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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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4 00:00:00    小编:职场生活指南

2025年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4篇)

小编:职场生活指南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篇一

1.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什么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捆绑、殴打、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精神、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婚姻、血缘、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会造成重伤、死亡、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2.如何防止家庭暴力?

误区一:没有家庭暴力现象,即使存在,也是极少数。

误区二:家庭暴力是私事,4128个调查对象中,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 误区三:家庭暴力就是伤害身体,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 误区四:文化素质高的家庭没有家庭暴力,4128个调查对象中,施暴者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门、立法和司法部门担当着相当重要的责任。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然都有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多数属于原则性、精神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应尽快构建有关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从各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3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我们不能忽视媒体的宣传作用,应该借助舆论的力量;同时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3.遇到家庭暴力如何求助?

摆脱家庭暴力四方法

4、 及时向司法部门求助

4.夫妻间发生家庭暴力无过错方的权利

《婚姻法》不仅规定,夫妻间实施家庭暴力,是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且还规定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予以损害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多少,应视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人均收入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伤害情况等。因家庭暴力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时提出。

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收集、保存哪些证据?

一旦遭受家庭暴力,作为受害者应当尽早的收集和保存相关的证据,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时间过长,没有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这对于事后的权益的保护和救济都很不利。 第一、证人证言。发生家庭暴力时有可能会被其他人员目睹到,比如说小区的保安,比如说自己的父母或者是家中的朋友还有保姆或者是邻居等等。如果这些人曾经亲眼目睹过家庭暴力的发生,那么可以尽可能早的和他们做一些沟通工作,或者委托律师以调査笔录的方式向证人进行取证。

第二、如果家庭暴力发生后,曾经报过警,那么警方那里会有出警记录,通常警方对家庭暴力的处理会有一整套法定的程序,警方通常会在派出所对施暴者和受害人分别进行问话,并制作笔录。

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的凭据。由公安机关出具法医鉴定的介绍信、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的收据以及病例,这些书证都应当好好的保留,包括受害人后期的持续性治疗,有关书证也应当妥善的保存。

第四、如果受害人曾经向妇联投诉过家庭成员的施暴行为,妇联同志曾经对该事做过处理,并且找对方进行过调解工作,那么妇联机构既有原来的工作记录,同时也可以为曾经发生的家庭暴力单独出具书证。

第五、如果曾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反映过这种问题,这有关机构也可以出具书证。

第六、如果受害人曾经向双方的或者是一方的工作单位求助过,那么工作

单位的领导也可以代表单位为其出具书证,当然也可以采取律师进行调査的方法。

第七、如果受害人和施暴者之间发生纠纷时,曾有过通话录音,那么这个通话录音也可以作为附着的证据,或者是双方在谈到协议离婚或者是赔偿事项时,对方在谈论当中对施暴的行为并不否认的也可以做通话录音。

第八、在发生家庭暴力之后,如果对方曾写过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等等这样的文书,保证以后绝不再发生暴力行为的这些书面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

第九、被对方殴打后如果拍摄过相关照片的或者说有视频录像资料的也可以作为证据。

当然上述所有的证据列项只是对通常情况而言,每一起家庭暴力都有它的 同的具体情况。建议受害者在发生这样的情况后,及时的向法律专业人士比如说警察、律师等等进行咨询,看应当调取什么样的证据。

保证人:

x年xx月xx日

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篇二

申请人:xx男,出生年月,汉族,xxx有限公司润滑油合伙经营人。

被申请人:xx,男,出生年月,汉族,xxx包装公司法人、润滑油合伙人。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份,我与xxx、xxx合伙利用xxx注册的“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xxx投资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但由于合伙经营由xxx牵头,且xxx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揽企业财务大权,其私欲不断膨胀,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xxx和xxx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看财务账薄。经初步估计,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xxx包装有限公司净资产,若核算后应当退还我财产份额。

我认为,xxx和xxx故意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已对我造成八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xxx和xxx故意编造公司亏损的事实,背着我将公司库存及公司固定资产私自卖掉,并将所卖公司财产的所得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

xxx公安局xxx区分局

应经济侦查大队赵队的要求本人后附说明(2页)本人申请与民事法庭无关和申请的证据提交法院的望调查。

申请人:xx

一、证明本案的申请与民事法庭的案件没有关系

a、民事诉讼状中xxx以本人拿货款10万余元将我本人告上法庭,(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调取,现附件一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

b、本人申请刑事立案的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项:形成事实部分顾提出此申请

1、公司本已盈利而被申请人以账本丢失为由,故作亏损隐瞒了事实之真相附件有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证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取。证据来源公司兑账时提供的凭证有本人照相后,经本人核算仍有7吨多货价值7万多元没有上账。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法庭上。(裕华区法院调取)

2、被申请人在法庭中均已承认已将库存卖掉在中院承认卖掉金额为1万元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可掉取。)

3、a、录音心证据中本人曾提出要求出示资产负债表均未实现遭到了辱骂和威胁,已提交裕华区法院证据中133页录音稿中赵建斌(会计)的对话。(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

b、已盘库拒不出示书面材料及数据有录音为证。已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法院。(裕华区法院可掉去录音可证实)

c、xxx的证明拒不出示审计报告(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录音稿,庭审笔录中也已承认。

4、掩盖事实真相,修改证据使真相扭曲将我告上法庭:在录音中和在裕华区法院都证实了凭证进行了修改,见到了原件。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5、这些条的来源在法庭中已经证实有xxx证明为证,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6、有实际销售情况拒不上账和局部承认的本人已提交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

综合上诉顾本人提出申请立案请求。本人自第一次申请立案以来这是第五次用时将近5个月,望贵单位视情况而定!

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篇三

覃祖文

提要: 诉讼证明过程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思维过程,证明力应该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功能的审查判断后所体现的能够满足其证明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审查过程是证明力得以实现的载体,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明活动中,应通过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来体现。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符合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自然意义上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从其本身来说是纯客观的,这是勿容置疑的,这是从应然层面上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看,作为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它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人的主观思维,其具有主观性。作为主体的人判断证据最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满足了主体的愿望,实现了证明目的,证明力也就实现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人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观的因素较多,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被人们所认识,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表现为此消彼长。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证明力是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其判断具有过程性。

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2]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也是通过不同阶段的审查来实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客观真实,是通过一系列审查过程来实现,刑事案件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证据材料就可能伴随着真真假假,其对案件事实不能说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说都具有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得靠不断地收集其它证据来检验,同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也是交替进行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它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检验手段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者(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演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经历者,有的还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有的靠案件发生时给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或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等证据,以及人们对该痕迹及物品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认识,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裁判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过公式表达出来,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其方法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可分性。

逻辑,因此,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

上述已论述,证明力作为一种证明价值,其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认定结果又是通过各种客观的现象及客观手段或方法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证明力的实现也具有过程性。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有其现实的意义。

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传统理论上的“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及近年来的“根据说”和“材料说”的理论纷争。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功能是证据属性相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评价证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诉讼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全过程,证明力的实现也是一个过程,证明力大小评定的根据是证据审查方法和结果,作为证明力存在的载体的证据本身就不可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把证据界定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可以解决各个时段证据现象的属性问题,上述理论纷争能够得到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4]这样的观点是有其充分根据的,因此,树立证明力的动态观,可以解决长期以来证据概念存在的理论份争。

对某一证据的审查,有时既是真实性的审查,又是关联性的审查,如在物证中,相互碰撞中产生的痕迹,两件物证痕迹是否吻合,既是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又是审查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时是难以分出先后顺序的,这时证明案件事实就靠其审查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来实现。因此,证明力评判的标准不能撇开证据客观真实性,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证据证明力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的客观证明功能进行审查判断的一个过程,是证明主体运用各种方法、手段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审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来确定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证据录音内容整理要求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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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开示程序的设置必须以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其内容应包括开示主体的双方性、开示内容的全面性、开示案件的选择性、开示方式的便捷性等方面。出于这些内容要求,结合刑事司法实践,我国当前证据开示模式应选择侧重于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模式。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的制度。通常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产物,源于16世纪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经长期发展而形成。证据开示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将各自所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出示,这有利于控辩双方全面了解案件证据与事实,从而加快庭审进程,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据此,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崇尚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德意日等国家,也都确立了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材料,但没有规定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向辩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更没有规定辩方必须向控方出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因而我国只有证据开示的要素,尚没有确立典型意义的证据开示制度。鉴于此,为顺应国际潮流,遵循诉讼规律,学界一度呼吁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特别是新律师法生效实施后,律师已具备完全意义的阅卷权,控方证据开示的义务加大,出于平等对抗原则,辩护律师也应将自己掌握的有关证据向控方展示。在此背景下,我国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已势在必行。如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构建切实可行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从证据开示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证据开示模式的尝试,对证据开示的设置进行了探索。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设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项改革,应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追求。而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实现又离不开证据开示的真实发现及有效对抗功能,离不开其对证据梳理及事实确定的作用。在进行证据开示程序设计时,必须以这些基本面为导向,安排证据开示程序的内容与结构。

(一)证据开示的开示人和参与人。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和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证据开示的主体应为控诉方和辩护方,双方都应该开示证据,都负有开示的义务,这是对开示者的基本要求。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没有举证的义务,当然没有向控方或者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因此不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审判阶段,案件处于法院的主导之下,并且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也需要通过法庭审理及法院判决体现出来,与此地位相适应,法官应成为审判阶段证据开示的参与人,而且应该是证据开示的主持者。至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能否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或者参与人,有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应为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和公诉人一起,共同进行证据开示,这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也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笔者认为,被害人不应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或参与人,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方既不能调查收集证据,也没有证明犯罪的责任,既没有独立的控诉权利,也没有独立的变更或撤销控诉的权利。被害人一方对刑事诉讼的进行没有多少推动作用,其地位不能与控、辩、审三方相提并论。另外,被害人一方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赔偿问题,而不是案件事实问题,这进一步表明若被害人一方参与证据开示,对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不大,因此被害人一方没有必要成为证据开示的参与者。

(二)证据开示的证据范围。对于开示证据的范围,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控方负有全面的证据收集义务,应全面开示证据,辩方负有一定范围的证据收集义务,可有选择地开示证据,控辩双方在开示范围上具有非对等性,这种通行做法为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刑事司法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负有全面的取证义务。与此义务相应,其开示证据的范围应为案件的全部证据,包括有罪、罪重证据,及无罪、罪轻的证据,使辩方全面知悉,找准辩护方向,提高辩护的针对性。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的取证义务仅限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罪、无罪的证据。与此义务相应,辩方可有选择地开示证据,只开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不能要求辩方开示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否则,便扩大了辩方的开示责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对诉讼中某些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有观点认为可不开示。情况而定,对于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的(如在询问证人时获得的案件线索),应不予开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应对辩护律师开示,不对其他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示,因为辩护律师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较强的法律意识,并有严格的职业保密要求,具有保守秘密的能力,不会对相关秘密造成危害。

(三)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证据开示作为庭审准备程序,以需要专门进行准备的案件为限,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比较重大或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才需要这样一个程序专门进行准备。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较轻的案件,则不需要这样的准备程序。据此,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应至少为普通审或简化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必进行证据开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依照普通程序案件开示。

(四)证据开示的时间、发起与进行。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在开庭前并给对方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为限,当前,工作日通常以周为期循环计算,一周应视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故证据开示的时间可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到开庭前7日之间;
开示的发起,从方便诉讼出发,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由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发起,在审判阶段,则可由控、辩、审三方任何一方发起;
开示的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在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时,双方进行展示与说明,或在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展示与说明,并做好相关记录;
在审判阶段,由主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二、证据开示程序的两种典型模式

在上述内容要求下,为发挥证据开示功能,司法实践中就有关证据开示程序的科学设置进行了探索,形成了一定的开示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如下两种。

(一)侧重于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开示的模式。该模式的核心是保证被告人在庭审前知悉被指控犯罪的全部证据。做法上主要是检察机关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展示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开示程序主要由四个环节组成。

第一,控方开示。检察机关在起诉前(主要在提审、传讯时)向被告人展示案件的全部证据,在起诉时,一并移送《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清单》(清单除载明证据名称外,还要简单说明每项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案件全部卷宗及反映被告人已知悉证据内容的复印材料,辩方可查阅、复制这些材料。

第二,辩方开示。辩护人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清单》和证据复印件,人民法院收到后即时通知公诉人查阅。

第三,法庭主持开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在必要时,于开庭前五日内组织控辩双方(被告人可不参加)进行证据展示,明确举证范围、质证要点,精减重复、雷同的证据,剔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向被告人展示的新证据,开示后由辩护人向被告人展示。

第四,开示的效力。经过证据开示、交换后,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可简短出示,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必宣读和详细叙述,侧重举证、质证有异议的证据。

可见,这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为主导,以检察机关为主要开示方的开示模式,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体现了司法机关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责。

第一,开示的启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辩护律师均可向对方提出启动证据开示的建议;
在庭审前五日,公诉人、辩护律师均可向法庭提出启动证据开示的建议,法庭也可自行决定启动证据开示程序。

第二,开示的方式。开示时可宣读、出示证据,双方应就证据能力、证明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开示过程应制成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一份,第三份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由法庭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辩护律师应当将开示笔录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四,开示的效力。庭审中,对审查起诉阶段经证据开示并无异议的证据,公诉人可仅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证据内容及开示情况,举证、质证过程可以简化,经征询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可直接认证。由法庭主持开示并无异议的证据,公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均已记录在案,视为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可直接认证。

可见,这种模式主要由控辩双方共同推动证据开示,强调双方的对等性,当事人主义色彩较浓,充分发挥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

三、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模式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从诉讼公正、保障被告一方的辩护权、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出发,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选择应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综合,既确保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又确保辩护人的证据知悉权,实现证据开示的充分性,这也应成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但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第二种证据开示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更具有现实意义,应成为我国当前证据开示的模式选择。

第一,对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方主体开示缺少实际效果。上已述知,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已被羁押,又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他们开示证据后,无法开展防御措施,辩护能力基本得不到加强,这与在法庭举证时让其知悉案件证据没有多大区别。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他们认罪并且犯罪较轻,适用简易程序,相关案件没有开示的必要。对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开示,同样由于这些辩护人不能调查收集取证,法律知识有限,对抗的能力与途径也十分有限,对诉讼的促进依然不大。这样,对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方主体开示证据就缺少实际效果,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不符合刑事诉讼改革的效率要求。

第二,对辩护律师开示可明显改善诉讼进程。辩护律师具有完全的辩护权,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阅读、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证据开示后,辩护律师可根据证据的薄弱环节,开展辩方证据调查,积极对抗控方证据。可就案件的争议问题,准备相关资料,削弱控方的指控。这样,与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开示后,不管是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还是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可以增加对抗性,推动诉讼进程,强化辩护权,发现案件真实,保证案件质量。

第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应该有所选择。如上所述,证据开示作为庭审程序的前置程序或准备程序,应该适用于案情复杂或重大的案件,轻微、清楚的案件没有进行这种专门准备的必要。简易程序案件当然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同时,相当一部分简化审案件,也是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也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因而真正有必要进行证据开示只是犯罪相当严重或者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不大,故证据开示的案件应当具有选择性。其选择由控、辩、审三方根据案情确定,以避免诉讼程序的无谓重复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我国在设立证据开示程序时,可选择上述第二种模式,即侧重于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模式,在具体安排上,可根据证据开示程序必须具备的内容,参照第二种模式的结构,进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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