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期限(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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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8 00:00:00    小编:电气自动化张老师

2025年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期限(三篇)

小编:电气自动化张老师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期限篇一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的交割方式。

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违约及其定义

(一)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三)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违约处理

(一)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

(3)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二)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三)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账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四)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账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二十三条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期限篇二

合同(contract),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贸易,是平等互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货品或服务交易。贸易合同是关于贸易的相关合同,下面小编提供贸易合同范文,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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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期限篇三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 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八条 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 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十二条 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 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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