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一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下文是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指标及控制体系
(二)加强行业管理,修订行业安全标准和规程
(三)增加安全投入,扶持重点煤矿治理瓦斯等重大隐患
(四)推动安全科技进步,落实项目、资金
(五)研究出台经济政策,建立、完善经济调控手段
(六)加强教育培训,规范煤矿招工和劳动管理
(七)加快立法工作
(八)建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九)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企业安全生产业绩考核
(十)严肃查处责任事故,防范惩治失职渎职、官商勾结等腐败现象
(十一)倡导安全文化,加强社会监督
(十二)完善监管体制,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二
广东省修改了法律援助条例,扩大了范围,降低了门槛。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广东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羊城晚报讯?记者黄丽娜报道:广东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大了,申请法援的门槛也更低了。25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修改稿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新加入了免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行列”,同时将申请法援时需要当事人履行的经济状况证明制度,全部改为了经济状况申报制度。
草案修改稿规定,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情况可以免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包括: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列入了免交情况。
此外,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也无须提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只需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等,也无须提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
除了以上人员外,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组织,也可申请法律援助。社会组织如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只需要提交法律援助申请表;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济状况申报材料;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按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无须提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确定的法援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接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三
禁毒工作是事关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禁毒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下文是广东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十五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卖、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生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心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生进行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立即停止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毒品是人类公害,毒品问题更与恐怖主义、洗钱和贩卖人口等跨国有组织犯罪相互交织。遏制毒品生产、打击毒品走私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任务。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颁布更加严厉的反毒法律、建立专门反毒机构、扩大缉毒力量、有计划开展扫毒行动、加强武装缉毒和扫毒国际合作等措施来遏制毒品的蔓延。例如20xx年8月和20xx年5月,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四国禁毒合作部长会议和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备忘录高官会议相继在北京举行,共商禁毒大计,南部非洲国家与欧盟决定联合打击越境非法走私毒品,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规定凡携带一定数量毒品的人一经查获就处以绞刑,泰国提出了以经济作物代替罂粟的改植计划,缅甸建立了肃毒组织和戒毒中心,摩洛哥制定了彻底根除大麻的计划,俄罗斯制定了与非法毒品交易作斗争的纲要并成立了反毒专门委员会,美国等一些美洲国家也投入相当大的力量在国内展开扫毒运动。
20xx年6月24日,昆明铁路公安局干警在昆明远郊销毁毒品
中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积极进行禁毒斗争,积极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围绕国际禁毒日的主题开展了广泛的禁毒专项斗争和群众宣传。全国人大会于1990年12月颁布《关于戒毒的决定》。20xx年6月,中国政府发表了 《中国的禁毒》 白皮书。据公安部提供的消息,1998年至20xx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54.69万起,缴获海洛因51.03吨,铲除非法种植罂粟6400余亩。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四
安全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下文是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五
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广东省航道条例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 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六条【航道规划】 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要求和航道规划,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滩涂开发管理】 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改造】 为了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对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和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养护职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保障】 航道管理机构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设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布航道信息】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河段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 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
(二)航标损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监管】 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维修】 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进行维修;同梯级上的多线建筑物,不得同时停航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要求】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做到: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较少的通航建筑物,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 专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资料。
第二十条【航道保护职责】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航道监管】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应符合通航条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建设】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拦河闸坝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有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施工】 闸坝建设期间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通航流量】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政府批准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建设拦河闸坝、水电站;
(三)建设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建设其他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有关工程监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扫床测量图;工程竣工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助航标志管理】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通告】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航道范围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上采挖砂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不得损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处理】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建设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审批权分工】内河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沿海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 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九条【过闸费征收】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政府制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或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或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行事故责任】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航道管理机构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许可的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航道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赔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六
防震减灾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下文是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
(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
(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大坝。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海域地震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或者引发海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传言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应急、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等防震减灾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为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小区划图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时,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给予指导。
每年五月开展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参与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
(六)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地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好应急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般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未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和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不开展相应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在全球气候变化和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自然灾害损失不断增加,重大自然灾害乃至巨灾时有发生,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形势严峻复杂,灾害风险进一步加剧。
在这种背景下,设立“防灾减灾日”,既体现了国家对防灾减灾工作的高度重视,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设立“防灾减灾日”,定期举办全国性的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唤起社会各界对防灾减灾工作的高度关注,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普及推广全民防灾减灾知识和避灾自救技能,提高各级综合减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的损失。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七
均衡生育,是使人口在代际之间保持均衡的生育行为。下文是广东省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12种情况能生“二胎”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5.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9.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1.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12.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广东劳动合同条例广东劳动合同电子版篇八
随着动物防疫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也在体现其重要性。动物防疫工作是由上级直接下达和施展的,对于基层民众的现状了解不深,所以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尤为重要。下文是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开展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病种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并及时通报异常情况。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一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监测,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核心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企业、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设施,建立动物防疫风险管理体系和动物产品追溯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其中,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还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等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猫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疫区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一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时限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不得离开产地。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十五条定点屠宰场所、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场所等经营者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推进辖区内病死动物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无害化处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或者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七)设施设备清单;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1997年7月3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都作出规定。动物防疫问题受到法律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