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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特地给大家整理的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被申请人:连云港宁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宋跳工业区振兴路x号 。
法定代表人:徐xx。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xxxx年3月至劳动终止日的社会保险。
2、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欠发工资、二次手术等费用共计338187元。
事实与理由:
此致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杨某
xxxx年 9月 12日
申请人:王xx,男,汉族,xxxx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蓼南村453号,身份证号码411422xxxx04271559;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杭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请求:
1,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523元;
3,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贴1455元;
4,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476元;
5,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薪留工期间工资38400元;
6,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
7,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652元;
8,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52元;
9,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鉴定费300元;
10,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交xxxx年5月申请人进入单位后至xxxx年9月6日的社会保险。
以上合计为:137458元。
事实和理由:xxxx年5月左右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空调维修,双方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底薪加提成,但是最低不低于3000元(其中部分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部分是通过现金)。xxxx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工作时由于不慎和空调室外机一并坠落至一楼公共通道,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肝破裂、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折、骨盆骨折等,并对骨折部位进行了钢板内固定,xxxx年11月8日病情稳定后出院。xxxx年7月9日再次入院对内固定进行拆除,左侧舟状骨内固定未拆。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后经认定为工伤。其后在xxxx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八级工伤。申请人于xxxx年9月6日依法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落实工伤待遇。
申请人在受伤后,多次要求单位落实申请人工伤待遇等,但是被申请人只是缴纳了医药费等费用,对申请人其他要求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现根据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贵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判裁如所请。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日期: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申请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原生厂厂长,现无业,住xx市xx县xx乡xx村xxx号。
被申请人: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银海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资共40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655.1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
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xx。
20xx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担任生厂厂长。
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为4000元。
申请人的工资为上个月工资本月发,本月工资下个月发,发放时间在每月10日左右。
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各被被申请人克扣1000元,合计4000元。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被申请人克扣工资,因被申请人不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故20xx年7月14日申请人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单位。
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655.17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支付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资共40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法律之规定,支付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4000元÷21.75天×9天≈1655.17元。
三、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支付给申请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4000元+4000元+1655.17元=13655.17元。
四、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申请人4000元×1/2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
五、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4月份,申请人就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到现在时隔一年多之久,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4320元*11个月)。
二、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月平均为4320元
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据已当庭提交)并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据已当庭播放)来相互印证,仲裁庭应当予以采信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工资表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的**的谈话录音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资实际发放为4000多元,4000多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1800元、特勤费、加班费以及用餐补贴等,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表,而非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很少,也就是间接说明申请人并不知道该事情,真正的工资发放表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而是避重就轻,向仲裁庭隐瞒重要事实;第三、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当庭已提交)清楚地显示了申请人大量加班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加班时间”、“加班费”、“特勤时间”、“特勤费”等栏均显示为零,这与事实不符;第四,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来看,2013年6月-12月,工资缴费基数是1870元,2014年1月-10月,工资缴费基数是2134元,这也与工资表上的工资1800元不符。依据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案情结合工资之本意,应当以实际工资4320元作为标准。
三、申请人到被申请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
被申请人在法庭上认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承认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清楚显示了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也就是说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该是2013年7月份发放,这与被申请人之前陈述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至少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份之前。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理由如下:第一,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截止到2014年7月31号,也就是说***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报告应该是2014年7月31日之后,这个时间距离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已经过了一年半,《***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办理有申请人的签字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此时间之前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第二,被申请人仅仅依靠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就认定申请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说服力。被申请处每年有大量的人员流动,应该存在大量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的办理,但申请人只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更加证实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其只是临时按照公司的授意之下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第三,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也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来看,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其临时被安排办理某项工作,其只能是服从,但不能简单草率地认定该项工作是申请人的工作常态和岗位。因此,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完全承担。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有的每天甚至加班到凌晨,但被申请人却拒绝支付加班费,这对于已经怀孕的申请人来说,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生理上,都无法忍受;被申请人未依法未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严重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九月份、十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和带薪年假工资等,以上事实情况是导致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 陶兴誉
2014年11月 日
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号,法定代表人:康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申请人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大道xx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申请人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x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组织机构代码:。
被申请人三:xx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xx市xx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
申请人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x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x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x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