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报告封面(大全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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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7 00:00:00    小编:日本程序员桑社长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封面(大全九篇)

小编:日本程序员桑社长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法律案例分析篇一

【案件概要】

1、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原告:七名参战退役人员

被告:罗湖区民政局

2、案 由:

不服民政行政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3、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参战涉核退役人员退休后生活补贴的通知》

4、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自己系参战退役人员,根据《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第二规定、《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9〕135号第四条规定,经原告申请、被告核查,确认原告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优抚对象资格,享受通知中关于“参战退役人员”的各项待遇,在国家相关部门没有取消“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政策执行机构,依照其上级机关的指示擅自取消了原告的优抚待遇,被告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求撤销,并要求继续执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对原告作为参战退役人员的各项待遇。

5、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失去或不具备继续享受“参战退役人员”待遇的资格条件。

【诉辩依据】

1、原告的诉求依据:

2、原告诉求应提交的相关证据:

身份证件、申请优抚待遇审查表、参战证、伤残、疾病等证明、下岗或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生活困难证明(证明符合优抚条件及向被告交纳过的证件资料)或直接提交曾发放优抚待遇的账卡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资格条件审核确认。

3、被告答辩依据:

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作出《关于取消参战涉核退役人员退休后生活补贴的通知》职权范围、法定资格主体、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法律规范性依据。

4、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

【案件争点】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合法性审查的原则,法庭应要求被告出示和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依据、事实依据。

2、被告先前审核后确认原告符合享受“参战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的资格条件,并发放相应的待遇,事后又取销原告的优抚待遇,如此前后不一致的认定,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应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

【法理辩析】

由于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不多,相应的法律依据较少较原则,给法庭审理和判决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审判行政案件的思路和程序,原告只要向法庭提供其具备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条件(被告先前行为已有认定),即完成举证和诉求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关于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主体、证据、事实、法理依据,如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法据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1、为防范法庭将本案的审理重点切换到对原告是否应享受“参战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的复审方面,针对是否应当享受待遇的问题,已有被告的前期行为确认,法庭不易重复审理,否则就有替代被告履行行政审核职权之嫌;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被告取消原告优抚待遇的证据、法律、程序性内容。

2、律师特别提到一点,根据全案分析可知,本案还存在着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立法宗旨的把脉。

被告只所以取消原告的优抚待遇,主要原因是原告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据此,法庭需要审查被告是否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对“领取退休工资、生活不再困难”应当取消的条款性规定。

据本律师了解,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并无附条件取消原有待遇的条款,因此,被告的此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第四规定的补助对象为“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从“农村““无工作单位”“家庭生活困难”三个客观性条件与“参战退役人员”主体资格两方面做出规定,并无被告所述应当停止优抚待遇的附加条件。对家庭生活困难的理解可参照“当地家庭人口平均生活水平”,关于停止优抚待遇的“条件、程序、由哪一级机关”作出均无明确规定,被告的“停发通知”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优抚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性质问题,重在保障退役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更不是停留在有无“工资”,国家对参战人员的优抚待遇性质上不能等同于政府对社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优抚待遇是特殊人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

【专家评案】

1、国家对“参战退役人员”的优抚政策,体现的是宪法精神: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目的在于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扩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进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和落实,影响国防建设,为解决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及时调整和颁发了《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通知特别强调“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规定,要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等多种措施,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困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责任。中央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工作的重视和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多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制定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医疗优惠政策,建立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凡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内的重点优抚对象,全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将他们优先、优惠纳入。对缴费有困难的,可通过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补助参保。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可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由各地制定。同时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部分困难人员(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裁判案件时要准确把握各项政策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基本要求和政策界限,理清贯彻落实的思路、对策、措施。

原告的情况符合通知规定的优抚对象条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规定,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民政部两个通知强调“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列为优抚对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被告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从2007年8月1日起开始,中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针对当前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存在的实际困难,把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列入重点优抚对象范畴,给予部分曾参加作战和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住房、社会保险接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扩大和提高优抚对象、优抚标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仅仅规定了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本案被告取消原告的优抚待遇,显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取消(实际是停止)原告的优抚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有关对象及范围的界定:“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与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改革和发展相衔接的新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在补助缴费参保和体系外补助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有关待遇范围的界定:“完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落实部分复员干部的住房和生活救助措施”、“落实有劳动能力和条件的人员的劳动保障措施”。

依据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和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制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并随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通过及时向政府和民政部门报告的方式妥善解决,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把党和政府对广大优抚对象和军队退役人员的关心爱护传达到每一个人,使各项政策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妥善处理好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其他矛盾和问题,积极稳妥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坚持解决实际问题与做好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防止一停了之,引发不稳定因素。

原告等人如果是退休(或病休)人员,其原有工作单位难以保障所获工资或生活费标准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持平的,或原告有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原告系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原告享有的生活补助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

本案涉及到新类型法律前沿问题,法庭如何诠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立法宗旨,如何正确认定国防建设事业的保障措施,如何维护退役参战人员基本生活稳定方面将给出样板答案,同时从宏观上考验审判人员能否正确驾驭法律和微观上充分展示当审者对案件高超的审判技能。

本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委员,实践中特别注重司法前沿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为解决此类案件,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细致剖析核心法律问题,为当事者提供正确的分析意见。

※本文仅属法理研讨,未经律师本人允许,请勿转作他用。

法律案例分析篇二

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比如机构臃肿、分工不明、效率低下;副职之间、正副职之间关系复杂,内耗严重;行政层级过多,管理成本过大;副职职责不清,角色不明等等,集中表现为副职的设置过多过滥。必须遏制“副职过多”现象。其中有三件事情非做不可:一是减事,基层常常抱怨“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并非没有道理。所以,减事是减人的前提,政府不该管的事一定要放开,形式主义的事一定要清理,唯有这样,那些忙而无用的岗位才能退出。二是减支出,公共财政预算的“钱袋子”管住了,吃财政饭的副职“帽子”才会减少。三是畅出口,干部能上不能下,仍是当前一大突出问题,不出格、不到龄、不惹事,就难以通畅地退出领导岗位。在“官本位”的思维主导下,干部出口很难拓宽。当务之急,是要实行严格的干部任期制,届期满了必须退出岗位。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的案例调查报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来源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案例来自于《半月谈》(内部版)xx年第2期。

(二)案例内容概要

最近,在陆续召开的地方“两会”上,副职过多的问题也再次成为代表委员的议论话题。一些地方配备的副市长、副秘书长等竟然超过了两位数。

客观上说,领导干部的职数配备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xx大前的新一轮地方党委政府换届中,中央对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作出了减少的统一规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是出现了副职干部过多、甚至过滥的问题,副秘书长10多个,副镇长一大桌还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减牌子难减人。一些地方启动了大规模的撤乡并镇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员难消化,所以只能都挤在一个牌子下;二是增新人难减老人,干部退出机制不畅,导致干部走得少,来得多;三是挂职干部“身份需要”。虽然挂职干部不占职数,但客观上还是多出了不少带有副职名头的官员。

(一)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严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对于高层的领导来说,多几个副职的位子便于他们控制下属,层层设人,领导不必躬身于职工和群众当中;副职多是导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设副职,岂不“精壮”?副职配多必然引起权力均衡、利益均等、关系协调等问题,最后归结为加重百姓负担。荀子曰“士大夫众则国贫”。南宋的史尧弼指出:冗员多生旷职,无其事虚设其官,无其功空食其禄,坐无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禄,尽无穷之欲而有穷之财。致使财政入不敷出,农民负担苦不堪言。

第二,副职过多,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互相推诿,造成出勤不出力,办事效率低下。有人不无讽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捣蛋。现实中副职之间互相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且从事一线工作的人手严重不足的例子却屡见不鲜。凡是副职过多,冗员过剩的单位和部门,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难调动和发挥广大干群的积极性,最终下场难逃“为官一任,山河依旧,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的结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则,即使有一千只手也解决不了问题。

第三,官多必令出多门,互相制肘,无所适从。副职也都不是省油的灯,为了一点实权也是明争暗斗,正职整天疲于平衡关系,权力要平衡,待遇要均分,利益要均摊,不能有丝毫的偏心和马虎大意。否则,矛盾不断,小事难办,大事叫你出乱。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权”力之乎也,权是角逐的最终目的。多位子可以便于他们平衡关系,你塞一个人,我也塞一个人,皆大欢喜;多位子也有利于某些有心搞腐败的领导批发官帽,坐地收钱。当然,还有重要的一条,因为多设副职的位子产生的各种成本由国家埋单,领导个人并不掏半文钱。

(二)行政管理学理论依据

第一,主体部分失灵,政府机构与人员设置的体制出现问题,现在更多的是根据上级的好恶来设置官位的多寡。管组织人事干部任免编制部门没有决策权,不管编制的手里握着使用权。编制都是行政一把手担任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可是提拔使用干部的决定权却在党委部门的一把手;这样自然会造成管事者说了不算,不管事者说了绝对管用。有时再加上文件规定有弹性,诸如可配副职若干和可适当增配副职,无形告之副职配置可随意性,久而久之,副职便失去了限制;像副秘书长任用程序简单,又无需人大部门通过,更为副职泛滥开了绿灯。

第二,作为监管人事任免和具有选举权的人大和人大代表,有时为了一团和气和怕得罪党委政府,放弃监督权和主张权,亵渎了人民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副职的多而滥增加了国家的运行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要转嫁到纳税人的头上,加重他们的负担。社会上现在都质疑大量超员的副市长、副县长、副乡长是怎么能通过人大被任命的。附件器官失效也应承担责任,不能一推了之。监督者不主张自已的权力,就必然导致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

第三,官本位是我国旧体制带来的老病,只要没有“新药”对症下药,很容易旧病复发。比如特权思想和官官相护等,一旦发作就像流行瘟疫一样迅速蔓延。身体多病最容易被细菌乘虚而入,是贪官腐败的绝佳时机,收了人家的钱不提拨人家怕被“撕票”,违规提拔又怕出问题,只好给人搞个容易的“肥缺”(副职),多一个少一个都无所谓,最起码不会踩红线犯错误。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第一,制度管人,法律治事,真正让法律使想犯错误的人不敢犯错,让制度使有机会犯错的人犯不了错,让正义使有机会犯错的人不愿犯错,让道德使犯了错的人自已认错,让良心使犯了错的人感到忏悔和自责。用法律和制度去约束手中的权力,改变权大于法,人管制度的本末倒置的现象,科学设置机构编制数额,精兵简政,不因事设庙,因事设人,建立高效的干部队伍。

开竞争结果,才能让人心服口服,彰显竞争魅力。对违规提拨副职者实行追究制,负连带责任,轻者丢官,重者法办。历史不会重复它的事实,历史会重复它的规律,对待副职过多的最佳方法是对症下药,最好的状态是正常,最有效的手段是平衡,最高的境界是自然。

第三,有了法规,还要加强对执行的监督和检查。组织和人事部门对下属单位报批的干部提升报告应当严格把关,违反规定的坚决不预批准。人大和人大代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和副职设置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力,有监督职能的尽到监督责任,有实施设置职能的要尽到科学合理的责任,有权力提拔副职的要尽到不违规的责任。管好一个职位,选好一个人,避免劳民伤财,提高办事效能。克服职能交叉,多头管理,造成管理成本加大,人力资源浪费。

三、分析的结论及其推论

(一)结论

民意希望政府精简不合理的官员设置、切实减轻地方财政负担、克服人浮于事弊端、提高行政效率。近些年,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要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设“廉洁、高效政府”。但不少地方政府反而越来越甚,机构设置越来越多,人员越来越臃肿,干部队伍越来越庞大,副职配备越来越豪华,干部级别越来越高,无限度、无节制、无约束地配备和任命副职的豪华阵容,副职过多过滥似乎成了一种趋势,大有蔓延扩展之势。冗官冗员似乎成了中国的一大特色。冗官冗员不仅占用了过多的公共资源,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增加了财政预算和行政开支,而且人浮于事,一些官员互相制肘,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行政效率低下,同时也助长了干部的官本位思想,和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错位,实在是弊大于利。

(二)理论及实践推论

副职抑或下属,都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整关系,协调矛盾。增多的人员和机构造成了管理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使得管理上的经费开支、人员配备、设备安排以及其他待遇等等都得增加,从而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三)感想

官职本是一种公共资源,其数量和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过度开发和使用就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解决无限度、无节制、无约束地任用干部尤其是副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待破解的沉重话题。副职过多过滥造成分工过细、职能交叉又各自独立成圈,反而愈发难以协调和统筹兼顾。它直接导致层级和环节的增多,摩擦增大,效率低下。有的事看似人人都管,实际却谁也不管;有利的事又人人抢着管,棘手的事却个个都推诿。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所谓的领导是人民公仆是观念已经异化了,异化成真正的享有特权的官僚了。其实,对于行政工作来说,金字塔的结构才是合理的结构,越处于上面的领导越是少,而需要的是大量普通工作人员组成塔基,因为决策的人并不需要太多,大量的人员是要到一线中干具体事情。如此,才能让工作有效开展,也才能体现行政效率。

法律案例分析篇三

睢宁县的李某结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婚房,之后与王某结婚生子。天有不测风云,李某因意外死亡,留下王某和儿子。围绕李某这套房屋该归谁,王某与公公婆婆纠缠了数年。

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婚后一起偿还贷款,房子她有权利继承。王某的公婆则称,当初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子,房子应该归他们。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王某和儿子获得补偿18万余元,房屋归王某的公婆所有。

【案情回放】

婚前购置婚房

,20岁出头的李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睢宁县的一所中学当老师。李某的父母李建和刘某很欣慰,并催促李某找对象成家。

“结婚得有婚房啊!”李某和父母商量后,决定先购置套婚房。5月,李某看中了一套9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子还配有一间车库,总房价为7.5万多元。李某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同年6月,李某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

同时,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两人相恋。月,李某和王某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第二年,可爱的儿子小李出生了。到,李某还清了住房贷款本息。夫妻俩也卸去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意外身亡房产归谁起分歧

事实上,李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和妻子王某单独居住的时间并不长。婚后,李某的父母和他们住到了一起。之后,李某和王某住到了单位的公房,这套商品房则由李某的父母居住了。

9月的一天,王某收到噩耗,李某因为车祸不幸身亡。时年30多岁的李某就这么走了,留下妻子王某和年幼的儿子。悲痛过后,现实的财产分配问题让王某和公婆李建、刘某的关系愈发紧张起来。

王某多次要求对当初李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可是李建、刘某总是不同意,还表示这套商品房是他们当初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他们出资的,觉得这房子根本和王某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一直拒绝分割。

【法庭辩论】

老人是否出资成焦点

经历了4年多的纠纷依然没有一个结果,当初那套房子的价格也翻了几番。6月,王某带着儿子小李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某去世时留下的9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睢宁法院依法委托土地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不包括室内装装潢、装饰)为32万多元,车库价值为2.6万多元。

在法庭上,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李建、刘某及李某共同所有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王某认为,虽然房产证上只有李某一个人的名字,可婚后是她和李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而李建、刘某则表示,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屋,所以,这个房子他们老俩口也有份。李建、刘某为此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原件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缴费均是他们共同缴纳。

法院认为,因为证据上交款单位均为李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某出 资缴纳。两位被告仅凭持有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房屋贷款为二被告出资缴纳。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 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

【法院判决】

老人补偿儿媳、孙子18万余元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此案审理结束。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能够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婚前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因房屋取得时间在王某与李某结婚登记时间之前,在原告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房屋贷款部分本息2.5万多元,对此部分,应从该房产价款中先予以分出1.2万多元给原告王某,剩余部分作为李某遗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两被告现实际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继承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某房屋产权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所有;被告李建、刘某共同分别给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9.7万元、给付小李上述房屋补偿款8.4万余元(由其监护人原告王某保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案例分析篇四

一、案情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20xx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20xx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二、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发现后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从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而被告人原本计划用来撬窗户的小水果刀,并且在受害人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人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一系列举动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里一些过激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的恐惧。根据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等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二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林某整个犯罪行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2)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2)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等罪,为抗拒逮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抗拒逮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按抢劫罪处罚,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3)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并依法处罚。”;(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5)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人无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也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个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使有惊恐而不敢反抗。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入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人员睡着等,轻而易举地偷走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人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动力,将物品抢走,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走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3、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人作案之机窃取财物, 它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而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条文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文:一是前提犯盗窃罪等,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二是目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条件以暴力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强暴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220xx年12月23日晚11时许,林某窜至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用水果刀撬开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大声质问:“谁,你是谁?”。开灯后在阳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四点抢劫罪特征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的五点特征,同时符合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所规定的构成案件。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刀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节严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而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没有拿刀出来威胁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后立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无罪。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而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性质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而不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法律案例分析篇五

该案是涉案市值达到44亿元盐湖股权涉嫌诈骗案。这是一起民企与国企合作在资本市场上参与国企增资扩股,投资标的获得巨大增值的案例,然而在此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员被指控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诈骗国有资产行为。

该案件经过云南省公安及检察机关长达一年多的调查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昆明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董晓云、崔伟、曹迅毅、李苇被控诈骗罪,董晓云同时被控受贿罪。

一、盐湖股权案事件大体经过:

●1997年,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控股的青海盐湖钾肥(32.05,0.56,1.78%)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湖钾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6年9月,宋世新代表兴云信与盐湖集团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

●2006年11月24日,兴云信的股东与华美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7030万元转让兴云信全部股权,当时尚未取得盐湖集团股权。

●2006年12月5日,s*st数码()停牌,12月30日,公司公告称,盐湖集团将对其进行重组。

●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向兴云信转让了其持有的盐湖集团3818.78万股股份。

●2007年2月,华美系与兴云信签订信托协议,将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兴云信持有和管理。

●2006年11月~2007年7月间,华美系合计向兴云信支付3.288亿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兴云信将合计3.688亿元资金支付给青海国资委和盐湖集团。

●2007年12月,华美系以8050万收购兴云信100%股权。

●2008年3月,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t盐湖”,)正式复牌。

●2008年5月,媒体报道了兴云信被华美系收购之事,6月,兴云信通过st盐湖发布了“致歉”公告,称公司所持st盐湖股份系信托财产,实际权益人为华美丰收、王一虹、深圳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

●2008年11月17日,禾之禾向深圳市中院提起确权诉讼。次年1月4日,深圳市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对st盐湖的股权分割。

●2008年底,盐湖钾肥公告为减少关联交易,拟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控股股东st盐湖。

●2010年4月11日,宋世新、董晓云等人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正式逮捕。

●2011年1月14日,张克强被云南省警方刑事拘留,不久被批准逮捕。

●2011年5月,在完成吸收合并之后,盐湖钾肥改名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在因“44亿元盐湖集团股权案”被羁押将近1年之后,张克强、宋世新等人被控以涉嫌诈骗,在昆明市中级法院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庭审。

二、 四大重要事件

● 事件1   华美入股盐湖集团

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以教育、主题地产及股权投资为主业,他本人也因教育成名,曾获“全国民办教育十大杰出人物”称号。据华美方面表述,华美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主要由华美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新牵线搭桥。

宋世新是期货圈内有名的投资高手。据传,宋早在1999年就认识上市公司盐湖钾肥(000792)及其母公司青海盐湖集团的高层,曾花大量时间研究钾肥市场。

2006年,盐湖集团建设盐湖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出现10亿元资金缺口,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对外增资扩股。其中8亿元由中化集团入股,剩下2亿元待接洽。后来检方认为,当年盐湖集团明确设置了准入门槛:投资者只能是国有企业。

但是,在宋世新的运作下,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与深圳民企“禾之禾”、自然人“王一虹”一起入股了,而且投资额高达3.69亿元,共购买1.7亿股盐湖集团的股权,这些股权全部挂在一家名为“兴云信”的国有企业名下。

● 事件2 华美与“兴云信”的联盟

“兴云信”公司原是“兴云投资”驻深圳办事处,而兴云投资又是云南中烟下属从事资产管理的子公司,子孙三代均属国企。

兴云信与华美集团的连接点,便是投资高手宋世新。1998年,宋担任华美集团投资部经理,后来又成为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6年末,实际与青海盐湖集团签订入股协议的,便是兴云信公司。当中的主要推手便是宋世新与“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他们均看好此项投资。然而,入股协议约定投资额为2亿元;后来的补充协议中,盐湖股价还有所提高,注册资本仅有6000多万元的兴云信拿不出这个钱,云南中烟也无意入股。

宋世新开始游说自己的老板张克强,还与深圳“禾之禾公司”的彭胜文、唐冬元等人商量合作。最终,宋世新以妻子王一虹的名义出资2000万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加上华美集团(含内部集资)、华美丰收与禾之禾的资金共3.69亿元,用于收购盐湖集团近1.7亿股股权,价格约为每股2.8元。

这些股权全部挂在兴云信名下,属“委托代持”;其中只有兴云投资的4000万元来自国有阵营,剩下为民营资本。

● 事件3 惊人的财富裂变 

张克强、宋世新刚刚入股,盐湖集团的股权突然就变成“香饽饽”。当年12月4日晚上,青海国资委名下上市公司s*st数码(000578)发布公告,称公司重组事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公司股票自12月5日起停牌。坊间猜测多时的“盐湖集团借壳s*st数码上市”看来有眉目了,这意味着张、宋等人手里的股权将可在二级市场变现,价格很可能暴涨。

2008年3月11日,盐湖集团借壳上市成功,s*st数码恢复交易并更名为st盐湖(000578)。有人根据2009年各方确定的股份和市价,估算华美丰收、王一虹、禾之禾持有的股权总值约为44亿元———“数十亿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可能就来源于此。

由于st盐湖与盐湖钾肥两家上市公司实为“父子”,存在大量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2008年又启动重组;2011年上半年两湖合并,以盐湖钾肥为存续公司,股票更名为盐湖股份(000792),张克强等人手中股权也相应转换。

据羊城晚报记者测算,当年3.69亿元的投资额历经市况起伏,至今仍能获净利18亿元,多赚近5倍。而据华美方面透露,除兴云投资所持市值外,其余股票市值已于去年4月被法院冻结。

● 事件4 兴云信股权变更疑云

股份挂在兴云信名下,张克强、宋世新等人并不放心,很想把兴云信“收编”。恰好,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也有意剥离这个子公司,他在庭审上表示:“账上挂着几亿股权,产生的税收虽然由各出资方承担,但记账是记在兴云信名下。对一家国有企业来说,要费多少唇舌才能向上级解释清楚?” 2007年12月12日,华美集团、华美丰收与董晓云等人签订了《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分别购买兴云信30%和70%的股权。

当时兴云信经评估的资产价格为7934.13万元,主要为两处深圳房产,华美方面支付了8050万元对价。至于兴云信名下价值数十亿(借壳上市后的市值)的盐湖股份,因为是“信托资产”而未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未计入对价。

协议签得顺利,但蹊跷的是,兴云信总经理崔伟在办理股权过户时,用的全是假材料。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割单以及云南中烟的批复文件及公章全是假的。

二、 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 公诉人指控:蓄意诈骗

● 公诉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克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缘起于盐湖集团2006年的增资扩股。是时正值察尔汗盐湖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开工,需投资约50亿元。因一、二期工程几乎同时开工,盐湖集团资金缺口严重,选择了增资扩股10亿元。

2006年,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美丰收”)总经理宋世新持兴云信公司法人委托书等文件,以其授权代表身份,多次与盐湖集团、青海省国资委等部门商谈,并以兴云信公司名义分别签订增资盐湖集团2亿股、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3818万元国有法人股权的协议。

检方对此过程认定为:宋世新等人系假冒国企兴云信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当时保利地产(微博)(11.50,-0.04,-0.35%)刚刚上市,分列第二、三大股东的张克强和华美集团尚未能变现巨额市值。于是华美系主要高管和内部股东30余人共同筹集了资金,以华美丰收、宋妻王一虹的名义投入兴云信公司,宋世新又拉来深圳禾之禾公司入伙,加上兴云公司投入资金4000万元,前后共计3.6875亿元。在2006年到2007年间由兴云信分批支付给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

2006年底,盐湖集团突然宣布收购青海省连年亏损、濒临退市的上市公司s*st数码,要借壳上市。兴云信名下盐湖集团股权巨大升值空间可期。

起诉书指控,2007年下半年,张克强等人为非法占有兴云信名下盐湖集团股权,在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兴云信总经理崔伟的配合下,由华美集团及华美丰收以人民币8050万元溢价收购兴云信公司;张克强、宋世新等人还承诺事成后,董晓云和崔伟将分别获得一定比例盐湖股份收益权。

其后,崔伟在董晓云的授意下,通过中介人员伪造了兴云信公司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手续,并于2008年2月底从深圳市工商管理部门骗取了兴云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3月,盐湖集团变身“st盐湖”正式复牌。同一时间,兴云信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也开始流向媒体和云南中烟。5月间,有媒体报道称兴云信坐拥70亿市值的“st盐湖”股票,却被以7000万元贱卖。张克强及华美系由此陷入舆论漩涡。

同年底,深圳禾之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兴云信名下的“st盐湖”分割确权到真实出资人名下。次年1月4日,深圳市中院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定各方对st盐湖的股权分割,其中,华美丰收为8922.04万股,王一虹为8525.92万股,禾之禾为2614.29万股,而兴云投资委托于兴云信部分为2441.02万股。

● 辩护人:借腹生子

● 宋世新、张克强、董晓云等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却是一个“借腹生子”合作投资的故事。

张克强等人的辩护律师团队则认为,此案中只有企业法人之间合作投资、委托投资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张克强等人均不构成诈骗罪,应判无罪。

早在1999年,宋世新便已经开始关注盐湖集团,看好该公司资源前景。随后认识了其部分高层。双方很快“迎来送往”。宋说当时盐湖集团业绩很差,“每年亏损一个亿”。2001年,宋世新曾尝试购买盐湖集团股权未成功。

此后,宋世新认识了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兴云投资当时投资股市亏了3000万,宋世新受托为其投资理财,不仅扭亏,还赚了1个亿,双方关系由此密切。

2004年后,盐湖集团经营状况好转,股权价格也一路飙升。宋世新认为自己无法筹集巨额资金,便与董晓云商谈合作投资。宋和兴云信时任总经理杨承佳到盐湖集团实地考察,并商定由兴云信公司出面投资。

据华美公司人士透露,宋世新原来的想法是这个项目不让华美丰收和张克强介入,由自己独立完成。为此,宋设立了广州振元投资顾问公司作为兴云信投资盐湖的顾问,以顾问费方式分取收益。

但兴云公司母公司云南烟草的人考察过盐湖集团之后,并不认可其投资前景,决定不投资。兴云投资和兴云信因此无法筹集到足够的收购资金。

2006年9月,骑虎难下的宋世新不得不转而求助于华美集团和张克强。张克强对于宋世新打算背着自己在外面“吃独食”非常恼火。宋世新于是写信给张克强解释并求助。

宋与张随后达成协议:由华美系出钱通过兴云信收购盐湖集团的股权,然后再收购兴云信。

由于收购兴云信遇到阻碍,2007年2月、3月间,华美系与兴云信签订信托协议,将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给兴云信持有。但不久,宋世新和杨承佳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个人冲突,杨数次威胁:华美系放在兴云信的资产,只能保证本金和利息,投资增值部分不能保证。宋世新转而求助杨承佳的上司董晓云,在董的协助下,华美系完成对兴云信的收购。

庭审中,由14位辩护律师组成的辩护团队跟昆明市的检察官们围绕诈骗罪是否成立密切相关的“国有企业投资门槛是否存在?”“谁是被诈骗的受害人?”等关键问题,以及“华美的系列投资和收购是否有效”进行了激辩。因案情复杂而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激烈交锋,审判长宣布将在合议庭商议后再择日做出判决。

三、本案争议点:

 争议点一:“国企”准入门槛是否确有其事?

当年盐湖集团到底有没有设立国企门槛?如果有,张克强自然脱不了“欺诈”嫌疑;可问题是,公诉人也拿不出书面证据。

2011年12月23日,盐湖股份应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调取证据的要求,出具了《关于2006年增资扩股招股条件情况的函》。根据函件,与当年增资扩股相关的档案文件共有15份。阅过文件的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玉祥告诉羊城晚报记者,文件中并无条款要求投资方为国企。

函件中说,当年可能有关增资扩股条件说明的非正式宣传资料,但该资料依照规定不属于归档保存文件,因此“没有找到”。

张克强辩护律师朱征夫:起诉书提出盐湖集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限定了股东资格:只能是国有企业,这个投资门槛,是起诉书的立论基础,也是控方据以认为张克强等人产生“诈骗故意”的原因所在。

公诉方:庭审前,盐湖股份向云南省公安机关出具一份《关于2006年增资扩股招股条件情况的函》,这份函件一方面说:“对于盐湖集团的战略投资者,我们优先选择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又说,没有找到当时增资扩股条件的文字材料。

宋世新:公诉方虽然提供了来自盐湖集团证人的证言,但也没能找到任何书面材料;对于上述证词中提到“不跟民营企业打交道是盐湖集团的一种企业文化”,宋世新在庭上供述,“盐湖集团前后有二三十人到过广州华美,但从未对我的民营企业身份提出过异议”,即使跟盐湖集团正式签约时,对方也知道“我是广州华美的老宋”,“兴云信是我的合作方”。

朱征夫: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都将钾肥项目纳入鼓励外资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国务院批准,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更进一步明确地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为“青海省”鼓励利用外资投资的优势产业目录。因此,即使地方政府和盐湖集团设置了所谓的投资门槛,该门槛的设置也是违法的。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曾受盐湖集团委托出具过一份函件,其中明确表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盐湖集团2006年增资扩股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没有对投资人主体的资格限制。但这份函件也没有对当时盐湖集团是否限制了投资者的身份作出正面回答。

华美内部人士:盐湖集团的态度之所以如此模棱两可,是因为可能面临被扣上“国有资产流失”的大帽子,谁也不愿意冒风险。

争议点二:谁是诈骗案受害人?

昆明公诉机关认为:张克强等人应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1月4日的第二轮辩论中,提出受害人主体为国家。虽然看起来青海国资委、盐湖集团、云南烟草等各方面利益都没有受损,但本案中利益受损的是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人:国家和全体人民。

辩护律师马军认为:盐湖集团通过拿到华美系的钱增资扩股获得发展资金,青海国投将股权溢价转让收回国有投资,兴云公司4000万的投入变成5个亿的市值,都不存在利益受损。盐湖集团上市,股权出现暴涨收益时,公诉人认为存在诈骗和国有资产流失;但如果盐湖没有上市,股权投资甚至出现亏损,又该如何认定?上市跟华美无关,是盐湖集团自己做出的决定,不能据此判断华美收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因为这中间并不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况。

华美内部人士:如果大股东青海国投能够预知盐湖集团要重组上市,也就没有必要将3818.78万股股权以2.27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了。

公诉人:作为信托主体的兴云信并不具备信托企业资格,本案信托目的也不合法,因此信托协议无效。张克强等人先以非法手段骗取盐湖集团国有股,后又通过伪造文件获取兴云信股权,并骗取法院对盐湖集团股份的确权,因此从投资盐湖集团到收购新云信,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朱征夫:在我国对信托的诸多分类中,只对营业性的信托有资格的要求,本案中的信托关系满足各法律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法律保护。华美丰收等委托兴云信进行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合作投资关系产生的委托持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华美系的投资行为并未触犯盐湖集团投资主体的限制,属于隐名投资行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规定,隐名投资合法、信托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对于收购兴云信过程中存在的过户手续造假行为,辩护律师认为,是中介造假,与张克强等人无关,而且不能以因为过户过程中手续存在造假来否定股权收购本身的有效性。

争议点四:兴云信造假与华美有无关系?

公诉人:这两步是精心设计的“局”,是“乾坤大挪移”,“把好端端的兴云信用造假的手段卖掉”。“有些文件不需要造假,都造假了,不是说明没有造假的必要,而是说明造假已经到了肆无忌惮、不加掩盖的地步。”公诉人在庭上说。

华美方面:入股盐湖与收购兴云信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后者的瑕疵不能影响前者;而且,收购兴云信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过户时根本不必使用假文件,因此华美不存在造假动机。

三、 此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条:

刑法第226条规定刑法对诈骗罪的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规定,隐名投资合法、信托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

国家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明确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入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势产业。

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将“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列入第一大类———鼓励类。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将“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列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09年1月,深圳市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兴云信代持的盐湖股份分割给实际权益人。

2012年5月底,国资委下发“新36条实施细则”,要求国企在重组转让中不得歧视民间投资。

判决结果:盐湖44亿元股权案,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开庭,因案情复杂而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激烈交锋,审判长宣布将在合议庭商议后再择日做出判决。

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曲新久,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教授张铭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等法律界著名专家学者,经学术讨论达成共识,都在此案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名,认为按照现有的资料,张克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诈骗罪。

公众反响与社会效应:

董晓云的辩护人马军曾担任云南红塔集团前董事长楚石健的辩护律师,并就富庙穷方丈提出了著名的讨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他表示,无论张克强最终被认定为有罪还是无罪,都将成为影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标杆案件。马军表示,虽然本案审理的是张克强、董晓云等人,但实际审理的是华美等民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公有经济,都应该在市场上完全平等平等,但现在存在人为制造的等级差异:将国有经济主体视为贵族,将非公有经济视为市场上的普通人,对民营经济赚大钱感到嫉妒;在市场经济中,只要与国有利益发生冲突,就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利益。马军认为,如果检察官国家是受害者的逻辑成立,那将是一件可怕的事情:只要非公有经济被视为市场上的普通人,他们对私营经济赚大钱感到嫉妒;在市场经济中,只要与国有利益发生冲突,就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利益。马军认为,如果检察官国家是受害者的逻辑成立的,那将被认定为非公共经济非公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处理。但这不相当被认定为是欺诈骗所有企业抢劫国有企业。

张克强辩护律师刘丽娟表示,法律应该平等保护国有财产和民营财产,2010年国务院新的“非公36条”提出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市政公用事业(1701.740,-30.18,-1.74%)以及石油、电信、航空、核电、铁路等高度垄断行业;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参与国企的改制重组。包钢稀土(44.22,0.24,0.55%)、厦门钨业(46.46,0.08,0.17%)这些更加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和公司,都存在外资股东,加拿大钾肥公司也通过盐湖钾肥第二大股东中化化肥间接持有盐湖的股份、分享了增值。

许多律师均申明“在多年的办案经历中,我对民企遭遇到的滥用司法权问题感同身受,坚定了在两会上提交这份提案的决心。”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已提交《防止滥用司法权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的提案,同为全国政协委员的普华永道审计合伙人张国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陈有西等均表示了支持。

个人意见:本案作为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标杆性案件,国家和司法执法部门应对其结果所造成的巨大社会反响予以高度重视,应慎重取证办案。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中国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国有经济与集体经济一视同仁,受到同等的保护。法律应该平等保护国有财产和民营财产,不能以国家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任意践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不管是否属实,对民营企业设定投资门槛,无疑侵犯了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也破换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和谐全面的发展。应该尽快解决对民营企业的滥用司法权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全面调动非公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保证国家经济健全发展。另外,判案过程中,应该遵照法律对相关罪行的规定,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不能主观臆断,任意猜测事件情节,否则对于与该案类似的“罗生门”案件无疑有判错之嫌,所以,加大司法调查力度以及证据搜集,进行全面的法律验证,把握是使该案圆满了结的燃眉之急。

法律案例分析篇六

第一章   法的原理

一、 名词解释:

1、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

2、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3、法的效力:是指法的强制力、约束力。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发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4、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惩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立法:立法是指由特定立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二、辨析题:

1、凡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

答: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以工 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的主要特征:我国法律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是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国家强制力和人民白觉遵守相结合的统一,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生产力解放和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综合国力增强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工具。具有强制力只是法其中一个特点,而不能说凡是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

2、法的渊源就是法律的起源问题。

答。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3、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

答。该结论是正确的。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企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但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构成的条件是。(1)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2)违法必需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必须是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的行为。(3)违法必需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4)违法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所以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

三、 案例分析

某全国著名劳动模范涉嫌贪污巨额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合议庭认为,该劳模有功于国家和社会,因此决定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该判处是否合适及理由。

答,该合议庭的判处是不合理的。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全体公民即平等地享有权利,也平等地履行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存在。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正,是社会主义的公正,是大多数人公认的公正,是真正的体现社会进步的公正。它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确认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认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及时、合理、合法、公正。所谓合法,是指适用法律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校照法定仅限和法定程序办事。在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原则。该合议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该劳模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公正的判决,因此 其判处是不合理的。

四、 复习内容

1、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3、法的效力是指非得强制力、约束力。

4、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5、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

第二章 宪法

一、 名词术语

1、宪法:被称为“法律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石。宪法在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

2、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的、最高的地位。

3、公民权:是指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和资格,是国家规定的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地位的体现。

4、人权: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5、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

二、辨析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

答:不对

国还要做到:要加强立法工作,建文中国特色社会上义法律休系。委加强执法工作,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委公正司法,委完善民主监督制度。要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广泛进行法制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各级领导十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形成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要把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回结合起来。

2、宪法是普递法律的总和

答。(1) 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曾通法律码规望银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

(2)宪法真有最监的法律效加,僧通法律是根影准洪制定的。是宪法的其体化:普通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4)笼统地讲宪法是普通法律的总和,是不正确的。

3、修改宪法是国家大事与公民无关

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关系国家的长治人安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因家的大事。②宪法是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每个公民都要遵守宪法: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宪法确认并受宪法保护。因此,宪法修改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向可见解收宪法既是国家的大事,也同每个公民密切相关。

杨某因小时候患不儿麻痕症,导致内肢残疾,行动不便。

1997年杨某商中毕业报考该市普通中专静校填报的第一杰愿是

该市某财贸学校、该校录取分数线为436分杨某考试成绩为467

分,超过求取分数绒,已l是备录取条件,但该校以本校的计算机

房在四层楼,杨菜不处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杨菜。请问财贸学

校的头定是否造反宪法?

答,平常权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

民的不本义利,杨来已脸注求财资学校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谈

校无正消理市通继录期构果。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的平等权和

以宿到的权构,因应该贸管校的倾法业发了公民有平际地运设

丽的宪法权利

法律案例分析篇七

该案是涉案市值达到44亿元盐湖股权涉嫌诈骗案。这是一起民企与国企合作在资本市场上参与国企增资扩股,投资标的获得巨大增值的案例,然而在此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员被指控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诈骗国有资产行为。

该案件经过云南省公安及检察机关长达一年多的调查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昆明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董晓云、崔伟、曹迅毅、李苇被控诈骗罪,董晓云同时被控受贿罪。

一、盐湖股权案事件大体经过:

●1997年,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控股的青海盐湖钾肥(32.05,0.56,1.78%)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湖钾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6年9月,宋世新代表兴云信与盐湖集团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

●2006年11月24日,兴云信的股东与华美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7030万元转让兴云信全部股权,当时尚未取得盐湖集团股权。

●2006年12月5日, s*st数码()停牌, 12月30日,公司公告称,盐湖集团将对其进行重组。

●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向兴云信转让了其持有的盐湖集团3818.78万股股份。

●2007年2月,华美系与兴云信签订信托协议,将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兴云信持有和管理。

●2006年11月~2007年7月间,华美系合计向兴云信支付3.288亿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兴云信将合计3.688亿元资金支付给青海国资委和盐湖集团。

●2007年12月,华美系以8050万收购兴云信100%股权。

●2008年3月,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t盐湖”,)正式复牌。

●2008年5月,媒体报道了兴云信被华美系收购之事,6月,兴云信通过st盐湖发布了“致歉”公告,称公司所持st盐湖股份系信托财产,实际权益人为华美丰收、王一虹、深圳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

●2008年11月17日,禾之禾向深圳市中院提起确权诉讼。次年1月4日,深圳市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对st盐湖的股权分割。

●2008年底,盐湖钾肥公告为减少关联交易,拟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控股股东st盐湖。

●2010年4月11日,宋世新、董晓云等人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正式逮捕。

●2011年1月14日,张克强被云南省警方刑事拘留,不久被批准逮捕。

●2011年5月,在完成吸收合并之后,盐湖钾肥改名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在因“44亿元盐湖集团股权案”被羁押将近1年之后,张克强、宋世新等人被控以涉嫌诈骗,在昆明市中级法院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庭审。

二、 四大重要事件

● 事件1      华美入股盐湖集团

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以教育、主题地产及股权投资为主业,他本人也因教育成名,曾获“全国民办教育十大杰出人物”称号。据华美方面表述,华美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主要由华美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新牵线搭桥。

宋世新是期货圈内有名的投资高手。据传,宋早在1999年就认识上市公司盐湖钾肥(000792)及其母公司青海盐湖集团的高层,曾花大量时间研究钾肥市场。

2006年,盐湖集团建设盐湖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出现10亿元资金缺口,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对外增资扩股。其中8亿元由中化集团入股,剩下2亿元待接洽。后来检方认为,当年盐湖集团明确设置了准入门槛:投资者只能是国有企业。

但是,在宋世新的运作下,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与深圳民企“禾之禾”、自然人“王一虹”一起入股了,而且投资额高达3.69亿元,共购买1.7亿股盐湖集团的股权,这些股权全部挂在一家名为“兴云信”的国有企业名下。

● 事件2  华美与“兴云信”的联盟

“兴云信”公司原是“兴云投资”驻深圳办事处,而兴云投资又是云南中烟下属从事资产管理的子公司,子孙三代均属国企。

兴云信与华美集团的连接点,便是投资高手宋世新。1998年,宋担任华美集团投资部经理,后来又成为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6年末,实际与青海盐湖集团签订入股协议的,便是兴云信公司。当中的主要推手便是宋世新与“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他们均看好此项投资。然而,入股协议约定投资额为2亿元;后来的补充协议中,盐湖股价还有所提高,注册资本仅有6000多万元的兴云信拿不出这个钱,云南中烟也无意入股。

宋世新开始游说自己的老板张克强,还与深圳“禾之禾公司”的彭胜文、唐冬元等人商量合作。最终,宋世新以妻子王一虹的名义出资2000万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加上华美集团(含内部集资)、华美丰收与禾之禾的资金共3.69亿元,用于收购盐湖集团近1.7亿股股权,价格约为每股2.8元。

这些股权全部挂在兴云信名下,属“委托代持”;其中只有兴云投资的4000万元来自国有阵营,剩下为民营资本。

● 事件3   惊人的财富裂变 

张克强、宋世新刚刚入股,盐湖集团的股权突然就变成“香饽饽”。当年12月4日晚上,青海国资委名下上市公司s*st数码(000578)发布公告,称公司重组事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公司股票自12月5日起停牌。坊间猜测多时的“盐湖集团借壳s*st数码上市”看来有眉目了,这意味着张、宋等人手里的股权将可在二级市场变现,价格很可能暴涨。

2008年3月11日,盐湖集团借壳上市成功,s*st数码恢复交易并更名为st盐湖(000578)。有人根据2009年各方确定的股份和市价,估算华美丰收、王一虹、禾之禾持有的股权总值约为44亿元———“数十亿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可能就来源于此。

由于st盐湖与盐湖钾肥两家上市公司实为“父子”,存在大量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2008年又启动重组;2011年上半年两湖合并,以盐湖钾肥为存续公司,股票更名为盐湖股份(000792),张克强等人手中股权也相应转换。

法律案例分析篇八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xx年)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xx年)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篇九

摘要:针对实际的政策活动中,由于政策效果的长期性、潜在性以及附带效果的存在等原因,导致政策效果评估陷入困境这种情况,要更加确定评估标准、建立评估项目、引入多元主体参与。

英国xxx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改革,私有化领域由最初的经济领域扩展到教育、卫生、住房、医疗保险、公共服务等政治和社会领域。这使得80年代英国经济逐渐摆脱了石油危机的影响,经济状况明显改善,政策财政赤字逐年减少出现盈余,通货膨胀率降低[1]。但是,把国有企业全盘出售形成新的私人垄断,私人垄断企业以较低的服务质量向民众索取尽可能高的价格,人民生活困难而社会矛盾尖锐。可以看到,一项政策效果的显示有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则公共政策效果评估的研究则显得尤为重要。

公共政策效果即为政策执行后的对政策客体及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定义公共政策效果评估,要将其与公共政策评估、公共政策绩效评估区别开来:政策评估是对政策全过程的评估;政策绩效评估则是指基于结果导向、运用科学的方法、规范的流程、相对统一的指标及标准,对政府公共政策的投入产出进行综合性测量与分析的活动[2]。政策效果评估只是政策评估的一部分,绩效评估与效果评估也是不相同的,而学界当前对于政策效果的评估也少有涉及。

(一)评估标准不明

政策评估标准是政策评估者在评估过程中据以对政策方案和政策效果进行优劣判断的准则,其实质是一种价值判断[3]。效果评估标准则通常包括事实标准和价值标准,前者是能够反映事物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存在状况的数量值、比率关系等一些可测量的客观指标;后者是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所坚持、依据的倾向性准则和原则,反映主体的信念、理想和价值追求[4]。实践中效果评估往往出现两种标准的失衡问题。

(二)效果自身性质

陈振明教授将政策效果分为直接效果、附带效果、意外效果、潜在效果和象征性效果[3]。效果自身有长期性、隐藏性、潜在性等特征。政策常常有明显的短视效应,即其在短期内会产生明显的正向或负向效果,但更多的政策需要长期的过程才能见其成效,如对环境进行的治理,改善空气质量并不能一蹴而就,又如xxx夫人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政策的短期效果非常明显,但是长远来看,英国人民生活愈加窘迫。

(三)政策效果的外部效应

外部效应,是某些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行为影响了其他人或企业,却没有为之承担应有的成本费用或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的现象[5]。外部效应可以分为正的外部效应和负的外部效应。政策效果的外部效应是一种附带效果、间接性的政策效果,其存在加大了对政策效果评估的困难,主要原因是附带效果的不可量化,外部效益和外部成本的存在不可能清楚明确,因此我们很难清楚明晰地判别效果到底如何。

(四)利益相关者

政策效果评估的利益相关者大抵包括政策制定者、政策执行者、评估推动者、评估执行者、受评估影响者等各方主体。其困境主要有:一是领导者的不重视,政府往往更加热衷于制定、宣传政策,却忽视政策效果评估[6];二是政策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因自身偏向于维护政策而可能会在效果评估的过程中过分夸大政策的作用;三是决策者与评估者由于自身政策立场的不同形成不同的参考框架理解问题[7];四是评估者与实际受政策影响的人认识不同导致评估受阻,这其间又包括政策直接影响的人和间接影响的人。此外,政策与政策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8]。引起社会现象发生变化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果多因、多果多因的情况在效果评估过程中难以排除,这也给评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一)增强评估重要性的认识

从思想意识上巩固提高认识是实现效果评估的第一步。特别是作为国家领导核心的政党和政府,工作重心不仅要放在制定执行政策方针上,更要关注政策产生的系列效果,本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质量的评估态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总结,收获成效、汲取经验,推动地方政府对评估工作的重视,从而自上而下地促进全国性的效果评估。当然,普及政策评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了意识的支持还要实践的助推。

(二)评估标准:事实与价值标准

坚持事实标准,用经济学知识对政策效果进行定量分析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政策执行结果对政策制定目标的实现程度、反映政策是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了最大的产出。但同时,价值标准是评估标准中绝不可抛弃甚至应给与更多关注的内容,包括公平性、回应性、充足性等,政策是否有利于人民、政策是否惠及一般民众、政策是否对群众的迫切需求做出了回应,这些都应该是在评估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三)建立评估项目

“项目建立起一种手段-目的的关系,借此可以打造问题的初始条件和导致变化的未来政策之间的‘因果关系链’”[9]。为了长期而有效地掌握政策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需要构建评估项目,即针对某一政策进行立项研究,设置独立的评估机构、制定评估过程规范和原则、配备相应的专业评估人员、以预先设定的评估标准,长期动态地实地考察情况,寻找“因果关系链”。

(四)多元主体参与

提倡公民参与、社会媒介、社会组织等的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评估是适应当代公共行政民主理念的必然趋势,罗森布鲁姆将“代表性”作为衡量政策评估的一大标准,斯图亚特.内格尔从政策过程评估的角度提出了“公众参与度”大标准[10]。同时,公众参与政治的意识和热情已经觉醒,参政议政的能力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政府需要做的,就是拓宽公众参与政策效果评估的渠道并给与法律保障,建立政府与公民互动的评估机制,接受公民的监督、批评和信息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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