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处理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优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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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7 00:00:00    小编:土豆泥伙计面

最新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处理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优质(3篇)

小编:土豆泥伙计面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处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篇一

某房地产公司在201x年2月将某大厦其中一层出租给李某经营酒楼,租期为3年,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金,但李某经营不善,酒楼亏损严重,便不想继续承租,但已经支付了一年租金且约定的违约金很高,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会承担很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大厦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且双方租赁协议未经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3、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

4、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5、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同时又做了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关部门批准的,也就是权属完整的,租赁合同有效。

这一案例保含了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双方的租赁协议有效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上述几种情形之一,而本案中李某所依据的就是第五种情形。

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对于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工程,如果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也是不得使用。也就是说,这份租赁协议,因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有可能因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而无效。

这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违法建筑以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出租后合同效力问题的有关规定,出于维护市场稳定,促进交易,如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租方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那么合同的效力会可以得到补正。

三、租赁没有经过备案,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原建设部在1995年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直接规定了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行为无效,但它属于部门规章层面的法律文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它不能规定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有明确规定,而且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从理论上来讲,登记备案的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属于对抗要件主义,但不是一个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但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主要是承租方腾退房屋,租赁房屋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承租方负责将租赁期间添附物拆除或与出租方协商抵扣租金等。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理。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处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篇二

合同除了有效之外,还有可能因为一些因素而无效或者被撤销。比如,侵犯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欺诈的合同可以被撤销。要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我们该如何来处理合同中已经履行的义务呢?详细内容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有哪些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3.合同撤销权的撤销情形

4.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5.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6.合同履行认定的方式

7.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8.认定阴阳合同效力的方法

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处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篇三

一、我国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其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许多具体情况处理的依据不明确,关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未予规定。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分析

(一)所有权返还属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属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优于债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效力强。主要表现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是指无能力清偿所有债权时)。

(二)返还的范围不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相当于侵权)。所有权的返还范围是指恢复原状,以交付时的财产数额为准,包括孳息。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占有人的善、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与否,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均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萨维尼语)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只能向占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不是物上请求权。物权行为理论受到批评,原因之一是在出卖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得到一项以破产财产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作为债权较之物权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有利于买受人。但是,这些批评忽略了买受人就其支付的对价而言,本来就只能享有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相对于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弱于买受人(在买受人有清偿能力时,对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时,使二者间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

通说认为绝对无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效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逻辑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结果,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绝对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相对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这种区分实践上也无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关部门收购来转换为债权,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需收缴,本就不存在返还问题。因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基于债权的不当得利(有清偿能力时优先考虑返还原物,但不限于返还原物)。从这一结论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

三、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则

(一)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

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分善、恶意原则。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因标的物的自身贬值,返还时价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产、古董等标的物一般会随时间而增值。因此区分善、恶意的返还差别是很大的。

1、没有考虑对财产使用的补偿,特别是“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曾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这样一个合同:他的单位有一辆从部队企业顶帐来的车辆,地方牌照,部队产籍,因无法过户,一直闲置,准备低价转让,对方也认可不能过户的事实。但仍觉得不放心,所以想咨询一下。笔者告诉他,对方随时都可以以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按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因双方均有过错,相互抵消,各自返还即可。这时车辆已经大大贬值,无疑我的当事人就吃了大亏。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我告诉当事人不妨将合同改为租售合同,关键是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出租处理。对方如主张合同无效可能已付的价款都不够租车费的,也就杜绝了对方的不良企图。

2、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首先就违背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权人并不因此而恢复物权),当然更应该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3、折价赔偿时,简单的规定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存利益;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而没有考虑标的物在升值或贬值时按当时的价值还是现在的价值赔偿。如善意占有人损毁了标的物—-一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现在的价值赔偿,对善意占有人不公平;换成恶意占有人如假说损毁了古董,则只能按当时的价值赔偿(不能把升值理解为孳息),还是善意相对人吃亏。法关于商品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解释买受人只要证明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即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要求补偿的范围可以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的财产返还的范围。但该解释存在一个问题,当出卖人承诺能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与买受人签定认购书并收取了购房款,只要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可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一审开庭前出卖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合同显然无效,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只能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缔约费用,而出卖人通过这种方式只需支付相当于贷款利息的费用即套取了建房资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显然可以以比预售高很多的价格出售。对买受人不公平,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下面两个原则解决。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

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小结

以上三个原则均出自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运用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与合同法具体规则的关系。针对目前的司法实践,应从三方面把握:1、一般不能以以上三个原则修订合同法具体规则的适用,如在各案中依以上三个原则衡量的结果与适用具体规则的结果有差异时,应经适当的程序统一标准(如向法请示),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2、因先从低层次的具体规范为出发点,如穷尽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法,仍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以上三个原则作为裁决依据。3、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应优先适用,以防止其他法律条款被软化。当然在理论探讨时,不*于拘泥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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