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章程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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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的道路上,总结是我们行进路上的里程碑。写总结时,我们要注重语气的中肯和客观,避免过分主观和情绪化的表达。如果你正在写总结,不妨参考以下这些范文,或许会有些灵感。
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落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订此章程范本。
二、此章程范本,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
三、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范本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四、社会团体据此范本制订的章程,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将以核准后的章程为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包括英文译名、缩写)。
(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团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条本团体的性质(其中必须载明:组成的人员或单位,学术性、联合性、专业性或行业性、全国性或地方性,自愿结成,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必须载明具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本团体的住所(载明×省×市×路×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团体的会员种类(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全)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发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人数较多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发上常务理事也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发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
第二十五条本团体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年。理事长、主席(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副主席)、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并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理事长(会长、主席)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主席)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理事长(会长、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发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六)外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
(五)利息;。
(六)××××××××××××;。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财政部分《民间非营利会计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并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年×月×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其执业律师组成的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的名称:
英文名称:xxxxxxxxxxxxxxxxx,缩写:xxx。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xx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法治和文明进步。
第五条本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文档为doc格式。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员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xx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xx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条本会接受xx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六条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和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负责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八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章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面向工商界、以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体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工商联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和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
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按照章程开展工作。
本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会员,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本会具有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的基本特征。充分发挥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引导作用,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中的重要作用,在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助手作用,在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中的促进作用,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是本会的主要职能。
本会确定把工商联建设成为政治坚定、特色鲜明、机制健全、服务高效、作风优良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的目标,全面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不断增强凝聚力、影响力、执行力。坚持团结、服务、引导、教育的方针,引导会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组织会员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为促进祖国统一,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职能与任务。
第一条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
义事业建设者,表彰宣传他们中的先进典型。
(二)引导会员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致富思源、富而思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投身光彩事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支持企业党建工作,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作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积极参政议政。
(一)密切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联系,深入了解他们的意愿和要求,向党和政府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贯彻执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社会环境的改善。
(三)帮助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和水平,积极反映社情民意,有序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事务。
(四)做好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的推荐工作。
第三条协助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
(一)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服务载体和机制,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法律、融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服务,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优化升级,推进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不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抵御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增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经贸合作。积极开展民间外交,加强同国外工商界的交流合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服务。
(三)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第四条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
(一)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指导和推动商会组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内部管理、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宣传政策、提供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加强自律的作用。
(二)参与行业协会商会政策法律的制定。
第五条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企业方代表一道,共同推动劳动关系立法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设,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和调处劳动争议。
(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与工会就职工工资、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三)协调处理投资者利益和劳动者权益的关系,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积极创造就业岗位,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尊重和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代表并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
第七条依法加强会产管理。
第二章会员。
第八条凡承认本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一)各类企业入会申请经批准后,为本会企业会员。
企业会员的主体是非公有制企业,主要包括私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成份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港澳投资企业等。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乡镇企业协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异地商会等工商社团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入会申请经批准后,为本会团体会员。
(三)私营企业出资人和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等,入会申请经批准后,为本会个人会员;与本会工作有联系的有关人士、在内地投资的港澳工商界人士,可以申请或被邀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与本会建立工作联系的单位,可以通过协商,选派代表作为个人会员参加本会;原工商业者均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实行会员入会自愿和退会自由的原则。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可根据本章程规定与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会员入会条件及办理入、退会手续的办法,并报上一级工商业联合会备案。
第十条会员如违反本会章程或触犯刑律,本会组织可决定停止或取消其会籍。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同时也是上级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
第十二条本会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会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
(三)参加本会的活动;。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服务;。
(五)请求本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本会会员有下列义务:
(二)执行本会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关心支持本会工作;。
(五)接受本会监督;。
(六)办理本会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六条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经费。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自xxxx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025年律师协会章程(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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