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税法无形资产篇一
来源:中财鹏博
一、单项选择题
b.某批发部门将外购的部分饮料用于个人消费 c.某企业将外购的水泥用于基建工程 d.某企业将外购的床单用于职工福利。
5.下列行为,应征增值税的是(.)。
c.服装厂代扣代缴 d.剧团代扣代缴
8.下列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可按6%征收率征税的企业是()。a.机械厂销售机器设备 b.外贸公司出口一批服装 c.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d.煤矿企业销售煤炭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13%税率的是()。
a.销售图书 b.销售钢材 c.销售化妆品 d.销售机器设备 10.下列货物销售.适用17%税率的是()。
15.某单位外购如下货物,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是()。
a.外购的低值易耗品 b.外购的固定资产
c.外购的货物用于基建工程 d.外购的货物分给职正
16.某市日化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8月进口一批香水精,买价85万元,境外运费及保险费共计5万元,海关于8月i5’日开具了完税凭证,日化厂缴纳进口环节税金后海关放行;日化厂将进口的香水精的80%用于生产高级化妆品。本月从国内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价款120万元、增值税20.4万元;销售化妆品取得不舍税销售额500万元。该企业本月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万元(本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月认证并抵扣,关税税率为50%)。
a.31.82 b.64.6 c.38.38 d.85
20.某商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3月外购货物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为8.5万元,当月销售货物40万元;4月份外购货物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为3.4万元,当月销售货物70万元。销售货物均适用17%的税率,则该商业企业2006年4月应纳增值税为()万元。
a.10.2 b:6.8 12.8.5 d.i.7
22.某汽车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5月销售达到低污染捧放值小轿车200辆,不含税单价为12万元/辆,同时负责运输,取得运费收入0.5万元/辆;将l辆同型号的小轿车无偿赠送给希望工程;本月购进材料取得防伪税撞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价款300万元、增值税51万元,支付购货运费15万元,取得税务机关认定的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费发票。该企业上述业务应纳增值税()万元(本月取得的相关发票均在本月认证并抵扣)。
25.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购进的一批货物分配给投资者。下列税务处理中正确的 是()。
d.将该批货物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并且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
c.货物送达购货方的当天 d.签订购销合同的当天
27.某商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5月购进一批货物,当月取得非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税金85000元.5月支付60%货敏.6月购进货物入库,7月支付另外40%货款,8月该批购货全部售出,则该商场85000元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时间为()月。
a.5 b.6 c.7 d.8
29.某金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经销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7月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24k纯金项链10条,每条新项链对外销售价格3000元,旧项链作价1000元,从消费者手巾收取新旧项链差价款2000元。该项“以旧换新”业务7月份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元。
31.某个体工商户将一辆使用过的原值为8000元的摩托车出售,取得收入4160元,其正确的税务处理是()。
a.缴纳80元的增值税 b.不缴纳增值税
c.缴纳240元的增值税 d.缴纳160元的增值税
c.不征税 d.既征营业税又征增值税
b.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c.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的产品
d.在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生产的水泥
36.某零售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月销售收入为409500元,当月进项税额为51000元,该企业当月应纳增值税为()元。
a.8500 b.14675 c.16815 d.59500
39.某百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4月销售给消赞者日用品一批,收取全部货款为62400元,当月货物购进时取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教为30000元,则该百货公司4月份应纳增值税为()元。
a.2400 b.2496 c.3966.67 d.9066.67
41.某啤酒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销售啤酒80万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物押金为5.85万元。已知包装物已逾期尚采归还,则该厂当期应申报的销项税额为()万元。
a.12.47 b., 13.,6 c.14.45 d.14.59
b.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c.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自开票日起30日内申报抵扣 d.货运发票未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的,按60%核定比例计算抵扣 44.下列关于增值税的说法正确的是()。
退的政策
额先征后返50%
c.纳税人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超过3%的部分实行先征后退的税收政策
d.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8.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税前,应向哪一个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49.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福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具体认定事项巾,无需认定的事项是()。
d.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不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
52.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有关这一规定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c.化妆品 d.劳保专用鞋帽
b.销售免税货物但放弃免税权的企业,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c.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可作为记账凭证,可退还给销售方
d.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自行销毁
c.密文有误 d.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63.专用发票经认证,暂时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视情况处理的情形有()。
4.下列销售行为,不征增值税的有()。a.销售机器 b.销售服装
c.销售不动产 d.邮政部门销售邮票
b.鼓励出口商品以完全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c.限制进口商品
d.促进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
c.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款
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d.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向居民个人销售电力产品
d.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支付的运输费用
c.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 d.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他人 18.下列项目,属于免税的有()。
a.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玉米 b.药厂销售避孕药品 c.药厂销售使用过低于原值的设备 d.机械厂销售农机零配件 19.下列关于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表述正确的有()。
22.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项目有()。
d.纳税人以还本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c.一般纳税人销售他人赠送的新设备(尚未入账)d.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售价高于原值)
b.乙企业发出抵顶贷款的货物不应作销售处理,不应计算销项税额
a.购进固定资产允许抵扣
b.为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可以抵扣 c.外购的不动产可以抵扣
d.用于矿井建设的材料、设备可以抵扣
33.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发票,符合抵扣期限规定,可以从销项税领中抵扣的迸项税额有()。
a.2003年7月1日,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35.某商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甲企业代销某品牌产品,甲企业不含税给付价为30元/件,对外不舍税售价为30元/件,每销售一件产品,按销售价格收取2%的手续赞。该商场2003年7月共销售甲企业产品3800件,月末将代销清单交给甲企业,甲企业按规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0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36.目前,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均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相一致的试点行业有()。
a.装备制造业 b.汽车制造业 c.采掘业 d.船舶制造业
40.经认证,结果为下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c.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d.失控专用发票
48.有下列()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 发票。
a.虚开专用发票 b.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c.未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 d.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49.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包括()。
50.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实行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中,下列规定正确的有()。
a.兼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 b.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可与军转干部就业的优惠政策同时享用 c.安盈残疾人的增值税退税最高限额为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 d.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实际安置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53.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规定有()。
d.月平均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
d.关于残疾人人数、比例符合规定的书面承诺
d.当年纳税额不足退还的,可结转以后退还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
税法无形资产篇二
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注:对于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已有一些学者进行过相关研究,并对一些主张绝对普适的理念进行过批评,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强调所谓“绝对普适”,而是更关注具体的税法在适用上是否应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适用的问题。)税法的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具有重要价值。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的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不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 ,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vol.1,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50.)而确定性,则强调制度必须是可 以被认识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的,因此各种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或含糊、多变的规定都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此外,开放性是指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注: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页148.)普适性的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实际 上也是在保障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应当遵循的准则。
在普适性的上述三个特征中,普遍性是最为基本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适性也可看作“普遍适用性”的简称,其核心要求是制度适用上的普遍性。而确定性和开放性更主要地是从制度的形成上而言的,或者说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它们对于立法如何做到简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是对制度适用的普遍性的保障。因为制度只有在内容上是确定的,才能真正实现在实质上的普遍适用;制度只有是开放的,才能顺应时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适,才能更广泛、更持久、更稳定地得到普遍适用。
普适性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 遍和平等适用。如果违背普适性原理确立各项准则,就会削弱人们对制度的遵从,从而会提高奉行费用,降低社会的整体福利,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也正因如此,才需要强调税法的普 适性,及其重要价值。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的形成和适用都有重要意义,这在税法上体现得更为突出。但由于相关的探讨微乎其微,因而有必要先对税法普适性产生的法理基础问题予以简要分析,并考察普适性原理在现实的税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以便进一步分析我国税法在普适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或局限。
普适性对于各类制度都是很重要的,为什么对税法更重要?这是研究税法的普适性问题时 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税法上的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类基本原则的 角度,来探寻税法普适性存续的法理基础。 税法关乎国民的财产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注:税款的征收主要通过税法的适用来实现,而征税本身则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征税还会侵害国民的工作权,或者认为税款的征收关系到人民的生存权。这些观点都强调现代税法对私法主体的适用效应,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运行和社会运行的影响。)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和自由竞争,从而会在总体上影响经济和社会运行,以及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保障等问题,故税收立法必须谨慎从事,力求周全,而不能随意和轻率。为此,许多国家都确立和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并在具体的立法领域实行“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原则,(注: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和加强,是否仍然要固守议会保留原则,又成了需要探讨的新问题。)以力求确保税法的安定性、妥当性和可预测性,确保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基本人权,同时,也确保基本的税收法制的统一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制的统一至为重要,因为它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注:在经济层面存在的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等多种二元结构,在客观上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从而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为此,必须通过法律(包括税法)的调整,来使其具备基本的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这是应由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其实,国际层面的gatt及wto等已经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国政府更应为此而尽力。)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某个国家是一个政治上、社会 上、尤其是经济上的整体时,它必定要求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在一个法制支离破碎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现代经济。在美国,没有最低限度的法制统一,就不可能形成全国性的工商业。(注:参见马克斯?莱因斯坦在韦伯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写的导论,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32.)而在这其中,统一的税收法制无疑起着重要作用。
从法制统一的要求来看,对于财政、税收、金融等重大事项,不仅在立法上要保持其统一性,或者说要保持立法权力行使的“一元化”,而且,在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 “庞德命题”的情况下,法制的统一性本身就包含着执法的统一。而执法的统一,不仅包括有权适用法律的主体的统一,而且更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这些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与前述对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而与普适性的 要求也是一致的。
其实,从通常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税法对主体的统一适用问题来看,其核心仍然是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即对具备法律规范所假定条件的各类主体,原则上都应一体适用,一视同仁,而不应厚此薄彼,或分亲疏远近。为此,在税法适用上就必须既要考虑形式公平和 实质公平,又要考虑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要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an)曾经指出,(税收)纵向公平是横向公平的一个重要推论,而横向公平原则的根源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税收问题在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参见布坎南等著:《公共财政》,赵锡军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页57-59.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具有普适性,因而税收公平原则与普适性原理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就必须真正做到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以真正实现“量能课税”,这与税法普适性的内在价值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是前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这些基本的原则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构成了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
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体现了一种应然状态。从这一法理基础出发,应当更多地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以更好地实现税法在保障基本人权、调控经济和社会运行、保障稳定等多个方面的价值和目标。(注: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扩大,现代税法的价值和目标也是多元的,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税法制度的形成,而且对税收优惠制度等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税法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其实,这也是税法上许多问题较为特殊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实现依法治税,建立“法治的税收国家”所需要的。仅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法的普适性问题也应当引起税法研究者的特别注意。
对于确立税法普适性的上述基础,虽然以往缺少探讨,但一般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它是可以从上述基本原则中推演出来的。但是,税法普适性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究竟有多大差距?税法的普适性可否度量?它会受到哪些限制?要回答这些问题,则还需对税法普适 性的现实体现作进一步的考察。
从一般法理来说,税法的普适性主要可以通过税法的制定和适用体现出来。由于在普适性中,普遍性是更为基本的,因此,下面有必要先着重探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然后再对确定 性和开放性略做分析。
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具体体现在时、空、人三个维度上,或者说可以用时间、空间和主体三个标准来度量。从时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期间内,应是普遍适用的;从空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地域范围内,也应是普遍适用的。但是,由于时间是“均质”的,而地域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因此,税法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易引发问题。
从税法适用的空间维度来看,在国内法层面,税法的立法级次的差别,以及诸多原因导致的一些特殊“税收管辖区”,或者其他意义上的“特殊区域”的存在,使得各类不同渊源的税法规范在适用地域的普遍性上也多有不同。也就是说,税法适用的普遍性会在实际上存在“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税法渊源的差别造成的。(注:例如,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我国存在着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因而在我国并无统一适用于整个国土的税法存在。此外,在存在一些特区的情况下,由于在经济特区或实际上的“民族特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税收优惠区)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使得某些方面的税法规范也不同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因而在地域上这些税法规范并不具有普适性。)随着地方获得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的增大,以及事实上地方握有的税收立法权的增加,在国内法层面的普适性被肢解的问题还将凸显,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关注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国际法层面,由于涉及到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协调,以及相关规范的“国内化”问题,因此,国际层面的税法规范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都会更广,从而使“税境”超越一国领域。从一国的立场上看,这样的税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阔,因而其在地域上也具有更大的普适性。(注:如wto所确立的相关税法规范,实际上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有时不仅存在着缔约方的守约性遵从,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非缔约方的默契性遵从。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所确立的税收方面的'规范,也大大超过一国税境,而在多国生效。)另外,因特定主体及其行为而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还形成了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的特殊问题。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 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在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 同,其对主体的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的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则 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的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 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的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 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的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 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上述探讨表明,从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的税法适用的实践来看,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主要是要求在符合该税法规定的时间、地域、主体范围内普遍适用,而并不是要求它一定是永恒的、对全国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都适用。因此,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税法的普适性,应当有不同的要求。这样理解也许更全面一些,也才能把普适性的一般问题概括进去;同时,还体现了考察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检讨一般理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的探讨中,还可以看到,从税法的普适性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从税收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强调全面的、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普适性可称为“一般普适”,它解决的是“整体上”的主体利益的“一般均衡”问题;但是,从税法适用的时空维度和主体维度的现实来看,由于税法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税收立法体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现实税法的普适性同理想状态的普适性尚有很大距离。即现实中的税法不仅有“一般普 适”的情况,而且也有仅对税法所规定的相对较小范围的特定时空、主体普遍适用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并且,后者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局部均衡”问题。(注:我认为,均衡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核心问题甚或是理想状态,只不过在各个学科上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例如,法学上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还是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无论是行政法上的“平衡论”,还是经济法上的“协调论”,都是在追求一种均衡。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页339-340.因此,这里提出的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并不是经济学概念的简单套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如果提出“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概念,也许更有助于解释和说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状况,并更有 助于对普适性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一般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在现实中有符合其基本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一面,也有在整个税法适用领域确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本身就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一面;而局部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虽然在总体上遵从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但实则还是对一般普适作出了变易和限制。为此,有必要研究对一般普适的交易和限制是否合理,特别是税法的普适性究竟有哪些局限性,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哪些,等等。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才不至于片面地强调理论上的普适性,而忽视现实中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应当如何看待和强调普适性的问题。
如前所述,从一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来看,应当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普适性只是相对的,与其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有一定差距的,这体现了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税法普适性的现实局限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法律在其应有的效力范围内不能普遍、有效适用;税法的不确定性突出、模糊和不易把握之处太多,人们无所适从;开放性不够,不能随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等等。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从法制的角度说,较为重要的是立法上的局限和执法上的局限。但限于篇幅和研究的需要,下面将着重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探讨其现行立法对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的局限,以及税收立法 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税法的普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收立法。但在现实中,可能恰恰是税收立法本身,为税法的普适设置了障碍,并成为其限制性的因素。其中,立法体制和立法内容对普适性的局 限是最大的。
例如,由于立法权限的不统一而带来的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就是使普适性受到局限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如果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实行共享模式,则会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税收立法权;另一方面,在强调分税制,以及由此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就更为突出。尤其在一国国内存在多个税收管辖区的情况下,税制和税法的适用,便更显复杂,由此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一般普适”,而且还会带来税法适用的“区际冲突”。因此,在一国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管辖区,或实行各级政权分享税收立法权的“财政联邦制”的情况下,对税法的适用必须进行有效协调,否则会严重影响税法整体的普遍适用。
上述立法体制因素,一般会通过具体的立法内容-即有关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规定-来影响税法的普适性,这主要体现为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等主要课税要素对普适性的限制。由于税法主体中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直接相关,同时与其他相关课税要素也都有一定关联,因而下面主要以税法主体为例,来探讨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及局部普 适的问题。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当征税主体,分别行使税收征管权和入库权。这种国际通例,也是我国相关体制改革和税权分配的一个方向。但它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两类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因而即使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税法程序上的普适。(注:《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但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的征管,而不适用于海关税收的征管。通常,程序法往往更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但在税法领域,程序法也并不是统一适用的。由此可见税法普适性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在上述的征税主体之外,是纳税人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主体,如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 、税务代理人等,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不尽相同。因此,税法不可能对他们都一样适用,而是要区分对待。这同在私法上对于各类私法主体适用一致的基本规则是不同的。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税法的普适性通常强调的普遍征税,实际上只是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纳税主体才是适用的。而事实上,由于税法是与具体税种相联系的,而各个税种不可能对各类主体都适用。尽管就税法的总体而言,对主体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从具体的实体税法来看,往往在主体的适用上会受到许多局限。此外,税法主体可以是各类主体,但纳税主体在理论上却不能包括国家或政府。因为后者应当是受税者,而非纳税者,不具有可税性。(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即使是排除了国家机关甚至是第三部门的主体范围,也还会因诸如税收优惠或等问题,而使实际上适用的主体范围受到进一步的局限。
此外,对于具体的纳税主体,税法的适用实际上也是有分别的,因而不同的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法中的居民 与非居民,在税法上的地位和待遇都是不同的。(注:例如,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可以用扣税法进行税款的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则因其无权使用专用发票,因而不能进行税款的抵扣;此外,居民纳税人要就“环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就源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纳税,等等。这些都反映了不同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的不同。)可见,税法的普适性是被分为多个层面的,只有在多个层面上来理解其普适性,只有对具备相同法定条件的主体谈普适性,才是有意 义的。
另外,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也是税法普适性的一个限制性因素。从纳税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政治意义上说,都不应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这种除外适用,在具体的立法中,有的是通过不列入征税主体来体现,而有的则可能是通过免税的形式,或者通过国际条约的优惠安排来体现。由于这种适用除外直接影响到纳税主体这一课税要素的确立,因而必须在具体界定时予 以明确。
通常,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一般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或免税的,(注:对于这些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我曾作过一些探讨。可参见拙文“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以及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上的适用除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这些主体违背其设立宗旨而从事营利活动,并成为纳税主体,也有可能因执法的不规范而 获取税收的减免优惠。
再有,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等人是不能征税的,(注:可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4、36、37、39条;以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39、49、51、60、62条等。)这既是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理论上也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纳税主体,因而在立法上也规定了上述主体及相关主体的税收豁免权。(注: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使馆、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其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亦免纳捐税;此外,对外交代表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财产等,也有一些税收豁免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等。)
以上仅是从税法主体的角度,例证税收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限制。其实,税收立法影响税法的普遍适用的情况还有很多。这些立法例其实都一再说明:税法的普适性是受到多重限 制的。
不确定性本身就会影响适用的普遍性。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也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制度的频繁调整等。为此,下面有必要以另一核心要素-税率 为例,来说明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从大的方面来说,由于94年推出的新税制,至今仍未尘埃落定,因而必然会积聚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说由于改制而造成的一些过渡性安排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此外的某些不确定 因素就是不可理喻或不可容忍的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税率的不确定,与公然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有关。例如,在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银行业,其税率就一直很不确定,也很“与众不同”。在税改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规定本应统一降为33%,但却长期仍执行过去较高的55%;其营业税税率,按规定应为5%,但却因财政的需要,在未进行相关的正式修法活动的情况下,被直接调高为8%(其中新增的3%转归中央收入);而从2001年起,基于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基于加入wto的需要,其营业税税率又要开始逐年降低,这些做法都是极不规范的。(注:尽管许多人都认为银行业收益较高,因而为了国家的财政“宰它一刀”也应该,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则不能不说上述看法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事实上,今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之所以很突出,过去过重的税收负担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对银行业继续实行这种“重税榨取”政策,则其负面影响可能会很快显现,使在入世压力下本已惨淡经营的银行业更是雪上加霜。)
其实,不经过立法程序,而直接改变税率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许多具体的税法规定中都有此类情况,如出口退税率的不断调整、(注:出口退税率的忽低忽高的频繁调整,是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的。它带来了税收、外贸、金融、海关甚至外交等领域里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一些具体商品的增值税税率的频繁变化,以及烟酒消费税等税率的频繁变化,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至于关税税率的多次大幅度调整,虽是常事,但与上述情况尚有不同,尽管它也有加大法律的不确定的一面,但多认为这是关税本身的特点使然,因而它更是开放性的体现。此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的调整,也是个问题(注: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不能实行扣税法,因而采用销售额与征收率相乘的简易计算办法。本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率一律为6%,但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律调减为4%,这样,不仅在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负不公的问题,而且在小规模纳税人之间也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另外,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来代替证券交易税,本来已是“问题”,但即使如此,其税率还要频繁调整,就更是“问题”了。本来,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像税率这样的直接关系到国民财产权的核心要素,必须实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甚至应当实行“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而在我国的现实中,不仅没有很好地实行议会保留原则,而且政府还在超常规地大量制定基本的税法规范,甚至就连政府的职能部门都能够在事实上影响税率,并通过大量的“通知”“批复”来对税法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发挥作用。这些其实是对税法确定性最大的影响,也是对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可预测性的最大“侵害”,不仅严重限制了税法的普遍适用,而且会影响依法治税的实现。由此可见,遵循基本的立法程序是很重要的。布坎南曾经特别强调过立法程序对于保障普适性的重要价值,(注:布坎南曾经强调,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某种任意的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公民课税(这当然包括这里探讨的随意调整税率的情况)。他认为,政府必须符合普遍性的标准,以满足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程序上的约束,尤其是特别多数的通过要求,能够更好地避免“财政榨取”。布坎南,前引⑧,页165.)这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尚未找到更好的替代手段的情况下,形式上的程序还是需要的,因为即使仅仅是“ 形式上”的,也毕竟会形成一种制约。
其实,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并不是主张税率要僵化。恰恰相反,税率作为重要的调控杠杆,它需要适时适度地变动。例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曾多次大幅度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税率的适当变动无可厚非,关键是变动一定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在一定的秩序,一定的税权分配架构下进行。否则,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实效,而且也会加大税法的执行成本和市场主体的奉行成本,甚至可能还会以不规范的立法形式来侵害国民的财产权,或者导致主体之间税收利益的不均衡,从而影响市场主体的公 平竞争,降低社会的总体福利。由此足见税法的“非普适”的危害之巨。
税率的不统一,也与国土辽阔、地域千差万别有关,从而也同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协调有关。作为协调中央与地方税收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要求对地方的税收利益要适当兼顾,同时,也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为此,尽管我国一直在强 调税权要高度上收中央,但还是下放了若干税种的开征权和停征权,(注:例如,自94年税制改革以来,已陆续下放了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等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从而使地方政权可以根据本地的需要,来决定这些税的存废与多少。)同时,通过在全国统一立法中规定幅度比例税率或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立法技巧,来把确定税率的重要权力,在事实上让渡给地方。例如,农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对娱乐业征收的营业税、对车辆征收的车船使用税等,都实行幅度比例税率,其税率的实际确定权往往掌握在省级政府甚至更低级的地方政府。此外,资源税实行幅度税额,尽管其税率的确定权被下放给了有关职能部门,但最终也与地方的情况直接相关。这些税率确定权的下放,会对整体税法的普适性产生直接影响,从而也形成了对税法的普遍适用的限制。
以上主要分别以税法主体和税率的立法为例,来说明现实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问题。事实上,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税法的普适性的限制更是非常突出。不难想见,在较为严肃的立法环节中,影响普适性的问题尚如此之多,那么,在整个税收法制环境欠佳的情势下,在执法等其他环节,限制或影响税法普适性,甚至公然违反税法的情况,就更是屡见不鲜的。近些年来发生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多宗惊天税案,(注:如号称新中国第一税案的“金华税案”,以及后浪推前浪的“远华税案”、“潮汕税案”等,影响之大、牵涉之广,都是世所罕见的。这些案件中所蕴涵的一些问题,有许多共同之处,对此我曾作过一点探讨。参见拙文“‘第一税案’与财税法之补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都足以说明这些问题,在此已无须赘述,因为本文更需要探讨的是那些易被人们忽视或漠视的问题。
当然,除了上述立法和执法上对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外,征纳双方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局限也值得注意。但这些方面都与上述两类局限有直接的关联,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其中。这样,就可以从法制的角度,来分析税法普适性的局限根源与增进对策,这与经济学家对于某个税种究竟应在全国范围内抑或局部地域范围内开征的分析,也有一定关联。(注:经济学家主要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各级政府提供各类公共物品的效率、征收的效率、税种的流动性及其与整体经济的关系等,来确定某个税种的开征范围。例如,一般认为所得税就应当由国税机关征收并纳入中央收入;而财产税则应由地税机关征收并应纳入地方收入。)
上述诸多方面对税法的普适性所构成的多重局限,已经使理论上完美的普适的税法被撕扯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这样的税法不仅做不到完全的“一般普适”,甚至有时连“局部普适”也可能无法企及。有鉴于此,对于上述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现状,还有必要做一些分 析和评判。
无论是从前面对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的考察,还是从税法普适性的局限的微观分析,都不难发现,税法的普适性是多重受限的,这些限制来自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包括合理的或具有合法性的因素,但也有许多不合理的或不具有合法性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为什么能够鱼龙 混 杂,共栖共生,确实值得深思。
税法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它不可能有完全的普适性,或者说,它不可能都是或总是“一般普适”的,而必然会存在诸多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其实,就税法而言,根据实际需要,真正做到“局部普适”,往往可能就已经达到了普适性原理的一般要求。这是因为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有些是合理的,因而还需要对各类限制做具体的分析。
从上面谈到的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来看,影响税法普适性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税收立法体制、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税收执法、税法意识等方面,其中有些限制是具有合理性的。例如,从税收立法体制的角度说,鉴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不同级次政府的提供效率的不同,实行“财政联邦主义”(fiscalfederalism)多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关于财政联邦主义的合理性的论证,已经有施蒂格勒(r)、奥茨()、布坎南(an)等多位著名经济学家作出。这种理论为税收分权提供了经济学理论上的支持。此外,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分权制度,也作出了很好的诠释。对于有关的分权理论,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页338-356.)因而需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而在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就必然会造成税法普适性受到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同样要求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即地方税法应按照地方的立法程序来制定,这样才可能实现“局部普适”。因此,基于税法本身的特点,特别是全国性税法规范与地方性税法规范并存的特点,就不能要求全部的税法规范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此外,基于税法普适性所应有的开放性,不仅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应转化为国内税法规范,同时,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税法原理的基本要求,也应体现在税法的规定之中,因此,上面诸如对外交代表之类的税收豁免,对非营利的国家机关或第三部门的免税,作为对纳税主体范围的限制,也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般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公平的问题,也不会降低经济效率。
研究税法的普适性,不仅要关注哪些是对普适性的合理限制,从而保持这些制度的连续(这本身也是普适性的要求),而且更要找到哪些是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排除这些限制,提高税法的普适度。由于从理论上说,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平,实际上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大税法的普适性是必要的。为此,就需要铲除影响税法普适性的不良因素,以提高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和确定性。
目前影响税法的普适性的主要因素,首先是各类主体的税法意识的淡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税收立法的失范和失序,以及税收执法的随意和恣意。其实,无论从税收法定原则还是从《立法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税收立法等方面的要求是非常清晰的,但现实的立法却与此相距甚远。不仅“外行”的个人意志、部门利益等充斥其间,而且权限不清、越俎代庖普遍,从而才出现了那么多税率混乱的问题,才需要有数不清的“通知”、“批复”去做具体的指导。而这些与现代税收法制所要求的简明、易行、效率、公平的精神相去甚遥。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则即使是税法的“局部普适”恐亦无法实现,更遑论“一般普适”。
上述诸多限制,又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例如,上述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是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收法定原则应如何理解,是否全部要素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是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从税法“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划分来看,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虽然主要是指狭义的法律,但也可以指按照“议会保留原则”所定之“法”;适用于全国的课税要素,当然要实行狭义的“法律保留原则”,但这种“保留”也主要限于狭义的课税要素,而未必包含税法的全部构成要素。如果这样理解,就能使税收法定原则,与对税法普适性的合理限制统一起来,从而能够形成内在统一的税法法理。
又如,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涉及宏观调控,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是否要给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是否要保留地方执行税法的弹性,在哪些方面坚持税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等等,都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仅坚持单一的“一般普适”,就不能很好地说明这些问题;而如果从局部普适的角度来理解,就可能会有一定的解释力。因此,“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提出,至少有利于分析和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上述问题。
像其他的现代法一样,现代税法在其理论和制度中也充满了一系列内在的矛盾。其中,理 论上的普适性和制度的非普适性,就是一种矛盾的现象。而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与现代法的职能和宗旨有关。事实上,诸如经济法等现代法在制度构成上都包括“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如前所述,该“核心部分”是相对稳定、不宜频繁变动的部分,因而也是适用范围较广、确定性较强,从而普适性也较为突出;而“边缘部分”则具有易变性,也是国家据以进行宏观调控,或者体现不同政策精神的部分,它有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只是局部普适。这种区分有助于认识税法乃至整个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也有助于消释相关研究中 的一些困惑。
前面的探讨表明,税法并不像一般的民商法或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那样,更加“一般普适”,其普适性要受到很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法律的适用,是假设其所适用的主体无差别;而在税法中,所适用的主体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由于税法的职能并非单一和单纯,它尤其具有特定的经济调控职能,而不只是单一的损害赔偿或惩处犯罪的职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合理的限制,恰恰是税法实现其宗旨和内在职能的需要,这些限制应该具有“ 合法性”的。
此外,以上探讨的主要是税法普适性的限缩。但同时还应当看到,税法普适性不仅可能因受限而缩小,而且也可能有扩大的情形发生。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税境超过国境的情况已经很多,(注: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信息化,都需要加强税收立法的国际协调,从而使相关税收立法的适用范围超越一国的疆界,这在关税同盟,以及税法的域外适用、重复征税等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8、35、110.)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有扩大化的倾向,同时,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wto的入门条件等,也要求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注:wto要求其缔约方全盘接受其规则,而不得对某些规则或条款作出保留,并且,强调wto规则要优于国内法,取消了gatt中的“祖父条款”,等等,这些都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因此,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都要有一个适当的估价。
从实践需要来看,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已有一定的现实压力。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际通行的规则越来越多,(wto及其他国际组织对此功不可没),这些被较为广泛遵守的规则,对提高税法的普适性提出了新的要求。(注:例如,wto要求其缔约方在全部税境,要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来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普适性提出的要求。)为此,我国也在大范围地修改税法,并强调在已实现商品税的统一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实现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各自统一,等等。(注:在这方面,主要是准备把影响较大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同时,也要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统一起来,改变在这些领域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从而实现这些税种领域的局部普适。)而这些修改本身,则体现了普适性特征中的开放性,体现了对税法制度的自觉调适。
税法的普适性,既是法制和时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时,还是税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从普适性的法理基础来说,应当强调税法上的普适性;(注: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涉及到公平竞争或公平与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而且还涉及到与这些价值相关的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等问题。例如,当税法的普适性受到严重局限,从而在一国内部形成多种税负区域的情况下,一国境内的转让定价问题就会发生,而它所带来 的问题又是多方面的。而这个问题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参见张守文:“‘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税法的普适性却受到多重局限,使理想状态的普适受到严重肢解和抵消。因此,研究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性因素,将其中的不合理因素加以摒弃,对于完善税收法 制,增进税法的普适性,甚为重要。
基于对税法复杂性的把握,本文把税法规范分为核心规范和边缘规范,其中,核心规范是相对稳定、明确,能够广泛普遍适用的规范;而边缘规范或称外延规范,则是相对易变、模糊,仅在相对较小的特定时空和主体范围内适用的规范。由于两类规范的普适程度有所不同 ,因而前者的适用称为“一般普适”,后者的适用称为“局部普适”,它们对于各类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平衡,分别起着“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的作用。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相对划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普适性原理与现实的税法制度状况的离散与交融,促进相关理论问题的解决。如果上述认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化”,则本文便有了有限的价值。
在某些领域里,税法的一般普适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的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通常就应当是一般普适的,这对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相关主体的公平竞争,都至为重要;同时,对于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也很重要。而对于那些不具有全国意义的地方性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当然可以局部普适。这样就可以实现税法功能、效力 的有效分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调整效益。
正视税法普适性的价值及其局限性,既是高效率、标准化的现代法制的要求,也是追求法律调整的多元目标的现代法的要求。本文只是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方面的一些主要问题略做探讨,但还有一些问题尚未展开,更未在相关法律领域进行较多拓展,因此,对于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划分在其他领域是否合适,是否具有一定的“一般化”价值等问题,还需 要进一步的探索。
税法无形资产篇三
一、开展税法宣传教育知识讲座
利用国旗下讲话进行税法宣传及开展“税法知识问答主题班会”和“税法宣传教育主题班会”活动,我校安排各班利用周一的班会课召开主题班会,开展了以“税收、发展、民生”为主题的知识讲座。通过ppt及生活中的例子让学生认识“税”,了解“税”,感受到依法纳税的重要性。学校还通过制作标语利用led、宣传等途径,积极公布税法。向全体师生和广大家长朋友宣传税法,强化遵守税法意识,努力营造宣传氛围,将全社会学税法、知税法、守税法内化于自觉、外化于行动。
二、具体实施
1、通过开展“税法知识问答主题班会”和“税法宣传教育主题班会”活动,要求每位学生写出一篇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800字的作文,并在每个年级中评选出前五名优秀作文予以奖励。
2、结合学生上交的作文内容情况,认真开展总结工作,结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改进措施。
3、利用校园广播站和校园电子屏,大力营造“税法知识宣传”氛围。
三、活动效果
通过本次活动的开展,不仅丰富了学生的生活常识,而且让学生对税收有了一定的了解,更使同学们深刻的认识到依法纳税的重要性,让孩子们走近税收、了解税收、宣传税收,将税法知识带进千家万户,使更多的人了解税收、支持税收,为营造和谐税收环境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总之,我校在2018年的税法宣传活动中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税收意识在孩子们心中得到了增强。今后,我校将使税法宣传知识更加深入青少年心中,达到知法、守法、宣传法的目的。
中学
2018年5月22日
税法无形资产篇四
一、 活动主题
组织开展“和谐社区,公益在大家,社工伴你行”主题创新实 践系列活动,宣传社会工作、展示社工风采,由海淀睿搏社工事务所社工协办以公益事业、社会工作、社工风采为主题的系列讲座,从贴近生活、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实际出发,充分展示社工风采,广泛宣传社工理念,提高社工的认知度与认可度,号召大家,共同携手,共创和谐社区,用实际行动开展各种关怀他人、服务社会、促进社区和谐的公益活动,推动海淀街道社会工作的蓬勃发展。
二、 活动时间
20××年××月16日—20××年××月20日
三、 活动地点
万泉路蓉蓉阁门前,社区服务中心
四、 活动理论
1、社会互动理论
社会互动,是指社会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通过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社会交往活动,社会互动会对互动双方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居民在看宣传单张,展板宣传的时候,可以了解到社工相关的知识,在以后遇到困难的时候,还可以向社工需求帮助,社工也有机会与社区的其他居民沟通交流,通过与社工与居民的交谈,可以有效增强社工与居民之间的陌生感。
2、地区发展模式
地区发展是社区工作的主要模式之一,是社区工作者协助社区成员分析问题,发挥其主动性的工作过程,目的是提高他们及地区团体对社区的认同,鼓励他们能够自助和互助解决社区问题。
五、 活动项目
围绕?和谐社区,公益在大家,社工伴你行?的主题,开展各种宣传、志愿者招募,个案心理咨询,小组工作等利民为民的丰富多彩活动。
融入社区,与居民建立关系,获得居民的支持和认同,联结社会支持网络;同时,能让社工多方面了解广大居民的需求,让广大居民在遇到困难时可以找社工。
2)招募社区志愿者、社工义工以及百望青年志愿者
在宣传活动现场通过发放资料,介绍志愿服务项目以及公益事业的价值体现,进行社区志愿者、社工义工以及百望青年志愿者信息采集登记。引领广大居民投身于献爱心,作公益的行业中去,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时代新风,充分调动广大居民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和社区建设,着力激发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把有爱心的组织和居民动员组织起来,奉献爱心,展示善举,服务居民,造福社区,共建共享和谐,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首善之区做出新贡献。通过宣传活动招募义工,形成“社工引领志愿者服务,志愿者协助社工服务”的运作机制,充分调动社区自身的可用资源。
为鼓励居民踊跃报名,提高公益事业的参与程度,可以适当的给登记报名的派发小礼品,如肥皂,洗衣粉等日常生活用品。
3)开展以公益事业 、社会工作、社工风采为主题的系列讲座 由海淀睿搏社工事务所专家对海淀街道33个社区的社区工作者、主管社会组织、义工负责人进行社会工作专业化服务,宣传社会工作的相关知识、社会工作实务问题技巧,召开座谈会,分享交流工作经验,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会上分享解决,开展互动交流活动,以促进专业学习,进一步扩大社会工作专业化服务的影响力。
4)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文体娱乐活动
依托海淀街道刚成立的社区协会组织,对于各协会开展的活动比赛进行协商协作,采用专业社工志愿者,通过专业社会工作者的理念模式,在宣传社工的同时,更好的丰富居民的业余文化生活,满足居民的精神需求,在维护比赛现场,保障参会参赛人员的身体安全,顺利结束比赛等都会起到良好的效果。另外开展个案、小组等富有特色的社会工作,缓解居民枯燥乏味的心情,使他们心情舒畅、快乐生活。
5)开展义工+社工联动服务活动
组建“义工+社工”社区服务队,通过社工带义工服务社区老人、青少年、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对社区环保、医疗卫生、环境治安等方面开展义务服务,营造和谐社区的良好氛围,推进我区社会服务管理创新工作。
六 活动注意
1)根据活动方案,强化保障措施,注重实际效果。使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活动项目,使社工服务更好地符合社区居民需求。要多提供人性化、专业化的服务,努力在社工服务中体现社会工作专业理念,在国际社工日活动中营造社会工作良好氛围。
2)及时了解掌握各种活动开展情况和新闻宣传情况,注意留存活动方案、活动图片、活动信息、活动总结等资料,于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总结报街道办事处。
开始前的活动,探访,小组挑选有代表性的相片,再加上文字说明,更广大居民更好的,更直观的了解社工的工作情况,社工是做什么的。
20××年4月16日上午9点前人员到位,物资到位,现场布置。9点半开始宣传活动:一名社工总体负责会场联系协调,由两名社工在定点处做现场咨询,展板的内容介绍,提供社工知识解答,对有服务需求的居民进行登记,两名志愿者引导有意向从事义工志愿服务的居民进行义工志愿申请表格的填写;两名社工在摊位处开展有奖游戏,如拼图游戏和夹弹珠等一名志愿者派发纪念品;两名志愿派发宣传单张,在派发宣传的时候要向居民介绍宣传单的内容,社工在社区开展的服务项目,如果解释不清楚的还可以让其看相片,帮助居民更好的了解社工的工作,以便于社工以后的工作开展。
3)结束阶段
4)预计困难及解决办法
1、天气原因如下雨不适合举行活动。解决办法:延期举行
2、咨询人数较少。解决方法:社工现场主动积极向居民宣传,同时利用有奖游戏吸引市民的视线。
3、咨询人数过多,会场拥挤混乱。解决办法:现场维持好人员秩序,
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拥挤和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参与的老年人安全第一,提醒来往人员注意车辆经过。
5)注意事项
1、要充分发挥社工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协作。
2、社工注意自己的公众形象,活动期间穿机构的统一服装、佩戴徽章,言行举止合乎公式礼仪(热情、友善)。
6)所需物品清单及预算
7)督导审批。
税法无形资产篇五
权利,它有别于按要素进行分配。3单位或者个人。
我国税收的立法原则:从实际出发原
则,公平原则,民主决策原则,原则
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法律的稳定
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原则,税法的分类:1按职能作用分:税收
实体法,税收程序法。2按基本内容
和效力分:税收基本法,税收普通法。
3按征收对象分:流转税税法(增消
3利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1建造普通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收入配比扣除。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企业将资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税。2国家征用收回的房产的税收优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出。
税法无形资产篇六
税法要素是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
1.总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2.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税法要素是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
1.总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2.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人有两种基本形式: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我国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
3.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
税基又叫计税依据,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课税对象的量的规定。
4.税目。指各个税种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反映征税的具体范围,是对课税对象质的界定。税目体现征税的广度。
6.纳税环节。指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
7.纳税期限。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三个概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缴库期限。
8.纳税地点。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各税种纳税地点的规定都易出客观题。
9.减税免税。指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各章节的减税免税规定往往存在大量考点。
10.罚则。指对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印花税、征管法等章节都有违章处罚措施。
11.附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规定此项税法的解释权,二是规定税法的生效时间。后续章节没有特别表述,可作一般了解。
考点精练:单选题
下列关于税法要素的说法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
a、税目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
b、税率是衡量税负轻重的重要标志
c、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
【答案】a
【解析】
税目是各个税种的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
税法无形资产篇七
为扎实有效的开展20xx年税法税收宣传活动,广泛有效的深入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税法宣传活动方案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指导思想
切实贯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各项要求,全面规范市局纳税服务工作,既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具体指引,也对税务干部开展纳税服务做出基本规定,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确保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落地,有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社会形象。
二、责任分工
纳税服务中心负责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办税服务厅的宣传工作;负责微信等新闻媒体的信息宣传工作。
办公室负责与新闻媒体联络沟通,以及宣传信息稿件的编写工作;负责税收宣传海报、宣传单、宣传资料和宣传横幅的印制;负责门户网站的宣传工作。
各分局负责做好相关的宣传资料发放工作。
三、宣传活动安排
(三)办公室要通过电视、网页、报纸等其他形式进行宣传,告知纳税人海南国税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纳税服务规范》的相关内容。
四、工作要求
各分局、各科室应充分认识推行《纳税服务规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泛宣传推行《纳税服务规范》的主要措施和具体做法,积极引导纳税人对规范纳税服务工作的预期,办公室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国税形象。
一、总体思路。县级税务机关处于税收工作第一线,直接面对广大纳税人。规范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对于规范执法,优化服务,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以及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县级税务机关为抓手,以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为重点,统一办税标准,规范服务内容,优化办税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努力打造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进而为纳税服务在市级、省级直至全国税务系统实现统一和规范奠定坚实基础。通过规范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努力建立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不断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
二、主要内容。《纳税服务规范》共包括9大类、72项212个服务事项、1120个服务规范。9大类内容主要涉及税务登记规范、税务认定规范、发票办理规范、申报纳税规范、优惠办理规范、证明办理规范、宣传咨询规范、权益维护规范、文明服务规范等。共包含国、地税部门212个依纳税人发起的办税服务事项。每一类内容主要包括概述、业务描述、报送资料、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和升级规范等具体内容(详见《纳税服务规范》)。
三、推进步骤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服务规范工作按照版本升级方式逐步推进。20xx年10月起在全国县级税务机关试行《纳税服务规范》1。0版本。20xx年1月1日起试行2。0版本,20xx年1月1日起实施3。0版本。为了有序引导、扎实推进,整项工作具体分为启动阶段、推进阶段、实施阶段和升级阶段等四个阶段组织实施。
1、启动阶段(9月1日-12日)。各级地税机关传达学习税务总局会议精神,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纳税服务规范》,掌握业务内容,领会精神实质。省局组织人员集中开展总局规范与省局简并办税内容的比对工作,查找不足,统一规范。
2、培训阶段(9月13日-20日)。派员参加税务总局举办的专题培训。认真组织开展省以下培训辅导工作,确保每一位前台工作人员全面掌握和熟练操作各项具体业务。
3、实施阶段(10月1日-12月底)。10月1日开始正式推行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1。0版本,加强试行保障,收集反馈效果,扎实向前推进。
4、升级阶段(20xx年元月起)。20xx年起,按照税务总局安排计划,分期推行《纳税服务规范》2。0和3。0版本,不断提高服务质效,努力引导税法遵从。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局成立“推行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详见附件)。各级地税机关也要成立相应组织,“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强化分工负责,科学组织实施,务必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级纳税服务部门作为牵头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等工作,法规、税政、收规、征科、电税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系统上下要协调一致,建立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协作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三)抓好统筹结合。一要与规范简并办税工作紧密结合。认真比对省地税局规范简并办税与总局规范的内容和标准差异,按照“内容从全,标准从高”的原则,持续抓好规范简并办税的落实工作,扎实推进办税清单公告。二要与省级数据大集中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总局规范标准,不断完善ahtax20xx系统,确保总局规范要求的及时、全面、准确实现。三要与日常地税工作紧密结合。坚持把县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与地税部门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扎实推进现代化分局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效能建设等,把纳税服务真正融入税收管理工作全过程。
(四)强化监督考核。省局将把县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重要内容,结合综合执法检查、年度考核等对落实情况开展督导和检查。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大落实力度,强化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工作,确保县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工作落到实处。
(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通过地税网站、12366服务热线、在线访谈、纳税人学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纳税服务规范》,营造氛围,接受纳税人监督。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有效开展。
我局把组织、开展好此次宣传月活动作为4月份税收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一是成立税收宣传工作小组,成立以吴建勋局长为组长,高燕萍、邰洪辉副局长为副组长,钱伟君、黄兆祥、朱江琴、何中为组员的税收宣传工作小组,以切实加强对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组织领导。二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宣传月活动,传达市局税收宣传月活动精神,统一安排分局税收宣传月活动内容,动员全体干部积极行动起来,做到早计划、早安排、早落实,确保宣传月活动取得实效。
二、创新形式、拓宽渠道、力争宣传活动丰富多彩。
税收宣传月活动期间,我分局拟开展以下活动:
1、营造良好宣传氛围。在街道繁华地段、人员密集的风景区和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悬挂税收宣传条幅,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利用分局网页公告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税法。同时,对非正常户、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努力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
2、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在全体党员中开展“展党员风采,创优质服务”活动,将税收宣传与税收服务统一起来,在办税服务大厅设立党员示范岗,号召全体党员以实际行动提高服务水平,切实拓宽税收宣传领域空间,提高税收宣传的档次。
3、会同地税部门开展“税收宣传走进万达广场”活动,举办个体税收相关政策专题讲座,向万达广场内的商户们发放税宣资料、维权问卷等,详细解答有关涉税问题。
4、在经济开发区软件大厦举行“听需求解难题、国税高企共话发展”专题座谈会,旨在帮助高新技术企业了解相关政策内容,解答企业问题,扶持企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同时进一步规范税收,共同成长。
5、开展“走进大企业、服务大项目、促进大发展”主题活动,为扎实推进市局“一抓二促三提升”主题活动,及时掌握经济税源发展变化情况,更好地服务和促进重点企业健康发展,分局领导分组带队开展走访调研活动,聚焦支持成长性企业发展,分局组建助力服务团队,广泛开展定点联系和走访调研活动,了解企业发展新定位,摸清投入建设项目情况,悉心倾听基层需求,协调解决企业难题,提供政策服务、办税服务和个性化服务。
6、以耐火行业为宣传对象,一是通过集中或重点培训的方式进行业务辅导,督促企业严格遵照行业管理办法的要求来执行,二是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形式及时发布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指标,友情提醒企业及时解除风险,三是在风险应对过程中进行行业管理办法的辅导和解读,消除纳税意识的盲区,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四是辅导纳税人所发生的运输业务合理取得发票,有效防控涉税风险。通过行业税收宣传来强化税源监控,降低税收风险,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切实提升行业化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三、扩大宣传、提高影响、加大信息报送力度。
为扩大宣传,提高税收宣传的社会影响,分局高度重视税收信息和宣传工作,将切实加大宣传月期间的信息和宣传工作力度,指派专人认真做好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上报工作,下大力气采写上报深层次、高质量和有价值的信息稿件,进一步增强税收宣传的社会效果,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