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好的报告需要准备充分的实证资料和数据支持,以增加报告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在撰写报告时,要避免冗长和啰嗦,简洁明了地表达观点。报告的写作是一个不断学习和提升的过程,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反思,我们可以不断改进自己的写作技巧。
段1: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已有十年之久。在这个行业中,我深深体会到了技师的重要性以及需要具备的素质。通过这些年的工作经验,我认识到成功的关键在于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技能,同时保持专业并积极地对待工作。
段2:
首先,作为一名技师,持续的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技能是非常重要的。随着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新技术的不断涌现,只有不断学习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通过学习新的技术,我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并提升自己在这个行业的竞争力。因此,我会定期参加培训课程和技术交流会,与同行分享经验和学习新的修复方法,以便在工作中能够更加灵活地应对各种情况。
段3:
其次,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始终保持专业,并对待工作持积极的态度。在汽车修理行业中,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态度是获得客户信赖的关键。我注重细节,力求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在工作中遵守职业道德。同时,我也认识到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对工作的重要性。遇到困难和挑战时,我不惧怕,寻找解决办法,并及时向客户提供必要的建议,使其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段4:
此外,我还意识到团队合作的重要性。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不仅要自己独立完成工作,还要与团队成员合作,确保工作的高效和质量。在协作中,我鼓励团队成员分享彼此的经验和技能,并提供支持和帮助。通过团队合作,我们可以共同解决问题,并提供更好的服务和解决方案。团队合作也有助于传承经验,培养新一代的技师,并推动整个团队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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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深深明白客户满意度的重要性。客户是我们工作的核心,他们的满意度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声誉和业务的发展。因此,我时刻保持耐心和友好,倾听客户的需求,并提供专业的建议。在服务中,我尽量以客户的利益为出发点,确保他们的汽车得到最佳的修理和维护。只有客户满意,我们才能在行业中长久发展并获得口碑的认可。
总结: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深知在这个行业要想取得成功,不仅需要持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技能,还需要保持专业并积极地对待工作。同时,团队合作和对客户的关注也是非常重要的。通过不断努力和提高,我相信我可以在这个行业中继续取得好的成绩,并为更多的客户提供优质的汽车修理服务。
首席技师是一个公司或组织中负责技术领域的最高职位,必须具备卓越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才能。在从业多年的同时,我深刻感受到了这一职位的重要性和挑战性。在繁忙而积极的工作生涯中,我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体会。以下是我作为一名首席技师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背景介绍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每天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首先,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我必须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以保持在领域的领先地位。此外,作为团队的领导者,我必须善于沟通和协调,以使团队成员发挥出最佳水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行业中,我必须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第二段:重视技术的学习与更新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技术的学习和更新永远是我工作生涯的核心。技术的进步如此迅猛,一旦停滞不前,就有可能被迅速淘汰。因此,我经常参加各种外部培训和行业会议,以了解最新的技术趋势和发展动态。同时,我也鼓励团队成员参与这些活动,以提高他们的技术素养。通过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我能够始终保持在技术领域的前沿,并为公司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
第三段:高效的团队管理与领导力
作为首席技师,我还必须承担团队管理和领导的重任。在一个项目中,我的技术能力和团队合作至关重要。因此,我注重培养团队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能力。我通过定期的团队会议和个别面谈,了解每个成员的需求和问题,并提供适当的指导和支持。此外,我还不断激发团队成员的工作激情和自我发展的动力,提高团队的整体效能。
第四段:保持高度的责任感与敬业精神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身上肩负着巨大的责任。首先,我需要对公司的技术运作负责,确保项目能够按时完成并达到高质量的标准。其次,我也需要对团队成员的职业发展和个人成长负责,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此外,我还需要与其他部门和合作伙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整个公司能够在技术上保持竞争优势。为了履行这些责任,我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第五段:结语与展望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深深感受到这一职位的重要性和挑战性。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更新,我能够在技术领域保持领先地位。通过高效的团队管理和领导,我能够提高整个团队的绩效和工作效率。同时,我也时刻保持着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为公司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我相信,未来的技术发展将会带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我将继续努力,成为一名更加出色的首席技师。
以上就是我作为一名首席技师的心得体会。在不断的学习和成长中,我深刻认识到技术的重要性和团队合作的力量。我将继续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为公司和行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省管专家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共同管理,日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和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建立省管专家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省管专家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专家每年年底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分别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四条建立与省管专家的联系制度。将省管专家纳入省委直接联系的高级专家信息库管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专家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来往等方式,经常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解决实际困难,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省管专家退休后,不再列入管理范围。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要继续保持与他们的联系。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晚年生活。
第十五条吸收部分专家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咨询机构,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在重大、重点项目建设立项方面,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省管专家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言献策。要结合各自从事的专业领域,每年写(提)出一篇(条)以上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章或意见、建议,并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建立专家政治理论培训制度。加强对省管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每年结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举办专家政治理论研修班或专题理论研究班,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进行省情考察和专题研讨。各级党组织要勉励省管专家珍惜荣誉,进一步发扬科学求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精神,为陕西现代化建设事业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对省管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以及退休等方面的变化,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报告。凡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调往省外,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管专家管理的,自发生之日的下月起,不再按省管专家管理,并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凡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政治上、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省管专家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市或省直部门(单位)同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六条选拔省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鼓励创新、促进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省管专家选拔工作,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代省委、省政府审批。
设立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被推荐人选的初评工作。省专家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评委库,入库人选由在陕的“两院”院士和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业内公认学术技术地位高、影响大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八条选拔省管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社会组织或者三名以上同一专业领域的专家(院士、国家和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均可向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向省、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拟确定的推荐人选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经本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申报表》,连同能够说明本人突出贡献成就的奖励、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证明材料和有关团体、专家推荐信件等(担任领导职务的推荐人选,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意见;是企业法人的,附当地税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及本人近三年来的纳税情况、企业缴纳社保基金情况等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各市的,向所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省级部门(单位)的,向省级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向所在市的市委统战部推荐,经初步筛选后,向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在陕西的中央驻陕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九条各市委组织部会同人事、科技等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专业学会、行业协会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人事厅推荐。省级各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党组(党委)讨论通过后,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十条省管专家评审程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对各地、各部门(单位)推荐的省管专家人选的申报材料审查核实后,按被推荐人选所在行业及从事的专业,归口分送各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按照选拔条件逐人进行评审,经充分酝酿审议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排列出名次,并写出评审意见,由省人事厅汇总后,报省专家评审委员会。省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审议的初步人选,经充分酝酿、综合评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表决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除涉密人员外,通过《陕西日报》和陕西省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示后,提出××××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名单,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被批准为省管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颁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证书。
第一条为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规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行业、各领域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突出业绩的优秀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指被省委、省政府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者。
下列人员直接纳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行列管理:在我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原为中央部委管理的在陕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属地化转制管理前,或者原在其他省(市、区)工作调入我省工作以前,已被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
第四条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省管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组织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法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物价、畜牧、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含宽带数据传输,下同)、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住宅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热力等正常使用功能。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下(含十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但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住宅区内的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由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占用、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第十四条住宅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时,应当就住宅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十五日内,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形成承接查验书面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住宅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按法定程序检验合格;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综合验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等代表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不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五)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协会,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养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业主大会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将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资质证书、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项目经理有关服务信息;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临时代管,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和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及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未约定的,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适当减收。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改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六)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实施赌博、利用迷信活动等危害社会;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和相关单位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应当通过出售、租赁或者附赠形式,优先满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六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因规划建设车库不足,业主大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道路通行。
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
第六十六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收益使用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足额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
建设单位履行了保修义务的,保修期届满后,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将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监控、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老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建设资金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资金,由业主承担。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验收合格后,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未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小区居民会议,将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并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今后的维护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在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政务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七十六条提倡旧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社区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实行政府部门职能进社区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物价、畜牧、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第八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召集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衔接和配合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八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评价体系和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标准化服务。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促进行业自律。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义务的。
第八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服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
作为一名首席技师,我有幸能够在这个行业里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心得。在这篇文章中,我想分享我对于成为一名优秀首席技师的体会和心得。首席技师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技术实力,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领导力、沟通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发现通过不断学习和与人合作,我能够不断突破自我,成为更好的首席技师。
第二段:技术实力的重要性
首席技师首先需要具备扎实的技术实力。只有通过深入理解所负责的领域,并且不断学习新的知识和技术,才能在行业中脱颖而出。作为一名技术专家,首席技师要保持对最新技术的敏感性,并不断学习、掌握新技能。这些技术的实践经验将为首席技师在解决各类复杂问题时提供有力支持,并增强自己的专业声誉。
第三段:团队领导力和沟通能力的重要性
首席技师不仅需要在技术上出类拔萃,还需要具备出色的团队领导力和沟通能力。作为团队的核心,首席技师需要带领团队朝着共同的目标努力前进。这不仅需要他们具备明确的愿景和目标,还需要他们能够以身作则,激励团队成员发挥他们的潜力。此外,良好的沟通能力也是首席技师的必备素质。他们需要与客户、同事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持良好的沟通,确保信息畅通,理解对方需求,并且能够清晰地传达自己的观点和决策。
第四段: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工作中,首席技师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他们需要具备出色的解决问题的能力。首席技师需要学会分析问题的根本原因,寻找解决方案,并采取有效的行动来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不仅仅局限于技术方面,还包括与人合作的能力。首席技师需要与团队成员紧密合作,共同解决复杂问题,达成共识,取得成果。
第五段:持续学习和反思的重要性
成为一名优秀的首席技师不仅仅需要拥有以上这些素质和能力,还需要具备持续学习和反思的意识。技术行业日新月异,只有不断学习和进步,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反思是成长的关键,通过反思自己的行为和决策,首席技师可以找到自己的不足,并不断改进和提升自己的能力和技术。
总结:
通过自己的职业生涯中的亲身经历,我认识到一名优秀首席技师需要具备扎实的技术实力、卓越的团队领导力和沟通能力,以及出色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持续学习和反思也是他们成长的关键。在这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行业中,只有不断超越自我,才能成为一名杰出的首席技师。
(注:本文使用了“首席技师”一词来代指一切类似职位的高级技术职位,以统一文章风格)
尊敬的各位领导、评委、同志们:
你们好!
首先感谢局党委给我提供了这次竞争上岗的机会。我叫,现年xx岁,大学本科学历。今天我竞争的岗位是局财务科科长。
本人自1995年参加治黄工作以来,先后在通迅员、专职教师、主管会计、企业会计、公司会计、五处财务科长、局财务科副科长等岗位上工作,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特别是从事会计工作以来,能认真学习专业知识,法律知识,财经法规,能积极与局领导,财务科长密切密切配合,通过系统内外无数次审计,均无出现违法、违纪现象,保证了集体利益。
这次全局各科室副职竞争上岗,是新形势的需要,是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一条途径,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激发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事业心、责任感,为治黄事业发展必将注入新的活力,这次我竞争局财务科副科长,如果有幸成功的话,我将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财务行为,防止资产流失。财务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是约束财务行为的有效措施,是每一个财务人员执行的准绳。制订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核算水平,促进单位增收节支和治黄事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
《济宁市残疾人运动员选拔和注册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是办法的相关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济宁市残疾人运动员选拔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将施行,这是济宁市首次实行残疾人运动员注册管理制度。《办法》对注册残疾人运动员的福利待遇明确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注册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县按照1:1的比例给予补贴。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期限最高8年
据市残联相关负责人介绍,济宁市参加省级残运会的运动员达320余名、参加全国残运会的运动员已达50余名。残疾人运动员选材难度大、训练周期长,特别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是各地争夺的焦点,必须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建立一支优秀的残疾人运动员队伍,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促进济宁市残疾人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济宁市残疾人运动员选拔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所称残疾人运动员,是指参加全国、全省、全市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单项残疾人比赛以及国际性、区域性残疾人体育赛事的残疾人运动员、竞赛辅助人员。《办法》包括界定残疾人运动员的基本条件、规范残疾人运动员选拔途径,并对残疾人运动员的注册单位、条件、办法、变更等作了明确规定。《办法》规定,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年至8年。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其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满16周岁的日期。注册单位须在运动员满足注册条件后的6个月内,为运动员办理注册手续,否则,运动员有权同其他单位签署新的代表资格协议。
在校残疾学生运动员,学校应保留学籍并安排时间补习
据市残联工作人员介绍,对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综合赛事的注册残疾人运动员,在集训和参赛期间,按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保险和福利不变;集训、参赛结束后,其原有的工作岗位予以保留;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无固定收入的注册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县按照1:1的比例给予补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优先将其家庭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未就业注册优秀残疾人运动员,各级残联等部门要将其纳入职业培训,优先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推荐;对注册运动员自主择业的,要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就业。对在校的注册残疾学生运动员,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学籍并安排时间补习课程,教育等部门安排适当的助学金,确保完成学业,优先推荐优秀残疾人运动员继续接受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注册残疾人运动员,在上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对曾经在残奥会上获得一枚奖牌、全国残运会获得一枚金牌或省残运会上获得三枚(含三枚)以上金牌的,并且年龄、学历、从业资格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原输送县(市、区)参照济宁市现有健全人优秀运动员安置政策进行安置。
作为“七五”普法的收官之年, 年我局在市局法制部门和县*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县委、县*推进法治建设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严抓落实,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法律制度建设,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权力运行,严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制度,健全国土资源依*机制,着力提高干部职工法治意识和能力。我局紧紧围绕“七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现将 年度普法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了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保“七五”普法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年我局重新调整了“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陈捷胜为组长,班子成员为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规监察股,由林明智任办公室主任,专门负责“七五”普法日常工作。
二、强化学习教育, 实“七五”普法基础
(一)强化领导干部普法教育。为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我局把法律法规培训作为领导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内容。 年度,我局共组织多次集体学法,各级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得到明显增强,依法行政、科学决策的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二)强化干部职工普法学习。我局不断加强全系统法治教育。完善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课程纳入国土资源系统各类培训。通过开展法律法规知识专家讲座、法律知识测试等多种方式,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培训,并将其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坚持下去,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办事、依法履职、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
(三)强化执法人员普法学习。我局高度重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开展了常规执法培训、执法监察业务培训。通过组织培训,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业务水*。
三、拓展宣传形式,提升“七五”普法效果
为全面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我局始终坚持把普法宣传活动作为引导群众学法用法的切入点,依托各种*台,拓展宣传形式,达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开展常态化宣传。利用“”全国土地日、“”宪法日等特定时段,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情国策。今年来,我局制作宣传横幅百余块,开展街头宣传活动两次,发放各种宣传资料一千余份,进一步推动了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
第十八条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须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六十日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十九条对省管专家优先安排资助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有计划地安排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和新产品、新技术研发,经费优先解决;保持所担负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调整,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兼职,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积极为他们参加国内外学术研讨、交流活动和出国进修、考察提供机会与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配备单独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由省保健局统一核发《特约医疗保健证书》,凭证就近在省内各指定医院特诊室(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每年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集中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统一划拨,专款专用;中央在陕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核报。享受每年15天的学术休假或健康疗养。省上每年组织部分专家休假考察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列支;专家也可自行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变。夫妻两地分居的,优先解决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户口迁转等问题。配偶是在职人员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协助调动;配偶是农村户口的,直接办理城镇户口迁移手续;身边无子女的,可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子女的配偶)到身边工作。执行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享受厅局级干部住房标准。因工、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给以保证。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缴纳社保金的基数)计发。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海岸线以上与潮间带相连的用于海水养殖的荒滩,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规划管理;其他荒滩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