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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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研究合同法案例,我们不仅可以了解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的规范,还可以从中得出一些有益的心得体会。下面将从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这五个方面,总结合同法案例的心得体会。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环节,也是合同关系形成的起点。在案例中,可以明显感受到,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合法、真实、有效和公平等条件。例如,一家公司与供应商达成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交货时间等关键条款。但在履行过程中,供应商希望修改合同条款,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的成立要建立在平等、公正的基础上,任何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都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履行是合同法案例中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它涉及到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在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一家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装修合同,但由于材料质量等问题,装修工程出现了滞后和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要求履行方要及时纠正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是保证合同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任何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制裁。
变更是合同法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方面之一。在合同变更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变更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例如,一家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销售合同,后来由于市场变化,公司不得不调整合同数量和价格。然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变更合同不是随意的行为,而是需要双方友好合作并遵守法律程序的结果。
解除是合同法案例中另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方面。在一些案例中,解除合同可能是由于一方违约导致的。例如,一家公司与销售代理商签订了代理合同,规定代理商需达到一定的销售目标。然而,在履行过程中,代理商未能达到规定的目标,导致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求相应的赔偿。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违约是合同法案例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也是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方面。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受害方遭受经济损失,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例如,一家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工作时间等关键条款。然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导致员工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公司返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案例告诉我们,合同必须要按照法律约定的方式履行,任何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总之,通过研究合同法案例,我们可以深刻认识到合同法对于商业活动中的交易行为的重要性。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等方面,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原则。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合同关系才能更加稳定,商业活动才能更加有序进行。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注重学习和遵守合同法规定,以免因合同纠纷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近期,我们参与了一场关于合同法案例的实训,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我们深刻领悟到了合同法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的体会和心得。
第一段:对合同法的初步认识
在实训的开始,我们进行了合同法的基础学习。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们了解到合同法是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规范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合同法在商业合作、消费保障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它为各种交易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二段:实际案例的分析与讨论
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与讨论,我们深刻理解了合同法的实践应用。案例中的每个环节都存在着法律关系和法律义务,需要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意愿、合同的形成与效力、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等方面都需要考虑。通过与同学们的集体讨论和辩论,我们体会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多元性,同时也更加明确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之处。
第三段:实训中的挑战与解决
在实训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挑战,例如案例分析的复杂性、条款解释的疑惑等。然而,面对这些挑战,我们通过充分的准备和深入的思考,找到了合适的解决方案。与同学们的合作和学习也让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和思维方式中受益匪浅,不断提升自己的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段:合同法的思维转变
通过实训,我们的思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我们开始注重纠纷解决的方法和策略,而不仅仅是纠纷本身。我们明白了通过友好的协商和合理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效果。此外,我们也更加重视合同的约定和保障,意识到一个完善合法的合同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双方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五段:合同法案例实训的意义和价值
通过合同法案例实训,我们不仅仅是学习了合同法的条款和规则,更深入了解了法律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应用。这种实践性的学习方式让我们在实际中获得了更多的经验和技巧,提高了我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我们会更加注重合同法的知识和实践,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
综上所述,合同法案例实训给我们带来了诸多的启示和收获。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我们深入理解了合同法的应用和实践意义。实训中的挑战和解决让我们更加注重问题解决的方法和策略。合同法案例实训的意义和价值在于提高我们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让我们意识到法律对于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未来,我们会将所学所悟运用到实践中,为法律事务的处理与解决尽一份自己的力量。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
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67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滇劳社厅办[2003]35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0xx年xx月xx日
相关法律政策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2003)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
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1993)
第37条(原《刑法》第3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
在学习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掌握法律的实际应用,我们进行了一系列案例实训。通过参与实际案例的解析和讨论,我对合同法的理论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这些案例让我认识到合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的细节和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五个方面谈谈我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最基本的要素之一。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我发现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五个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和合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这五个要件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一方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以及确保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合法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成立。
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案例实训中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约束力。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学习,我认识到合同的订立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只有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要求时,合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特别注意合同的有效性,并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
再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案例实训中的重点关注点之一。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我发现履行合同并不只是简单地完成合同约定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合同当事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和做到合同的核心内容。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合同履行的各种方式和条件,并尽量减少履行合同时可能的争议和纠纷。
另外,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我还学到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知识。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一定的程序,协商修改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研讨,我认识到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见,并且必须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或约定,终止合同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清楚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总而言之,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我深入学习了合同法的相关知识,并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加深了对合同法的了解。我认识到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认真考虑各个方面的细节,确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合同法的作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
出卖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买卖__________________机械先行试验,经双方同意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后列标示机械约定先行试验后如合意时,即行成交于合同成立日起一星期内,由甲方将买卖标的物运到乙方工厂而甲方允诺。
第二条试用期间以________日为限自接到机械的次日起算。
第三条前项试用如不合时,乙方应即将机械退回以做买卖不成立。
前项退回所需运费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在试用期间,乙方对买卖机械有自由使用之权,而因此有所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之责。但其损害系因制造欠妥,或因运输中损坏的不在此限。
第五条试用期间届满乙方不立刻表示,并将机械退还与甲方时,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应即成立乙方认诺。
第六条买卖价款议定为人民币______元整,于合同成立同时由乙方缴付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元整,甲方如数收讫。如买卖成立时本保证金应充价金的一部分,如买卖不成立的由甲方全数返还。
第七条试用后乙方认为不合格,或试用尚未完毕须要继续试用时,可以向甲方请求更换或延长期间但甲方不同意时可拒绝。
第八条试用后如乙方认为合格的,应于试用期终止日起算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欠等情况。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将试用买卖推定为附条件的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试用买卖规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
无论是推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还是法律直接规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买受人的认可是买卖合同的成就条件,而买受人的不认可是买卖合同不成就的条件。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作一粗浅阐述。
一、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试用买卖是特种买卖的一种。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对一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对试用买卖合同作如下定义:“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第385条又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关于对标的物认可的理解,台湾学者黄茂荣有精辟论述:“所谓‘承认标的物’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之品质合于契约意旨之谓。
试用买卖合同除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是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间内对标的物先行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有关试用的内容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试用方式、试用地点、试用期间等等,不具有试用内容的买卖合同只能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不是试用买卖合同。
(二)试用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买卖尚不确定,对双方不具有买或卖的法律约束力,须待买受人试用或检验之后对标的物之认可,始生买卖合同之效力。
(三)试用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试用买卖合同虽不具有买卖合同之效力,但有关试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不因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不发生转移
二、试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独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买受人的权利
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买受人基于试用的目的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有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检验的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试用期满,买受人有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对于购买或不购买标的物完全凭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而定。
(二)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负有遵守试用期间的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应当在试用期间内进行;买受人负有妥善试用并尽善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应依标的物性质,选择正确地试用方法,不得对标的物造成损坏,同时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应尽到善良的保管义务。
(三)出卖人的'权利
有要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试用标的物的权利;试用期间届满而买受人拒绝认可标的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损害赔偿的权利,试用期间,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四)出卖人的义务
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并许可买受人试川标的物的义务;试用期满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出卖人有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义务。
三、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
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除了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以供试用之外,其主要履行内容通常由买受人来完成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到买受人的认可或拒绝及试用期间、试用地点、试用方式如何确定等问题。
(一)试用期间
试用期间是指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于买受人试用或检验至买受人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一段时间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二)试用地点
试用地点是指买受人具体试用或检验标的物的确切地点。
关于试用地点,我国立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专门探讨也极少)。
在谈到试用买卖的问题时,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在此暗示着试用标的物的地点似乎应该在买受人所在地,因为交付意味着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
但笔者认为试用地点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
1.遵从当事人约定
试用地点与试用期间一样,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当人自山约定,既可以约定由出卖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任买受人白由选择适用的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出卖人提供方便场地,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试用,还可以直接约定在第三人处试用。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61条办理,如前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3.由买受人确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试用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1条亦不能确定的,应当由买受人确定。
因为试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试用所涉之权利系赋予买受人之权利,而试用之目的乃使试用买卖合同最终生买卖合同之效力,所以最终应由买受人根据试用的需要确定试用地点。
(三)试用方式
试用方式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交易习惯或标的物的性质予以确定。
(四)买受人认可
买受人认可是指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前对标的物表示接受并予以购买的意思表示。
买受人做此意思表示可以在试用期间届满之时,也可以在试用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五)买受人拒绝
买受人拒绝是指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做出的不购买标的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是一种明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
一旦买受人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试用买卖不生买卖合同之效力买受人应当及时返还标的物于出卖人。
试用买卖约定试用期间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应遵守约定,如无约定,原则上买受人不应当支付费用。
(六)买受人默示的推定
买受人默示的推定是指在试用期满时,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法律对其意思表示做出推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关于买受人默示的推定规定得不够全面,而且对于推定适用的前提界定也不够填密周全。
对此国外法律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借鉴)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如果标的物是为了试验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的,则买受人的缄默视为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可见德国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均将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规定为适用推定认可的前提条件。
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性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买受人默示的推定应遵循以下规则进行:
1.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于买受人的
这时则不论标的物所处的物理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是在出卖人处、买受人处或是第三人处,试用期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明确表示的,且亦未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购买。
因为买受人已实际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如其不购买,则应当返还标的物。
如果买受人虽无书面或口头表示,但已以实际行动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拒绝购买。
2.基于约定或标的物试用的需要,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标的物的控制占有于买受人的
这时是在出卖人占有控制的情形下由出卖人提供方便,买受人进行试用或检验的,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购买。
因为此时不发生标的物的返还问题,而如买受人存在购买的意思,则必然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交付标的物转移占有及取得所有权。
此时,买受人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即是拒绝购买。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因为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分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处分行为,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表示认可,应推定其购买。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终止劳动合同案例分析
申诉人:张三
被诉人:a公司
案由:终止劳动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1、裁决撤销被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2、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裁决被诉人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案情简介:
张三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5月1日至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6月1日起至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5月31日。
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简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此案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老师,您好,对于课上观看的买房合同案例,在此简要说说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们购房并居住后不久,房子自己“长大”了,开发商要求各位房主补交多出来的面积的钱,但房主们据理力争,拒绝交这笔钱,并且根据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房子的面积有过三次测量,并且每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第二次测量有公摊面积的影响,第三次测量的数据疑点重重,并且测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则明确指出他们“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欢一个人说了算,在第二次测量中,公摊面积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积中的,但他们的一把手却一拍即定,将其算入住房面积,对于这里,一部分工作人员透露他们的一把手与该栋住房楼的老板有着不浅的交情,这极可能有权钱交易的成分在里面,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根据视频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对房地产买卖商品房合同方面的了解,售房合同应该对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有所规定,对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结构、层高、层数、面积应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购房人应该仔细的核对相关内容,特别重视有关于建筑面积的内容,一般来说,现在如果我们购买的是期房,现在的面积只是一个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是开发商和房地产管理机构通过对图纸做一个预测绘得出的一个面积。视频中房主和开发商的矛盾就出现在房子的面积上。还有,在建筑面积中包括两个部分,也就是说我们在合同中签的建筑面积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套内的建筑面积,一个是分摊的公用面积。套内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地毯面积加上套内的墙体面积以及阳台的面积。按照现行的公摊面积的规定,第一部分包括这个楼的大堂、电梯、消防控制室、电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建筑用房。分摊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之间,分隔墙以及外墙,外立面墙体投影的一半,仓库,作为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单独使用的空间等。分摊的第三部分,即为多栋房屋服务的管理用房,比如说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在这个视频中,公摊面积主要是楼层中用来通风的那一层,应该属于上述中的分摊第二部分。根据一般习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附件里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应有说明分摊了哪一部分,是经过哪一个地方批准的,并有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章,也就是说分摊面积已经在房管局备案。视频中,开发商在测绘机构第二次测量时,将公摊面积(楼层中部的通风层)纳入套内的建筑面积,以此为借口,要求房主们补交“多出来”的面积。这个已经违反了合同里的部分条款,并触犯了有关的法律,而楼主们就是通过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积极配合调查,积极维护公民们的权力。
一叶即可知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合同也逐渐增多。视频中的合同只是沧海一粟,面对各种各样的合同,我们应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处理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案例1:周女士在华龙区一家文印店工作3个月,没有领到工资,生活困难,多次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以3个月试用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周女士的工资问题该如何解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然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家文印店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试用期内,文印店应该每月支付周女士不低于该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薪酬。
案例2:某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裁减30%的员工。被裁减的员工以事先没有告知为由,拒绝离开企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必须经过如下程序才能裁员: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有关裁减人员原因、方案等情况。二是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是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下,且占企业职工总数在10%以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企业可进行裁员,无须其他程序。这家企业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裁员,应该撤销董事会裁员30%的决定。
案例3:我是一名到城里来的打工者,在一餐馆从事清洁工作。老板多次“试用”我,给我“试用”工资,请问这合法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文摘要]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其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归责原则是有差异的,学者们对此也是聚议纷纭。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通过并施行。这部法律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又结合中国的实际,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谨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中,归责事由居于重要地位。归责事由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唯一或核心的责任原因,它变化,归责原则随之变化。
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的立法政策选择及立法旨趣。如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并不体现过错责任下的惩罚性。而是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因为过错行为是受道德谴责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合同责任的惩罚性和教育功能。
其次,对违约制度发展的意义。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再次,对司法人员的意义。司法人员掌握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性质及内涵,就会从案件受理开始正确主持诉讼,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作出符合制度的、合理的判决。
最后,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了自己案件运用哪种归责原则,便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培育社会公民新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推动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学者虽然大多数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对什么是严格责任的理解不一致,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因而确定严格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格责任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责任方式,是因为严格责任既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责任。在这一点上,可能会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其次,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虽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另外,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变化反映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在实行结果责任时期,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都应对其负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时期,仅仅发生了损害结果还不足以使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还将继续下去,采取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之辩尚未平息,二元论(笔者以为立法上尚无先例)及多元论的呼声日益高涨。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正如著名学者杨良益强调的那样:不肯定的法律令人感到无法可依,才会是最不合理的法律,严格归严格,绝对归绝对,根本没有合理不合理。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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