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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检刑不诉〔20xx〕2号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被告人章××,男,41岁,汉族,江苏省沛县王店乡蔡庙村人,高中文化,成武县第七中学锅炉工人,住成武县第七中学家属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古××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次日起7日内,提出申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诉于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被告人匡××,男,22岁,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号。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劳动俱乐部门口遏到好友任××、唐××(均无业,另案处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说他们被打了,匡××未加考虑答应了,他们于当晚8时来到石油路桌火锅城,以找钱未补为由,对火锅城老板冉××大打出手,导致冉××肋巴骨被折断,神智不清。后匡××停止了打斗,并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匡××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受他人驱使,动手打人,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违法的。但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有悔改表现,尚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匡××不起诉。
检察长王×
19××年×月×日
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礼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涉嫌 罪,于 年x 月x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 涉嫌 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 年x 月x 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x x x(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 x x(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 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被不起诉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x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xx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xx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xx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
×检刑不诉[]×号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