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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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3 11:17:57    小编:安心嘻嘻嘻

2025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优质9篇)

小编:安心嘻嘻嘻

人生是一部精彩的剧本,总结是我们对其中一段时间进行梳理和回顾的方式。写总结时,我们应该注重语言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尽量避免使用模糊和含糊的词语。以下是相关领域的专家总结的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一

为了更好地履行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保障顾客的身体健康安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年审及复核或换证手续。

二、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四、每晚要彻底清洗和消毒池浴,顾客用过的浴盆要做好清洗消毒;同时还要做好清洗和消毒的工作记录。

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公用品消毒间,配备齐全的消毒和保洁设施,并配有专人负责消毒工作。

六、对浴衣、浴裤、毛巾、浴巾等棉织品要求做到严格消毒,并做好保洁工作,确保提供给顾客使用的衣裤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七、浴室设置气窗,保持良好通风,做到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浴室地面坡度不小于2%,室顶应有一定弧度。

八、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的顾客进入浴室就浴。

九、场所内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和禁烟管理措施。

十、使用的化妆品、消毒剂做到按规定索证,确保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十一、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卫生用品也要做到按规定索证,确保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二

1、营业场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2、场所内所有从业人员须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3、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区域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管理组织每周开展卫生检查改进工作,并做好记录,建立卫生档案。

4、卫生专干负责经常性卫生检查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5、候车室内外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座椅、墙面、玻璃、壁灯干净无尘。

6、候车室内的卫生间地面必须保持干燥洁净,便池、马桶、面盆必须随时清理干净,台面、镜面、烘手机必须干净无尘。

7、候车室内禁止吸烟,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和专门吸烟室。吸烟室应安装独立的通排风装置,并保持通风良好,空气清洁。

8、候车室内应加强自然通风,保持机械通风设备的正常运转,机械通风设备按卫生要求每周清洗过滤设备并记录完整,保证室内足够的新风量。

9、候车室须有固定卫生宣传栏,利用电视、广播定时向旅客播放卫生知识,并要做到有资料和记录。

10、候车厅三防设施完善,做到候车厅基本无蝇。

11、停车场设置车辆清洗台,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密闭垃圾容器。

12、场所内配备足够数量的密闭垃圾容器,做到垃圾无满溢、无渗漏、日产日清;垃圾容器每天消毒,垃圾储运密闭化。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三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旅店业、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余场所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5、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学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熟悉并严格执行本岗位的各项卫生操作规程和有关卫生要求。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复训。

7、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进行,“健康证明”均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9、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有连续二年应检与应培训人员、已检与已培训人员和已领健康证、培训证人员名单;有卫生监督部门通知的不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去向记录。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五

一、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随时清扫地面废弃物,并有专门容器存放。

二、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店内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

三、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四、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位顾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五、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理发工具应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六、对患有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顾客要有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七、美容店工作人员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工作时要戴口罩。

八、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一般美容店不得做创伤性美容术。

九、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六

1、每月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有关卫生工作,认真做好卫生工作考核考评,并有记录。

3、实行卫生工作与职工奖金挂钩制度,对卫生检查中不格者,或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扣除当月奖金或年度奖金。

4、对在月、季、年度中未发生责任事故,无检查扣分平时卫生工作认真负责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5、卫生检查内容。

(1)服务员上班时是否统一着装,衣着整洁,个人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2)游泳场馆卫生是否做到卫生间、地面、更衣柜等干净清洁,是否有清洗消毒记录。

(3)公共用具(浴巾、公共拖鞋等)是否做到一客一换消毒。

(4)清扫工具是否按类分开配套使用,标志是否清楚。

(5)脚池、泳池是否定期投放消毒液并进行自测。

(6)自测记录是否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七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需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做到亮证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

二、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三、发现患有“五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从业人员时,按规定及时调离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四、空调场所应有新风供给,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新。

五、场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禁烟标识。

六、所有场所应保持环境清洁。

七、卫生间应保持清洁卫生,应有有效的排气装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八

1.美容美发场所应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美容美发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场所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场所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2.美容美发场所应设臵卫生管理职责部门或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应具有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1.制定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制订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检查服务过程卫生状况并记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2.制订从业人员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基本卫生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培训学习和考核。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管理档案。

3.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制止其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管理档案。

4.督促从业人员按时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卫生标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5.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6.禁止美容美发场所非法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制作、分装化妆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篇九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

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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