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琼海的万泉河(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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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9 00:00:00    小编:日本程序员桑社长

最新琼海的万泉河(汇总8篇)

小编:日本程序员桑社长

总结是一种对自己成长轨迹的记录,可以为我们未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证明。切忌敷衍了事,写总结时要认真思考并付出真实的努力。以下是前辈们分享的成功心得,愿给大家带来启示。

琼海的万泉河篇一

我的家乡在海南琼海,那儿有一个美丽的万泉河,它哺育了我的.祖祖辈辈,它是我们海南的骄傲。

那儿一年四季如春,景色怡人,请听我向大家慢慢道来。

我的家乡在琼海,琼海是海南最重要的旅游景点之一,就万泉河来说吧。

春天,万泉河边的椰子花成排,椰子花黄丝条,燕子的尾尖偶尔沾了一下水面,就看到波纹一圈一圈的荡漾开去。

夏天正是游客来的高峰期,花花绿绿的船纷纷在河面挤了上来,这还不算最美的,最美的算河面了,河像一面清澈而透明的镜子,我们小孩穿着防水衣,像战士一样,好帅啊!秋天椰果成熟了,人们尝试着果汁的美味,脸上笑开了花儿,都不约而同的说:“这椰水真好喝啊!”上等的解渴饮料啊!我一边喝着椰子水一边走在万泉河边,这时一阵阵风随面拂来,小狗的毛被吹翻起一层层波浪。

吸了一口气,全身舒服无比,这里跟我们住在石子森林的深圳相比,我的家乡万泉河简直是人间的天堂啊!

我爱的家乡!希望大家常来我的家乡旅游,做客。

琼海的万泉河篇二

我的家乡在湖南的湘乡。

那里有高耸的东台山,清澈的涟水河。东台山脚下有^v^曾经就读过的东山学校,旁边的塔子山上屹立一座高高的文塔,一到晚上,文塔就发出五颜六色的光,很是绚丽,像一个航标,让你在很远的地方就可以发现它。涟水河畔有美丽的曾国藩诗文岛和雄伟的镇湘楼。

我最喜欢的是位于东郊的茅浒水乡,那里的景色非常美丽,可以吃饭住宿也可以游乐玩耍。

春天,嫩绿的小草把头探出来了,柳树染绿了它的长辫子,让它随风起舞。

夏天,那里树木茂盛,小朋友可以在那里捉迷藏、攀岩,还可以划船、烧烤和露营呢!

秋天,那里的黄叶纷纷落下,就像童话中的仙境,游人可以坐在假山旁聊天、喂金鱼,非常悠闲。

冬天,那里就更让人陶醉了,天上飘着雪花,地上铺着雪毯,树上披着银装,到处一片洁白,湖边,小朋友还可以捡冰块玩呢!

怎么样?我的家乡很美吧,我爱我的家乡。

如果你来我的家乡,我一定当一名好导游,带你玩个够。

琼海的万泉河篇三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宝强等19户。

诉讼代表人:钟宝强,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502室。

诉讼代表人:杨远馨,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302室。

诉讼代表人:程道德,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号301室。

诉讼代表人:夏秀兰,住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4号402室。

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宜敏,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钟宝强等19户因与被告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1][2][3]。

琼海的万泉河篇四

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座落于上海市漕宝路1210号,面积为937平方米房屋;租期2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6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0.4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3902元,先付后住,第一期付款日为1997年6月。合同还约定:昌华公司必须按时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征得对方认可后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20%,即人民币3078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争房屋正由昌华公司租给另一家公司使用,该公司与昌华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为1997年4月,该公司正式搬迁日为1997年7月15日。后埃澳达公司未给付租金,昌华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致函埃澳达公司催付租金。嗣后,埃澳达公司通知昌华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乡华一村第二生产队(现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昌华公司与该村第二生产队于1995年1月6日订立仓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须经闵行区仓储总公司鉴证方能生效,并有附议:该村第二生产队同意原告转租。诉讼中,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认为该仓储协议虽未经鉴证,但实际已履行,无需再作鉴证,该协议仍为有效。鉴于埃澳达公司未付租金且要求终止合同,昌华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埃澳达公司构成违约。而埃澳达公司则认为昌华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的房屋,故己方不必履行合同,并已书面通知昌华公司,昌华公司将他人的房屋进行转租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昌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埃澳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华公司与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所签订的仑储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上级单位予以追认有效,故原告有权转租争议房。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先付后住及付款期限,而埃澳达公司届时未支付租金,且在昌华公司催讨后埃澳达公司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过错责任在于埃澳达公司,现昌华公司要求埃澳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埃澳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埃澳达公司应给付昌华公司违约金30780元;三、原告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埃澳达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应是1997年6月之前;使用房屋的时间应是交付房租之后,前提是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有房可住,而争议房屋于1997年7月15日之前由另一家公司使用着,故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昌华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华公司与埃澳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埃澳达公司应履约“先付后住”,但昌华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向埃澳达公司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故埃澳达公司提出系争仑库未腾空而不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正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埃澳达公司,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租赁合同;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给付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对昌华公司要求埃澳达公司给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78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埃澳达公司应先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然后由昌华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埃澳达公司发现昌华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内原承租人仍在占用并未腾空时,据此拒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理论上的一个问题即“不安抗辩权”。

[1][2]。

琼海的万泉河篇五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兆发新村六号楼二0八号。

法定代表人万玉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媛,女,31岁,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株州市南区七一路12号。

被告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清华大学21区科技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3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尤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诉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清华企业集团)、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媛、被告清华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杨猛、被告同方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约定,由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由广兴公司负责提供人民币7402850元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广兴公司将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相关费用,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设备中心第八层交付广兴公司。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底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提供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现设备中心已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投入使用,但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鉴于清华实业公司是清华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现清华企业集团已将清华实业公司注销,其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同方股份公司。因清华企业集团及同方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广兴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返还广兴公司交付同方大厦写字楼第八层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华企业集团辩称:清华企业集团不是《联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联建协议》规定的义务。清华实业公司资产及负债完全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方股份公司辩称:清华实业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属实,广兴公司给付清华实业公司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尚欠联建款295675元。由于合同双方均存在缔约上的过错,该《联建协议》应属无效。一九九七年七月,清华企业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将其所属的清华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本案讼争事宜与清华企业集团无关,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被告。由于同方股份公司实际收到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同意归还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3至5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广兴公司已将《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华清实泰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具体返还给广兴公司还是华清公司由法院确定。

[1][2]。

琼海的万泉河篇六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1][2]。

琼海的万泉河篇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龙(又名李保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1组。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装潢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宝龙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宝龙于1996年9月委托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三弟转委托明鑫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宝龙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三弟,而阮三弟并未与明鑫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明鑫装潢公司。明鑫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宝龙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0月18日向李宝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明鑫装潢公司为李宝龙进行了装潢,李宝龙欠明鑫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李宝龙辩称:自己委托阮三弟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三弟,与明鑫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1)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三弟结清房屋装潢款。(2)阮三弟的陈述笔录,证明阮三弟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三弟亦已给付明鑫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明鑫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三弟代李宝龙委托其施工,李宝龙也清楚由明鑫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三弟给付明鑫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宝龙的装潢款,并认可明鑫装潢公司与阮三弟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三弟陈述笔录能证明李宝龙与阮三弟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与李宝龙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明鑫装潢公司认可其于1996年9月30日完工后,于1910月18日向李宝龙提出结款要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及阮三弟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1][2]。

琼海的万泉河篇八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上诉人符祝浪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30万元购房款,余下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我办理按揭贷款来解决。如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不能时,超过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无条件将房屋交给我。被上诉人诉我欠购房款3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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