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乡村振兴演讲稿素材摘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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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7 00:00:00    小编:二十年重过南楼x

2025年乡村振兴演讲稿素材摘抄(5篇)

小编:二十年重过南楼x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法治社会发言稿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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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这些宣示中有某些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法治新思维。新在首次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法治社会”的概念和目标;昭示了一些新的愿景和承诺,再次启动人们对政治制度改革的期盼,也引发理论界的思考。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法治一直是理论上持续争议和论辩的主题。虽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与目标在十五大已经确立,随后入宪,但在实践上步履维艰、或进或退,迄今也没有在体制上完成由人治、党治到法治、宪治的转型。理论界、法学界有关这个问题发表的论文和对策建议可谓汗牛充栋,似乎要说的话大体说尽,但至今在有些党政干部中似乎并未真正入耳入脑,见诸实践。可能是不大对胃口,或以“不符合中国国情”为辞而“不搞那一套”。这是颇使人忧虑和失望的。

如何才能驯服权力这匹野兽,把它关进笼子里?……

这些都是需要推敲、商榷、研讨的。我想有必要先把上述这些法治思维的新概念、新内涵搞清楚,再联系实际,为政府的各项职务行为提供理论参照。

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这两个概念都内含“国家”,它们有无区别?

我认为“法治中国”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它是涵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宪政概念,它还特别是与“法治世界”并立的大概念,属于政权、主权范畴。

法治国家则只是指全部国家机器、国家权力的民主化法治化,主要是就国家治权意义上而言的。

法治政府一般特指行政权力,诸如依法行政、法治行政等等。

法治社会则属于社会权力范畴,它是相对于法治国家的概念和与之独立并存、实行社会自治自律的实体。它与法治国家的关系是互补互动互控的。

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法治中国”的一个特殊意义内涵:在国际关系上它意味着是“法治世界”的一员(舍此,就没有必要在“法治国家”概念之外再重叠地来一个包含“国家”的“法治国”概念)。

“我们这个时代最大的挑战就是全球化”注2。全球化引起对一系列国家与国际政治、经济与法律的制度、概念、理念、游戏规则等等的冲击和变迁。各种金融、贸易的全球化活动,人权跨越国家主权,司法超越国家管辖,生态环境的世界性灾难、跨国犯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的灾难,都在全球化,都在挑战旧时代的民族国家的边界局限。与此相应,全球通行的法制也在有些领域初露端倪。世界性的法制和法治也在逐渐形成(不只是已有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关系条约),而且在二战后至今,日益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制,如联合国宪章及其所通过的各种人权公约、经济与安全公约,以及国际法庭、国际维和等等。俄国科学院远东研究所所长米哈伊尔·季塔连科院士认为:“全球化不仅使政治金融、文化联系和交流具有世界性,同时消除了国界,需要重新诠释‘国家主权’、‘独立’、‘人权’、‘公民社会’等概念,它还在摧毁着过去的种种传统和国家法准则,动摇着许多国际组织的地位,包括联合国的地位。”注3他这话或许说得有些过激过早,但也确实道出了某些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

在以欧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导的全球化进程中,中国面临严重的挑战。今日中国已堪称“世界大国”,虽然它的软硬实力同“世界强国”还有很大的差距,被称为“不完全大国”注4,但它已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世界政治和法律地位上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wto和其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上合组织、金砖五国等等)的成员或者支柱,在国际影响力上可算得是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国家集团的领班;在国际事务上扮演一种“世界性角色”注5,举足轻重。它应当担负大国的国际责任,恪守国际条约义务,严格遵循、并且积极参与创建国际规则,现在还要同世界头号强大国家美国建立“新型大国关系”。如果它还停留在闭关锁国、不让外人“说三道四”的独善其身状态,或者维持“专制中国”,或发展为民族沙文主义的“霸权中国”,对内不讲人权法治,对外不守信义和平,不按国际法制行事,不承担大国责任,就不会为当今或未来“大同法治世界”所容而陷于孤立。从积极方面说,也会影响我们作为大国在国际上应当拥有的话语权、参与权(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权力)和国际威信。

既然法治中国意味着中国要成为法治世界的一员,我国的法治就应当同世界接轨(当然这绝不是、也不会去搞所谓“全盘西化”,这种指摘只是那些恐资病患者和反普世价值的先生们杜撰的)。应当承认,我国的人权立法距离已签订的国际人权条约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早在 1998年,中国政府就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家领导人在多种场合也曾公开承诺一定会批准该公约。这等于向全世界宣告:中国绝不会自外于普世的法治文明与国际义务。可是至今全国人大还没有批准这个条约,这有损中国的法治与人权形象。知识界上千人曾经签名要求全国人大批准这个条约,这是正当的,必要的,应当得到人大代表的重视和积极回应。批准这个条约应当属于全国人大的职务行为,有不同意或目前还办不到的条款,可以声明保留(当然过多过虑的“保留”也有损国际形象),但总体上不可搁置不问。长期拖延不批,就是人大失职了。

如果我们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法治中国”这样的大思维,他们在履行公职行为时,就能站在国家全局、世界大局的大视野上,不致斤斤计较于本地区本阶级本利益集团的一时一事成败和权位的得失,而能把依法治国上升到依宪执政,建立法治中国,对国内厉行宪政民主,追求公平正义;对国外信守和平发展,担当大国责任,这样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

决不能将“法治社会”片面地解读为国家以法来管制社会。如过去有些党政官员把依法治国歪曲为依法治民,而不是依法治权治官那样。近年中央提出要“创新社会管理”,于是有些干部就片面地理解或扭曲为只是加强对社会的管制,而管制的目的在于维稳,维稳在于维持其执政地位和领导人的权位。

其实,所谓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自治化。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国家—社会”由一体化转型为二元化,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物质与精神等社会资源,成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并能运用这种资源的影响力、支配力(即“社会权力”),去支持或监督国家权力,从而出现了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法也逐渐萌生多元化、社会化的趋势,即除国家制定的法以外,还存在社会的法,即社会自治规范,习惯规则,行业规程,社会团体的章程,等等,以及高于国家法的人权(所谓“自然法”)。

法治社会的核心是公民社会,它能运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以及国家和社会多元化的法治规范,进行社会自律、自治,分担国家权力的负担,特别是监督、制衡国家权力,改变权力过分集中于政府的状态。

过去理论界很少论及法治社会,提到它也多是把它当作一个涵盖“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大概念,社会包融于国家之中,是“国家的社会”。人们讲法治社会,与讲法治国家是同义语。这还是“国家—社会”一体化时代的旧思维。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如果把民间社会作为独立的实体同“国家”对立起来,还被批判为否定我们国家的“人民性”(以为所谓“人民中国”就是国家天然地代表人民、代表社会,与社会利益完全一致的,二者无分你我)。

其实,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的。虽则今日社会还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引导和管理;但单讲建设法治国家,没有法治社会作为其互控互动的基础力量,法治国也很难建立。何况,按照马克思的预想,国家最终是要“消亡”的,而人类社会长存,社会也不能无法治,因之,理论上法治社会比法治国家更久远。

今日执政党领导人提出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我认为是对建设法治国家在理论上迈出了有远见的一步。如果党政领导干部在法治思维上懂得运用国家权力于治国的同时,还能充分重视公民社会、法治社会的巨大潜力,改变对国家权力与社会资源的垄断,促使权力和法治的社会化、多元化,部分地放权于社会,或委托、授权于社会组织,承担一些国家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强化社会对国家的监督,那么,建成法治国家就不至于举步维艰了。可喜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确定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改进社会治理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近来党政当局还透露,以后属于公益性的社会组织(ngo,非政府组织)可以登记成立,无需事先批准,这也许预示对法治社会作用的认知和重视,因为良性的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和支柱,进而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

要知道,单是奉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相对于无法无天虽然是一大进步,但这还只是形式上的法制,而非实质上的法治,因为没有涉及上述法治的主体、内容。

至于“法治国家”,也是有多种类型和不同本质的。历史上和现实中,就有专制的法制国、自由法治国、国家主义法治国、社会法治国等等类型。它们同社会的关系虽各有特色,但基本上是以国家为本位,以控制社会为目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是自由社会法治国,它是以社会为本位,不只是要建设民主化、法治化的国家,更要形成法治社会;国家既服务于社会,又保障社会的自主、自治、自由。

历史上的法治国大致有以下几种:

1.实证主义法治国或国家主义法治国

最早提出“法治国”概念的是19世纪的德国,就其德文本意及康德的解释而言,指的是一个“有法制的国家”。它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和人民都必须服从由最高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依法办事。但这个最高立法者不论是专制君主、独裁者,还是民选的立法机关,都不受任何一种更高一级法律(宪法、自然法、人权等等)的束缚,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可以变更法律。因此,德国的“法治国”不同于17世纪英国的“法的统治”的思想。其法治国思想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一部分,强调作为立法者的统治者的意志及权力至高无上,亦即国家至上。对其所颁布的任何法律,无论良恶,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这种“法制国”中,重心在国家及其统治权力,法律只是国家统治社会的工具。其国家观也是如黑格尔所说的是“国家决定社会”,而不是“社会决定国家”。

这种“法治国”,主要是“形式法治”,而且是奉国家立法者的权力至上,强调只要是国家、立法者(即掌握立法权的统治者)制定的法律,都必须无条件遵循。这就随时有可能为统治者的专横权力大开绿灯。

真正民主的实质法治则偏重人民大众的权利,限制统治者的专横权力。而当时德国的“法制国”则是维护统治者的权力,控制社会。所以,它实质上是国家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法制国。

由此,他将他原来的实证主义的形式法治观作了修正,指出:

有法总是胜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

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

在实在法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致法律规则实际上变成“非法之法律”时,必须服从正义。

这就同现代意义的“实质法治”相近了。

现代意义的民主法治国家,主要标志是国家机器、国家权力的民主化法治化。它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理念和制度基础上。法不能只是国家用来统治和控制社会的工具,更重要的、首位的是国家本身要受法的统治和支配。所谓“法治”和“法治国家”,不仅是“有法制(法律制度)的国家”、要“依法治国”;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和理念,如人权至上原则、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等等。国家立法权要受人权、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限制。当人民的权力和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并遭受损害时,被害人还可以依法同政府机关处于平等地位进行诉讼,获得救济。人民还有对恶法的抵抗权。

2.“自由法治国”

这是现代德国学者彼德·巴杜拉在其《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的演讲中提出的概念。所谓“自由法治国”,主要是基于社会不受国家(政府)的干预而自主、自由,用来区别以国家行政权力控制社会的国家主义法治国。它是指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国家。国家的职能只是国防,维持社会治安,借助警察权力和税收权力,管理国家和人民;其他活动概由人民自由安排,政府不加干预,也不承担对公民“生存照顾”的义务。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对政府公共权力是一种限制。

3.社会法治国

所谓“社会法治国”是与国家主义法制国和“自由法治国”相对应而言,它的特征是由具有福利国家思想的立法者制定法律,主导社会发展,规范和分配社会生产的成果,从而政府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为人民提供指导性和服务型的公共产品。国家不只拥有行使发布命令的权力,同时要履行满足公众需要的义务。政府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承担对人民“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的义务,注8通过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保障社会人能发挥自己求生存和谋福利的潜能,保护和补偿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平衡贫富两极分化的不公正不和谐的社会矛盾。

顾名思义,社会法治国本应当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治国家,这种法治国比之国家主义法制国要进步得多。但它实际上仍是立足于国家本位,偏重于国家承担社会主体的“生存照顾”的责任,国家权力虽然要服务社会,但仍然是以国家权力来支配、控制社会。如果赶上一个开明的民主的政府,可以为社会谋福利;但也可能因政府对照顾社会福利的超重负担而导致“万能政府”、“大政府”、“高价政府”诸多弊病。如果遇上一个专制的政府,则可能借口对人民的“生存照顾”而对社会的过度干预乃至强权统治。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的国家社会主义、斯大林的统治一切的党专政和垄断社会一切资源的计划经济,都是打着社会主义的旗号,打着国家为照顾人民生存空间或为人民服务的旗帜演变而来的。国家似乎是“照顾”社会生存的,但并非以社会为本位,而是以国家为本位,“替民做主”、做民之主,去控制社会。因此,它们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也非现代民主的法治国家,而是社会法治国的异化,是专制的国家至上、执政党专政、国家社会主义的法制国。

4.社会主义法治国

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既区别于专制的法制国、国家主义法制国,又要区别于不承担社会义务的自由法治国,还不能等同于社会法治国,而应当是扬弃上述诸类型法治国的弊病、偏颇,吸收其合理因素,建立自由社会的法治国。

所谓自由社会的法治国,是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至上为本。不只是建立法治国家,更要形成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应当是现代民主的国家。既服务于社会,又保障社会的自主、自治、自由。而法治社会则应当是自由的社会、公民社会。法治国家必须是建立在自由的公民社会基础上,形成国家与公民社会互控互动的关系。

社会(人民)不自由,国家不可能是民主的,也不可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选举不是按照选民自由意志的选举,就不是民主的选举;没有言论、出版、结社等等自由,也就没有政治的民主,其法治也只会是专制的法制)。而自由的社会,是拥有公民政治权利的公民社会、法治社会,它固然不能脱离国家而绝对独立存在,但也不完全依附国家、仰给于国家,而应是相对独立于国家而自由、自主、自治,又能反哺、反控国家的社会。而法也由国家法控制一切的工具,逐步转化为多元化社会化。其中社会自治的法、自发的社会规范(习惯法、社会契约、团体章程、公序良俗等等)成为国家法的补充和社会自我调节和自卫的手段。这种自由社会的终极目标也就是马克思所追求的“自由人的联合体”。

此外,提出建设法治社会,就意味着国家与社会已是由计划经济的一体化时代转化为二元化了,而且二者的关系也由“国家的社会”转型为“社会的国家”,二者既独立并存,又互补互动。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的成果。因之提出二者“一体建设”,至少在文字上易于被误解为又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与社会一体化”,那就是倒退了。有鉴如此,我建议提为二者的“同步建设”。

邓小平讲过,什么是社会主义,我们到现在也没搞清楚。他后来虽然对社会主义下了一个定义,说:“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比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主义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也不能说就把社会主义的本质说完全了,至少没有给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上层建筑做出规限。

我们过去习惯于凡事要问一个“姓社还是姓资”,现在除了那些敌视“普世价值”的先生们和极左派以外,这种语言比较少了。事实上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现在有相互依存的联系(至少在经济领域),某种程度上还有所交融: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有社会主义因素,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资本主义因素(当然二者的主导地位不同)。特别是在经济上,东西方、中国和美国出现互相依赖、二者“共生”现象(因而有人创造了“中美国”chimerica这个词注8)。马克思早就指出,资本主义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前提;晚年还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实行的议会制和股份制是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形式。在现今的西欧、北欧一些国家,其社会主义因素比之现在某些号称社会主义的国家不知要真实多少。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国家里也有资本主义。比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是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的企业不少是混合经济,既有国有股,也有私人股,还有外资股。它们到底是姓社还是姓资,都很难说。

重新查阅《共产党宣言》,在第三章里他们着重批判了同科学社会主义对立的各种形态的社会主义,其中包括各种反动的和保守的社会主义,诸如封建的社会主义、小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和德国“纯粹”哲学家玄之又玄的、抽象的“真正社会主义”,另外还有保守的资产阶级社会主义,最后还有空想的社会主义,等等。总之在他们那个时代已经有了姓封姓资、不同阶级的各种社会主义。

在我们这个时代,标榜社会主义的花样品种更多,从历史的社会主义实践及当前的中国的、外国的状况,有人统计社会主义不下70多种。就马克思主义派别的社会主义而言,就有“第一国际”时代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第二国际”时代社会民主党人的社会民主主义,在当代则是北欧福利国家的民主社会主义;“第三国际”时代的列宁、斯大林的专政社会主义、暴力社会主义,毛泽东的“马克思+秦始皇”的社会主义,或者贫穷社会主义。还有我们东北邻邦的家族世袭社会主义。此外,还有不少旁门左道的“社会主义”,如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又称“国家社会主义”,“纳粹”这个字就是“国家社会主义”的音译。卡扎菲的独裁也叫做什么“大众社会主义”。南美洲还有几个号称社会主义的小国。

在当代中国,这些年也出现了很多社会主义的口号和派别。比如执政党奉行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处于主流地位;谢韬先生倡导的是民主社会主义,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此外还有毛派社会主义,据有的媒体统计说,全国大约有五十几个民间毛派社会主义组织,他们要“高举造反有理的旗帜”,“发动第二次文化大革命”,打倒“还在走的走资派修正主义集团”。

至于其他社会主义思想派别也如雨后春笋。有所谓中国儒家社会主义,中国新盛世社会主义,民族社会主义,新左派社会主义,等等。

所以社会主义多种多样,鱼龙混杂。到底哪一种社会主义是进步的,科学的,是合乎时代潮流和人民需要的,是我们所赞同的;哪些反之,是逆潮流而动的?我认为有必要加以辨别。

近年理论界有些学者提出实行“宪政社会主义”,这个命题主要是要从政治上层建筑规限社会主义,即不实行宪政就不是社会主义。

(作者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生导师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责任编辑洪振快)

注释:

注1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4次集体学习会上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引自新华社北京2013年2月24日电。

注2[德]吕迪格·幅格特:《国内政治终结了吗?——全球化标记的政治与法律》,原载德国《议会周报复刊·政治与现代史》,1998年第29/30期。

注3见米哈伊尔·季塔连科:《中国与全球化》,载俄罗斯《远东问题》双月刊2993年第6期。转引自《参考消息》2004年2月1日第8版。

注4见美国中国问题专家沈大伟著:《中国走向全球:不完全的大国》。

注5见英国《金融时报》2013年4月9日文章:《中国向世界性角色转型》(作者贾尔斯·钱斯)。

注6、注7[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原载南德意志法律家报,1946年),收入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注8“中美国”一词(英文:chimerica;另译:中美共同体、中华美利坚)由美国哈佛大学著名经济史学教授尼尔·弗格森(niall ferguson)和柏林自由大学石里克教授共同创造出的新词,以强调中美经济关系联系的紧密性,称中美已走入共生时代。(引自《百度百科》网)

注9请参阅郭道晖:《我所认同的宪政社会主义》,《南方周末》2011年10月13日(e31版);《社会主义就是社会至上》,《长城月报》2011年8月总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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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发言稿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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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拥挤的社会中,权利往往具有模糊性。图/钟 智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法治作为我国的治国基本方略,这有着重大意义。中国是一个转型中的大国,这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很难仅仅照搬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而必须面对自身独特的问题。

中国是一个大国,大国法治与小国法治不可能等量齐观,一个地域辽阔、人口巨多的大国与一个弹丸小国或城市国家在法治建设的难度上会有很大的不同。

大国往往是大量的小型秩序体的合成,而小国只是一个简单的秩序体。因此,大国的法治需要考量地方性的问题。大国法治中,有所谓的城市与乡村、中央与地方、内地与边疆、区域之间的协调等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就是国家规模与法治统一性之间的关系。法治需要统一性和普适性,而大国本身却包含着多样性、复杂性。在这种挑战面前,法治理想和现实国情也会有所冲突。这些冲突构成了大国法治的基本特征。

中国拥有13亿人口,如此大规模的人口,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民族问题、宗教问题、语言和风俗习惯问题,文化多样性对法治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对法治的统一性构成考验。不同的民族、宗教背景和风俗习惯,使得法治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时必然遇到当地特有的问题。边疆地区处于多民族杂居的社会状态,在社会文化方面呈现出多样性和混杂性,民族文化与国家法治有着非常复杂的交互作用。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规范、生存秩序,体现了一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需要,各不相同,甚至与国家法治的需求相冲突。如何对民族文化传统保持宽容,又不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性,这是大国法治所必须直面的。能否有效应对法治统一性与边疆地区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则体现了国家能力的实况。

► 多种多样的民族对法治的统一性提出考验。

辽阔的地域、庞大的人口以及自然资源禀赋的不同,还必然带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目前,城乡差别、东中西部的差距,已经成为困扰法治建设的重要难题。例如,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优秀与合格的法律人在东部城市扎堆,而中西部中小城市奇缺,一些县城里甚至仅有不到两位的合格法律人。国家虽然有不断的政策倾斜,但情况仍然不乐观。合格法律人的缺乏,已经成为制约不同区域法治协调发展的不利因素,给中西部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多困难,很可能成为中国法治统一推进的阻碍因素。由于合格法律人的缺乏,一线司法人员专业素养不够,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缺乏,这使得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缺乏社会环境和人员基础。

区域发展不平衡并不仅仅是个空间问题,它还会给法治的实施带来时间上的问题。区域与城乡间的不平衡使得法治的统一推进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认为中央做出推进依法治国的决议,剩下的问题只是按照文件推进,那就太乐观了。因为区域发展不平衡,导致不同区域在法治进程中在相同时段面临的问题有很大相同,例如目前东中部大城市的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但在中西部的基层法院里,这一问题并不突出,相反,与10年前相比,“人多”的问题依然突出,尤其是专业素养低、不从事专业审判的人仍然多。

大国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是小的城市国家(如新加坡)没有的。大国的区域不平衡、城乡问题、内地与边疆问题都会加剧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难度。长期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总是处在放权与收权之间震荡,所谓“一放就乱,一收就死”,要么中央管得太少,地方缺乏约束,社会势力兴起,构成对中央权威的挑战;要么中央管得太多,社会缺乏活力,地方领导人的智慧和创新精神也受到压抑。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难以制度化,受各地具体情况的影响很大,其基本性的原则是“商量办事,顾全大局”,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法治推进过程中,如何使得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同时又照顾到地方的实际情况,这也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难题。一方面,法治建设要求有统一的规则之治,祛除主观性和随意性;另一方面,中国的国情又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考量。

中国是一个处于转型期的大国,转型期法治与常规法治很难同日而语。

社会转型有很多方面的含义,它可以指体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也就是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市场经济的扩展;也可以指社会结构的转型,即社会整体的结构状态转化,包括人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心理状态、价值体系等多方面的变化;还可以指社会形态的变迁,既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从农业向工业、从乡村向城市、从封闭性向开放性的变迁。这些方面的变迁和转型都对法治建设提出了要求。例如,从乡村向城市、从封闭性向开放性的变迁,意味着地方性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语言等都会逐渐瓦解甚至消失,人们会从各种地方性的约束中逐渐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全国性规则的规制,地方社会因此会逐渐被纳入全国统一法治进程中。

从一方面来说,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法治有前人经验可供借鉴。中国今天所经历的社会转型,在社会形态、社会结构等多个层面上,都是西方发达国家所曾经历过的,因此西方的经验可供借鉴。例如,欧美发达国家近代以来基本上都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然后进入全球化的历程,其法治发展与此过程相对应,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制度。

从另一方面看,中国社会转型期又有其独特性和不确定性,这些问题是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中找不到的。13亿人的现代化及与之相关的社会转型发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这是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中国数十年的社会转型,大约相当于欧美两三百年的转型力度,而且中国的人口比欧美发达国家的总和还要多。中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良好,前景也是非常乐观的,但不确定因素仍然存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会在什么水平和高度上形成较为均衡、稳定的状态,这取决于很多因素,而且不限于国内因素。也就是说,转型完成后的社会状态,不仅仅由中国自身决定。因此,转型的法治目标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果我们对转型后的社会状态都难以完全确定,那就难以建立明确而符合社会需求的法治。

过去几十年高速发展,城市化的成就尚且有限,中国到底能否走出一条如同欧美那样的城市化道路,基本消灭农村?这条道路需要多长时间?这些都是有所疑问的。在这种大局尚难以预料的情况下,建设法治社会,当然有很多不确定的地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治作为上层建筑对社会状态和社会性质有着深刻依赖,同时又必须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然而,中国的经济基础转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治安排的不确定性更大。

中国是一个资源匮乏和拥挤的社会,人们好比共存于一辆行驶的密闭电车中,相互之间的推搡、触碰都在所难免,因此权利的界定很难像西方那么绝对。

中国是一个有5000年文明历史的国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会面临文明和生活样式等方面的问题,而这种问题是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很难解决的。

一切有法治和法律意义的行为,既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同时又扎根在古老文明的背景中。日常生活、古老文明和法治之间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它们是相互构成的,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因素的变动必然引起其他因素的相应变动,最终引起法治的连锁反应。中国是一个资源匮乏和拥挤的社会,人们好比共存于一辆行驶的密闭电车中,相互之间的推搡、触碰都在所难免,因此权利的界定很难像西方那么绝对。中国正走向丰裕社会,但相对于巨量人口而言,各种资源仍然十分紧张,社会仍然显得很拥挤,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和处理人际关系的模式很难完全西方化。如何在我们独特的生活样式和社会环境的基础上界定权利,必然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难题。

传统中国人的生活并不是法治秩序下的,而是礼治下具有伦理性、互助性和互惠性的生活。尽管人们也会去衙门诉讼,但很难说他们是为了权利而斗争,因为他们并没有现代的权利观念,而是为了人格和名誉而战。按照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说法,传统中国人的诉讼所要维持的是一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同西方人相比,古代中国人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甚至周围的人的社会关系加以总体全面的考察。

在传统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中,诉讼确实少有发生,这与儒家伦理中“无讼”的教化多少有关系,但更主要的恐怕还是拥挤社会中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后果。甚至也可以说,儒家也是因为看到了拥挤社会的种种特征和需求,才生产出了“无讼”之类的伦理观念。今天,尽管情况发生了变化,但“拥挤”社会的特征并没有完全消失,甚至在新的层面强化了。

匮乏往往是拥挤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因匮乏而拥挤,因拥挤而匮乏。在这样的社会中,强势地位具有相当的脆弱性,于是人们不但要为自己的今天着想,还会为子孙的明天着想。考虑到现实中的社会流动性,“富不过三代”,今天对手的处境可能就是明天子孙的处境,这样的社会难免流行忍让的伦理,因为今天对别人的忍让,可能就是在为自己的子孙后代“积阴功”。而且,无论自己的道理如何充分,许多场合下对方也多少总有一点道理,在伦理上,正当地位很难说是绝对的。

在充斥着忍让伦理的社会空间,人们往往针对一系列行为来看待彼此之间的关系,很难单独针对他人的某一次行为而主张权利,这种模式在当今中国的很多地方仍然存在。例如在广大的农业耕作地区,村庄仍然是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国家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村庄必须自己承载起一些基本的功能,必须依靠自身内部完成一些公共事务,应对某些自然和社会风险,这就需要村民自己的合作和组织。在村庄内部,人们互相之间就不能事事为自己争取权利,为权利而斗争,说起来振奋人心,但为了争权利而伤了感情,人们可能就难以在公共事务达成合作了。

在拥挤的社会中,权利往往具有模糊性,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存在模糊地带,难以将它们截然分开。权利的模糊性一般意味着权利的共生性,如果一定要把权利界定清楚,结果往往是保护了一方而损害了另一方。

通常人们认为,只要明确界定权利,权利人就可以充分利用资源,资源因此可以转移到价值更高的用途上,社会效率因此会大大提高。然而在拥挤的社会中,明确界定的权利却可能变成了难以利用的“反公地资源”。因为在拥挤社会中明确界定权利的结果是:资源有限,权利拥有者却很多,每个拥有者都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为其他人使用该资源设置障碍,每个权利人又都无法完全排除其他人的干扰。于是导致权利和控制过于零散,难以实现有效整合的结果,资源因此被闲置或使用不足,出现所谓的“反公地悲剧”。在当前的中国农村,由于土地权利结构日趋明确、刚性,“反公地悲剧”现象屡有发生。

在拥挤社会中,清晰地界定权利未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主张权利也可能是既不利人也不利己的事情。正在这个意义上,建设法治社会的难度,甚至比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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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发言稿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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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将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到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一体建设的地位,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法治社会建设备受关注。法治社会的主旨是社会领域的依法自主治理,法治社会建设主要应由社会权力来推进,社会权力是催生法治社会的主要动力引擎,社会权力的健康成长和机制运行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生动力和关键因素。要认真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就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就必须认真对待社会权力的引擎作用。

关键词:法治现代化;法治社会;国家权力;社会权力

作者简介:蔡宝刚,男,法学博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和“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将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到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中央关于“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指出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法治社会的主旨是社会领域的依法自主治理,主要建设措施包括充分发挥多个社会主体、多种社会规范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如果法治社会建设还是国家权力来主导推进,强调法治社会建设也就没有多大必要,一体建设也难以推进,答案是应该主要由社会权力来推进,社会权力是催生法治社会的主要动力引擎,社会权力的健康成长和机制运行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生动力和关键因素。要认真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就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要认真对待法治社会建设就必须认真对待社会权力的作用。

一、法治社会建设内需社会权力引擎

社会权力之所以卷入法治社会领域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相关,而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又与法治社会的内涵界定相关,如何看待和对待社会权力事关如何建设法治社会和建设什么样的法治社会的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的一个大课题,涉及问题很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机制在哪里?如何来促进?如果全部靠国家、靠政府推进,那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社会”[1]。关于法治社会内涵的解读有多种说法,其中有广义的理解,法治社会包括国家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如张文显教授在20世纪80年代末对法治社会的内涵进行了系统论述:“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均纳入到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人类的人格、尊严、自由、合理愿望、进取精神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2]有狭义的理解,郭道晖教授从与法治国家相对应的角度来认知和解释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行业的自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社会意识、社会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的精神,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制约、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3](p583)黄文艺教授认为这里所说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相区别的概念,是指社会成员自主自治的领域,法治社会建设主要包括两方面任务:一是社会主体依法自治,这又可以分为公民个人依法自治和社会组织依法自治;二是社会关系依法治理,这体现为各种社会力量依据法律与各种社会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体系有秩序地运行。[4]还有说文解字式的理解,江必新教授认为,“法治社会之‘法’,是回应性的国家法和与之融贯的自治规则等构成的多元规则体系;法治社会之‘治’,是社会主治、公权备位的互动共治;法治社会之‘社会’,是理性、自由、民主的社会;法治社会建设之‘建设’,是一个由国家主导,涉及立法、司法多维度的社会法治化的过程”[5]。

在基本厘定法治社会内涵和任务的基础上,什么样的主体及其力量可以承担法治社会建设的重任就显得尤为关键,在我国进行法治社会建设国家权力的推进是必不可少的,法治社会建设自然离不开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双动力引擎,但由于法治社会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的自主治理,如果说法治国家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推动的治理方式,那么法治社会就主要是由社会权力推动的治理方式。“所谓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物质和精神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7]与法治社会建设相对应和相适应的权力现象主要应是社会权力,法治社会的基本属性内在需要社会权力动力引擎的作用,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充分发挥社会权力的作用,虽然依法治国的《决定》关于法治社会的表述中没有提及社会权力的字眼,但其关于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措施都需要社会权力的主导和推进,其中包含的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具备的社会主体、社会规范和社会机制等核心要素都离不开社会权力,可以说,社会权力担负和承载着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使命,社会权力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关节点、发动机,如果离开社会权力法治社会就难以成立也无法建设。因此,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共同作用,而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后者的作用更加重要。法治社会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法律包医百病的社会,将法律和国家权力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是要法律腾出足够空间给社会自治。

二、社会权力成长催生法治社会建设

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国家与社会二元模式,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应该包括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两个部分,法治秩序的建构主要是在这两个领域存在和运行,前者是国家和政府的法治化,后者是社会与经济的法治化,二者相互促进且缺一不可。而我国历来表现出对国家层面法治的关注和建设远远多于对社会层面法治的关注和建设,缺乏法治社会根基的法治现代化是举步维艰和难以为继的,诚如有学者评价认为,“法治社会建设包括个体的独立自治,社会组织的自我治理,也包括国家对社会自治的促进和制度支持。在传统上我们仅重视国家法治,不注重社会法治。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考虑社会自治的秩序保障。这种单纯以国家为中心的法治建设有很大局限性,需要培养其内生机制来促进社会法治的发展”[1]。众所周知,社会力量的成长与推进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思想家们对此有诸多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孟德斯鸠法的精神指的是法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昂格尔分析了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与斗争是西方法治生成的重要因素等等。这些分析都指出了法治发展的动力源,这些动力源必须要借助社会权力主体的自觉和能动的推动才会表现出来,社会权力的发力和作用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动力机理。反之,如果过分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动力,一方面很可能使得现代化的民主等价值方向发生偏离,另一方面可能使得法律脱离本土社会基因而难以实施或执行。

从法治的现代化走向和规律的角度看,社会力量的壮大与否和作用如何是法治是否能够现代化及其属于何种现代化类型的重要表征。公丕祥教授将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作为依据和标准把法制现代化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三类模式,中国可归入第三类,“从法制现代化的深层动力机制来看,混合型法制现代化义是具有内发型基础的现代化,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根源。就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来说,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只不过是法制现代化整个内外部综合动力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中国社会内部不断发展着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的综合作用,则形成了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能量和能力”[8](p551)。这种从原初动力机制的分析无疑是合理的,如果从价值评价的角度加以分析可以进一步研究,混合型模式势必存在先天不足等难以克服的缺陷,主要在于社会根基的缺乏使得法治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大打折扣,从这一角度看,内发型模式则更具法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21世纪中国法治现代化更强调中国特色法治现代化道路角度看,走向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可能是更好的欲求,这种法制现代化的条件在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已经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满足,诸多内发型的条件正在逐步实现,如其欲求的条件包括:“市民社会的力量较为强大,而政府的作用有限或者较为强大,形成‘大社会小政府’的局面。在社会经济市场化的前提下,在市民社会内部形成了自动运转的机制。新兴的市民阶级、商人、企业家等构成了经济、社会乃至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推动力量,而政府只是‘守夜人’,其主要职能是保证经济和社会的运转。”[8](p542)

当中国的法治进程迈入21世纪的门槛时,社会权力随着整个社会大势的发展已经逐步成长为非常重要的力量,从而有相当的资格和能力成为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可以说,当代中国影响法治的基本国情已发生巨大变化,“经过30多年的发展,国家已不再是法治进程的唯一动力,甚至不再是主要动力,而随着社会力量的日益成长和多元社会的成熟,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双重治理框架下,各种日常的权利诉求、利益主张和社会运动(诸如网络舆情表达与监督、非政府组织的自治管理与权利诉求、社会行动与和平抗议、公民参与和对话协商等等)将成为重要的法治变革之源,使法治建设从国家的设计‘天堂’来到社会实践的‘人间’,并扎根于社会生活之中”[9]。为此需要21世纪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理念和措施的社会化转向,探求和发掘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社会动力机理,努力实现向内发型社会动力源的法治现代化特质的转变。为此,动力条件的变化使得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和路径也应随着相应变化,我国当下必须充分发掘和运行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本土化资源,尤其是注重培养、发掘和运用我国当下法治现代化的内在社会力量及其运作机制,这也应该是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使命。随着我国注重社会自治的法治社会的提出和建设,社会权力的动力引擎越发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甚至从一定意义上理解,法治社会就是社会权力成长到一定程度而自发催生的社会治理状态,这类似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然演化的“自生自发秩序”状态,诚如有学者提出,“所谓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自治化。是基于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国家—社会’由一体化转型为二元化,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物质与精神等社会资源,成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并能运用这种资源的影响力支配力即‘社会权力’,去支持或监督国家权力,从而出现的权力多元化、社会化”[6]。而且,这样一种法治社会状态的形成符合法治现代化的应然和实然的逻辑,符合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路向和规律。

三、法治社会中社会权力的调整机制

现代法治社会从表面上看是由国家权力和法律调整和支配下的社会状态,其实微观的社会权力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和承担着主要动力,而这一点常常被忽视甚至轻视。社会权力的重要作用是由其特殊而有效的调整机制推动的,关于社会权力机制的研究本不多见,法国思想家福柯关于微观社会权力机制的阐述是其中较为细致和翔实的。

一是社会权力具有灵活简便高效的调整机制。福柯主要探求的是“权力的微观机制”,微观和草根的社会权力是在现代社会被操作和行使的技术权力,是那种训练社会的技术,福柯称之为“规训”,即一般所言的“纪律”,它包括一系列手段、技术、程序、应用层次、目标,这种权力对人的身体进而对整个社会能够进行严密的规制。规训权力的机制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方式是“层级监视”,对社会和任何人进行严密监视,在军营、学校、工厂和医院里都存在着监视,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治安监视职能、经济控制职能、宗教安抚职能,“权力的眼睛”可以无孔不入地观察任何一个角落,能够形成快速的反应机制,有效地实现权力的运用;第二种方式是“规范化裁决”,制定细致可行易于操作的标准,通过对行为进行精确的评估,按照不同的情况给予惩罚和奖励,工厂、学校、军队都有一整套微观处罚制度,如实地裁决每个人,最终实现规范的惩戒功能;第三种方式是“检查”,是将前两种方式结合起来的方式,这种机制把知识类型与权力行使方式联系起来,通过检查,个人成为权力对象,成为整个规训化的产物。这三种权力机制在现代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规训权力的成功无疑应归因于使用了简单的手段: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它们在该权力特有的程序——检查——中的组合”[10](p194)。从功效来看,微观社会权力是一种灵活简便高效的调整机制,是精心计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其监禁体系的运行却只需要付出很小的代价,不需要国家权力运转所需的那种高成本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等,“没有必要发展军备、增加暴力和进行有形的控制。只要有注视的目光就行了。一种监视的目光,每一个人在这种目光的压力之下,都会逐渐自觉地变成自己的监视者,这样就可以实现自我监禁。这个办法真是妙极了:权力可以如水银泻地般地得到具体而微的实施,而又只需花费最小的代价”[11](p158)。真实具体的纪律构成了形式上和法律上自由的基础,充分发挥其高效率的作用效益,“它继续在深层影响着社会的法律结构,旨在使高效率的权力机制对抗已获得的形式框架。‘启蒙运动’既发现了自由权利,也发明了纪律”[10](p249)。社会权力机制是一种新的权力经济学,其原则是既增加受奴役者的力量,又提高奴役者的力量和效率,各种纪律用“温和—生产—利润”原则取代了支配权力经济学的“征用—暴力”原则,“它们有形无形地通过一整套调查、统计、监视、侦察以及从事档案、奖惩考勤等制度和手段,不仅无所不在地控制着个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无微不至地控制着每个人的内心世界,从而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效果”[12](p448)。

三是社会权力具有归化国家权力的调整机制。在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国家权力的力量和规模往往难以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和社会秩序维系的正常需求,这使得国家权力在进入社会治理层面后成为强弩之末,难以发挥其统治性的命令和治理方针,国家权力是一个庞大的总体性体制,“但是在细节上却有很多忽略,其权力的实施是通过对特定社会群体的控制,或者是某种示范性的干预(我们在其财政制度和司法系统中都能看到这一点)。权力只有很弱的‘解决’能力;它无法对社会机体进行个人化的详尽分析”[11](p154)。而规训权力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纪律性、知识性和弥散性,“监禁带来的这些话语和技术侵占了权利的领域,使规范化的程序更经常地从事于对这些法律的归化”[11](p240)。与君权的威严仪式或国家的重大机构相比,规训权力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们正在逐渐侵蚀那些重大形式,改变后者的机制,实施自己的程序,法律机构也不能避免这种几乎毫不掩饰的侵蚀,“异质的话语和机制的并置与对立:一方面,围绕统治权的法律组织;另一方面,通过惩戒运转的强制机器。当今,权力同时通过法律和惩戒技术来运转,出自惩戒的话语侵占法律,规范化的程序越来越殖民进入法律的程序,我认为,这可以解释我所说的‘规范化社会’的整体功能”[13](p35),如社会权力各类主体能够广泛参与裁判其中,“对是否正常进行裁决的法官无处不有。我们生活在一个教师—法官、医生—法官、教育家—法官、‘社会工作者’—法官的社会里”[10](p349)。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在18世纪变成政治统治阶级的进程,是以一种明确的、法典化的、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结构的确立为标志的,是由于组织起一种议会代表制才成为现实的,但是,“规训机制的发展和普遍化构成了这些进程的另一黑暗方面,保障原则上平等的权利体系的一般法律形式,是由这些细小的、日常的物理机制来维持的,是由我们称之为纪律的那些实质上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微观权力系统维持的。而且,虽然在形式上代议制直接或间接地使全体人民组成基本的主权权威的意愿得以实现,但是提供征服各种力量和肉体的保障的是在基础起作用的纪律”[10](p248)。国家权力依靠这种去中心化的社会性权力便使得国家得以进行有效的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这种社会权力成为国家机器和各种机构得以运作的基础,并占领了后者所无法覆盖的所有社会领域,“规训权力在实际生活中总是趋向于超出控制它的制度和地方的限制,以后,它轻易地在类似于警察这样的机关中获得了国家的维度”[13](p235)。正是通过密如蛛网、细如毛细血管的规训权力机制的介入和调整,现代法治社会才被有效地组织起来,国家权力才有了更加有力的社会支撑。

四、法治社会中社会权力的作用缕析

社会权力的主体指的是社会领域的各类主体,凡非国家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然人、公民)都可成为社会权力主体,根据社会权力主体的内涵包容量及其作用特点,本人将社会权力主体及其作用分类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民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公民从理论上是最高的社会权力主体,公民能够参与立法、监督执法、自觉守法、维护权利、主张自治、制约公权、为权利而斗争等等,只有我们的公民具备了现代化的基本素质,法治的现代化可能才会真正意义上实现。为此,要积极培育社会成员的公民角色与品格,使其具备在公共事务中进行民主管理、互动协商、理性参与的能力和素质,积极探索和建立形式多样的民主协商与社会治理机制,为公民参与民主决策和自治管理提供必要的平台和通道。诚如公丕祥教授所说,法制现代化归根到底是人的现代化,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首要前提和任务。从现代治理理论的角度看,社会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治理方式,公民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每个社会权力主体都可以基于微观权力机制成为治理的角色,在法治社会中发挥一定的治理功能,这在现代社会也得到了明显的验证,如在美国公民经常成为参与治理的重要角色,从社会权力参与司法的角度看,普通民众尤其是知识专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裁决作用,美国的“社区司法”就是社区成员在通过协定保持与正式司法机关的联系与合作的基础上,对社区的重要事务进行裁断,社区司法包括广泛多样的计划:社区配备警察制、除草与撒种计划、街区改建计划、毒品法庭计划、社区矫正、社区法院、邻里诉讼和防卫队、预防转移计划、赔偿、社会服务、受害者服务、学校和社区组织中解决纠纷和冲突等等。民众可以参与这些计划,从而用多种途径取得一个非正式且非对抗性的裁断方法,就是用以社区为基础的裁断取代法院的裁断。[15](p32)

第二,政党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政党从本质意义上说也是社会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其有着与一般社会权力殊异的特质,如果成为执政党其属性等方面就会有很大的变化。就法治社会建设角度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力主体,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其地位和作用是其他权力主体无可比拟的,尤其是其所制定和实施的党内法规的作用不可小觑,我们已经看到党的纪律在整个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转变过程中所发挥的极为重要的作用,最近的廉洁自律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对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比法律更高的行为标准。当然,现在所倡导的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绝不意味着党员可以不守法,恰恰相反,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党员遵守法律就是题中之义和基本义务,无论是党章的要求还是宪法的规定都是如此。只是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使命、受到严格组织约束的公民,入了党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要在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党员不能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群众,群众守法就行了,党员光守法不行,还得守纪。从法治的意义看,如果8700多万党员能够遵守党的纪律,那么国家法律的遵守就会容易得多,守纪对于守法意义重大,违纪不一定违法,违法了还要受到党纪的处分,诚如有学者认为,党的纪律是一种高级的法,是中国共产党对其党员提出的更高的要求,高级法和国家法比起来,给它的成员赋予了更少的权利,却提出更多的义务要求。

第三,社会单位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社会中的每个具体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和基层组织,其数量巨大、覆盖面广,每个单位都是一个社会权力主体,都在发挥管理和治理本单位本部门事务的作用,学校、医院、工厂、企业等都根据自己的实际和需要,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设立规章制度、实施惩戒功能和解决各种纠纷。如每所大学都有自己的大学章程,这是该所学校的根本制度,是全体师生必须遵守的规范,是在国家法律大框架下的具体运作规则。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所强调的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看,社会单位权力主体和机制作用无处不在,社会单位权力应当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角而不是配角,社会单位权力主体应当承担起调解人、仲裁人和监督人的社会责任。与国家权力相比,这种权力在解决单位内部的社会纠纷中具有许多天然优势,“毛细血管式权力”的触角更加细密,这种权力几乎遍布社会有机体的每个角落,不仅会对社会纠纷的发生敏感度高,而且解决问题的方式更灵活,程序启动更便捷,因而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如果单位部门的社会权力作用能够得以很好发挥,社会单位能够规范而有序运作,法治社会建设的任务就会很好落实。

第五,区域或地方的社会权力及其作用。一定区域的社会权力主体是该区域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的推动力,由于该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的共通性和共同性,该区域的个人和社会组织作为该区域的社会权力主体,通过各个领域的社会交往,形成价值、文化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需求的规范,“在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就是通过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赋予区域社会主体以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方式,进而达到调整区域社会生活关系的目的,建构一个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的区域社会法治秩序”[16]。区域社会权力能够根据区域的特色和要求创制和适用社会规范和解决社会纠纷,进而增进该区域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发展中的重要部分就是对于该区域普遍认同的风俗习惯等的运用。区域内的教育类、劳动类、体育类、文化类、卫生类、中介服务类等相关社会组织,应该相互沟通和相互促进,充分发挥在该区域调节社会矛盾、和谐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弘扬传播特色文化、分担地方政府职能、搭建官民联系桥梁等功能。

参 考 文 献

[3] 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

[8] 公丕祥:《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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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发言稿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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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天津市红桥区委、区政府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始终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区、深化法治红桥区建设作为重中之重,着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依托“法律六进”,抓根本、上台阶、固基础、求实效,全面推进依法治区工作。目前全区已逐步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1组织机构健全。红桥区委、区政府把依法治区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全区各单位绩效考评,并作为年度评选勤政廉政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成立了法治红桥建设领导小组,每年多次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全区年度普法工作要点,部署重点普法工作任务,并根据人事变动及时调整各级普法机构成员和八个专项工作小组组成。

2目标任务明确。坚持将依法治区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下发了《法治红桥建设实施意见》《关于成立法治红桥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通知》和《法治红桥建设任务分解》,各级普法领导机构分工明确,任务具体,制度完善,措施落实,形成了区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政协支持,党政领导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具体干部负责、全体人员参与的工作机制。

3考评体系完善。坚持每年度将法治社会建设工作纳入红桥区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党委部分),按照街道、政法单位、行政执法单位、党群部门等四大系统的工作性质和要求,研究制定了考评细则,并作为减分项目,列入全区年终绩效打包检查。

一是少数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不高,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法规理解不深、不透,全区治安事件、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时有发生;二是依法办事的氛围不浓,极少部分群众“信访不信法”,长期闹访、缠访,影响了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三是谁执法谁普法的主动性不强,一些单位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游离于主要工作任务之外,个别单位对基层普治工作的指导存在薄弱环节,有时上级下达的普法任务难以落实或者只是流于形式;四是普治的方式方法还需进一步创新,利用微博、博客、微信公共平台等新兴媒体进行普治普法还处于起步阶段。

1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法治宣传教育是传播法律知识、培育法治信仰的重要途径。同样,依法治区的基础也在于全区干部群众的知法、懂法和守法。只有使广大干部群众树立法治意识、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自觉地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将依法治区落到实处。一是坚持把领导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领导干部“关键少数”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治教育必须从领导干部入手。要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和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干部培训和晋职晋级前的必修课,增强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二是坚持把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培养新世纪合格人才的重要内容来抓。将法治教育和学校文化、知法守法和学生行为规范有效结合起来,在抓好第一课堂法治教育的同时,积极开辟社会教育第二课堂,保证在校学生都能得到基本法律知识教育和法治观念的熏陶。三是坚持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着力培育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营造爱国、守法、诚信、敬业的社会环境。四是加强法治宣传和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深化法治主题公园、网站、媒体专栏节目、手机短信微信平台、楼宇文化建设样板和文艺宣传队等法治文化工程建设,建好红桥人民的法治文化精神家园。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法治宣传,努力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加快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环境。五是建立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推动落实行政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加强普法讲师团和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提高普法工作者的法律素质和工作水平。践行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良好的道德风尚引领全体公民自觉守法、维护法律的权威。

2深入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着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依法治理就是要强化社会治理的法律之治,使社会建设走上法治化轨道。为此,要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努力使依法办事成为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方式,使法治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常态。一是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开展基层组织、部门、行业等依法治理工作,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项重要的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自落实普法规划以来,全区各单位紧密结合各自职能特点,将普法工作渗透到行业管理的各层面和全过程,实现了普法专业化和治理科学化的良性互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二是积极推动将基层、部门、行业依法治理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抓好落实,使依法治理不断拓展,不断深化,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依法治理的积极性,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依法规范各类公权力的行使,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三是广泛开展学法用法示范单位(机关)、诚信守法示范企业、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等行业法治创建活动,不断提高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持续深化“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将“法律六进”贯穿于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的全过程,不断推进街道社区依法治理,提高基层干部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的本领和能力。

3构建完备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加强民生领域的法律服务。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是法治社会的必备要素。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区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日益增长,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重要而紧迫。一是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时刻把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安危冷暖放在心上,推动教育、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领域问题得到解决。要推动落实法律援助政府责任,扩大援助范围,提高援助质量,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二是大力发展律师法律服务业。坚持以政府购买的方式,实现街道和社区公益性法律顾问全覆盖,为社区建设、各种经济实体发展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法律服务。目前,红桥区与法律服务团队签约的单位不断增加,多家行政执法单位与专业律师所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协议,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规模日益扩大,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实现了全区10个街道办事处、127个街道社区的法律顾问服务100%全覆盖。三是大力发展公证业。坚持健全完善公证执业规范体系,加强公证执业管理,不断提高公证公信力。近年来,红桥区公证办证数量和服务质量稳步提高,参与全区重点工程,在急、难、重工作中冲锋在前,特别是在西于庄地区房屋征收改造工程中,始终坚持依法依规,为征收群众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和坚强司法后盾,有效地维护了广大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

4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有力促进社会和谐。依法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发展进入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样多发将成为常态,调解任务日益繁重。一是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着眼于构建人民调解工作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形成包括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巩固发展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切实提高人民解调员素质。二是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把更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近年来,全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11692起,调解成功11628起,调解成功率达995%。“大调解”的工作格局逐步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作用得到充分显现。三是积极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深入贯彻《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大力加强组织建设,推动行业性专业性领域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托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覆盖面。加强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和群众满意度。

作者系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政治处主任

责任编辑: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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