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通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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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通用18篇)

小编:向上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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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篇一

xx县财政局:

为切实加强我校财政票据管理,根据《xx县财政局关于开展20xx年财政票据年检工作的通知》精神,镇中心学校高度重视,及时组织财务工作人员对我校20xx年度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深入开展了认真自查。通过自查,我单位票据管理规范,无违规问题,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学校行政高度重视票据管理工作,为切实搞好这次票据自查工作,校行政召开专题会议,指定财务人员负责对20xx年度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

为确保自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学校财务人员将票据管理自查工作与本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自查工作和日常工作“两不误”。

学校财务人员在自查工作中重点突出了使用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财政非税收入(单位执收)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等内容。

我校20xx年度共有xx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451份,使用432份,其中4份作废;20xx年度共有xx省行政事业单位1往来结算票据451份,使用437份,其中6份作废;20xx年度共有xx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份,使用4份,其中2份作废。

在领购和使用的财政票据方面,文件依据合法有效,在收费过程中不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等现象。财政票据填写规范、完整,无相互串用行为;无擅自印制或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等现象;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超出规定范围收费现象;无丢失损毁财政票据行为。我校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完善。指定了专人管理票据,建立健全了票据管理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通过这次自查,我们充分认识到了财政票据管理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今后我校将继续健全和完善票据管理长效机制,在财政票据的领、用、销、存方面进一步加强管理,逐年提高管理水平,使我校的财政票据管理更加规范。

此报告。

xx镇中心学校。

20xx年4月25日。

票据篇二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篇三

我办六个编,现有工作人员六名,票据管理股设股长一名,专职票据管理员一名。近几年来,我办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牢牢抓住财政票据管理这条主线,努力夯实基础工作,强化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制度,管理日趋科学,管理逐年。现省非税局、市非税处的部署和要求,对我票据管理工作了的自查,从四个汇报如下:

健全了财政票据管理的内部制度。对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的规定,分别制定了《票据管理制度》(包括票据计划、票据入库、票据发放、票据工本费结账、票据核销、记账、盘点、存档、数据备份等九个)、《票据购领、使用和核销制度》、《票据保管、安全制度》、《票据稽查制度》和《票据年审制度》。制度除了在票据领发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外,还将其在“区非税收入网”网页中向公众公示,尽量能让多数人的票据管理制度,支持的管理工作。

按要求设立了票据台账,记录了票据购领、发放、库存、核销和工本费等信息,核对台账库存与仓库库存票据。对票据的入库,出库,缴销和结存情况分别设立了台账,了每个工作日登记台账,打印入出销等凭据,每月一次票据盘底,核实仓库库存与台账库存数,了账库相符。,区财政将票据工本费与收缴改革经费一起纳入了年初预算,为票据管理工作了的经费保障。

专人专库专柜保管票据,了票据安全。局机关在办公用房紧张的情况下,腾出三间房子用于存放财政票据,仓库面积了15平方米,能够财政票据存放的需要。一间存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间存放矿产品税费票据,一间备用。了财政票据按标签分类存放,有序整洁易查。库房除了安装牢固的铁门外,还装置了报警器、摄像头等监视设备,还配备了干粉灭火器两台。凡拆封的票据均按顺序排放于票据柜中,并备放好樟脑,以防虫蛀,尚未拆封的捆邦票据,则放置于票据铁架上,与地面的距离,以防潮湿。库房的钥匙由票据管理员一人保管,其它人员非允许一律不准入内。防盗、防火、防虫、防潮等措施,了我区财政票据安全工作万无一失,从未过因保管措施位而票据毁损和灭失。

物价的横向,联合行文了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和缴销的程序:规定从今年开始,执收购领票据前,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先到物价局审核,再到非税办办理缴销手续,若款项尚未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则催缴,待款项缴齐后准购票据。措施,强化了票据的源头控管,了“以票管收,票款同行”的。上半年,纳入汇缴结算户管理的非税收入12338万元,较上年同期4006万元,增长48%,专户存储率了100%。

所有票据向市票据科购领,并清结票据工本费。从开始,我区不再印制任何财政票据,所需票据均从市票据科购领后按程序发放给各个执收。共向市票据科购领财政票据4.46万册,新版财政票据3.5万册,89万份;矿产品税费票据1.96万册,向市非税处交纳票据工本费共计20.2万元,过拖欠,今年还了按计划数额预交的。

规范了票据发放管理。

我区从今年元月1日起,启用新版票据,老版票据共计册一律封存,并按规定程序予以了销毁。在票据的发放程序上,“财政统管、凭证领购、以票管收、限量控制、核旧领新、票款同行、自动核销与手工核销相”的办法。

在票据发放的程序上,今年三月份出台的《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乡镇机构和矿产品税费统征机构作了规定,《暂行办法》十八条规定“乡镇财政所本乡镇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十九条规定“健全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管理网络,完上善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监管机制。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应指定一名总票管员,对矿产品税费征收站、验票站和稽查队的票据管理监督工作;各矿产品税费征收站、验票站和稽查队应指定一名分票管员,本站、队的票据管理工作。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由总票管员向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申请领用。领用票据时,总票管员应上次票据发放、使用和库存情况,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重新领用。分票管员向总票管员申请领用和结报票据,对本站、队票据管理,总票管员和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票据稽查”,由此可见,我区财政票据的发放程度是层次分明的。

妥善了票据销毁,了有档可查。已废止的旧票,的做法是:对尚未出库的空白废止票据,我办票管员造具了清册,监销员一一核对后,了销毁;用票购领后未使用的废止票据,在日常的的票据核销和年检年审时核销了购领数,并剪掉票据号后退执收保存;超过五年的票据存根,由执收销毁申请,造具销毁票据清册,我办派人监销,如今年区交通局销毁已废止的规费票据按上述要求操作的。

我办一直对年检年审工作,每年年检开始前,对执收下发年检通知,年检的、、范围和要求,抽调人员,一段此项工作。应检159个,实检151个,实检占应检的95%(年检的8个是临时机构,领用的是往来结算收据)。年检工作主要是以执收自查送审为主,财政票据管理员进驻检查为辅的。

票据年检工作,夯实了票据管理基础工作,地了票据管理的情况,了“以票管收”、“源头控管”。,也了执收在票据管理中的问题:乡镇一级的票据管理滞后,截留非税收入,票据混用,票管员的素质有待,转账结算银行不交换缴款书,以致与对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手工)第五联为非税机构记账,开票员往往写得太轻,字迹不太清楚,难于辨认等。

我区票据工作涉及到159个用票,用票量大,管理工作繁杂,票据专用交通工具,财政票据中转既不又不安全,是20多个矿产品税费统征站都在山区乡镇,票据的购领和缴销不便,肯请市非税处考虑,优先给我区配置一台票据专用车;矿产品税费票据由市里印制后,票据工本费幅度,建议市票据科与承印企业商谈能否降低成本。近年来县市区财政从事票据管理工作的人员变换多,新手多,不使票管员“闭门造车”,建议市票据科组织到先进地区学习经验,管理;四是省非税局在设计票据种类时,村级票据,不了村级财务的需要;五是建议非税与代理银行,转账结算要求银行传递《缴款书》;六是建议省非税局票据处能否将《缴款书》(手工)非税机构记账联从第五联调到联,便于与对账。

票据篇四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5)保证。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6)保付。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票据篇五

第1条为规范企业应收票据的管理,防范应收票据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企业应收票据管理应遵循核准、记录和保管职能相互分离原则。

第3条应收票据的审核。

1.企业在接受应收票据时,财务人员要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仔细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以假乱真,避免或减少应收票据风险。

第4条应收票据的批准。

1.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书面批准。

2.接受客户票据需经批准手续,降低伪造票据以冲抵、盗用现金的可能性。

3.票据的贴现须经主管人员审核和批准,以防伪造。

第5条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1.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包括收到票据、票据贴现、期满兑现时登记应收票据等有关的总分类账。

2.销售会计应仔细登记应收票据备查簿,以便日后进行追踪管理。

第6条应收票据的保管。

1.企业设专人保管应收票据,且保管人员不得经办会计记录。

2.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出付款。

3.对已贴现的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票据篇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地购买材料(物资)一批,票据报销如下:

本次报销票据属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或非法,我(授乙方委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虚假票据所产生补交税及罚款和刑事责任由我全额承担与赔偿支付。

报销100万虚假票据被查需补缴所得税25万,同时还需按补交税的比例1-5倍罚款,罚款超过5万以上判刑坐牢。财务票据须保留十年,所使用虚假票据属偷税行为,若干年后带来严重后果我知道。本承诺函十年有效。

票据报销承诺人:

由于我公司急需资金使用,现将 汇票用于质押借款,为此我们承诺如下:

张总金额为

元银行承兑

1、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背景、来源 等) ,票面整洁、字迹清晰、填写或打印规范、印章齐全并清晰无误。

2、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瑕疵,没有挂失止付,无任何法律纠纷。 如出现以上问题而使此次所用于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我方愿 在银行确认的两日内按票面金额还借入资金,并收回原有银行承兑汇票,否则, 每延付一日,我公司愿意按日 5‰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企业名称(公章) :

法人代表(签字) :

经办人(签字)

时间:

由于我公司急需资金使用,现将     张总金额为              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借款,为此我们承诺如下:

1、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背景、来源等),票面整洁、字迹清晰、填写或打印规范、印章齐全并清晰无误。

2、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瑕疵,没有挂失止付,无任何法律纠纷。

如出现以上问题而使此次所用于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我方愿在银行确认的两日内按票面金额还借入资金,并收回原有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每延付一日,我公司愿意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企业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经办人(签字) :

时间:      年    月   日

票据篇七

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票据篇八

为认真贯彻落实行《关于开展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检查的通知》文件精神,近期,我行对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开展了全面自查。现将有关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票据业务基本情况。

1、银行承兑汇票。截止年月日止,我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万元,合计笔数笔,其中100%保证金(含全额存单质押和全额保证金)笔,余额合计万元,交50%保证金1笔,余额万元;合同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合同笔,承兑余额合计万元。另外,截止年月日止,共有笔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未来我支行托收,合计票面金额万元。

2、票据贴现。截止年月日止,我行票据贴现(含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和保贴)余额万元,合计笔数笔,其中合同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合同笔,贴现余额合计万元。

(二)自查总体情况。

本次票据业务检查,我行高度重视,在收到行文件后迅速召开了由行长、分管行长、风险管理部、业务管理部以及各营销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专项部署了该项检查工作,并成立了行长、分管行长为正副组长的检查领导小组,明确了责任,具体由风险管理部牵头组织,业务管理部门配合,检查方式以营销部门自查为主。从检查总体情况看,我支行能认真执行银监部门和总行相关文件和精神,审慎开展和办理各项票据业务,风险意识进一步增强,办理的票据业务基本依法合规,对票据的贸易真实性及申请人的资格按程序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未发现贷款转保证金的现象,票据的后续管理进一步规范,档案资料基本完整齐全。但在自查中,仍发现办理的部分票据业务存在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把关不严的现象,制度执行存在一定缺陷,需要在今后经营管理中进一步改进。

截止年月日止,我行办理的部分票据业务存在对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相关资料审查把关不严的现象:

(一)未按实填写相关调查表。

票据业务均需填写《票据业务调查表》,表中“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原件是否已核对”、“承兑或贴现金额是否超过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金额”等有关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栏目,我行所有票据业务均填写。而至检查日,发现有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企业尚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笔银行承兑汇业务和笔票据贴现业务,企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承兑或贴现的票面金额。

(二)档案资料收集不及时。

按照银监和总行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在出票日两个月内收集企业增值税发票或普通税务发票并留存发票复印件存档保管。检查发现,共有3笔业务存在收集的发票开票日超过出票日两个月。

(三)税票为变造票,贸易背景不真实。

(四)税票被作废,贸易背景不真实。

(五)税票为他行重复使用,贸易背景有不真实的可疑。

(六)票据用途不合规。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我支行主要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

(一)自查自纠,加大处罚。对自查中发现的所有不合规操作行为,我行按照《违规管理办法》,对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了登记。对事后能有效整改的问题和缺陷要求各个责任部门即时整改和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核实相关责任人,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在行内通报批评并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二)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对票据业务,我支行重申了以下几点意见:

1、加强票据业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辅导,强化合规经营意识,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的关系,要求相关部门在业务流程中强化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把握好三个严禁:严禁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严禁要求企业存款回报等为名,为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严禁授信客户将贷款转为保证金。

2、进一步完善票据业务奖惩考核激励机制,提高员工遵章守制的积极性、主动性。

票据篇九

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票据篇十

20司法考试票据法要点详解。很多复习司法考试的考生都会感觉票据法是比较难学的一门法律,内容多,分值少,要点不容易掌握。

一、首先要搞清楚的是:顺汇――买方出钱同时出票。

备注:

1.有因性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有因可抗辩;无因性存在于间接前后手间,无因不能抗辩,这保证了票据的流通性,后手不受前手的抗辩影响。

2.追索是反向的,连带的,单向的。

二、背书。

(一)回头背书:

(二)禁止转让背书。

(三)背书的涂消:票据权利人故意将背书中背书人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等记载文句的一部或全部涂去或消除。

三、承兑和保证。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为。

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四、票据的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

五、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的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

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一)行使方式。

1.提示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首先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经程序。

2.提示付款。

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票据行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见票即付的汇票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如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保全和消灭。

1.保证金。

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作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就票据受款人,受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票据权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是指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合法地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是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依法更改票据上可以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受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指除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票据涂销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出票。

(一)汇票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达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出票人的签名盖章须注意三点:

第一,出票人一人签章即有效。

第二,必须以本名签章,不得以化名或笔名签章。

第三,法人为出票人的,其签章为法人的票据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名。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付款日期及签发汇票的后果

签发汇票的法律后果。

(1)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

(3)汇票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

汇票的转让。

转让限制。

在票据上记载特别内容,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限制,则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为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书。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通过一般背书或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限制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如贴现、质押),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汇票已承兑时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时,因其须对后手负担保责任,因而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负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5)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不同被背书人,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承兑及票据保证。

(一)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意义。

(1)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三种票据种类中只有汇票才有承兑制度。

(2)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须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兑,并且,要以汇票原件为行为对象,持票人须凭票提示承兑,付款人须在该票正面签章准予承兑。

2.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概念,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的时效,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的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付款人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并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财产责任。

3.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付款人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注明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为拒绝承兑。

(二)保证。

汇票的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人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足额付款。这说明: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能够导致保让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人的代位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汇票保证如果附有条件,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无论条件成就与否,保证人均须承担保证责任。

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付款;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三)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效力。

(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3、付款的意义。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签名样式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功能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信用,除见票即付,还可另行指定到期日,为信用证券。《票据法》上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为支付证券。见票即付,属支付证券。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对出票人资格要求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只能为银行。必须使用本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章样式。对付款人资格要求银行汇票付款人为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付款人为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诺委托协议的银行。与出票人为同一银行。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付款人、收款人名称。“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名称。“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可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必须与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签名式样一致)、付款人名称。付款期限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10日内。出票日起2个月内。同城支票为出票日起10日内;异地适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权利消灭时效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票据篇十一

其次作为公司出纳,我在收付、反映、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尽到了应尽的职责,过去的一年里在不断改善工作方式方法的同时,顺利完成如下工作:一、日常工作:

1、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定期向会计核对现金与帐目,发现金额不符,做到及时汇报,及时处理。2、及时收回公司各项收入,开出收据,及时收回现金存入银行。3、根据会计提供的依据,与银行相关部门联系,井然有序地完成了职工工资和其它应发放的经费发放工作。

4、坚持财务手续,严格审核算(发票上必须有经手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方可报帐),对不符手续的发票不付款。

二、其他工作。

1、迎接公司评估,准备所需财务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办公室。

2、为迎接审计部门对我公司帐务情况的检查工作,做好前期自查自纠工作,对检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统计,并提交领导审阅。在工作中,我忠于职守,尽力而为,领导和同事们也给了我很大的帮助和鼓励。回顾检查自身存在的问题,我认为:一、学习不够。当前,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新经济蓬勃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知识新科学不断问世。面对严峻的挑战,缺乏学习的紧迫感和自觉性。理论基础、专业知识、文化水平、工作方法等不能适应新的要求。二、在工作较累的时候,有过松弛思想,这是自己政治素质不高,也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解决不好的表现。针对以上问题,今后的努力方向是:一、加强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对业务的熟悉,不能取代对提高个人素养更高层次的追求,必须通过对邓小平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金融业务知识、相关政策的学习,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二、增强大局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努力克服自己的消极情绪,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积极配合领导同事们把工作做得更好。

票据篇十二

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篇十三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票据篇十四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我单位郑重承诺,在贵公司 工程施工中所提供的发票为真实票据。开票日期 20**年1月25日,发票号 共计 1 张。若提供虚伪造的发票,承诺对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并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全部处罚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连带责任。

承诺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号 14825640 发票金额(大写) 陆仟元整 (小写) 6000.00元 共计张。若提供虚伪造的发票,承诺对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并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全部处罚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连带责任。

承诺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______银行______行:

因_________________ (出票人)与贵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_____________),约定由贵行为出票人签发的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为万元,到期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汇票号码为的商业汇票承兑,我方接受出票人的请求,愿意就贵行为出票人进行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提供如下保证:

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金额_________________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贵行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

2、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本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止。

4、在本保证期间内,如出票人未能向贵行足额交存到期票款,使贵行不能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款项时,或者在贵行先行垫付款项,将汇票垫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后,可直接向我方索偿,由我方无条件向贵行支付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内的索赔金额。

贵行可直接对我方在贵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

5、本保证书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商业汇票无效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效力。

6、因本保证书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本保证书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

签发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票据篇十五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票据篇十六

编号:

为塑造“信用浙江”,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本单位(人)特就支票使用郑重承诺如下:

一、遵守诚实信用、履约付款的道德规范,在支票票据行为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决不签发空头支票,决不签发与本单位(人)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二、本单位(人)若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三、本单位(人)保证,若有违反本承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愿以下列方式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一)同意由付款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作出《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存款账户内按拟作出处罚金额将款项转入付款银行开立的专户,待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笔款项充作罚款上缴。

(二)如本单位(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罚款的,同意付款银行从第一次扣款起一个月内连续进行划付;如期满仍无法划付足额的,由本单位(人)在下一个月内主动缴清罚款。否则,愿意承担银行公告违规背信行为和付款银行停止提供结算服务的后果。

(三)同意支付持票人提出的按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并在一个月之内向付款银行提交已履行完赔偿金支付的证明或者持票人放弃赔偿金的书面证明。否则,愿意承担公告违规背信行为的后果。

本承诺效力及于各支票票据行为当事方与票据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承诺人(存款人)签章:

票据篇十七

to:三新百货(大利店)。

兹有清溪何兴副食商行不慎遗失贵商场两张验收入库单,单号分别为:xx年月日交贵公司项目合同押金元,收款单据号号,合同押金元,收款单据号号,由于我公司管理不慎将此押金条原件丢失,现凭贵公司记账联复印件予以支取。

我公司声明押金条原件作废,我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贵公司索取此保证金,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单位:

公章:

日期:

票据篇十八

《票据法》在第十条中这样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签发、取得和转让也就是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也就是票据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了票据的出票和背书转让行为必须以票据原因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个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票据的取得,双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对价。但同时《票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无偿取得票据。

(一)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相矛盾。

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在于,该条的规定是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违背的。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第十条却是一种有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者最初立法的时候,是考虑了当时金融市场的通货膨胀,在最初的确是有违无因性的理论,但是不能全盘否定。在现代票据的实施中,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说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条文的规定存在问题,并且在实践中,仍然是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是,如果对该条文理解为是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按照这种角度理解,其与无因性不相冲突。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二)第十条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那么票据的原因行为会直接影响票据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把第十条理解为无因性的.例外,而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总体来说有以偏概全的嫌疑。首先,票据的无因性的确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以分离为原则,以牵连为例外”,这一点笔者予以赞同。但是单单从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等特殊情况就认为第十条是对无因性的例外规定有些以偏概全,论据不够充分。

(三)第十条结合了当时中国经济情形。

采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票据流通的较少,应当更多地考虑票据安全性,所以本条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具有现实的意义,应当暂时将第十条予以保留。

在第一个观点的論述中,笔者已经阐述了第十条的规定与无因性是不相冲突的。其次,笔者认为,虽然说当前中国金融体制的现状是票据的流通度不够,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仅仅根据当前票据的流通少,就不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和效率。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必然会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立法者肯定能预见到这一点。因此,这种认为第十条的规定是更多的考虑到交易的安全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四)第十条是宣示性条款。

因为《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如果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会有什么后果,而且本条强调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所以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违背了法的作用,法律不能只作为一种宣示和呼吁,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果将此条理解为一种宣示,则违背了法的强制性的约束。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什么实际作用呢?法律必然不能为一种宣示,而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依据。所以上述理解有些不妥。

三、对第十条新的理解。

笔者在上述的评析中,已经阐述了主要的观点。《票据法》的第十条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是否在当前中国还具有法律适用性?答案是肯定的。在立法之初,笔者承认,《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确是考虑了当时1993-1995年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票据法》本身的法条中,实际上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事后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在后来的实施中,立法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虽然说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规定违背了无因性,但是网络证券的发展,使得实体票据也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票据法》第十条,使之仍然有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可以把《票据法》的第十条理解为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也就是说,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强调一定要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条文将“应当”限定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诚信、真实的重视。而不是将应当限定在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之前。再者,如果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释通过赠与、继承等不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的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所以通过这样的理解《票据法》的第十条在当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意义和适用性。

四、在新视角下看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

(一)意义。

1.有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是霸王条款,而《票据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学科之一,也应当重视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对于票据的流通十分重要,否则也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比如,a签发支票给b,b遗失了票据被c捡到,c找银行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b很会因为a没有实际给付价款而拒绝履行义务。所以,如果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票据市场的混乱,也无法保障票据的无因性,所以,该条规定对于贯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2.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在新的理解下,可以将“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不是一定要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而是如果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定要具有真实性。如果a与b有一笔货物交易,a事实上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在银行没有存款的情况下签发一张空头支票给b,b给付了货款,在事后提示付款的时候才发现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时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所以说,法条对真实性的强调有利于防止票据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3.可以起到法律衔接作用:

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制定的《票据法》第十条是考虑到当时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所以具有滞后性。在实际应用中不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来具体实施。但是随着网络化证券的发展,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很好的对第十条作出解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目前着这种争议的环境下,起到很好的衔接作用。

4.规避银行的信用风险:

通过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银行规避信用风险。如果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a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b,b向银行提示承兑并提示付款,银行付款后,b实则未向a履行对价义务,a无足够资金向银行还款,那么银行的垫款就有一种信用风险,这对于金融机构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通过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利于银行规避这种风险。

(二)法律适用性。

在立法之初,当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但是当前中国已经不再是之前那样的金融形势,所以,这种考虑下的第十条已经不具有法律适用性了。在新的理解下,不可否认的是第十条在当前的中国仍然具有适用性。

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在汇票到期后,银行很可能会面临因出票人兑付违约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但是,如果銀行选择去承兑这种票据,能够增加银行的存款,增加中间收入。所以很多银行实则是为了追求业务指标而不顾信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在新的解释下,如果票据的原因关系时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具有真实性。而恰好这种融资性票据大部分都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商业汇票。那么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新的理解,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关系应当是真实的,在这种提供虚假合同的不真实的原因关系下,银行应当予以实质审查,然后对于符合的第十条的不予以承兑和贴现。所以,在这种金融市场环境下,在新的解释下,《票据法》的第十条在中国仍然有其适用的意义与价值。

五、第十条的缺陷。

(一)未规定违反第十条的后果。

《票据法》对于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有什么后果没有作出规定,没有说这种票据就是无效的,所以这也是有些学者认为第十条只是宣示性条款的原因。法律如果表示禁止一项行为,但是却没说明从事这种行为的后果,那么很容易使一些投机取巧的人钻法律的漏洞,所以在这一点上,较为不合理。

(二)具有历史性与滞后性。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说明第十条的产生是在当时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写入法律中的,然而当时的金融市场的情况已经不存在,法律不能仅仅是为了调整短时期的情况而应运而生,应当有更长远的考虑。再者,即使是通过新的理解是第十条不那么矛盾,但是这也只是短时间的过渡性理解,这个条文的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诉讼中援引此条则十分不利。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援引此条规定,对于继承或者是赠与这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票据主张无效,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说,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说以这种规定有不合理性。

(四)第十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过于绝对。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绝对,“必须给付对价”,但是第十一条就做出了例外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所以,如果在第二款后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就能够使法条不那么生硬。

六、结语。

《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顺应当时通货膨胀的经济形势而做出的规定,以现在的角度看,的确不具有合理性,但是给第十条一个新的解释,认为其更注重的是真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调,那么在当前的形势下可以起到一种过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楠.我国通货膨胀的形成机理分析与传导机制检验.吉林:吉林大学.2011.

[2]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3).

[3]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中国法学.1996(4).

[4]陈雪平.谈谈对票据无因性的辨证认识——也谈对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看法.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

[5]王一轲.从金融法视角论“票据真实交易背景原则”的存废与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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