智慧的观点颇具建设性。她指出,首先,在官员受到问责时,应明确官员受到免职等处分结果的具体内容,例如是否终身不再任职,免职的最短期限等。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经调查确定有重大过错并造成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原则上不应重新任用;复出时间的选择也不应采用机械性的一年标准,而应在免职同时公布具体的免职最短期限。并且,以上信息均应公开并进行有效的公示。

其次,应该从制度上确立官员复出必须满足的实体条件,并将这些复出条件明确细化。如:何为“业绩突出”?何为“已经符合提拔任用条件”? 是否已经经过了免职期限?这些要求都应该进一步明确并做细化规定,便于操作。就目前政策文件中提到的各项考量标准,也应做系统化和程序化的进一步规定。

其次,官员复出的程序设置也非常重要,须审慎设计。例如复出提名、复出的考察、复出的讨论决定,都应当予以明确。此外,还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干部选拔任用机制要进一步健全,用人失察、失职要负更为重大的责任,并用制度进行规范。不仅要严厉约束复出官员,更要严厉约束任用复出官员的官员。

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建立和完善官员复出的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社会意见征求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做到信息公开、主动公示及建立公众意见回应渠道,包括明确并公开复出官员的完整信息尤其是问责历史信息、复出任职的事由、依据、程序等;在任用结果公示时更要注重社会的回应和主流意见,甚至可以开听证会,在多数民意认可的基础上才能复出。问责官员复出信息应当在原免职地公示。官员应复出应当正大光明,民众也看得清楚明白。

最后,必须加强人大在官员问责和复出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的官员问责,绝大多数是上级问责下级,而真正对官员的选举任命有决定权的人大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考虑将问责官员的复出事宜作为专项工作列入人大的权力范围中去。

1.对人大工作的建议

2.人大代表的建议

3.人大代表提的建议

4.绩效管理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5.完善党建例会制度

6.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

7.如何完善沟通制度

8.完善制度建设的意义

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篇二

薪酬体系是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整个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它向员工传达了在组织中什么是有价值的,并且为向员工支付报酬建立起了政策和程序。一个设计良好的薪酬体系直接与组织的战略规划相联系,从而使员工能够把他们的努力和行为集中到帮助组织在市场中竞争和生存的方向上去。

[编辑]薪酬体系的功能

(1)保障功能

员工作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通过劳动取得薪酬来维持自身的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保证自身劳动力的生产。同时,员工还要利用部分薪酬来进修学习、养育子女,实现劳动力的增值再生产。因此,员工的薪酬决定着他们的生存、营养和文化教育条件,是企业人力资源生产和再生产的重要保证。

(2)激励功能

薪酬不仅决定员工的物质条件,而且还是一个人社会地位的重要标志,是满足员工多种需要的经济基矗因此,薪酬公平与否,直接影响员工的积极性。正常合理的薪酬分配,有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反之,则会挫伤员工的积极性,丧失薪酬的激励功能。

(3)调节功能

薪酬差异是人力资源流动与配置的重要“调节器”。在通常情况下,企业一方面可以通过调整内部薪酬水平来引导内部人员流动;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薪酬的差异对外吸引急需的人才。国家亦可以通过薪酬调整人们的利益分配,形成社会分配的总体平衡,实现人力资源的宏观合理配置。

(4)凝聚功能

企业通过制定公平合理的薪酬可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激发员工的创造力,使员工体会到自身的被关心和自我价值的被认可,增加对企业的情感依恋,自觉地与企业同甘共苦,为自身的发展与企业目标的实现而努力工作。

[编辑]薪酬体系的典型类型

职务工资制是首先对职务本身的价值做出客观的评估,然后根据这种评估的结果赋予担任这一职务的从业人员与其职务价值相当的工资的一种工资制度。这种工资体系建立在职务评价基础上,职工所执行职务的.差别是决定基本工资差别的最主要因素。

职务工资制的特点是:严格的职务分析,比较客观公正;职务工资比重较大,职务津贴高,在整个工资中职务工资一般在60%以上,工资浮动比重小,比较稳定;严格的职等职级,并对应严格的工资等级;容易形成管理独木桥,职员晋升的机会比较小,成长的规划比较窄,影响了职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职务工资制基于职务,发放的对象是职务;职能工资制基于员工能力,发放的对象是员工能力,能力工资占整个工资中65%以上比例。我国著名的管理咨询公司北京和君创业倡导就基于能力的薪酬体系设计。设计职能工资制的难点在于不能科学有效地对员工的能力进行测试和评价。这里有一个著名的素质冰山模型,即员工有很大一部分能力是隐藏没有外显出来,特别是员工的行为动机根本无法正确进行测试。因此在评估员工能力就相当困难。另外,基于能力设计薪酬,那么哪些能力应用于固定工资,哪些能力又与浮动工资有关?哪些能力应用于短期激励和考核,哪些能力与长期激励和考核有关?这些都应该弄清楚。当然,职能工资制相比职务工资制要科学、合理得多,因为它把员工的成长与公司的发展统一起来考虑,而不是把员工当机器,仅仅执行一定的职务和承担一定的职责。职能工资制的重点在于职业化任职资格体系和职业化素质与能力评价体系的建立。

绩效工资制度的前身是计件工资,但它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工资与产品数量挂钩的工资形式,而是建立在科学的工资标准和管理程序基础上的工资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将雇员的薪酬收入与个人业绩挂钩。业绩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比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内涵更为宽泛,它不仅包括产品数量和质量,还包括雇员对企业其他贡献。企业支付给雇员的业绩工资虽然也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几项主要内容,但各自之间不是独立的,而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根据美国1991年《财富》杂志对500家公司的排名,35%的企业实行了以绩效为基础的工资制度,而在10 年以前,仅有7%的企业实行这种办法。

绩效工资制的特点,一是有利于雇员工资与可量化的业绩挂钩,将激励机制融于企业目标和个人业绩的联系之中;二是有利于工资向业绩优秀者倾斜,提高企业效率和节省工资成本;三是有利于突出团队精神和企业形象,增大激励力度和雇员的凝聚力;四是绩效工资占总体工资的比例在50%以上,浮动部分比较大。

准公务员型模式 :基薪+津贴+养老金计划;

一揽子型模式 :单一固定数量年薪;

分配权型模式 :基薪+津贴+以"分配权"、"分配权"期权形式体现的风险收入+养老金计划。

[编辑]影响薪酬体系的因素

(1)人力资源市场的供需关系;

(2)地区及行业的特点与惯例;

(3)当地生活水平;

(4)国家的相关法令和法规。

(1)本单位的业务性质与内容;

(2)企业的经营状况与实际支付能力;

(3)企业的管理哲学与企业文化。

[编辑]构建薪酬体系的原则

公平性原则包括:外部公平、内部公平、员工公平及小组公平。

[编辑]薪酬体系的规划与管理

薪酬体系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分类规划,分类规划又分为工资计划、奖金计划和福利计划。

(1)薪酬体系规划有利于企业适应外部环境变化,增强企业凝聚力:

与人力资源内部其他子系统的平衡;

与企业内部其他资源系统各子系统的平衡;

与企业外部环境的平衡。

(2)保证内部公平及分配的计划性;

(3)加强企业人力资源成本控制。

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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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学校内部控制几点建议

【摘要】学校作为一个非营利性机构,仍然需要合理有 效的管理措施。对学校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可以规范 学校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保护学校财产安全,对 教育事业有积极作用。本文针对目前学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 题,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控制环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一些高 中学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制度和方法已不适应 新形势的要求。尤其是高中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较企业单 位而言,显得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因此高中学校的 内部管理制度,也正逐步的成为严重制约'‘标准化”学校建 设的一个瓶颈。

内部控制制度是学校进行管理制度完善、创新的重要内 容,也是高中学校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护财产安全, 实现教育、教学方针和目标的有效工具和手段。其基本内容 是在事业单位内部从职责分工、责任制度、岗位牵制、财产 管理制度制度等方面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各项 业务的有效进行,以保护资产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及合法性,纠正错误和防止舞弊,从而保障教育事业的持续、 稳定发展。因此,如何在当前高中学校管理工作中健全学校 管理岗位设置,防止管理职能缺位;明确岗位管理职责、权 限,防止管理职能错位;重组管理工作流程,体现、增强岗 位牵制。并通过开发高中学校人事、资金、资产管理系统, 固化明确的岗位职责、规范的工作流程、清晰的岗位牵制制 度。进一步加强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培养,从而完善学校内部 控制制度,推动学校内部管理工作朝规范化、标准化、信息 化的方向前进。也就成为了当前学校内部管理工作所面临的 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1.目前学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1.1内部控制意识淡薄。由于个别学校领导思想僵化, 主观上还保留着吃“大锅饭”的意识,同时政府对管理不善 学校的盲目保护机制又助长了这种意识。学校干好干坏一个 样,造成学校加强内部控制的动力不足。同时一些学校在思 想、观念和管理上尚未适应现代管理的要求,没有认识到学 校作为独立法人的含义,学校领导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 模糊,深怕内部控制会限制他们分管的事务,减少他们的权 力。一些学校没有内控制度或形同虚设,这一事实反映出至 少有相当一部分学校尚未认识到内控对于学校管理的重大 意义。

1.2对内部控制环境建设还需加强。控制环境是内部控 制能否生效的重要因素之一,控制环境的失效必然会直接导 致内部控制的失效。内部控制能否顺利的进行,控制环境所 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若学校创造出较好的控制环境,对 内部控制的执行起到促进的作用。而反之,对于那些尚未建 立良好控制环境的学校,在内部控制的执行上的力度也明显 不足。在我国,多数学校还存在着内控环境重视不够的情况, 严重影响了内控制度的执行效果。

1. 3内部控制执行不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内 部控制存在漏洞。由于内部控制设计得不够全面,没有覆盖 所有部门和人员,没有渗透到各个领域,授权不清,权责不 明,存在管理盲区,导致重复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二是 内部监督缺乏。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通过纳入 管理过程的大量制度及活动实现的。由于学校中普通的教职 员工完全是作为管理的客体或者是对象的身份来参与学校 的各项的活动的,所以他们便自然地处于被管理和监督的位 置。

1.4资产管理存在缺陷。学校一般注重固定资产预算计 划的编制,在执行时控制不能超支,对固定资产使用效率缺 乏考核制度;学校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重视不够,很多高 中学校都存在着丢失挪用、损失浪费的现象,普遍存在“重 钱轻物”,“重购轻管”的现象,在资产购置上存在随意性, 从而导致尚能够用的设备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及时对资产进 行保养、维修,致使许多资产无法正常继续使用或超常规、 破坏性使用,降低了资产的使用效果。

2.完善高校内部控制的措施

2.1提高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内部控制是一个动态 的系统工程,它不仅是会计系统的内部控制,更应该是对整 个学校管理体制和管理框架的控制,涉及方方面面的人和 事。为了加强与完善内部控制环境,学校需要做到提高学校 教职工内部控制环境意识。首先,提高管理者的素质。管理 者的态度与素质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效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如果没有管理者的重视和积极参与,单靠内控人员是无论如 何也控制不住的,只有不断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充分认识到 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才能使内部控制落实到处;其次,加强 内控人员的管理与监督。选择高素质的内控人员并定期进行 业务能力、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培训,使内控人员能够 自觉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内控人员的监督管理, 促使内控人员以身作则,严格执法。

2.2完善制度,建全内部控制体系。在建立健全制度的 同时,还应科学合理设置内部控制体系。首先,财务部门应 该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学校的内部的各项控制措施要 通过财务人员的日常工作得以贯彻;另一方面,财务人员承 担着监督学校管理者及其他参与管理活动人员执行财务控 制规范的职责,所以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必须具备独立性, 应与学校其他科室部门具有相同行政地位,才能更好履行监 督职能。

2.3预算编制科学化。改变长期以来实行增量预算的老 办法,实行零基预算,科学地细化预算编制。在校长领导下 成立预算编制小组,认真研究办学成本与学生数量之间的关 系,组织各部门和教学部对学校重大收支进行预测、研究、 协调。在编制过程中,要本着优先保障基本支出,贯彻统筹 兼顾、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方针。坚持存量保稳定、增量 促发展的原则,整合财力资源,优化配置结构。学校预算一

经确定,就成为全校财务工作的“指挥棒”,各职能部门应 紧紧围绕预算指标,对预算内业务实行自主确定执行,落实

到岗位、落实到人,

到岗位、落实到人,

并承担相应责任。为增加预算的刚性和

有效性,非经规定程序,任何人和部门都无权调整预算。

2.4实施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学

校的管理工作和内部控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校的内 部控制工作只有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变化,才能真正的得以进 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只有通过实施学校管理工作的信 息化建设,以“优化”的工作流程为依托,设计、开发相应 的学校人事、资金、资产管理系统,固化明确的岗位职责、 规范的工作流程、清晰的岗位牵制制度,学校的内部控制制 度才能够真正得以贯彻。只有逐步的从学校的内部控制工作 入手,以学校内部控制为中心,才能够真正、有效的建立起 完整而系统的学校管理系统,为“标准化”学校的建设建立

“信息化”的基础。

2.5加强对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但任何事物都不 是尽善尽美的,内部控制也同样存在其固有的、不可避免的 局限性。如果学校内部行使控制职能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蓄意营私舞弊,即使具有设计良好的内部控制,也不会发挥 其应有的效能。尤其是学校负责人的决策更是起决定作用。

决策出了问题,贯彻决策人意图的内部控制也就失去了应有 的控制效能。而如果学校内部相互牵制岗位的人员相互串通 作弊,与此相关的内部控制就会失去作用。因此,如果学校 的内部控制制度只有外在的制度制约,而没有内部控制人员 从思想上真正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所有的制度将只能流于形 式。内部控制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只有学校提高对内部 控制的意识,加强对内部控制的重视,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内 部控制,内部控制才能真正在学校管理中发挥起应有的作 用。

参考文献:

陈惠明?谈髙等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若干问题 [j].中国农业会计,2008 (4)

郭咏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分析?财经界, 2009 (11).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第五十八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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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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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框架内,为完 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主 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直接体现了刑 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 司法腐败,更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 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虽和 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但同历史 上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人民监督员制度还算一项全新的司 法改革实践,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试从以下六 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1、重新界定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对于人民监督员 的任职条件,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能够胜任对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职责,具有责任感和 事业心。二是要能够充分的代表人民的意愿,即要有广泛的 代表性,具备社会化和大众化特征。三是人民监督员要有丰 富的工作经验,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这一特征。作为人民监 督员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就等于是外行监督内行, 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实行人民监督 员制度就仅仅是一种形式。同样,人民监督员为了能履行监 督职责,要具备实际履行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规定》应作 适当的修改,身体健康,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中级 以上法律职称。这样才可能从实质上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 实处,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这 就决定了与检察机关有着领导以及其他关系的各级单位的 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因为他 们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监督工作,在监督工作中也 可能瞻前顾后,使监督效能有所减损。人大代表作为当然的 法律监督者,其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也不宜过多的 担任人民监督员。由此看来,人民监督员应当主要从从事教 学科研的企事业单位、律师协会、工会、妇联、特别是从普 通公民中产生,让人民监督员能全面的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 利益和要求。2、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 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应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但如何监督却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人民监督制度就是 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人民监督员由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产生。人民监督员的素 质直接关系到监督的效果,一定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把好选 任关。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检察机关不可能一厢 情愿,否则会出现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 "预选","内定",或"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 ",造成法律上的尴尬。

因此,笔者建议:从兼顾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人 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相结 合的方式。凡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行申报担任 人民监督员,或由检察机关商请有关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 意后,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资格审查和批准任命。经过上述 程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映民意,真正 起到代表人民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3、 缩短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 期限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从操作的角度,建议人民监督员 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因为人民监督员任职期限三年过长,容 易造成"职业化",从而损害了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使其监 督机能弱化。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 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人民对司法的参与。辨证地看: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两年可以让更多的人参与监督,必 然使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增强;而司法更加公开,透明度 增强乂会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由此 可见:更多的人参与人民监督,对法律的普及、对司法改革 的促进都是积极有益的。4、 完善文书规范。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效力 的规范文书,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制度,其 法律效力在检察工作的许多环节需要固定和体现,而现在却 没有相应的规范法律文书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 定》对此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 二^一条等规定的申请监督员回避权利告知书、侦查部门拟 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拟不起诉案件意见书、人民监督 员意见书等文书的内容和格式都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 只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在做,五花八门,不伦不类,有损了法 律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5、调整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检察机关对直接 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 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且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 下,案件的全部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具体操作和作出处理决 定的,外部监督显得比较薄弱, 对其加强外部监督是必要的。

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法律适用 条件较为明确、具体,且一般情况下主要涉及的是对犯罪情 节是否轻微的判断以及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 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并不仅仅 是司法判断的问题。因此,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监 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 的。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对于一般人来讲, 判断起来问题不大,而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 及是否有逮捕必要,因为往往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和 一些法律专业技术问题,对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讲, 判断起来难度较大。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 外部监督制约是比较强的,特别是检察机关本身承担着由错 误逮捕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是否需要 赔偿,也并非是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要由法院 的赔偿委员会最终决定。笔者在此无意否认不加强对检察机 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而 是说将这种监督交由执法经验不足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可能会使这种监督流于形式。因此,我 们建议不再将这类情况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6、完善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要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 在最初开展期间,也许会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参政热情而有所 推动。但随着时间延长,人民监督员制度会因这种无偿的义 务劳动而使人民监督员消极地对待。同时,人民监督员对检 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 精力,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民监督员造成一定的损失。再 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种 费力不讨好的无偿劳动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所以,给予人 民监督员适当的补助是必要的。这种补助应当根据各地的财 政状况和生活水平而有所不同。但必须给予保障。但这种保障措施应当与检察机关经费进行严格的区分,现行规定中由 检察机关承担的设置是不妥的,自己负担对自己监督人员的 费用和报酬,将使监督工作受到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人民 监督员无法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无法置身事外,理性 监督,而慢慢变成检察机关的一个内部工作部门,从而使人 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目标落空。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费用应 当由政府财政统一管理和支出,完全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办案 经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康而有活力的发 展。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历史上一次伟大而有 价值的尝试,它首次把外部监督的运作与个人监督的实践紧 紧结合起来,使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监督员能够实在的行 使自己的神圣权利,虽然它有些许的不足和缺陷,但诚如小 平同志的"摸着石头过河"的著名论断,只要广大司法工作者 能在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中可能出现各种具体情 况的基础上,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运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 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就必定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制度, 把我国的司法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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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计划的完善和建议篇五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简化工作流程,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实行繁简分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人权保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但是,如果相关制度设置不合理,不仅不能实现司法改革目标,而且可能衍生司法腐朽,甚至可能制造冤假错案,严重贬损司法权威。以下就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第一,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程序和规则集合而成的制度,涵摄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等。上述诉讼制度虽然已经体现了控辩双方“合作”的色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的协商性程度仍然不足。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中之重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

具体而言,首先,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条件。我国认罪协商程序的条件应当是被告人在答辩程序中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有协商必要。其次,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考虑我国民众的接受过程以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重罪的分界线,目前我国认罪协商程序试点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今后可视情况扩大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甚至更高的刑罚适用范围。再次,协商的内容。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就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进行交易。此种制度的理念基础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权力或权利。因此,只要二者达成合意,被告人“自愿”承认控方的指控,交易即为成立。但受传统罪刑法定主义以及追诉法定原则等因素影响,在我国认罪协商程序中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交易,而只限于量刑的协商。最后,协商的阶段。根据《试点办法》第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是就该制度作为一项集合性的法律制度而言的,落实到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应当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认罪协商程序协商的内容主要是量刑问题,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因此协商的阶段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为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对量刑并没有任何建议权和决定权,不存在协商的基础。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依据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对其定罪处刑的前提。为了防止冤枉无辜,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其定罪;二是追诉和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办案以口供为中心,或者不能严格把守定罪证据关,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司法实践证明,近期发现的冤假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福建的念斌案件、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件等,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有直接关联。

正如上所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盛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文化、诉讼制度的理念基础以及法治环境等方面不同,如果按照西方“辩诉交易”模式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能放纵犯罪、冤枉无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朽,极大贬损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就此而言,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案、错案。但是,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律师帮助其知晓认罪的后果,是防止引诱、欺骗或者威逼其认罪的有效途径。《试点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属于依申请的法律援助范围,亦即法律援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适用前提。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建议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纳入强制法律援助范围,即对于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没有律师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其是否提出申请,均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程度地防范冤错案件,同时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重要举措。

第四,应当明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但是,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从宽,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另外,在不同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也体现了其悔罪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其得到从宽的程度也应不同。例如,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强,其如实交待罪行并不是一种悔罪的表现,而是因被现场抓获无法狡辩或抵赖等。在这些案件中,不能因为其认罪认罚而从宽。另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体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往往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其悔罪态度完全不同,在从宽的幅度上也应有所体现。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尽快完善量刑指南,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时有更加明确、具体的依据。

另外,法律还需要明确,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最终其被定罪,也不能因为其不认罪认罚而被法外加重处罚。如果有其他从宽的情节,在量刑时仍然应给予其从宽处罚。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剥夺被告人合法权利,甚至有威逼被告人认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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