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职工医疗门诊统筹(汇总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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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4 00:00:00    小编:不做人事的猕猴唐

2025年职工医疗门诊统筹(汇总三篇)

小编:不做人事的猕猴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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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门诊统筹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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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

第二章总体要求

第三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九届十一次、十二次全会部署,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第四条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坚持因地制宜,在整体设计基础上,鼓励各统筹区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增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的有效途径。

第三章门诊共济制度

第五条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本人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提高参保人员门诊待遇。

第六条建立健全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在做好高血压、糖尿病等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以下统称门诊慢特病)医疗保障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建立健全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普通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原则上确定为100元,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支付限额不低于400元,具体支付限额标准由各统筹区根据基金承受能力自主确定。在职职工基金支付比例为50%,退休职工基金支付比例为60%。已经开展普通门诊统筹的统筹区,要做好与原门诊统筹政策的衔接,确保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水平不降低,充分发挥基金最大效能。随着基金收入的增加和可支撑能力的增强,各统筹区可逐步提高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和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

第七条完善门诊慢特病政策。各统筹区可以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确定门诊慢特病病种,逐步扩大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并使用全省统一的病种名称。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费用负担重的疾病门诊费用纳入共济保障,对部分适合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可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区根据基金使用情况自行设置。不断健全门诊保障机制,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进一步完善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权益。

第八条健全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方式。各统筹区积极探索从糖尿病、高血压等治疗方案明确、评估指标清晰的慢性病入手,对基层医疗服务实行按人头付费。对日间手术及符合条件的门诊特殊病种,推行按病种或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对不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

第九条科学合理确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做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价格与医保支付标准协同,对医保目录内的集中带量采购药品,以中选价格为医保支付标准。对同一通用名下的原研药、参比制剂、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以集中采购中选价格为该通用名药品的支付标准。

第十条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各统筹区要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待遇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四章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调整到统筹区根据本办法实施改革当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在职转退休,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计入比例和办法。

第十二条严格个人账户使用管理。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十三条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统筹区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选择资质合规、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布局合理,并且满足对所售药品实现电子追溯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谈判药品“双通道”(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两个渠道)管理。支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和配药,充分发挥定点零售药店便民、可及的作用,探索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执行线上线下医保同等支付政策。

第十五条加快推进门诊费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结合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做好定点医疗机构跨省异地就医普通门诊费用直接结算数据接口改造及交叉测试工作,2021年底前将符合条件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接入跨省异地就医普通门诊费用直接结算系统,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普通门诊费用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引导医疗资源合理利用。通过协同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规范长期处方管理等,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首诊。结合完善门诊慢特病管理措施,规范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及转诊等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金收、支、余预算管理,做好收支信息统计。建立健全基金稽核制度,加强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对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基金使用、费用结算等环节进行稽核,实现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确保基金稳定运行。建立健全基金经办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经办和稽核、会计和出纳、业务和财务、信息和业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制约机制,完善待遇支付和基金结算初审、复审、稽核三级审核机制,完善医保、财政、税务三方定期对账机制,防范化解内部监管风险。

第十八条建立医保基金安全防控机制。严格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对定点机构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实现医保基金全领域、全流程、全方位监管。推进基金监管常态化、制度化、精细化,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购销存和财务监管,购销存系统与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实现实时对接,纳入门诊保障试点的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经办机构报告流转处方、购销台账和财务核算账目,实现基金监管向“管服务、管技术、管价格”转变。压实医疗机构主体责任、卫生健康部门行业主管责任、医保部门监管责任、市县政府属地责任,落实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审计等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责任,严肃查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虚构医疗服务、伪造医疗文书或票据,虚记多记药品、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术中加价”、夸大病情或疗效等欺骗、诱使、强迫患者接受诊疗和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严肃查处超疗程、超剂量用药,使用与基本治疗无关药物和不规范使用辅助用药等大处方行为。

第十九条健全医疗服务监控、分析和考核体系。完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协商谈判机制,严把入口关,将“技术好、服务优、价格低、布局合理”作为前置条件,严格评审评估标准,将优先使用医保目录药品(医用耗材)、控制自费比例、严禁诱导院外购药、违规开具大处方等纳入协议管理,强化协议条款及指标约束作用。建立医疗服务监控预警提醒和分析考核制,常态化监测医药费用增长快、次均费用高、患者自费比例高、检查费用占比高、目录外项目使用多等异常指标,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服务。量化医保协议日常监管考核,要求一、二、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分别达到90%、80%、60%左右,将考核结果与医保的费用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协议续签和终止等挂钩,激励医药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发挥基金监管激励和约束作用。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由省负总责,各统筹区抓落实,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统筹协调推进,建立相关部门协调机制。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统筹区的工作指导,上下联动,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各统筹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2021年10月底前出台实施细则,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确保参保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已经开展相关工作的要进一步规范政策标准,尚未开展相关工作的要积极稳妥启动实施,各统筹区实施细则要在2021年11月10日前报送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手段,广泛开展宣传,准确解读政策。充分宣传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对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重要作用,大力宣传医疗保险共建共享、互助共济的重要意义。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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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门诊统筹篇二

《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下文是关于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全文,欢迎大家进行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互助能力,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陕政办发〔20xx〕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下列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实施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五)市级统筹,分级负责,风险共担,单独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全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统一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网络信息化管理。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政策体系法制化,工作程序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第二章参保申报和缴费

第五条每年10、11、12月为参保申报缴费期,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下一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和缴费。汉滨区境内的中、省、市级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进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和缴费。

第六条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本年度参保资料及电子信息报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新参保单位信息资料及时报送。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基金统一管理。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由个人全额缴纳。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70%用于建立统筹基金,30%划转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给参保单位划转建立个人账户时,超过本单位缴费总额30%的部分,需要补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0%。

第八条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上解至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汇总后统一上解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各县区使用基金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复核后下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和统筹待遇。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治疗(肿瘤放化疗、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药)和门诊慢性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规定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药品目录,特殊抢救病种目录等)的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在上述46岁以上指标分别降低100元。

医疗费用自付比例(%)

三级二级一级

45岁以下46岁以上45岁以下46岁以上45岁以下46岁以上

三级1097665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在上述46岁以上人员指标上分别降低1个百分点执行。

在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上述自付比例指标分别上升10个百分点执行。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十一条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包括退休人员)每年96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医疗费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个人须承担10%的自付比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三条为解决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很重的问题,建立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全体参保人员工资(包括退休费)总额的1%缴纳,年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具体按《安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试行办法》(安政办发[20xx]10号)执行。

第十四条大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统筹基金以参保年度核算,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参保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的二次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可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十八条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实现就业、务工后,符合参加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在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可参加下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下岗失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接续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后,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在我市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作经历以及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设置应遵循方便就医、合理布局的原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住院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定额结算、病种控制、弹性结算、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并结算费用。属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账户资金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选择当地2—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急诊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治疗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经定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八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开户银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核算和管理,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接受社会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按县、区对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统一提取和管理使用。凡县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年该县区筹集的统筹基金且经该县区累计结余基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由风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已完成当年扩面及收入任务的,由风险调剂金调剂70%,其余的30%由县、区政府承担;未完成当年扩面及收入任务的,由风险调剂金调剂50%,其余的50%由县、区政府承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合理控制统筹基金结余额,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统筹基金结余累计控制在上年度平均支付水平的6至9个月,最多不超过15个月。

第三十二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等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冒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其贡献突出的工作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政府依然是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奖惩。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管和督办落实;负责制定考核县、区经办机构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申报、缴费、监管、审核、支付等工作;负责全市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和证卡的监制工作。县、区社会保险经办中心负责落实完成年度目标任务;负责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申报、缴费、监管、审核、支付等工作;负责政策宣传和信息上报、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建立安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定期督查,及时向公众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保险工作情况。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市、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确保全市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业务经费、奖励资金、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核拨工作,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县区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技术标准,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首诊负责及双向转诊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市、县区发改、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工作人员,加大对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事业,捐助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医疗账户。

第四十四条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十五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从20xx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职工医疗门诊统筹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根据浙劳险【*】47号《关于印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三条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审查确定原则:保证质量、择优竞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购药、便于管理。

第四条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开业时间一年以上。

(二)通过《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建立药品“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医保备药率达70%以上。

(五)有2名以上专职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营业人员需持证上岗。

(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营业场所120平方米以上、仓库设施40平方米以上(店址在建制镇的药店酌情适当放宽)。

(七)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规划布局。两家定点零售药店原则上应相距300米以上(营业面积2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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