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5篇(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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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3 00:00:00    小编:矮人爷爷带你学电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5篇(通用)

小编:矮人爷爷带你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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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一

一、财产约定

(一)房产

1甲方拥有座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一处,面积___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权房,由________方式取得。

乙方拥有座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一处,面积___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权房,由________方式取得。

2、婚后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重置财产中如包含该部份财产价值,仍属原产权人,不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若对该房产另行添附,其增值部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二)动产

1、甲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________元。

乙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________元。

2、婚后,货币存款不因存单到期另行转存而视作共同财产,因存款取得的利息收益仍归原存款人所有。

3、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和赠予人有明示的遵照明示。

(三)贵重物品约定

甲方拥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后若对该部分财产变现,现金归原所有人。

(四)家庭财务

1、登记后,乙方须向甲方公开经济收入账目,不得少报、瞒报和漏报。

2、乙方方将工资卡、信用卡及现金等所有收入,交由甲方管理和支配。

3、甲方承诺在管理家庭的经济账目中,财务公开。

4、甲方保证家庭收支平衡,并有节余。

5、在单项家庭消费1000元以上,须告知对方,并一起商定。

二、相互忠诚义务

知对方,对方有知情权,并征得对方同意方可,若违犯视同背叛性质。

三、信任尊重

(一)双方要互为信任,不管什么时候,都要信任对方。

1、若遇事心有疑问,应抱以信任和积极的态度,及时向对方求证。对方也应用积极的态度及时回应,解释,消除疑问。

2、双方在出现任何问题时,都要抱着向前看的态度和加深感情的原则,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不出口伤人,不翻旧账,不消极。

3、在双方遇有矛盾、争执,双方要主动退让,包容。必须倾听对方的说明,解释。

4、若双方发生争吵或生气,必须当天和解,不管什么不愉快的事不能放过夜,更不应以消极的态度,引入冷战。

四、生活态度

(一)双方对待婚后生活,继续坚持二十四字原则:爱财有道,不贪不赌;不拿不要,自食其力;轻松工作,智慧赚钱。

1、要有积极乐观的态度和有科学健康的方法,并确保家庭民主。

2、在家庭遇到困难时,不要对生活抱消极态度,要用积极乐观的态度,共同克服困难,度过难关。

3、在健康的前提下,要相互尊重对方的生活习惯,接受对方具有个性的'生活方式。

4、双方对待金钱方面,少挣少花,没钱不花,花钱不是最重要的,没钱花能让自己开心才是重要的。

五、子女抚养和待人

(一)同意婚后子女从□父姓□母姓。

1、不得不当体罚、虐待、伤害或操控子女。

2、保证提供子女健全稳定的生活环境。

3、不得唆使子女从事危害健康、危险性工作或欺骗子女。

4、不得遗弃子女。

5、不得为其它对子女或利用子女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三)对子女的家庭辅导,按各自的特长分工。在辅导中,双方要相互学习,互为促进,共同提高,不能抱有应付的态度。

(四)对亲戚长辈

1、双方父母由双方共同赡养和照顾,一视同仁,不袒不偏。

2、对待双方的长辈要宽容礼让。在出现分歧时,要善于沟通,不要抱抵触和消极的态度。

3、对方的长辈和亲友,都应受到双方的尊重和热情款待。

4、与亲戚长辈若有矛盾,在不伤和气和感情的前提下,作为晚辈理应主动忍让。在缓解矛盾,解决问题中,要积极主动,态度诚恳,不能耍脾气。

六、责任分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要珍惜双方的劳动,爱护刚打扫干净的房间,不乱扔东西,及时整理衣物,保持清洁。

3、家里的一般性事务由乙方决定,重大事务由双方协商决断。

4、家外的事务,由乙方出面交涉。

七、特约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后发现有修改和添加的必要,应及时处理。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20xx年5月24日

男方身份证号:

女方身份证号:

为保证感情能够顺利地进入婚姻,并一生一世相爱到白头偕老。现兹以如下婚前协议。

一、总则

1、本协议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幸福为最高准则。

2、本协议经双方(男方和女方)签字按手印后方可生效。(本协议书有效期至一方辞世止)

3、本协议的修改程序:双方任何一方可提出异议,双方协商通过后进行修改。

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最终解释权归夫妻双方。

5、未尽事宜,结婚后补充完善。

二、权利

1、夫妻双方有了解对方工作生活和心理状况的权利,有了解对方收入和花销情况的权利,双方应主动交流沟通,所讲的必需是事实之全部,任何一方不得故意隐瞒和欺骗不论谎话是善意或恶意,均不被接纳。

2、女方在怀孕、生病及哺乳期间等中有拒绝离婚的权利,男方不得提出异议。

3、男方要热爱女方,拥护女方,绝对服从女方领导。

4、女方享有男方最多每周不超过一次的打水洗脚、搓背洗澡等服务。

三、义务

1、夫妻双方有义务关心、爱护对方一生一世。外出参加吃饭聚会等活动必须提前汇报,未争得对方允许,不得夜不归宿(因工作出差、调动等情况除外)。

2、在单项消费1000元以上,须告知对方,并一起商定。家里的一般性事务由女方决定,重大事务有夫妻双方协商决定。

3、外出游玩时男方不得伺机与其他异性聊天,目视异性的时间不得超过五秒钟,不得在同一异性面前当日目视累计超过三次。

4、男方严禁再和旧情人通电话,写信,见面上网等一切联系。

5、男方严禁和其他女性独处或者卖乖,逗笑或者暧昧不清。

5、严禁出轨(同样适用于精神出轨,情节的严重性由女方规定)

6、女方不得浪费,攀比,要努力提高自身修养。

7、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女方进行人格侮辱,打骂,精神和心灵上虐待及一切不正当的行为(情节严重性由女方规定)

8、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冷落对方。

四、财产

1、双方确认,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因双方结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男方每月收入的80%(包括奖金、分红、其他收入)必须上缴女方。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遗漏、私藏小金库。

双方如有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款,有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或者离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离婚,离婚时,上述过错方被视为自动放弃全部财产财权,净身出户。且一次性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壹百万圆整(自签订之日起,每年增加伍万元整)。

立约人: 男方(手印): 女方(手印):

立约时间: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二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庭外和解协议如果是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的那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庭外和解协议书范本:

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法定代理人:

调解机构:

患者的姓名: 年龄: 性别 : 籍贯: 住址: 职业:

协议地点:

患者 于 年 月 日因 在医方处住院(门诊) 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 (¥ 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法理上探析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提出解决方法,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一、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只要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与否均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此处的送交,与送达不同。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则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表明事实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之具体表现

1、调解协议的性质。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行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协议。判决是法院根据实体法所做出的判断,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处置的结果。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只起到证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调解书及送达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均不产生影响。

据《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签字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不恰当规定的一种修正,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

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从法理上看,《民事诉讼法》及《调解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违反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有不足之处。

三、具体对策与建议

1、选择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1)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对特殊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承办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这个地方需要明确的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扩大解释。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1)调解生效的时间以调解协议的签署为准。综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且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责任规定是调解书的必备内容。在没有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在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书应当把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必备内容。

1.民事调解协议书效力

2.调解协议书及其效力

3.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6.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7.意向协议书的效力

8.还款协议书的效力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三

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有什么效力?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供大家阅读参考。

仲裁调解协议达成后,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因此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甲 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 年 月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__元,其余款项和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前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它任何款项。

三、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它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和事宜。

四、乙方已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签名):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甲 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一、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 年 月 日;

二、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三日后(前)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已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四

【摘要】建设和谐社会必须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纠纷,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

在实践中,这种独特的优势往往受制于调解协议性质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不能充分发挥。

为此,一方面,必须以新的视角审视诉讼调解的内涵及价值;另一方面,必须看到,调解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等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内容不仅限于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具有准强制执行力的特性。

【关键词】诉讼调解;调解协议;调解效力;民事诉讼法;和谐诉讼

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实行以来,诉讼调解以其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在实践中,诉讼调解的地位、调解协议性质以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我们。

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迫切需要对上述问题加以解决。

一、诉讼调解内涵及其价值

长期以来,通常是诉讼调解和法院调解混用,或者把二者等同。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发现有近六成的文章使用了“诉讼调解”这个概念,有约两成的文章使用的是“法院调解”这个概念,而另外有两成的文章是将二者混用,把二者作为同一个概念来对待。

{2}上述三种界定虽表述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概括起来就是三点:第一,法院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第二,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第三,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仔细探究,就会发现,“诉讼调解”与“法院调解”并不完全相同。

其一,从调解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人们最早使用的是“诉讼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只是一定条件下历史的产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大类,其中官府调解即诉讼调解,如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诉讼调解的记载。

[1]很显然,即使实际进行调解的是类似于现代法院调解的司法机关,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没有专门的“人民法院”这样特定的机构,也不能称其为“法院调解”,而只能是“诉讼调解”。

其二,从规则的层面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院调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因而称为“诉讼调解”并无不妥。

不仅如此,从规则的发展来看,“诉讼调解”涵括了“法院调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调解”。

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的调解了,其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如果继续使用“法院调解”则不能表达其完整的内涵,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反,使用“诉讼调解”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其三,“法院调解”强调作为调解主体的“法院”的调解,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发生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对应的是诉讼外调解,其涵盖性更强,使调解的划分更科学。

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诉讼调解不仅在学理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有其独特的价值。

一是权利性。

诉讼调解对当事人权利充分尊重,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二是公正性。

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发挥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真相和自身利益的优势,实现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愿选择和处理结果,因而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三是效率性。

诉讼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四是和谐性。

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实体法与程序法视角下的探析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为妥当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

然而在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一个十分重要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那就是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

诉讼调解协议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还是诉讼契约?或者它属于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需要经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视角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民事实体法视角中的诉讼调解协议性质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189同时,调解协议也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1)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须达成合意。

{3}524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它具有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这既是诉讼调解的功能和目的所在,又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一旦达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

{4}毕竟,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等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限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

(二)程序法视角下的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

调解协议除了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之外,还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这就使调解协议可以归入典型的诉讼契约的范畴。

所谓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诉讼契约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

{5}民事诉讼法根据处分权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某些诉讼权利,例如管辖协议、调解协议、执行和解等等。

根据大多数人的观点,已为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2]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有关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

由上分析可知,诉讼调解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然而从诉讼契约的角度来看,其亦符合诉讼行为的一般性规定。

人们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诸多区别。

在法律规范方面,民法对所有的法律行为予以一般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则没有一般性规定。

诉讼行为必须由具有诉讼能力的主体有效进行,而就法律行为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

对于错误的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可以撤销,而诉讼行为则无此规定,但对诉讼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

诉讼行为不能随意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则可以任意附带条件和期限。

{1}25由此看来,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

事实果真如此吗?其实稍作一下分析便可知晓答案。

诉讼行为应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来实施,而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或者是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首先,就当事人本人而言,如果当事人本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亦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其不可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也不可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或她)应该是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能够实施诉讼行为,从而能够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在当事人本人不具有诉讼能力的情形下。

此时必须考虑(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自然会依职权审查)由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来进行诉讼,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必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第三,如果属于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形,则也不应该有任何问题,因为能够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然人是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

如果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话,那么委托代理人就不能再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了,此时应考虑当事人本人实施诉讼行为或另行委托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

由此可见,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完全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能够与对方当事人订立涉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诉讼契约,只是这种诉讼契约是以“诉讼调解协议”的方式出现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有时由书记员将协议内容记入调解笔录,再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此时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口头形式的;有时则制作专门的调解协议书,将协议内容列明,当事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此时的调解协议当然是书面形式的。

{6}由上可知,不管诉讼调解协议采取何种形式,其既可以作为民事合同由民事实体法来规范和调整,同时,它作为诉讼契约亦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由此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互相渗透相互交融,从一定的角度折射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而这种渗透与交融其实是“无独有偶”、“无独有多”的,比如,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推定等等,都可以横跨程序法与实体法,或者说很难清楚地划分出其属于实体法范畴还是属于程序法范畴,基于此,还需要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重新作一番审视与思考。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诉讼过程本身十分复杂,影响其运行的因素多种多样,比如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会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

因此,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不应该是静止的片面的笼统地界定之,而应该从一定的角度或层面人手,将其置于一定的场域,动态地全面地来进行分析和定位。

三、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准强制执行性

通说认为,生效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1)实体法上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依调解协议的内容而确定。

(2)诉讼法上的效力。

调解协议生效后,在诉讼上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1)结束诉讼程序。

(2)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再行起诉,提起再审的理由亦应受到严格限制。

(3)强制执行的效力。

{1}193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有诸多缺陷,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违背了调解协议的性质,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了调解自愿原则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使调解协议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以致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却不能生效,妨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贯彻实施。

此两处规定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诉讼调解协议效力的一种修正,人们普遍认为它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民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合同主体的意志和合同内容的性质所决定。

一个民事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诉讼调解协议作为一个民事合同,显然应当具备此种属性,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

然而,不仅如此,诉讼调解协议不仅仅只是一个一般的民事合同。

从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的本意来看,调解协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一,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是以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或者是以记入调解笔录的形式)上签字后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无需制作调解书,或者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与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效力,{7}即调解协议由此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其二,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亦在所不问)制作成调解书,从而使调解协议转化成调解书后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这两种情况来看,诉讼调解协议最终均取得了强制执行力,不过从理论上来说,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一个命题,因为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调解协议最终实际取得强制执行力需要一个中间“媒介”:或者是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或盖章,或者转化为调解书。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另外一个事实,那就是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的理解,通常,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认可后),调解协议最终必然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从此角度而言,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准强制执行性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准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这种特征是一般民事合同绝对不会具备的。

通常,如果有~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诸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绝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作为一个纠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不是通过法院而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其性质与诉讼调解中调解协议的效力尽管有些许相似之处,但区别是主要的而且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此不作论述。

总之,在自愿、合法原则下,在客观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与恰当发挥法官职权的双重目标下,以及在程序上法院的审理性和实质上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下,诉讼调解协议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既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具有准强制执行的效力。

【注释】

[1]参见张晋潘:《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转引自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2]关于诉讼契约的性质,理论上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诉讼契约说”、“折衷说”之争,但对于调解协议属于诉讼行为基本上能达成共识。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但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了一些的新问题,下面结合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以阐述。

一,案件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2006年5月,霍某驾驶东风牌货车行至某县某路拐弯处时,与迎面拐过来的张某骑的摩托车相撞,至张某死亡。

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

经查:死者张某系事故地某村农民,其妻也为农民,怀孕5个月,父母均45岁,当地农民。

死者张某有一姐已出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霍某应赔偿张某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和遗腹子)等各项费用4万多元。

出于同情心理,霍某同意一次赔偿并补偿死者家属10万元人民币,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

死者家属承诺在法院审理阶段向法院出具缓刑建议书。

双方签字当日,霍某支付张某家属10万元人民币。

2007年元月,该案被移送至当地区法院审判。

死者之母突然反悔。

不仅没有向法庭出示量刑建议,反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认为原协议书显失公平,将霍某诉至区法院,要求霍某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万元。

双方为此各执一词。

原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二、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给予维持,是司法实践中众说不一的问题。

交通肇事行为中因肇事司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又使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既然由合同法调整,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只要原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变更的情形,原协议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应予认定有效。

同时,依据《合同法》91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消亡,当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对此也不应该给予支持。

三,对有效成立的协议书反悔怎么办?

本案中,死者家属要求霍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理由是:死者生前在北京打工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万。

原赔偿协议数额与此相差太大,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霍某再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0万。

那么死者家属能否反悔?

首先,原协议订立时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变更原协议。

我们知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消和可变更的合同。

因此,交警部门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

但反悔一方其诉讼之案由应为撤消和变更协议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合同显失公平的正确认定。

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比较好把握和认定,笔者在这里就不加赘述,仅对显失公平的协议作以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该合同是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

也就是说一方利益的受损,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为,即利用对方没经验或利用自己的优势造成的。

如果一方利益受损,但并不是由对方故意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

上述案例中,死者家属提出死者在北京打工事实及高院解释30条内容,都是在交警部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事实,死者家属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霍某利用其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而与其签订的。

因此,原协议不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法院对其诉请理由也不应支持。

综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只要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应当认定原协议的合法效力。

但如果原协议在签订的时候,确实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况,当事人是可以反悔的。

法院在审查时,如果认为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又以撤消或变更协议为案由的,应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等为案由起诉的,则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或要求其以撤消或变更合同为案由。

1.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2.民事调解协议书效力

3.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6.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7.婚前协议书效力

8.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五

该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若干规定》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规定》第15条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相抵触,其内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与《民事诉讼法》内容相违背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悖。

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观点,主要是混淆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

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

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

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

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

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第4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

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调解书”。

若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制作调解书和不制作调解书两种情形。

制作调解书属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规定,不制作调解书则属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

此特别规定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一是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显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让其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有足够的考虑时间和余地。

从而使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成为效力待定的“契约”。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既不能显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也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进行了处分,法律若不赋予其效力,还谈什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可任意反悔,调解书便成为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有何严肃性可言。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规定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是因为用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弥补成文法僵化和封闭的局限性,将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案型涵摄之中。

如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至4项亦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4类8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类8种情形远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该款第5项又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除上述法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从而使《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具有更大的弹性。

《民事诉讼法》第90条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和“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包括《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其调解书的效力,并不是由当事人签收后方才产生的效力,而是依据当事人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而产生的效力,成为便于当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当下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尽早摆脱纠纷的困扰,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

然而,公众对和解行为的效力缺乏正确的认识,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普遍存在。

诉前民事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未对其法律地位做出规定。

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自由过程,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

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

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故诉前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为准。

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

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而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不是民事契约关系。

因此,《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的依据。

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由此可见,《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变更或终止的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也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也非民事契约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得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由此观之,立法机关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是暂时“冻结”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力。

甲方:

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

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一、甲方除向乙方表示诚挚道歉及慰问外,同意为犯罪嫌疑人支付给乙方人民币 , 作为给乙方的包干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依法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乙方就上述款项的内部分配处理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同意其本人或受害人的其他近亲属不再对甲方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他诉求,也不会对本案案情或本协议内容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宣扬及披露,否则,此协议按无效协议处理。

二、甲方应当将上述款项存入 公安局刑警大队指定之帐户,并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完整的法律手续(含亲属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后,由刑警大队转付给乙方指定帐户(户名: ,开户行: ,账号: )。

三、乙方应按照本协议附件之内容向 政法委员会及司法机关( 公安局、 人民检察院、 法院)出具《刑事谅解函》(共六份,其中两份由甲乙双方留存),该《刑事谅解函》应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将款项存入刑警大队指定之帐户并确认后,由刑警大队直接或是由甲方自行提交给上述部门。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含附件),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提交上条所列之司法部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 解决。

甲方: 乙方:

月 年日

年月

1.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2.调解协议书及其效力

3.民事调解协议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5.民事调解协议书范本

6.民事调解协议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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