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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篇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学生们的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解析”,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幼儿校车的最大乘员数不超过45人;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的最大乘员数应不超过56人。
其中,幼儿校车每个幼儿的体重按30公斤计算,小学生校车每个学生的体重按48公斤计算,中小学生校车的每个学生的体重按53公斤计算,每个照管人员的体重按68公斤计算,驾驶员的体重按75公斤计算。
新国标将校车分为轻型校车和大中型校车,轻型校车车长大于5米且小于等于6米,大中型校车车长大于6米且小于等于12米。
校车车高不得大于3.7米,不得设置车外行李架,架铰接客车和双层客车不能作为专用校车使用。专用校车应安装前、后保险杠。
车内外不得有容易卡住幼儿和小学生手指的孔洞,不应存在可能致人员受伤的凸起、凹陷、尖角等缺陷。校车乘客门处应安装高、低扶手,扶手上不应存在可能致伤的凸起、毛刺。
乘客区侧窗至少下部二分之一应封闭,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应不小于50%,且不得张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
幼儿专用校车乘客区应采用平地板结构,除轮罩、检修口盖等的局部结构凸起外,地板上不得有台阶。
乘坐区、过道区和引道区域的地板覆盖层应防滑、耐磨。
校车应在车外顶部前后各安装两个黄色校车标志灯,前标志灯与车顶前部最边缘的距离应不大于40厘米;后标志灯与车顶后部最边缘的距离应不大于40厘米。灯具应有一个圆形透明灯罩且绕其垂直轴线360°发光。校车标志灯安装后不应高出车顶蒙皮上表面20厘米。
校车应在车后围板外表面、后方车辆接近时可以看到的区域,清晰标示“请停车等候”及“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红色字样。“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字样应在“请停车等候”字样的下方;“请停车等候”字样高度至少应为20厘米。“当停车指示牌伸出时”字样高度至少为13厘米。
如果不能自然通风则应安装强制通风装置。车内空气中的成分应符合规定。
允许采用具有杀菌、消除有害气体功能的空气净化装置达到空气质量的要求。
在车辆整备质量状态下,从地面至乘客门的第一级踏步高度应不大于35厘米,其它各级踏步的高度应不大于25厘米。轻型专用校车的一级踏步深度应不小于23厘米,大中型专用校车应不小于30厘米。
幼儿及学生座椅应前向布置。驾驶员座椅所处的横向垂直平面以前不得设置幼儿及学生座椅。幼儿及学生座椅在车辆横向上最多采用“2+3”布置。
幼儿及学生座椅不应是折叠座椅,每个幼儿及学生座椅应带有靠背,靠背宽不应小于座垫宽度。幼儿及学生座椅应软化。
单人幼儿及学生座椅的座垫宽度应不小于38厘米。若为长条幼儿及学生座椅,应符合每人坐垫宽至少33厘米,坐垫深至少30厘米,坐垫高大于22厘米,靠背厚度至少4厘米。
《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幼儿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50厘米,小学生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55厘米,中小学生校车座椅的座间距应不小于65厘米,照管人员的座间距应不小于65厘米。
专用校车应只有一个乘客门并位于右侧前后轮之间。为方便撤离和车外救助,车辆的左侧、右侧应至少各有一个出口。乘客区的前半部和后半部应至少各设一个出口。后围应至少有一个出口。出口包括应急门、应急窗和顶部撤离舱口。大中型校车还应装有顶部撤离舱口。
车内照明应覆盖全部乘客区、车组人员区。
至少应有两条内部照明线路,当一条线路出故障时不应影响另一条线路的照明。
新国标要求,校车应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显示部分应易于观察,数据接口应便于移动存储介质的插拔。
校车应安装车内和车外录像监控系统,应有倒车语音提示系统。
乘员舱内应配备灭火器,应保证至少一个照管人员座椅附近和驾驶员座椅附近各有一只至少2公斤重的干粉灭火器。校车内应设计至少一个急救箱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支架。急救箱安装位置处应清晰标示“急救箱”或国际通用符号。
针对现有校车规范及管理条例,国内厂家都对车型的配置及结构进行了升级。完全能符合国家最新校车国标标准。
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篇二
校车标准同时对限速装置、乘员数量限制、急救箱配备、照管人员座椅配置、专用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行驶记录仪录像监控系统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下文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篇三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分享了河北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达到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校车应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政府应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有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作用,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地方财政分担部分,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各级财政分级负责的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为校车办理有关证照、车辆年检提供服务,并依法依规加强校车运行安全管理。
第十条学校可配备校车;合法的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批准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自然人均可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
第十二条县级或设区市级政府可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培训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市、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征求相关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
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政府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或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校车驾驶资格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将非本地核发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和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县级政府应统筹、协调本级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合理规划设置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间。校车行驶线路应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统计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数量和校车的运行情况,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设区市级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驾驶入应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离开。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三)驾驶人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的,还应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履行对学生的监护和交通安全教育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教育学生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学生和其监护人发现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举报。
第三十六条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调离或辞退。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相关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继续驾驶校车外,可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
校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有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许可备案或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小学生和学龄前幼儿上下学,7座以上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车辆,可继续使用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审验时,应按照出厂时的标准审验,到期后自由选择更换达到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校车或注销校车许可。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篇四
相信大家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都存在一些问题吧。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问答”,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答:孩子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孩子们的安全牵动着家长和全社会的心。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孩子们上学路途趋远,上下学交通风险增大,一段时期多次发生的校车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重大伤亡,教训惨痛。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关切,全社会高度关注。尽快制定出台校车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建立起有法律约束力的切实可行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上下学集体乘车安全,已显得十分迫切。温总理去年11月明确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起草校车安全条例,将校车安全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校车安全条例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民生保障立法任务,迅速启动。
一是认真总结实践经验。近年来,教育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0多个省(区、市)和40多个设区的市制定了关于校车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及其实施经验为起草条例奠定了实践基础。起草部门对各地和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及实施情况进行了认真研究,将一些被实践证明是可行、有效的规定吸收到条例草案中。此外,起草部门还搜集了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校车安全立法作为研究参考。
二是广泛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部门向各省(区、市)和各有关部门发函征求意见;到一些地方重点是农村地区调研,实地考察校车运行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先后召开10多次座谈会,直接听取了21个省级和45个县(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学校、幼儿园、校车提供单位的负责人和学生家长、公安交警、校车司机的意见。并将起草出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三是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论证修改。起草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包括公众提出的7000多条意见,逐条梳理,认真研究,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多处较大修改,并再次到一些地方调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地方政府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答: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响强烈,普遍认为,制定校车安全条例,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很有必要,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高度关切。公众同时对校车安全管理及相关问题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将公众意见梳理汇总,通过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许多意见的观点各有不同,各有一定的道理,有助于我们从实际出发,从必要性和可行性相统一出发,更加全面地研究考虑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起草部门对公众的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多处较大修改。主要包括:增加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针对实际中有的地方不顾学生家长的合理诉求,不适当地撤点并校问题,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公众提出的应保证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校车驾驶人持续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增加了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审验的规定;根据一些地方和公众的意见,增加了省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此外,还根据公众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关于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校车随车照管人员的指派、校车应配备的安全技术装备、使用专用校车的实施过渡期等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答:条例起草依循坚持以人为本,确立保障校车安全的基本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保证制度规定切实可行的总体思路。具体说,一是要针对保障校车安全的主要环节,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特别是符合农村地区实际情况的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安全有保障,实际可执行。二是条例应主要规定保障校车安全的制度规范,同时要处理好与符合我国国情的校车总体制度和政策的衔接。三是应考虑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不同情况,在确立全国普遍适用的校车安全管理基本制度的同时,给地方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办法留出较大空间。
一是,各方面普遍认为,为从源头上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应当切实贯彻《义务教育法》关于保障学生就近入学,以及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学生入学的规定,尽量使中小学学生上学不乘车或少乘车。条例为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是,许多意见认为,学生集体乘坐校车,交通风险过于集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量未成年人伤亡,损失太大。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包括发展农村客运班线,使学生尽可能乘坐公交车上下学。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三是,明确政府保障的职责范围,规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四是,对校车服务的政策支持作出原则规定,明确: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按规定支持校车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于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小学生、初中生纳入校车服务范围普遍表示赞成。对高中学生上下学是否纳入校车服务范围,意见不一致,有的赞成纳入,有的不赞成。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对校车安全的特别规定,是针对小学生、初中生的身体条件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高中生的身体条件及自我保护能力与成年人大体相当,上下学需要乘车的,可以乘坐普通客车,不必再纳入校车服务对象范围,以避免校车使用范围过大,脱离实际。
对幼儿园的幼儿乘车安全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考虑到让没有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的3-6岁幼儿每天集体乘坐校车,安全风险太大。为减少幼儿入园的交通风险,在制度安排上应以保障幼儿就近入园和由家长接送为原则。为体现这一制度导向,同时保障确需乘坐校车的幼儿乘车安全,条例将幼儿校车作为特殊情况在“附则”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答:为尽快建立保障校车安全的统一制度规范,条例应在公布后即行实施;但条例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人资格制度的实施,需要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申请及审批办理的时间。为使条例尽快施行,同时又给依照本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留出必要时间,不致使已按现行有关规定开行的校车停开,影响学生上下学,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聘用的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规定,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应当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制造的专用校车。考虑到专用小学生校车国家标准实施不久,有关方面正在抓紧制定统一的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在条例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专用校车的生产难于完全满足需求;同时,筹集购买专用校车的资金、对一些不适合专用校车通行的农村道路进行改造等,也要有一个过程。鉴此,执行小学生、幼儿应使用专用校车的规定,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过渡期的期限由省级政府作出规定比较符合实际。为此,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级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还就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校车的通行安全保障,以及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