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怎么处理 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汇总(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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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8 00:00:00    小编:逆天的真相

最新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怎么处理 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汇总(五篇)

小编:逆天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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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处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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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2

绪? 论......................................................... 3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3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3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3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5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7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7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7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8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8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8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0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11

结? 论........................................................ 13

参考文献...................................................... 14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因为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操作较为简便统一,而正确认定是着手处理的前提,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则有许多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尚未统一,其行为性质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而争议最大的要属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界目前对于其是否包括二次逃逸“致人死亡”尚无统一认识,对于其主观罪过形式是只包括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学界也尚存争议,这些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都有很大的研究探讨空间。本文拟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等方面探讨分析以上争议,以期能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司法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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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绪? 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机动车辆总数激增,截至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8亿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if !supportfootnotes]--!--[if !supportfootnotes]--[②]。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激增,成为刑事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 ?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是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充分表明了严厉打击恶性交通犯罪的立法意图。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必须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统一学界的认识分歧和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等方面,其意义无疑是重大而积极的。但是,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进一步论争并未因此而结束,相反,《解释》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引起了学界的更大争议。至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行为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二次逃逸及其主观罪过只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理论界仍有很多分歧。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司法适用等方面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从字面上看,“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肇事逃逸,通常也被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引起交通事故后躲避于己不利的境况的行为。而在刑法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而《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交通肇事构成基本罪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解释》是将逃逸的目的限定在了“逃避法律追究”上。这种规定显然忽视了救助伤者的问题,会出现一些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但是也不救助伤者,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但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再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本人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除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外更主要是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首先,肇事者主观上逃逸的目的并非仅是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实中许多肇事者逃逸的主要原因是害怕承担救助伤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单纯的害怕被法律追究;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惩罚的双重义务,在发生事故被害者身负重伤的现场紧急情况下,显然肇事者首先应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而非将伤者放任不管而去自首;第三,从法律上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来讲,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肇事者对被害者造成了伤害,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正是对这种伤害的弥补,如果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了救助伤者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第四,现今,交通肇事逃逸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正是因为逃逸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非肇事者逃避了法律追究;第五,从刑法原理上看,一般刑法只对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即自首)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而不对犯罪后逃避法律处罚给予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 ?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逃逸的目的仅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全面的,救助伤者与承担法律责任均是肇事者肇事后所面临的不利情况,对这两种义务的逃避都是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应仅看到逃避法律追究而忽略了逃避救助义务。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 虽然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为过失,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是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主观上是一种故意,无论其逃逸的目的是《解释》限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学术界广泛认为应加入的“逃避救助义务”,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清醒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认为只是机动车的正常颠簸碰撞而继续前行的话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此时肇事者虽然有“逃逸”的客观行为也有继续前行离开现场的外在行为表现,但在肇事者主观上这种行为只是自己正常行驶的连续化而已,他并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承担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及等候法律追究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逃逸了。当然,此处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事故知晓到事无巨细的程度,只需肇事者对事故发生有大概的认识即可,可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的反应、表现及一般经验来进行综合判断。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前文已叙述过《解释》的规定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只要是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其一,都应认为是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

? 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其主要表现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弃伤者于不顾。但逃逸并非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将伤者移至他处再行逃跑的也成立逃逸,或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而自己躲在暗处等待救护车到来将伤者接走后再离开现场的也成立逃逸。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救助义务及承担法律惩罚的义务,只要行为满足其一则成立逃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将在下文中详述。此处我们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属于逃逸的情况。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的冲动,在非理性的悲愤情绪支配下,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if !supportfootnotes]--。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在现场(说明现场有人不至耽误抢救伤者)或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后害怕伤者亲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未逃避救助义务也未逃避责任追究。还有就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不否认肇事行为的存在只是事后通过让别人承担责任或者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手段企图转移、减轻责任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逃逸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事故发生当时及时救助伤者和责任的认定,不应包括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单纯的事后责任的分担和处理。

? (3)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因素

? ? 对逃逸行为应有一个准确的时间限定并非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时段。逃逸的时间段与肇事者所承担的救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段有密切联系。逃逸应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即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仅造成一般的交通事故则之后的逃跑行为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逃逸此处不加赘述。救助义务的持续时间段由于受自然属性发展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法律追究我们需区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承担。与“逃逸”相联系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是指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配合交警部门现场鉴定,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关押及等待责任认定。在此阶段逃跑而不承担相关义务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肇事者因经济上的原因赔付不能或者不愿赔付从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则属于最终意义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交通肇事“逃逸”无关,肇事者逃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情节加重责任。

? ? 综上,逃逸行为的限制时间段应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前,在此中间如交通肇事后逃跑、将伤者移至他处后逃跑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均属于逃逸。需要强调的是,事后责任处理阶段逃跑并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逃逸。

? ?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因素

? ? 对于逃逸的空间认定不应局限于逃离案发现场。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伤者和接受责任追究的义务,因此肇事者放弃义务履行的地点就为逃逸的地点。大多数情况下,肇事者是在案发后直接从案发现场单纯逃逸,但也不乏将伤者搬离事故现场后逃跑或在履行救助义务途中后悔将伤者弃之不顾更甚者是将伤者送至医院救助后才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仍然成立逃逸,所以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局限于事故现场也包括抛弃伤者的地点及抢救现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 ? 刑法上的不作为可以精炼的理解为:应为能为而不为。即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对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也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及接受责任追究的法定义务,而此时肇事者在排除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即构成了不作为。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

?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 ?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在暗处等待,看见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的或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还有在医院留下虚假联系方式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在认定责任时应该在量刑幅度内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前文笔者已经论证了此种情况应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应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这样的情况,笔者在下文展开了更详细的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设立了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第一量刑档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为第二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第三量刑档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实践中,逃逸的情况比较错综复杂,仅凭此解释并不能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目前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只有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无统一认识。

? ? 对于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解释》的规定将致死的“人”限定在了“被害人”,也即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致被害人以外的人死亡。也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他人死亡!--[if !supportfootnotes]--[?]。

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if !supportfootnotes]--。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伤者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if !supportfootnotes]--。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把握:

第一,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必须是因(逃逸)在先果(死亡)在后,而且还要具有直接除斥性即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因为医生的玩忽职守或是医院发生火灾、抢救途中因他人的肇事行为再次被撞等肇事者造成的危险状态以外的原因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此时死亡与逃逸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又如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或是濒临死亡,此时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因为死亡结果限于逃逸行为出现就不能认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况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性的,如果最后是以他罪定性及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均不适用该规定。即是说只有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适用该规定。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不再此规定之列。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是肇事者的另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也适应本规定,而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直接故意的应以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和逃逸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罪并罚也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 对于肇事后肇事者为了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学界和司法界都有统一的认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指《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又比较复杂。对于这两种情况如何区分学界也未达成共识,所以实践中正确区分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逃逸行为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 ? 在主观罪过方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于伤者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对于伤者的受伤状况肇事者并非专业人士。很多情况下并不能马上判断伤者是轻伤或重伤,如果自己逃逸伤者是否就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中,而且通常肇事者都是仓惶逃逸并未认识到伤者可能死亡或是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当时天气情况良好事故地点并不偏僻)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乙当即倒地呻吟。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甲此时轻信以乙的伤势可以自救或者其他过路车辆和行人会救助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为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此情况下对司机甲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对伤者会因自己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有认识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也即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如前例中,事故发生时天气寒冷且事故发生地较偏僻过往车辆及行人都较少,乙倒地时身上多处流血,此时司机甲清楚认识到当时已经快到深夜而且地处偏僻,乙得到别人救助的几率是微乎其微如果自己不及时救助可能乙会失血过多而死亡或者因天气寒冷受冻而死亡,但是甲仍然逃逸了。这种情况下甲的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

? ? 对于任何行为我们都要主客观结合来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区分这两种情况,在主观罪过已明晰的情况下,客观状况具有重大意义。要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首先要考虑肇事者在具有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的作为义务时是否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基本上肇事者都是有这个能力的除了伤者伤势非常之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得到救治也难免一死的。另外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判断肇事者的不作为是否包含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种不作为是否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对此,我们要纵观整个案情结合伤者伤势以及受害者所处的周边环境来综合把握判断这种现实危险性是否存在以及肇事者是否对这种危险状态发展进程具有支配力:从被害人伤势上看,如果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送往医院就会死亡的,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但是,如果被害人伤势是濒临死亡及时得到及时救治也回天乏术的(可根据事后法医的尸检判断),即使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故意态度也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引起的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若被害人受伤程度不致死亡时则要结合被害人所处的外部环境来看,如果事故现场是人迹罕至之处或是案发时是夜间、当时天气寒冷、肇事者讲被害人移至偏僻处等。如果肇事者逃逸则被害人基本上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时,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应将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 ?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个量刑档次处罚如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并未受伤或只受了轻伤并不至于死亡或是以正常人常识判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肇事者并不明知伤者得不到即使救助即会死亡或没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客观上有不救助伤者的不作为但主观上并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当时死亡的,无论肇事者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只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濒临死亡在肇事者逃逸后即刻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也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即使肇事者不逃逸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也难逃一死,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联系死亡只是一种自然后果,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第四,交通肇事者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但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时,无论肇事者对死亡可能是出于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五,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肇事者逃逸,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救治途中再次被撞、在医院由于医生玩忽职守或医院发生火灾等其他因素接入造成的时,对肇事者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以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第六,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时,肇事者为了毁灭证据逃避罪责而实施加害行为如逃逸过程中故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或明知被害人附挂在车辆上仍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受到拖挂致死的,此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态度,另外,肇事者将被害人移至偏僻处使其处于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中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以上情形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处罚。

第七,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应区别对待。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仓惶逃逸过程中再次过失违犯注意义务肇事致人死亡的,是两个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是肇事者基于同一犯罪罪过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根据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不并罚,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主观罪过形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例如肇事者肇事后因为紧张、恐惧等为逃避罪责而不顾行人安全驾车逃逸导致数人死亡,此时肇事者的行为危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结? 论

? ?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因此研究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 ? 第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为出发点,从主客观方面加以分析,并鉴于逃逸行为的时空限制的重要性特将其从客观方面中抽离出来做专门论述。

? ? 第二,在准确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行为性质为不作为。

? ? 第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分具体情况作具体论述。

? ? 第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其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和其司法适用问题。

? ? 因本人理论水平有限,对以上几个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次上,在理论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崭新的建树。其中难免有些不妥之处,恳请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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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

!--[if !supportfootnotes]--[①] 新华网:/xwzx/gnsz/gdxw/200801/03/

!--[if !supportfootnotes]--[③] 同上

!--[if !supportfootnotes]--[④]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第1231页和第1593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⑤]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⑥] 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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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⑧]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⑨] 欧尚居:《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⑩] 江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浅析》,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84页。

!--[if !supportfootnotes]--[?]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9页;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if !supportfootnotes]--[?] 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if !supportfootnotes]--[?]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

!--[if !supportfootnotes]--[?]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if !supportfootnotes]--[?]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381-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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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处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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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2

绪? 论......................................................... 3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3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3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3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5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7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7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7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8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8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8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0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11

结? 论........................................................ 13

参考文献...................................................... 14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因为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操作较为简便统一,而正确认定是着手处理的前提,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则有许多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尚未统一,其行为性质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而争议最大的要属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界目前对于其是否包括二次逃逸“致人死亡”尚无统一认识,对于其主观罪过形式是只包括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学界也尚存争议,这些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都有很大的研究探讨空间。本文拟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等方面探讨分析以上争议,以期能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司法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适用?

?

? 绪? 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机动车辆总数激增,截至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8亿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if !supportfootnotes]--!--[if !supportfootnotes]--[②]。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激增,成为刑事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 ?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是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充分表明了严厉打击恶性交通犯罪的立法意图。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必须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统一学界的认识分歧和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等方面,其意义无疑是重大而积极的。但是,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进一步论争并未因此而结束,相反,《解释》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引起了学界的更大争议。至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行为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二次逃逸及其主观罪过只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理论界仍有很多分歧。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司法适用等方面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从字面上看,“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肇事逃逸,通常也被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引起交通事故后躲避于己不利的境况的行为。而在刑法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而《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交通肇事构成基本罪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解释》是将逃逸的目的限定在了“逃避法律追究”上。这种规定显然忽视了救助伤者的问题,会出现一些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但是也不救助伤者,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但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再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本人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除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外更主要是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首先,肇事者主观上逃逸的目的并非仅是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实中许多肇事者逃逸的主要原因是害怕承担救助伤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单纯的害怕被法律追究;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惩罚的双重义务,在发生事故被害者身负重伤的现场紧急情况下,显然肇事者首先应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而非将伤者放任不管而去自首;第三,从法律上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来讲,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肇事者对被害者造成了伤害,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正是对这种伤害的弥补,如果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了救助伤者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第四,现今,交通肇事逃逸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正是因为逃逸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非肇事者逃避了法律追究;第五,从刑法原理上看,一般刑法只对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即自首)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而不对犯罪后逃避法律处罚给予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 ?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逃逸的目的仅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全面的,救助伤者与承担法律责任均是肇事者肇事后所面临的不利情况,对这两种义务的逃避都是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应仅看到逃避法律追究而忽略了逃避救助义务。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 虽然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为过失,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是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主观上是一种故意,无论其逃逸的目的是《解释》限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学术界广泛认为应加入的“逃避救助义务”,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清醒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认为只是机动车的正常颠簸碰撞而继续前行的话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此时肇事者虽然有“逃逸”的客观行为也有继续前行离开现场的外在行为表现,但在肇事者主观上这种行为只是自己正常行驶的连续化而已,他并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承担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及等候法律追究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逃逸了。当然,此处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事故知晓到事无巨细的程度,只需肇事者对事故发生有大概的认识即可,可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的反应、表现及一般经验来进行综合判断。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前文已叙述过《解释》的规定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只要是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其一,都应认为是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

? 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其主要表现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弃伤者于不顾。但逃逸并非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将伤者移至他处再行逃跑的也成立逃逸,或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而自己躲在暗处等待救护车到来将伤者接走后再离开现场的也成立逃逸。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救助义务及承担法律惩罚的义务,只要行为满足其一则成立逃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将在下文中详述。此处我们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属于逃逸的情况。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的冲动,在非理性的悲愤情绪支配下,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if !supportfootnotes]--。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在现场(说明现场有人不至耽误抢救伤者)或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后害怕伤者亲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未逃避救助义务也未逃避责任追究。还有就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不否认肇事行为的存在只是事后通过让别人承担责任或者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手段企图转移、减轻责任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逃逸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事故发生当时及时救助伤者和责任的认定,不应包括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单纯的事后责任的分担和处理。

? (3)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因素

? ? 对逃逸行为应有一个准确的时间限定并非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时段。逃逸的时间段与肇事者所承担的救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段有密切联系。逃逸应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即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仅造成一般的交通事故则之后的逃跑行为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逃逸此处不加赘述。救助义务的持续时间段由于受自然属性发展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法律追究我们需区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承担。与“逃逸”相联系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是指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配合交警部门现场鉴定,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关押及等待责任认定。在此阶段逃跑而不承担相关义务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肇事者因经济上的原因赔付不能或者不愿赔付从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则属于最终意义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交通肇事“逃逸”无关,肇事者逃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情节加重责任。

? ? 综上,逃逸行为的限制时间段应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前,在此中间如交通肇事后逃跑、将伤者移至他处后逃跑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均属于逃逸。需要强调的是,事后责任处理阶段逃跑并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逃逸。

? ?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因素

? ? 对于逃逸的空间认定不应局限于逃离案发现场。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伤者和接受责任追究的义务,因此肇事者放弃义务履行的地点就为逃逸的地点。大多数情况下,肇事者是在案发后直接从案发现场单纯逃逸,但也不乏将伤者搬离事故现场后逃跑或在履行救助义务途中后悔将伤者弃之不顾更甚者是将伤者送至医院救助后才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仍然成立逃逸,所以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局限于事故现场也包括抛弃伤者的地点及抢救现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 ? 刑法上的不作为可以精炼的理解为:应为能为而不为。即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对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也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及接受责任追究的法定义务,而此时肇事者在排除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即构成了不作为。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

?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 ?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在暗处等待,看见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的或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还有在医院留下虚假联系方式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在认定责任时应该在量刑幅度内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前文笔者已经论证了此种情况应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应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这样的情况,笔者在下文展开了更详细的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设立了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第一量刑档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为第二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第三量刑档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实践中,逃逸的情况比较错综复杂,仅凭此解释并不能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目前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只有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无统一认识。

? ? 对于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解释》的规定将致死的“人”限定在了“被害人”,也即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致被害人以外的人死亡。也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他人死亡!--[if !supportfootnotes]--[?]。

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if !supportfootnotes]--。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伤者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if !supportfootnotes]--。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把握:

第一,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必须是因(逃逸)在先果(死亡)在后,而且还要具有直接除斥性即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因为医生的玩忽职守或是医院发生火灾、抢救途中因他人的肇事行为再次被撞等肇事者造成的危险状态以外的原因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此时死亡与逃逸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又如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或是濒临死亡,此时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因为死亡结果限于逃逸行为出现就不能认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况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性的,如果最后是以他罪定性及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均不适用该规定。即是说只有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适用该规定。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不再此规定之列。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是肇事者的另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也适应本规定,而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直接故意的应以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和逃逸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罪并罚也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 对于肇事后肇事者为了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学界和司法界都有统一的认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指《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又比较复杂。对于这两种情况如何区分学界也未达成共识,所以实践中正确区分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逃逸行为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 ? 在主观罪过方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于伤者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对于伤者的受伤状况肇事者并非专业人士。很多情况下并不能马上判断伤者是轻伤或重伤,如果自己逃逸伤者是否就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中,而且通常肇事者都是仓惶逃逸并未认识到伤者可能死亡或是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当时天气情况良好事故地点并不偏僻)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乙当即倒地呻吟。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甲此时轻信以乙的伤势可以自救或者其他过路车辆和行人会救助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为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此情况下对司机甲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对伤者会因自己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有认识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也即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如前例中,事故发生时天气寒冷且事故发生地较偏僻过往车辆及行人都较少,乙倒地时身上多处流血,此时司机甲清楚认识到当时已经快到深夜而且地处偏僻,乙得到别人救助的几率是微乎其微如果自己不及时救助可能乙会失血过多而死亡或者因天气寒冷受冻而死亡,但是甲仍然逃逸了。这种情况下甲的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

? ? 对于任何行为我们都要主客观结合来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区分这两种情况,在主观罪过已明晰的情况下,客观状况具有重大意义。要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首先要考虑肇事者在具有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的作为义务时是否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基本上肇事者都是有这个能力的除了伤者伤势非常之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得到救治也难免一死的。另外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判断肇事者的不作为是否包含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种不作为是否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对此,我们要纵观整个案情结合伤者伤势以及受害者所处的周边环境来综合把握判断这种现实危险性是否存在以及肇事者是否对这种危险状态发展进程具有支配力:从被害人伤势上看,如果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送往医院就会死亡的,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但是,如果被害人伤势是濒临死亡及时得到及时救治也回天乏术的(可根据事后法医的尸检判断),即使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故意态度也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引起的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若被害人受伤程度不致死亡时则要结合被害人所处的外部环境来看,如果事故现场是人迹罕至之处或是案发时是夜间、当时天气寒冷、肇事者讲被害人移至偏僻处等。如果肇事者逃逸则被害人基本上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时,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应将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 ?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个量刑档次处罚如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并未受伤或只受了轻伤并不至于死亡或是以正常人常识判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肇事者并不明知伤者得不到即使救助即会死亡或没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客观上有不救助伤者的不作为但主观上并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当时死亡的,无论肇事者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只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濒临死亡在肇事者逃逸后即刻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也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即使肇事者不逃逸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也难逃一死,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联系死亡只是一种自然后果,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第四,交通肇事者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但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时,无论肇事者对死亡可能是出于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五,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肇事者逃逸,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救治途中再次被撞、在医院由于医生玩忽职守或医院发生火灾等其他因素接入造成的时,对肇事者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以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第六,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时,肇事者为了毁灭证据逃避罪责而实施加害行为如逃逸过程中故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或明知被害人附挂在车辆上仍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受到拖挂致死的,此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态度,另外,肇事者将被害人移至偏僻处使其处于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中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以上情形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处罚。

第七,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应区别对待。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仓惶逃逸过程中再次过失违犯注意义务肇事致人死亡的,是两个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是肇事者基于同一犯罪罪过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根据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不并罚,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主观罪过形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例如肇事者肇事后因为紧张、恐惧等为逃避罪责而不顾行人安全驾车逃逸导致数人死亡,此时肇事者的行为危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结? 论

? ?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因此研究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 ? 第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为出发点,从主客观方面加以分析,并鉴于逃逸行为的时空限制的重要性特将其从客观方面中抽离出来做专门论述。

? ? 第二,在准确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行为性质为不作为。

? ? 第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分具体情况作具体论述。

? ? 第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其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和其司法适用问题。

? ? 因本人理论水平有限,对以上几个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次上,在理论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崭新的建树。其中难免有些不妥之处,恳请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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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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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兴良. 刑法疏议[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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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下编)[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邓又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9] 魏克家,欧阳涛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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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赵秉志,田宏杰.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0,1.

[17] 侯国云.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

[18] 侯国云.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j],中国法学,2003,1.

!--[if !supportfootnotes]--

!--[if !supportfootnotes]--[①] 新华网:/xwzx/gnsz/gdxw/200801/03/

!--[if !supportfootnotes]--[③] 同上

!--[if !supportfootnotes]--[④]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第1231页和第1593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⑤]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⑥] 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⑦] 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⑧]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⑨] 欧尚居:《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⑩] 江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浅析》,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84页。

!--[if !supportfootnotes]--[?]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9页;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if !supportfootnotes]--[?] 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if !supportfootnotes]--[?]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

!--[if !supportfootnotes]--[?]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if !supportfootnotes]--[?]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381-382页。

附加公文一篇,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扶贫工作文件精神,根据《关于扎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政府研究确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立下愚公志,打好攻坚战”,从今年起决战三年,实现全乡基本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现象,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脱贫、无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保障,不让一个贫困群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掉队。

总体要求:贫困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全县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遏制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和贫困代际传递;贫困村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县平均水平;实现扶贫对象“两不愁三保障”(即: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

年度任务:2015-2017年全乡共减少农村贫困人口844人,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下。

二、精准识别

(一)核准对象。对已经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以收入为依据再一次进行核实,逐村逐户摸底排查和精确复核,核实后的名单要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扶贫对象的真实性、精准度。建立精准识别责任承诺制,上报立卡的贫困户登记表必须经村小组长、挂组村干部、挂点乡干部、乡领导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扶贫对象不符合政策条件愿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确保贫困户识别精准。

(二)分类扶持。通过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分为黄卡户、红卡户和蓝卡户三类,第一类为黄卡户,是指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在贫困线边缘的贫困户;第二类为红卡户,是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比较深的贫困户;第三类为蓝卡户,是指年老体弱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和五保户。优先扶持黄卡户,集中攻坚扶持红卡户脱贫,对蓝卡户则通过保障扶贫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挂图作业。根据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三年制定脱贫规划。乡里将根据各村情况对每年精准脱贫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立台账,并用图表标注清楚,挂图作业,脱贫一户销号一户,做到“贫困在库,脱贫出库”。

三、精准施策

针对贫困村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清类别,分类施策,强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扶贫政策落实到实处。在抓好贫困村公共设施和服务方面的建设同时要抓好对贫困户的帮扶,做到精准施策。

(一)推进基础设施扶贫

1.对“十三五”扶持贫困村25户以上的所有自然村,由规划所牵头负责进行村庄建设规划。

2.重点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着力解决贫困群众最需要、最期盼的交通、电力、水利、就医就学等方面“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让贫困群众享受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到2015年完成2个贫困村25户以上自然村水泥路建设,确保到2016年底新一轮贫困村中25户以上自然村全部通水泥路;在调查摸底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保到2016底全面完成农村贫困户土坯房和危旧住房的改造任务;灌溉渠系建设和小山塘除险加固改造主要倾向贫困村,提高灌溉能力,到2017底基本解决贫困村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困难问题;每年安排贫困村至少一个“一事一议”项目,以帮助解决路、桥、水等问题。

(二)推进产业扶贫

1.培育壮大特色富民产业。大力发展高产油茶、白莲、等特色种植业和特色养殖业,鼓励支持贫困户依据当地资源禀赋发展“一村一品”富民特色产业。为贫困户发展种养业优先立项和优先提供苗木和种苗。每年通过产业扶持贫困户50户以上,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每户都有一个长效增收的主业。

乡财政筹集资金,重点打造空坑——xx扶贫产业带,带动全乡贫困群众发展扶贫产业。

2.筹集精准扶贫到户资金。县乡筹集精准帮扶到户资金,对贫困户发展产业给予奖补,或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农业保险,以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县财政每年从产业扶贫资金中,切出一半以上用于精准扶贫到户,发展了扶贫产业的贫困户,经验收合格后每户获得一次性扶持资金5000元,按规划分批实施,5年内全覆盖;另外切除部分资金,用于贫困户精准扶贫发展产业贷款贴息。

3.积极探索“四位一体”的产业扶贫新模式。指导贫困村选择一个适合当地发展的高效产业;组建一个支撑有力的合作组织;设立一个产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为条件成熟的贫困村安排20万元产业扶贫专项资金,作为贫困户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合作商业银行按1:8放贷;创建一个部门配合的帮扶机制,县委农工部、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蔬菜局等相关部门在贫困村产业选择、合作社组建、技术培训推广、市场开发等方面会给予大力支持,共同推进。

4.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体系。鼓励贫困农户以土(林)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方式,参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农场和联户经营等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对贫困户创办的家庭农场和有贫困户参与的合作社,县财政将重点给予资金扶持。广泛推行“千村万户老乡工程”,力争2-3年覆盖黄卡、红卡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致富。

(三)推进搬迁扶贫

1.正确引导。对地处边远、生存和发展条件较差、就地扶贫难以奏效的贫困户,坚持群众自愿、规模适度、梯度安置的原则,稳步推进贫困人口向县城工业园、县城次中心、中心圩镇或中心村有序搬迁转移。

2.整合资源。积极整合资源支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道路、通水、通电、学校、幼儿园、卫生所、文化等公共设施。

3.扶持政策叠加。搬迁移民户可同时享受搬迁移民扶贫补助和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对特别困难的搬迁户,进一步提高建房补助标准,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一对一”帮扶;搬迁移民户除享受移民安置各项扶持政策外,迁出地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不变;帮助其解决后续发展问题,实现稳得住、奔小康能致富。

(四)落实智力扶贫政策

1.优先支持贫困村发展教育。加强贫困村学校规划,优先立项解决贫困村薄弱学校改造,同步实现标准化和现代远程教育,新招聘的老师优先安排到贫困村小学任教,每年安排优秀小学教师到贫困村小学轮流支教,让贫困村的小学生能就近享受优质教育资源。优先支持贫困村利用闲置校舍改建公办幼儿园、村小增设附属幼儿班、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点项目。

2.加大贫困生资助力度。落实好现有国家济困助学政策,逐步提高贫困生资助标准。公办幼儿园、村小附属幼儿班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学前教育的保教费减半;对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在上级规定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0元;择优录取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到县属中学上学,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和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外,每人每学年再给予1000元的生活补助,并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对考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每人一次性补助8000元;为当年被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办理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3.大力实施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继续实施“雨露计划”,支持职业学历教育,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参加中、高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在校期间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的补助;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职业技能证书的扶贫对象,给予每人1000元培训补助;为贫困户免费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此项工作由县扶贫和移民办组织实施。面向农村贫困家庭定向培养人才,今年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报考“三定向”的加20分录取;从2016年起,县里将切出20%的“三定向”招生指标,专门用于招收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并根据当年招生考试情况确定具体加分标准。

(五)推进劳务扶贫

1.公益性岗位安置贫困户就业。

2.鼓励能人创业扶贫。凡通过创业带领贫困户家庭成员就业,经当地就业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3.解决贫困户进企业务工。积极帮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农民工进企业务工,解决贫困家庭收入来源问题。

(六)推进保障扶贫

1.落实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低保、“五保”补助标准,扩大低保覆盖面,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

2.完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让其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障。

3.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对所有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内住院给予特殊政策倾斜。

4.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七)推进社会扶贫

县工业园管委会将牵头联合县工信委、县扶贫和移民办在企业界开展主题为“全民扶贫,邀您同行”结对帮扶活动,积极组织工业企业自愿参与到贫困村开展结对帮扶活动。激励和引导“爱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扶贫,争取社会各界参与结对帮扶等扶贫攻坚工作。

四、精准帮扶

进一步完善精准扶贫机制,搭好精准扶贫的平台,实现扶贫方式由过去大水“漫灌式”向精准“滴灌式”转变,真正扶到点上、扶到根上。突出抓好“七个到村到户”:

(一)产业到村到户。每个贫困村都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禀赋围绕富民产业,选择一个符合当地实际的特色产业,引导贫困户通过参与产业发展,实现增收致富。

(二)项目到村到户。根据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脱贫项目,找准脱贫路子,做到能种则种,能养则养,能外出务工则外出务工。贫困村要根据当地产业特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贫困户发展产业提供服务。

(三)柚苗到村到户。县委农工部将安排专项资金、县农业局负责购买调运柚苗,给每户贫困户免费发放20株以上柚苗,扶持贫困户种好“摇钱树”。

(四)资金到村到户。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逐户制定发展目标、落实脱贫项目和帮扶资金,做到专项扶贫与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并举,专项扶贫资金要全部落实到贫困村、贫困户,行业扶贫资金、涉农部门项目资金要向贫困村、贫困户倾斜,与扶贫资金捆绑使用,实现贫困户精准扶贫全覆盖。

(五)干部帮扶到村到户。进一步加大干部挂点帮扶贫困村和结对帮扶贫困户工作力度。实施“四个一”组合式扶贫:每个贫困村都安排有一个以上县领导、一个以上县直单位、一个以上工业企业和一笔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挂点帮扶。要按照“交朋友、摸实情、找路子、扶资金、促增收”的思路,继续推行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2”结对帮扶工作,即每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扶助3户黄卡、红卡贫困户,按“一户一策”发展一项扶贫产业,增加贫困户家庭经济“造血功能”,所帮扶的贫困户每户每年增收要达到2000元以上。通过三年扶贫攻坚,使全乡所有黄卡户、红卡户真正脱贫,对蓝卡户进行最低生活保障。

(六)跟踪管理到村到户。加强扶贫信息监测工作,及时更新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的数据信息,每年都要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收入变动状况、干部帮扶、项目帮扶、资金帮扶、扶贫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并及时录入全国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按照“贫困在库,脱贫出库”的原则,对已经脱贫的贫困户及时销号,对有特殊情况返贫的登记入库,做到贫困户有进有出。对扶贫项目的安排及实施、扶贫资金使用、贫困户得到扶持等情况,定期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土坯房改造到村到户。凡居住在危旧房或土坯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年内必须全面实施危旧房、土坯房改造,严格按照省定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标准补贴到户。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乡党委、政府和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实现扶贫攻坚的责任主体,各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意见,落实扶贫攻坚任务和措施。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扶贫攻坚的第一责任人,乡党政班子成员、各村书记主任是扶贫攻坚的具体责任人。各村要广泛宣传扶贫攻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的决心和措施。

(二)加强队伍建设。乡组建扶贫工作站,由分管领导担任站长,同时安排4名有工作经验的干部集中办公,切实解决基层扶贫工作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

(三)夯实基层组织。加强村级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贫困村的领导班子,尤其要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着力解决贫困村“无址办事”和“无钱办事”的问题,2015年实现贫困村村级组织都有活动场所的目标;大力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到2018年底贫困村全面消除“空壳村”。

(四)加大扶贫专项资金监管力度。严格把握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归口管理”的原则,实行扶贫资金专款、专帐、专人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跟着项目走。凡涉及扶贫和移民资金的项目,一要严格按规定采取相应招投标形式,确定建设队伍;二要将所有与扶贫资金有关的施工合同必须列入廉政承诺条款;三要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必须签订廉政责任状。

(五)严格考核奖惩。一是将扶贫攻坚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和村书记、主任个人年度考核及述职的重要内容;二加强工作督查,每个月对各乡村的扶贫攻坚工作进行一次督查。督查结果一要作为扶贫攻坚工作考核依据;二要与评先评优相结合。对在精准扶贫工作中有实招、干实事、见实效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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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处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篇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xx省安全生产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水上安全工作会议及文件精神,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到实处,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遏制伤亡事故发生,特签订船舶安全目标责任书。

一、安全目标:

保证责任船舶不发生水上交通伤亡事故,不发生重大险情和严重违法案件。

二、责任内容:

1、保证所属船舶证书、证照齐备、消防救生设备齐全船舶,处于适航状况,按规定为船舶配备持证船员。不冒雾、冒险航行,不超载,不安排带病船舶航行。

2、严格执行救生衣穿戴规定,气象不良时不发航的规定,在汛期执行减载和停航规定。

3、自觉维护渡口码头安全秩序,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航,不争客(货),不抢客(货),执行签单发航制度。

4、积极主动参加乡人民政府(船管站)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和培训,并督促所属船舶的船员参加。

三、考核办法:

1、乡人民政府责成船管站每年12月底前对船舶的安全目标和责任内容进行考核,并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乡政府。

2、凡违反本责任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乡人民政府对船主予以批评,扣除安全管理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上报区海事处,停止其从事船舶运输活动,直至取缔船舶。

四、本责任书一式两份,乡船管站,船主各一份,签字生效。

下达目标责任人:

船主:

二0_年_月_日

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处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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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2

绪? 论......................................................... 3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3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3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3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5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7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7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7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8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8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8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0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11

结? 论........................................................ 13

参考文献...................................................... 14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因为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操作较为简便统一,而正确认定是着手处理的前提,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则有许多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尚未统一,其行为性质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而争议最大的要属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界目前对于其是否包括二次逃逸“致人死亡”尚无统一认识,对于其主观罪过形式是只包括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学界也尚存争议,这些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都有很大的研究探讨空间。本文拟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等方面探讨分析以上争议,以期能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司法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适用?

?

? 绪? 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机动车辆总数激增,截至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8亿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if !supportfootnotes]--!--[if !supportfootnotes]--[②]。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激增,成为刑事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 ?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是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充分表明了严厉打击恶性交通犯罪的立法意图。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必须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统一学界的认识分歧和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等方面,其意义无疑是重大而积极的。但是,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进一步论争并未因此而结束,相反,《解释》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引起了学界的更大争议。至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行为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二次逃逸及其主观罪过只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理论界仍有很多分歧。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司法适用等方面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从字面上看,“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if !supportfootnotes]--。交通肇事逃逸,通常也被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引起交通事故后躲避于己不利的境况的行为。而在刑法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if !supportfootnotes]--;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而《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交通肇事构成基本罪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解释》是将逃逸的目的限定在了“逃避法律追究”上。这种规定显然忽视了救助伤者的问题,会出现一些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但是也不救助伤者,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但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再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本人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除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外更主要是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首先,肇事者主观上逃逸的目的并非仅是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实中许多肇事者逃逸的主要原因是害怕承担救助伤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单纯的害怕被法律追究;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惩罚的双重义务,在发生事故被害者身负重伤的现场紧急情况下,显然肇事者首先应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而非将伤者放任不管而去自首;第三,从法律上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来讲,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肇事者对被害者造成了伤害,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正是对这种伤害的弥补,如果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了救助伤者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第四,现今,交通肇事逃逸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正是因为逃逸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非肇事者逃避了法律追究;第五,从刑法原理上看,一般刑法只对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即自首)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而不对犯罪后逃避法律处罚给予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 ?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逃逸的目的仅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全面的,救助伤者与承担法律责任均是肇事者肇事后所面临的不利情况,对这两种义务的逃避都是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应仅看到逃避法律追究而忽略了逃避救助义务。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 虽然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为过失,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是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主观上是一种故意,无论其逃逸的目的是《解释》限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学术界广泛认为应加入的“逃避救助义务”,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清醒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认为只是机动车的正常颠簸碰撞而继续前行的话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此时肇事者虽然有“逃逸”的客观行为也有继续前行离开现场的外在行为表现,但在肇事者主观上这种行为只是自己正常行驶的连续化而已,他并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承担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及等候法律追究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逃逸了。当然,此处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事故知晓到事无巨细的程度,只需肇事者对事故发生有大概的认识即可,可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的反应、表现及一般经验来进行综合判断。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前文已叙述过《解释》的规定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只要是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其一,都应认为是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

? 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其主要表现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弃伤者于不顾。但逃逸并非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将伤者移至他处再行逃跑的也成立逃逸,或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而自己躲在暗处等待救护车到来将伤者接走后再离开现场的也成立逃逸。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救助义务及承担法律惩罚的义务,只要行为满足其一则成立逃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将在下文中详述。此处我们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属于逃逸的情况。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的冲动,在非理性的悲愤情绪支配下,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if !supportfootnotes]--。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在现场(说明现场有人不至耽误抢救伤者)或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后害怕伤者亲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未逃避救助义务也未逃避责任追究。还有就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不否认肇事行为的存在只是事后通过让别人承担责任或者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手段企图转移、减轻责任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逃逸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事故发生当时及时救助伤者和责任的认定,不应包括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单纯的事后责任的分担和处理。

? (3)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因素

? ? 对逃逸行为应有一个准确的时间限定并非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时段。逃逸的时间段与肇事者所承担的救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段有密切联系。逃逸应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即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仅造成一般的交通事故则之后的逃跑行为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逃逸此处不加赘述。救助义务的持续时间段由于受自然属性发展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法律追究我们需区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承担。与“逃逸”相联系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是指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配合交警部门现场鉴定,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关押及等待责任认定。在此阶段逃跑而不承担相关义务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肇事者因经济上的原因赔付不能或者不愿赔付从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则属于最终意义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交通肇事“逃逸”无关,肇事者逃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情节加重责任。

? ? 综上,逃逸行为的限制时间段应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前,在此中间如交通肇事后逃跑、将伤者移至他处后逃跑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均属于逃逸。需要强调的是,事后责任处理阶段逃跑并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逃逸。

? ?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因素

? ? 对于逃逸的空间认定不应局限于逃离案发现场。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伤者和接受责任追究的义务,因此肇事者放弃义务履行的地点就为逃逸的地点。大多数情况下,肇事者是在案发后直接从案发现场单纯逃逸,但也不乏将伤者搬离事故现场后逃跑或在履行救助义务途中后悔将伤者弃之不顾更甚者是将伤者送至医院救助后才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仍然成立逃逸,所以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局限于事故现场也包括抛弃伤者的地点及抢救现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 ? 刑法上的不作为可以精炼的理解为:应为能为而不为。即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对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也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及接受责任追究的法定义务,而此时肇事者在排除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即构成了不作为。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

?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 ?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在暗处等待,看见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的或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还有在医院留下虚假联系方式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在认定责任时应该在量刑幅度内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前文笔者已经论证了此种情况应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应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这样的情况,笔者在下文展开了更详细的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设立了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第一量刑档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为第二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第三量刑档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实践中,逃逸的情况比较错综复杂,仅凭此解释并不能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目前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只有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无统一认识。

? ? 对于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解释》的规定将致死的“人”限定在了“被害人”,也即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致被害人以外的人死亡。也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他人死亡!--[if !supportfootnotes]--[?]。

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if !supportfootnotes]--。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伤者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if !supportfootnotes]--。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if !supportfootnotes]--。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把握:

第一,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必须是因(逃逸)在先果(死亡)在后,而且还要具有直接除斥性即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因为医生的玩忽职守或是医院发生火灾、抢救途中因他人的肇事行为再次被撞等肇事者造成的危险状态以外的原因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此时死亡与逃逸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又如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或是濒临死亡,此时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因为死亡结果限于逃逸行为出现就不能认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况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性的,如果最后是以他罪定性及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均不适用该规定。即是说只有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适用该规定。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不再此规定之列。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是肇事者的另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也适应本规定,而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直接故意的应以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和逃逸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罪并罚也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 ? 对于肇事后肇事者为了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学界和司法界都有统一的认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指《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又比较复杂。对于这两种情况如何区分学界也未达成共识,所以实践中正确区分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逃逸行为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 ? 在主观罪过方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于伤者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对于伤者的受伤状况肇事者并非专业人士。很多情况下并不能马上判断伤者是轻伤或重伤,如果自己逃逸伤者是否就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中,而且通常肇事者都是仓惶逃逸并未认识到伤者可能死亡或是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当时天气情况良好事故地点并不偏僻)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乙当即倒地呻吟。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甲此时轻信以乙的伤势可以自救或者其他过路车辆和行人会救助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为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此情况下对司机甲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对伤者会因自己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有认识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也即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如前例中,事故发生时天气寒冷且事故发生地较偏僻过往车辆及行人都较少,乙倒地时身上多处流血,此时司机甲清楚认识到当时已经快到深夜而且地处偏僻,乙得到别人救助的几率是微乎其微如果自己不及时救助可能乙会失血过多而死亡或者因天气寒冷受冻而死亡,但是甲仍然逃逸了。这种情况下甲的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

? ? 对于任何行为我们都要主客观结合来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区分这两种情况,在主观罪过已明晰的情况下,客观状况具有重大意义。要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首先要考虑肇事者在具有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的作为义务时是否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基本上肇事者都是有这个能力的除了伤者伤势非常之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得到救治也难免一死的。另外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判断肇事者的不作为是否包含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种不作为是否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对此,我们要纵观整个案情结合伤者伤势以及受害者所处的周边环境来综合把握判断这种现实危险性是否存在以及肇事者是否对这种危险状态发展进程具有支配力:从被害人伤势上看,如果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送往医院就会死亡的,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但是,如果被害人伤势是濒临死亡及时得到及时救治也回天乏术的(可根据事后法医的尸检判断),即使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故意态度也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引起的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若被害人受伤程度不致死亡时则要结合被害人所处的外部环境来看,如果事故现场是人迹罕至之处或是案发时是夜间、当时天气寒冷、肇事者讲被害人移至偏僻处等。如果肇事者逃逸则被害人基本上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时,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应将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 ?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个量刑档次处罚如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并未受伤或只受了轻伤并不至于死亡或是以正常人常识判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肇事者并不明知伤者得不到即使救助即会死亡或没有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客观上有不救助伤者的不作为但主观上并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当时死亡的,无论肇事者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只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濒临死亡在肇事者逃逸后即刻死亡的,即使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也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即使肇事者不逃逸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也难逃一死,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联系死亡只是一种自然后果,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第四,交通肇事者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但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时,无论肇事者对死亡可能是出于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五,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与重伤),并无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肇事者逃逸,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救治途中再次被撞、在医院由于医生玩忽职守或医院发生火灾等其他因素接入造成的时,对肇事者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以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第六,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时,肇事者为了毁灭证据逃避罪责而实施加害行为如逃逸过程中故意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或明知被害人附挂在车辆上仍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受到拖挂致死的,此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态度,另外,肇事者将被害人移至偏僻处使其处于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中时,肇事者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是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以上情形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处罚。

第七,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应区别对待。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仓惶逃逸过程中再次过失违犯注意义务肇事致人死亡的,是两个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是肇事者基于同一犯罪罪过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根据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不并罚,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主观罪过形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例如肇事者肇事后因为紧张、恐惧等为逃避罪责而不顾行人安全驾车逃逸导致数人死亡,此时肇事者的行为危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结? 论

? ?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因此研究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 ? 第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为出发点,从主客观方面加以分析,并鉴于逃逸行为的时空限制的重要性特将其从客观方面中抽离出来做专门论述。

? ? 第二,在准确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础上分析其行为性质为不作为。

? ? 第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分具体情况作具体论述。

? ? 第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其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和其司法适用问题。

? ? 因本人理论水平有限,对以上几个问题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次上,在理论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崭新的建树。其中难免有些不妥之处,恳请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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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

!--[if !supportfootnotes]--[①] 新华网:/xwzx/gnsz/gdxw/200801/03/

!--[if !supportfootnotes]--[③] 同上

!--[if !supportfootnotes]--[④]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第1231页和第1593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⑤]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2页。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⑥] 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⑦] 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⑧]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⑨] 欧尚居:《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if !supportfootnotes]--[⑩] 江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浅析》,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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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 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381-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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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处理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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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多久可以强行处理?

现在车子的需求不断的增大,很多交通事故也因此变得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些人会依法进行自首,并且将受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治疗,但是有些人却选择了逃逸,肇事逃逸如果报警,抓到犯人之后就可以处理整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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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肇事逃逸处理

至此我们能做的就这些了,一般在报警后几分钟之内,会有事发地交通队的工作人员与我们联系,因从报警时使用的电话需要保持畅通。

通常情况下交通工作人员会在电话中再次核实我们的报案信息,然后要求报案人前往交通队所在地进行事故说明和备案,之后他们将努力为我们寻找肇事车。

当我们来到交通队之后,事故中记录的点滴信息就派上用场了,如果车牌号记录完整,事发当时又有监控视频,肇事车很快就能够找到。

即便肇事车辆的信息没有记录完整,大概车型、颜色、车牌开头和尾号、跟随行驶的途经路段都可以成为查找线索,因此信息越多,查找的难度越小。

当然查找肇事车的结果我们无法左右,如果有幸找到了肇事车辆赔偿损失。

若当时没有视频监控,并且肇事车耍无赖,不承认自己的责任,这样则比较麻烦,因此报案时准备叙述经过很重要,有条件的话可以配合车内行车记录仪的资料作为证据,毕竟如果对方在理他肯定也不会跑。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报案时所提供的车辆信息太少,并且沿途没有监控,或是肇事车为套车牌等情况,可能查找起来就比较麻烦了,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损失就只能通过保险公司来负担了,并且这样的事故保险公司会有一部分免赔,车主只能承担一些损失。

二、肇事逃逸人跑了怎么处罚?

行政处罚重。按照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

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责任认定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损害赔偿重。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刑事责任重。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废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

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

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是行为人过失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等。行政责任是因为肇事

还有逃逸,所以依法吊销驾驶证,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要对这个行为进行赔偿,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依法所应当承受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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