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安徽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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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安徽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篇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以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为目的,由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合理制定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下文是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家庭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就业安排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通知》(劳社部发〔1999〕13号)的规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部。
下列三类人员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安徽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篇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工作)。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1次,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第六条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国家和我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要求和国家部际联席会议年度考核细则,制定我省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3月底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各地自查。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开展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和成效自查,填报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1月底前报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负责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实地核查。2月底前,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成立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和成效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评议。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议。
第八条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6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后2名且低于85分的;
2.发生3起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4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1起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4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联席会议向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省联席会议予以通报表扬;
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省联席会议约谈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的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提交书面报告,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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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安徽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篇三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制定了《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并于今年的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xx年4月14日省级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家庭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就业安排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20xx年4月26日安徽省级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