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的目的是提供客观和准确的信息,以便读者能够理解和做出决策。在写报告时,可以借鉴前人的经验和总结,同时要保持创新和独特性。下面是一份对重大决策影响评估的报告,请认真评阅。
摘要:天然掩护区是自然的基因库和试验室,个中散布着成百上千种野活泼物,它们具有异常高的不雅赏价值、文明价值和科普宣教价值。树立一套实用于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评价的目标系统和评价模子,并以此来评价在天然掩护区展开野活泼物旅游的合适性,关于将来天然掩护区的可连续成长具有非常严重的意义。本文经由过程文献查阅、专家征询和数学剖析等办法,以现实案例联合实际研讨,经由过程层层剖析与商量,慢慢提出了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价值评价的目标系统和评价模子,旨在弥补国际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评价这一范畴的空白。本文得出的结论以下:(1)界定了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评价的主体,即兽类、鸟类和虫豸类这三方面上。(2)构建了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的评价目标系统,个中不雅赏价值位列第一,权重值为0。65;文明价值位列第二,权重值为0。25;科普宣教价值位列第三,权重值为0。10。并提出了美感度、独特度、汗青文明内在、平易近俗文明内在、珍稀性和科普性6项评价目标。(3)初次提出了实用于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评价模子,并为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划分了3种品级,即特等级、优秀级和通俗级。(4)评价了陕西太白山国度级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的总价值。共挑选了其野活泼物238种,个中脊椎类植物挑选了兽类野活泼物30种,鸟类野活泼物141种;无脊椎类植物挑选了虫豸类67种。经由核算、评价,得出兽类野活泼物旅游资本价值70分,鸟类野活泼物旅游资本价值59分,虫豸类旅游资本价值56分,对其加权后得出陕西太白山国度级天然掩护区野活泼物旅游资本总价值64分,其资本品级属于优秀级(60≤s《80),解释了其野活泼物旅游资本具有较好的竞争力,具有了较高的野活泼物旅游价值,具有较为辽阔的野活泼物旅游开辟远景。
abstract4。
1.引言7-14。
1.1.选题背景7。
1.2.研究目和意义7-8。
1.2.1.目的7-8。
1.2.2.意义8。
1.3.研究方法8-9。
1.3.1.文献查阅8。
1.3.2.专家咨询8。
1.3.3.数学分析8-9。
1.3.4.案例分析9。
1.4.基本概念9-14。
1.4.3.生物旅游资源11。
3.1.评价对象分类20。
3.1.1.野生动物类型的筛选20。
3.3.1.观赏价值21。
3.3.2.文化价值21。
3.4.1.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原则22。
3.4.3.评价指标体系结构的确定23。
3.4.5.构造判断矩阵25。
4.2.4.野生动物旅游资源总价值44。
近日,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发布银行卡格式条款的调查报告,多个银行正在使用的银行卡格式条款涉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于去年年底成立了包括高校教授、律师、法律研究生等专业人士在内的课题组,通过征集材料、走访调查、实际办卡等形式,对部分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提供的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题研究,发现其中多项条款涉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10个方面:银行涉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的问题;银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的问题;银行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的'问题;银行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问题;银行单方变更合同的问题;银行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银行对不可抗力的扩大解释问题;诉讼管辖权问题;送达方式问题;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天津市消协相关工作人员介绍,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天津市消协共梳理出125条相关建议,于3月初向涉及到的16家银行总行致函,就该行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法律事实、完善建议等进行沟通。截至目前,相关银行总行均向市消协进行了专函反馈,感谢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点评意见,表示将借此契机,对所使用的协议、章程等进行分析排查,切实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各银行的反馈意见中,33%的天津市消协建议条款被相关银行接受,承诺将会修改相关格式条款;31%的建议条款被相关银行表示理解,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了解释;各银行对市消协提出的其他建议条款也都表示将会更进一步的研究。
天津市消协表示,去年3月15日实施的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体系,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与其他市场领域的消费者同等的法律保护。当下,我国并不存在一部专门针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格式条款的一般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它们作为普遍性规范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提供了支持,但是无法涉及专业性的问题。
天津市消协建议,一是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使其切实发挥作用;三是加强与消协组织的沟通,认真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等条件批准后,发给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凭证。有注册备案的许可证号。
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二、解决方法。
乘坐网上直达车,画出统计图得出解决方法。
三、统计图。
名称情况寿命。
北美白狼19灭绝十二到十四岁。
亚洲猎豹1948年灭绝六点九年。
西非狮1865年灭绝十八岁。
四、小结。
通过调查,我发现有很多动物已经灭绝。凡曾是国家及保护动物的.作文,都灭绝过;通过以前的新闻,我知道动物也有一个墓碑,国家及动物都埋在这里,藏羚羊、恐龙鸟等曾经埋在这里过。临近死亡的动物有中华鲟、穿山*、鳕鱼、娃娃鱼等。让我们爱护动物,不要让它们的食物链断开!
调查地点:学校附近。
调查目的:了解麻雀,让我们提高保护动物的意识。
调查人:
调查记录:麻雀本来是我们这里最常见的鸟类,据长辈们说在他们那个年代,麻雀停留在电线上,把电线都压弯了。但是近几年人们大肆捕杀它们,使它们的数量急剧减少。
有人认为麻雀是害鸟,所以就拼命捕杀。但是有一个事例可以清楚地告诉我们真相:那是一个偏僻的农村,他们看见有麻雀吃稻子,所以就拿网捕捉麻雀,消灭了这些馋嘴的麻雀。可没过多久,害虫成灾,粮食也颗粒无收。可见,麻雀并不是害虫,只是在找不到虫子时,会吃些庄稼,但它们的功大于过。而如今,麻雀已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不准私卖和捕捉。
产品基地和商品瘦肉型猪基地,为进一步促进全市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市积极向省、广安市业务主管部门争取立项,得到了各级特别是**省动物防疫监督总站的大力支持,被确定为项目县之一。项目总投资80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70万元,地方配套资金10万元。项目实施分3年时间完成(-)。
二、畜牧业发展基本情况。
**市的畜牧业以猪、蛋鸡、肉鸭、奶牛饲养为主,2006-20全市出栏肉猪82.03万头,家禽1007.04万只,山羊14.96万只、肉牛2.01头、肉兔216.82万只;肉类总产量89736吨、禽蛋产量12560吨、牛奶产量823吨,同比分别增长8.53%、9.45%、1.99%。实现牧业产值16.42亿元,占农业总产值57.2%;牧业实现农民人均增收116.7元,超目标任务19.2%(目标任务100元),占农民人均增收总额的58.2%;牧业实现财税收入1563万元。
三、项目实施情况。
1、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情况。
截止目前,项目实际到位资金共计80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动物防疫项目专项资金70万元,**市财政项目配套资金10万元)。项目资金严格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畜牧食品局关于下达动物防疫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川发改投资[]726号)文件精神,全部进入**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人专帐管理,专款专用。2006-年,我市支付二维码溯源耳标、耳标识读器及打印机等有关费用70万元。
2、项目工作开展情况。
在省、广安市项目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我市于元月起,分三年实施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项目建设,开展使用二维码耳标的试点工作。根据全市地理位置、生猪饲养量等情况,在全市13个镇(街道)中选取了双河、永兴、天池、庆华、溪口、观音溪等六个乡镇(街道)进行试点,利用我市与农业部和省、市相联的计算机网络,数据化管理生猪防疫工作,做到了防疫注射全过程均有详细的耳标、疫苗领取记录和牲畜防疫登记档案,为动物防疫追踪溯源和重大疫病防控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市又参加了省、广安市统一组织的动物防疫标识溯源系统建设项目培训工作,同时又开展了对乡镇基层兽医人员的技术培训,系统培训了识读器、打印机的使用、信息数据的录入等。截止2008年底,我市共培训识读器、打印机的使用、信息数据的录入等技术人员70人次,组织二维码耳标501270枚,发放使用了二维码耳标43万枚,耳标识读器50台,专用打印机20台,ic专用卡80张,有效保障了我市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2006-2008年,按照国务院“五不漏”的要求和上级对动物防疫实行的“五强制,两强化”的规定,开展全市动物预防免疫工作。全市共发放牲畜口蹄疫疫苗123万毫升,猪蓝耳病疫苗114万毫升,猪瘟疫苗137万毫升、耳标93万枚、发放禽流感疫苗1208万毫升、鸡新城疫760万毫升、禽流感鸡新城疫二联苗82万羽份;免疫注射生猪82.03万头、牛2.01万头、羊14.96万只、家禽1007.04万只,免疫密度和二维码耳标佩带率均为100%。
四、项目取得的成效。
二维码耳标溯源系统的建设使我市动物防疫工作进入了信息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轨道,通过耳标使用情况的分析、研究,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全市内动物疫病流行动态、流行规律,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地指导和开展全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控工作。有效杜绝了假冒耳标不法商贩扰乱防疫工作秩序的现象。为我市动物兽医卫生监督和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有利于从源头上把好肉食品质量安全关。该项目通过三年的实施,生猪死亡率降低了1.49%,生猪减少死亡1.22万头,全市减少经济损失1525万元。
五、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从我市试点情况来看,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小袋数量不足,公母牌数量不一;二是每小袋的数量均不相同,不利于基层兽医站的疫苗、耳标管理发放,建议尽可能将小袋调为100或120为宜;三是耳标外包装箱上的封签不能进行数据录入,不能直接用识读器扫描签收。进行耳标发放时,必须打开耳标箱及里面的包装袋;四是耳标小包装袋封口不严,致使耳标散落较多,影响耳标发放、使用与管理;五是耳标使用时,需录入耳标数据上传,在春秋集中免疫高峰时,常常出现网络信号不好或进入不了溯源系统,致使难度增大,工作量成倍增加;六是识读器容易损坏,充电器和电池使用时间不长,目前我们已有四台识读器不能正常使用。
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项目工作技术性强,日常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特别是在产地、屠宰、市场等监控环节需配备较多相应的设施设备(如识读机、打印机、电脑等),而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太局限,建议能继续加大投入,并适当扩大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增加人员编制,加强技术培训,以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调查地点:学校附近。
调查目的:了解蛇的现状,提高全民保护动物的意识。
调查人:
调查记录:蛇是爬行动物,身体圆而细长,有鳞,没有四肢,也没有用来咀嚼的牙齿,它吃食物就靠吞。在蛇的头和下巴之间,有一条韧带连接着,松松软软的韧带就像一根橡皮筋能胀大能缩小,所以能吞下比自己身体还大的东西。蛇的种类很多,我们这里常见的有:水蛇、腹蛇、赤练蛇、黄烽梢、乌烽梢、菜花蛇等。
现在,我们这里来了很多外地人,他们没什么工作,为了生存就去捉蛇。他们到处布网,一天下来,收获很大,就可以拿着蛇到处去卖。这样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庄稼地里的蛇就逐渐变少,于是庄稼地里的害虫、老鼠越繁殖越多,使得庄稼得不到好的收成。
另外,同学们还调查到,我们这儿猫头鹰、刺猬、乌龟等野生动物的前景也不容乐观。由此,大家认为野生动物的锐减与我们人类有密切的关系。并且大声地呼吁:我们人类也应该醒悟了,不要再捕杀野生动物了,也不要再破坏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环境了。
同学们决定从自己做起,拒绝餐桌上的野味;并劝说亲朋好友一起来保护野生动物。
1、做好第四季度生猪屠宰检疫工作,进一步加强屠宰厂监管工作,严把屠宰检疫质量关,做到依法检疫,践行承诺。确保出厂肉品质量安全。
2、做好第四季度城区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境申报检疫工作。
3、做好第四季度城区产地检疫管理工作。
4、完成省下达第四季度动物卫生监督报表的填写上报工作。
5、加大检疫监督力度,抓好秋季动物疫病高发时期动物检疫工作,全力以赴做好国庆、中秋、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杜绝逃检、漏检现象发生,防止病死害畜产品上市流通。
(二)外来动物产品报验工作。
(三)监测工作。
1、完成市局下达的第四季度动物疫病和畜(水)产品安全监测工作任务,并及时上报结果。
2、完成国家、省农业部门下达的第四季度动物疫病和畜(水)产品安全监测工作任务。
3、积极组织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活动,加大外来生猪抽样检测力度,进一步加大重大节日期间的抽样监督工作,确保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4、做好新实验室的布局设计和实验器材招投标等工作。
(四)犬类免疫管理工作。
1、加大执法力度,监督检查动物诊疗市场和动物交易市场,规范动物免疫行为。
2、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宠物免疫工作宣传,提高宠物免疫率,切实做好冬季狂犬病高发时期防控工作。
3、做好一年一度城区免疫点资格审查和布局合理性认定。
(五)畜牧防疫工作。
1、做好第四季度我市动物强制和计划疫苗的订购、管理和发放工作,以及动物免疫标识(耳标)、免疫证的组织申报发放工作。保障我市动物疫病秋防工作顺利进行。
2、开展我市四季度畜牧生产情况调查、统计和分析汇报工作。
3、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应急储备工作。
(六)水产工作。
1、了解校园中的生物,记录你所看到的生物和它们的生活环境。
2、尝试对你所看到的生物进行归类,初步认识生物的多样性,以及生物与环境的关系。
3、初步学会做调查记录。
调查表、笔、放大镜。
1、选择调查范围。
2、分组。10人为一个调查小组,确定一人为组长。
3、设计调查路线,选择一条生物种类较多,环境有较多变化的路线。
4、调查。沿着设计好的路线进行调查,记录观察到的各种植物、动物和其它生物的名称、数量及生活环境的特点。
5、归类。将全组调查到的生物按照某种共同的特征进行归类。归类的项目和方法有全组同学讨论决定,并说明归类的理由。
6、整理。将归好类的生物的资料进行整理,写在记录本上。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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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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