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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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4 00:00:00    小编:矮人爷爷带你学电

2025年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模板10篇)

小编:矮人爷爷带你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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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一

第十条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条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排污者的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条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后应向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核结果,给申请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二

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制定了《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

应急预案。

和设施、装备;。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产经营报表;。

(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

(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三

第十四条排污者必须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排污者应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各类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

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应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其他排污者应视条件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或其它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具体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对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进行自行监测。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属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者加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监控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察记录,每季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察报告。

第二十条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者在当年10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当年10月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的达标情况及总量控制情况。

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和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对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审批建设项目,不出具产品出口、企业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环境保护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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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厅负责《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以及国家、省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市(州)环境保护局可授权县级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应由市(州)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一般排污单位指环境统计名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五)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六)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五)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六)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在项目投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区内没有锅炉等大型涉气排污设施,且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批复;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当地环境保护局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项目投入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根据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确定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行业还应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可不载明废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在当地环保局网站公示至少五个工作日。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五

第七条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九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需作重大改变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需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提前30天申报。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六

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关键在于整合、衔接现有各项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

应急预案。

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七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数量;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分正副本,应载明的事项和《排污许可证》正本载明的事项相同。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持证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信息核查,并向社会公开。无大气污染物排放且废水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无需进行年度信息核查。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按规定应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但未进行年度信息核查或年度信息核查未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临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如成都市某企业《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许a00001”、《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临许a00001”。

证书编号由市(州)环境保护局统一管理。市(州)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所辖县(市、区)(含扩权县)的排污单位数量分配证书编号号段,同时应预留一定富余。排污许可证核发使用编号时须逐一使用,不得跳号。

对排污许可证变更和延续的,其编号不变。对排污许可证注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保存,并在其网站公示该排污许可证已注销,其编号不再使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八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共四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规定适用范围、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分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第二章“申请与核发”主要是规定排污许可证的申领范围、许可条件、许可内容、受理流程、审核流程、载明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主要规定了持证排污单位的义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了实现对排污单位的监管所能采取的主要控制措施。第四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分阶段实施计划、文本格式、新老许可证实施期限的衔接等。

现就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

http://)及传真(010—66556862)方式,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征求截至2017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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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九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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