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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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11 00:00:00    小编:你好打工人采访

2025年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六篇)

小编:你好打工人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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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总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是国家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管理,提高检测水平,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以利于全行业检测体系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2)省市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组建,由各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统一规划和审批。 原则上每个省市只建一个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除承担一定类种的机械产品的检测任务外, 还要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工作。另可根据需要, 建立一定数量的专业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专业站),在总站协调指导下,承担某一类种机械产品的检测工作。

(3)总站应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条件尚不具备时,可挂靠在省市厅、局所属适合的事业单位内,但其机构、人员、 业务范围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专业站可根据条件择优建立在有关专业的科研单位中,确有必要时,亦可建在生产企业,但必须从组织机构、人员、 管理制度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得到保证。凡本省市设有国家级、 部级检测中心、分中心时,应当充分加以利用,不搞重复建设。

(4)无论总站、专业站,其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均应达到《省、区、 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其中,总站需经机电部和省市主管厅、局联合验收认可,专业站需经省市主管厅、局和总站联合验收认可, 并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5)总站、专业站均应取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积极创造条件,纳入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接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更好地为行业质量监督服务。

二、任务与职责

1.总站、专业站的基本任务

(1)宣传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

(2)根据有关规定和省市主管厅、局委托,承担本省市机械产品质量检查、评比、创优、等级评定等监督性、评价性检测和委托检测任务。

(3)研究、开发先进的检测技术方法,指导企业的产品检验测试工作,培训检验人员。

(4)参加企业产品标准、试验方法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并承担标准验证任务。

(5)承担科研、新产品的中间试验工作。

(6)受有关方面委托,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7)承担省市主管厅、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2.总站的职责

(1)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制订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系统建设、发展规划。

(2)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编制年度质量监督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3)建立质量档案。审查、统计、汇总、整理、分析各专业站检测结果,向主管厅、局和有关上级提供质量信息。

(4)在省市主管厅、局授权下,监督检查各专业站工作质量和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整顿工作。

(5)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组织开展质量监督网活动。

3.专业站的职责

(1)按计划完成规定的检测任务,出具检测报告。

(2)定期向总站提供检测结果、质量信息、工作情况,并接受总站检查、指导。

(3)直接向省市主管厅、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参加厅、局或总站组织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技术业务活动。

(4)向被检查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管理

(1)凡经批准建立的省市质检机构,一律由省市主管厅、局命名、行文、颁发印章,其站级领导的任免需经主管厅、局批准。

(2)总站、专业站无论挂靠任何单位,其人员行政隶属关系、固定资产归属关系不变。其监督检验业务工作直接受省市主管厅、局领导, 挂靠单位不得干予。

(3)总站、专业站均属非盈利性技术服务单位。总站是独立事业单位的,其事业费由上级单列划拨,总站和专业站挂靠在其他事业单位时, 挂靠单位应保证其事业费指标或工资额度,其奖金、 福利待遇应由挂靠单位统一安排,或从检测收费中合理解决。对总站, 专业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并在工资、 技术职称晋升方面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4)优质产品申报和复查、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重点产品检验及复查等经常性监督和委托检验, 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要合理,手续应健全,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5)总站、专业站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馈赠和吃请。 不得收取检测费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6)总站、专业站长应对本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各项数据和判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7)总站、专业站必须对被检单位检测结果、有关技术资料、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等情况严格保密,检测结果需由省市主管厅、 局审查批准并公布,也可授权总站发布。总站和专业站,不得擅自公布和泄露。

(8)总站、专业站每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上报省市主管厅、局。其中,专业站的总结抄报总站,总站的总结抄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工作中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奖惩

(1)省市主管厅、局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对管理水平高,自身建设好,按时完成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质检机构,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予以奖励。

(3)对工作积极肯干,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廉洁,团结协作,并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先进个人称号,并予以奖励。

(4)对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检测手段和技术素质不适应检测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销认可证书的处分。

(5)对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吃请受贿,大搞不正之风,有意泄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者, 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本办法由机电工业部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本条件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专业站(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 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是对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主要依据。

质检机构应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 应具有较先进的、完善的检测手段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能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结论的正确性,胜任所承担的检测任务。

第―章 机构和人员

第―条 质检机构应相对独立,配备专职人员, 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相应的室、组。总站应设立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 质检机构应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站长1名,副站长1至2名。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本站检验技术及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站长对本站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测试室的负责人应由熟悉本专业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对本室的测试数据及检测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条 凡从事质量检测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经过技术考核合格后,方能工作。在全体工作人员中, 技术人员比例不应少于6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应占25%以上。

第五条 工作人员要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 熟悉有关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实事求是。

第六条 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计划、业务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应建立适应质检机构工作的各项基本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计划的制定、检查和总结制度;

(二)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三)检验质量的保证制度和检验报告的审查制度;

(四)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五)检验用药品、器材的采购、保管、领用制度;

(六)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九)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的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测收费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检验工作守则;

(十四)委托检验及利用被检单位条件进行检验的管理制度;

(十五)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十六)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保证检验公正性的有关制度;

(十七)总站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其中包括对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手册》的颁发文件;

(二)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三)质检机构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五)各试验室的环境技术参数及控制措施;

(六)主要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调试程序;

(七)量值传递系统;

(八)检测工作流程图;

(九)质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标准物质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

5.校验及试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十)本站的各项工作制度。

(十一)本站的发展简史。

《管理手册》应印发至全体人员,并贯彻执行。

第九条 应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目录。

第三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应具备与质检机构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并保证其准确、可靠。性能和精度应满足受检产品有关标准的要求。 仪器设备配备应使对产品的承检能力达到95%以上。

(一)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持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二)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 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以及其他附件。

(三)仪器设备应由专人管理,由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使用。

第十―条 全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具有计量合格证书,并建立检定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于非标准检验设备,应经过实验鉴定, 证明其符合要求,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

第四章 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三)试验室内仪器设备应合理布局,既便于操作, 又利于保证仪器和人身安全。

(五)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的“三废”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 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写出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表、 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应使用由各总站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纸书写, 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1.质检机构的名称(正式批准的全称);

2.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3.受检单位名称;

4.检验报告题目(说明检测类别);

6.检验依据及标准编号:

7.检验用主要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

8.检验地点及其环境条件(温湿度等);

9.检验人员;

10.检验时间;

11.检验项目的实测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14.检验报告的.批准日期。

第十七条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副本应整理入档。

第十八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更改或补充, 应按一定的程序批准,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二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依据《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编制,供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审查认可使用。

省市质检机构应作好筹建工作, 待筹建任务基本完成并自查合格后,可向审查认可主管单位提出审查(或复查)认可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格式与申报资料的要求见附件二), 由审查认可主管单位对省市质检机构申报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经过修改补充重新申报。审查合格后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现场审查时,申请单位应备好成套的申报文件资料,分发各评审组成员, 供现场审查使用。

―、审查认可方式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

二、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

包括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 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项共50条(详见附件一《审查认可评定表》)。

三、审查认可评定标准

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逐条进行现场审查。 合格者在相应栏目中记“a”,基本合格者记“b”,不合格者记“c”,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录在相应栏目中。

(1)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2)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项中共25条(专业站为23条),22条为“a”,3条为“b”(专业站21条为“a”,2条为:“b”), 则本项即为合格。

(3)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项中共1条,符合规定要求者, 则本项为合格。

(4)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审查该项时, 先按附件一的附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的内容逐台审查并填该表(合格记“√”,不合格记“×”), 每台设备都满足表中(1)至(5)条(自制非标仪器设备还应满足(6),即有技术鉴定报告和校准方法),则该仪器为合格。

(5)环境条件:“环境条件”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6)综合评定: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个项目的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五项全部合格, 则该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

四、审查认可方法

(1)机构和人员的审查:机构审查采取查阅质检机构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等文件,结合座谈等形式进行审查; 人员素质审查通过召开小型座谈会、个别谈话、提问,查阅考核资料等进行审查。

(2)管理制度的审查:重点审查质检机构的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情况。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审查,已制订了制度,内容比较完整, 实际工作中已贯彻执行,评为合格;虽有制度但实际工任中没有认真执行, 评为不合格。

(3)检验报告的审查:对检验报告用随机抽样的办法抽取若干份报告,与规定要求对照审查,同时查阅相应的原始记录和标准。

(4)仪器设备的审查:采取逐台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法评定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是否符合检验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关于仪器设备档案的审查,抽查档案数应不少于档案总数的50%。 为了考核主要承检产品的实际检测能力, 要进行部分仪器设备精度和部分检测人员检测水平的比对试验,通过对仪器设备的检查和比对试验, 按《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要求逐条作出评价。

(5)环境条件的审查:采取现场检查、周围环境调查和查阅有关证明文件的办法进行审查。

五、评审组及评审报告

评审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分为两个小组进行审查。第一小组负责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三项内容的审查, 第二小组负责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两项内容的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

评审组完成评审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评审报告。 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5项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 以及对质检机构总的评审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两个小组要分别写出小组审查报告。 总报告和小组报告要经审查人员签字。评审报告后应附上《审查认可评定表》、《仪器设备审查表》,试验报告、审查组成员签字表,作为一份完整材料报主管单位审批, 并申请颁发认可证书。认可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对审查不通过的质检机构, 评审组可在评审报告中提出限期整改复审的建议。

六、关于限期整改复审

(1)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审内容,在限期内整顿自查合格后,向审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书。

(2)经原评审组(或部分成员)到被复审单位进行现场复审并提出复审报告。

(3)复审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机构审查结论为合格。

七、关于审查认可有效期、抽查和到期重审

(1)审查认可有效期为五年,从认可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2)在有效期内,有关主管部门对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可以进行一次抽查,以督促质检机构保持并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检测水平。

(3)质检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到期重审申请。

(4)到期重审内容可以全面审查,也可以重点抽查部分内容,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条款。审查的组织与程序按新申请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e#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三、第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十、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删除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201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六)其他有关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罚则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护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土地管理和承租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公开协商讨论同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租赁位置和面积

东起: , 西至: , 南至: 。 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

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条 土地用途和承包形式

土地用途:动物养殖 。 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 。

第三条 租赁期限

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另行议定。如需续租,甲乙双方应重新商定续租事宜。

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分 次支付,首次 元由乙方于2017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余租赁费用由乙方于上一费用到期日前 日内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第五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对所租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使乙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甲方有权对乙方租用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3、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土地。

4、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实施的严重损害土地资源和其它资产的行为。

5、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租赁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租赁费用。

6、甲方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提出新的租赁标准,选择确定新的承租方。

7、甲方应保证乙方生产生活用水、用电正常,向乙方收取的水电费用价格不应高于本村村民用水用电的价格,并保证在村内无偿使用通往承租地的道路。

8、甲方不得在租用期间内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在该地上的所有收入、支出和建筑物、植被设施的使用等。

9、甲方不得在合同履行期内重复发包该地块, 在租赁期限内,如因承包范围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受任何干扰。

10、为乙方提供所在地村民的其他同等待遇。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合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乙方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独立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独自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3、乙方有权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合同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甲方及其甲方所在村不收任何费用。

4、乙方有权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基本改造,对改造形成的资产如电网、水利设施等由乙方全部投入建设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处置权。

5、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原租赁的土地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

6、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并有权拒绝交纳除合同规定租赁费用外的任何其他非国家规定之费用。

7、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乙方所在村的水源,不得产生影响村民生活的其他污染。

8、乙方应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六条 合同的转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转包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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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

3、如甲方重复发包该地块或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4、如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且经甲方催告仍不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以上之约定,即视为违约。

2、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并退还乙方所付的全额承包费用;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费,并且解除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其它事项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一、合同标的:租赁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共 亩。土地位于: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详见附图)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起 年 月 日止)。

三、租赁价款及付款办法:每亩每年 元,共计 元,每 年交付一次。

四、租赁用途:由乙方自主使用。

五、甲方的权利义务:

1、拥有土地所有权,但不涉及乙方区域内规划等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应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协调处理乙方与甲方及周边土地的关系,以维护乙方对该地的正常使用。

3、除收取租赁费以外,不再收取任何款项。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

2、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

3、合同期间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动或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服从,合同解除。

七、特别约定

1、如乙方办理该土地征用出让手续,本合同所称租赁费即作为甲方应得

的土地出让金及各种补偿费,无论合同履行时间长短,办理土地出让征用时,乙方不再给付甲方出让金及其它费用。

2、如乙方因需要,欲征用该土地,除土地款以外的应上交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在租赁期内,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归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国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4、租期届满,承租方有权优先签订续租(按当时合理价格)合同。

5、租期届满,如乙方不再租赁,合同终止,对于乙方投资的地上附属物按以下方法处理:乙方投资修建的所有地上附属物,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协商其价值,并由甲方在一月内支付价款给乙方;协商不成,由相关单位评估其价值,甲方予以接收,并在一月内一次性支付价款给乙方,评估费双方均担。

八、违约责任:

一方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除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该按相关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出租方、承租方、见证机关各执一份。

出租方: 代表人:(章)

承租方: 代表人:(章)

见证机关:(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力、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的 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

三、乙方在承租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合同外的一切无理要求及私自毁约,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要求收回及所有损失赔偿,不然将诉至法律。

四、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需要对土地要求平整或回填,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随意阻拦,如需协商可另议。

五、乙方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物体或种植植物时甲方不得

去随意变更乙方所有建筑物及种植物的基本定向,如有损失或破坏,甲方应承担一切损失及赔偿。

六、土地租用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总计 年。

七、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 元,前期先交叁年租金,叁年后为一年一支付,由乙方每年的 月 日交纳给甲方。

八、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九、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土地所有附属物及建筑归乙方所有,规划建设赔偿由乙方领取,土地归集体所有,其它事宜双方另议解决。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附与公证后方可生效。

十三、本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村委(盖章):

公证盖章:

年 月 日

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机械式停车库,随着城市机动车的快速增长,因为其节省占地、充分利用空间、管理方便,开始进入被广泛接受,在很多大城市已经十分普遍。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车库机械车位管理规定。

一、作业成员日常管理制度

1.未经培训过的成员不得操作设施

2.操作设施前,请确认设施区内无成员

3.检修设施时(特别电气维修)务必最少有两人加入,确保一人监护

4设施检修后试运转时,务必有两人加入,确保运行人身和设施安全

5.除司机以外的成员禁阻步入设施区内

6.存车时:

a.请收起天线潺缓驶入车台板

b.将车轮停放在车轮挡杆内

c.熄火拼拉手刹

e.下车后,确认关好车门

7.车辆进出过程中,引动警报声归属正常现象。(光电开关被挡)

8.设施运行时,若成员欲步入设施区或误挡光电开关,则警报声音,同时设施休止运行。

9.当设施出现异常而无法摈除时,应趁早找专业维修成员解决或与本企业结合,不得私自办理。

11.禁止酒后操作。

12.禁止不合适停车辆尺寸和重量的车辆停放。(每设施区均标明有适停车辆的尺寸及重量限止)。

13.停车设施近旁禁止焰火。

二、作业成员日常安检制度

1.每日打量出库运转状态(含抖动、异音、水准)。每日机房巡视时,务必查缉各传动部位状态。

2.查缉扼制柜、配电柜及其它电气设施的端子,有无松驰烧坏现象。

3.查缉断路器、接触器各触点有无打火、拉弧现象。

4..查缉各接地点是否合乎要求。

5.查缉限速器办公运行情况。各操作器办公情况,是否锐敏。

6.查缉安全保障装置的各种安装参变量和动作尝试面貌是否合格。

7.查缉各个限位开关、极限开关是否正常。各指使灯,改易毁坏的器件。

三、机动车的停放制度:

1.使役成员须注意和笃守停车库的交通微记并遵从管理成员的指引。对高度的限止及限速处应谨慎驾驶。

2.停车库无上限速5千米/钟头。禁止超速行驶,笃守车辆的限高及限重。

3.在停车库有空位及准许步入停车库的情况下,准许机动车步入停车库施行停放。

4.临时停车按停车库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支付临时停车场地费。

5.使役成员在本停车库内驾驶或停泊车辆时务必恪守办事处的合法指使(不论是口头、书面或符号均属管用)任何步入停车库的使役成员务必无条件服从管理成员的安排。

6.使役成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他人之固定车位、预留车位或非泊车位置及任何通道关碍其它车辆出入停泊。

7未经办事处批准使役成员不得在停车库范围内维修,清洗车辆;禁止任何使役成员在车库内加油、洗车、学车。

8禁止任何使役成员将载有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步入停车库内,如有违背本规定的'伤害及一切毁坏由该使役成员承受所有责任。

9.禁止任何使役成员驾驶车况不良或有任何故障隐患之车辆步入停车库内,违背此规定,使役成员承受由此导致的一切伤害及亏折。

10.任何使役成员装卸货物务必经办事处答应,并承办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施行。

11.本停车库车位仅供泊车辆之用,禁止使役成员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12.任何使役成员不得在本停车库范围内施行泊车以外的任何活动。

13.使役成员应将车辆停泊在规定之车位内,不得干扰关碍本停车库其它车辆的停放。

14.任何使役成员应保持本停车库整洁、不得乱丢垃圾、杂物及沾有油渍的抹布或棉纱。

15.禁止任何使役成员在停车库范围内吸烟、使役明火,违者承受由此萌生的伤害及一切亏折。

16.所有停车用度等一概恕不退还。

17.办事处有权谢绝任何人使役本停车库,而勿须讲解理由。

四、停车库停放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1.使役成员不得在停车库范围内装卸可能对他人或其它车辆构成危险之车辆或物品。

2.使役成员请勿在车库内放置贵重物品,离弃时请予查缉,锁好户牖、后盖箱、取走钥匙。对于使役本停车库人及车辆(涵盖车辆附件及车内任何物件)若失窃窃、毁坏或蒙受亏折,办事处概不负责。

3.办事处雇员,摄理人或职工无权接纳任何物品加以保管。若任何人宣称已将任何物品交托办事处保管或发生丢掉、毁坏或亏折,不管任何端由办事处概不负责。

4.因违背停车库管理制度而发陌生人身伤亡及车辆事端,办事处概不负责。

5.使役成员务必保管好钥匙、停车卡等。因故丢掉或其它端由使任何人驾驶移动车辆凭已交费停车卡离弃停车库而引动的伤害和亏折办事处概不负责。

6.办事处有权要求使役成员出示相关身份证和车辆证实以确认身份。

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地址: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现就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未尽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原则许可乙方的经营方式为体验营销,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体验营销的合法证件或相关手续,并出具合法的经营资格(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别许可证等,复印后交甲方备存)。

甲方必须相应的向乙方出具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产权人许可甲方出租经营的凭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出租备案登记证等。)

二、双方同意将该商铺的租赁合同期限改为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止,原《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_____________年: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止”的内容作废。乙方承诺在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无条件撤离租赁场地。

三、乙方必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向甲方交清此前拖欠甲方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不含照明费公摊、空调费公摊)等,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提供乙方水、电、空调的供给。

四、乙方必须确保前来商铺参加体验活动的参与者(尤其是中老年人)的安全,如在本商场内外发生摔伤、晕倒、伤亡等各种意外事故,系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为了保证意外事故受损者能得到及时救治或处理,甲方应该在事故发生后马上通知乙方,乙方必须立即配合甲方参与事故的处理。如果是乙方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但乙方没有配合甲方处理的,视为乙方违约,每少参与一次事故处理的处违约金_____________元。

五、乙方作为甲方商场的独立商铺,不受商场经营好坏状况的影响,故乙方已预交给甲方的_____________个月(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商铺租金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_个月(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的办公室租租金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元,由甲方作为乙方已交租金全部计收。除此之外产生的租金由乙方按实际应交金额向甲方交清。

六、甲方承诺暂不计收乙方的照明费、空调费等公摊费用,但物业管理费(2元/m2)及水电费,乙方必须按实际应交金额向甲方交清,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结算。

七、在经营过程中,乙方要妥善管理好体验活动的参与者,要求参与者不得在甲方商场内外高声喧哗、争抢拥挤或做有碍甲方商场物业管理及其他租户经营、公共利益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诉或处罚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八、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商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订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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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程序,规范重大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保证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市公司法规处负责市公司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  合同法律审核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审核原则。

第二章  审核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核部门对下列合同事项依法进行审核:

(一)合同形式。合同形式应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应采用标准合同文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合同效力。签订合同应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目的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中不得含有无效条款。

第七条  业务部门对经审核的合同有实质性条款变动的,应将合同送交合同审核部门再审。

第三章  审核程序

(一)合同项目立项审批意见;

(二)财务部门关于项目预算审批意见;

(三)签订借贷合同的,附担保物的有关说明;

(四)签订担保合同的,附主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五)授权他人代理签订合同的,附授权委托书;

(六)欲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附原合同文本及书面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附送有关材料不全的,合同审核部门应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全。

合同审核部门应对送审的合同进行登记,送审人和受理人应在登记表上签字。

第九条  审核意见审批。合同审核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初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市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核意见反馈。经市公司领导批准后,合同审核部门应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业务部门,并将送审合同文本原件、相关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审核重大经济合同应召开合同审核部门专题会议,实行集体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期限。合同审核部门原则上应在受理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合同的法律审核。对于重大复杂的合同可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合同审核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送审合同的接收、登记备案,并将送审合同及相关材料、审核意见的复制文本予以归档。

第十三条  合同及档案管理实行分类编号管理,按照合同名称分类归档,并按照审核顺序制定编号,做到管理规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司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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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为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交通运输部在2015年2月5日发布了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已废止),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类和编号

第八条 港机划分为四类:起重机械、输送机械、装卸搬运机械、专用机械。

第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本企业港机统一编号。编号应当标示在机械的明显部位,并清晰、醒目。

第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港机在作业中的地位、投资费用、技术复杂程度和安全等因素,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港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节 规划、选型和购置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港机技术状态,编制港机更新和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机选型应当遵循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满足生产、安全可靠、方便维修、利于管理、节约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原则综合择优选择。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自制港机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未经鉴定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节 验收及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新购置港机的验收工作程序,认真按工作程序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港机验收工作如下:

(二)根据有关技术资料检查港机的技术状况和性能。

(一)名称、型号和规格;

(二)产地或者制造厂;

(三)出厂、动力、底盘、机械和固定资产编号;

(四)出厂、购置和启用日期;

(五)规定使用年限和购置全值(原值);

(六)主要技术参数;

(七)主要图纸目录。

第十七条 新购置港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属于制造质量的故障与损坏,应当及时做好技术鉴定和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修复、索赔或退货。

第十八条 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节 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

第二十条 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检查评定制度,定期对港机技术状况进行普查评定。

第五节 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港机的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其折旧年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 港机达到使用年限后,技术状况良好,有继续使用价值的,应当经过鉴定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节 封存、转让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新购置的两年以上未投产使用港机,应当列入闲置港机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技术状况属于一、二类的港机,因生产情况变化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可办理封存。

第二十六条 港机封存期的管理: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持状态完好;

(三)不准擅自动用和拆卸零、部件;

(四)不纳入完好率统计。

第二十七条 港机启封后,应当作全面检查和维护,经试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封存或者技术性能不能适应港口作业需要的港机,可以改造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港机转让应当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报废:

(二)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三)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技术性能达不到规范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港机,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规定淘汰的。

第三十一条 港机报废应当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已经报废的港机,不准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的封存、启用和转让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程序。

第七节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重点、主要港机的改造和更新,应当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三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落后、性能差的港机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港机的技术改造应遵循提高效率、改善性能、便利维修、简化机型、降低消耗、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节 润 滑

第三十六条 润滑管理是港机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并抓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适时制定润滑消耗定额和计划;编制润滑图表、润滑卡片;编制、绘制维修与润滑有关的资料和图纸;试验确定代用油品;做好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推广润滑新技术。

第三十八条 港口企业要积极执行润滑“五定”:定人(定人加油)、定时(定时检换油)、定点(定点给油)、定质(定质选油)、定量(定量用油),合理使用润料,并做好润料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完善油液分析手段,做好原始记录和分析,逐步做到跟踪化验,用油对路、按质换油、状态监测。

第九节 定额和指标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港机技术经济定额。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定期修订定额,保持定额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一)港机完好率,其计算公式为:

完好率=(完好台时/日历台时)×100%

(二)港机利用率,其计算公式为:

利用率=(工作台时/日历台时)×100%

(三)港机一、二类设备比重,其计算公式为:

一、二类设备比重=(一、二类设备台数/设备总台数)×100%

(四)港机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其计算公式为: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五)港机新度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度系数=(年末固定资产净值/年末固定资产原值)×100%

第十节 统 计

(一)经济指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新度系数等;

(二)技术状况:机械技术状况分类,一、二类设备比重,完好率等;

(三)运用情况:利用率、台时产量、故障率等;

(四)维护和修理情况:各级维修的停机日、工时、费用、返修率等;

(五)机损事故:次数、停机台时、修复费用、事故级别等;

(六)运行消耗情况。

第四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统计制度,如实填写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四十四条 单机经济核算是实现港机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基础,港口企业要逐步实行、深化。

第十一节 技术档案和技术资料

第四十五条 港机技术档案是指建造资料和技术改造资料,内容包括:

(三)技术改造和维修竣工图纸;

(四)档案管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收集整理港机技术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归档保管,港机技术档案分为单机技术资料、按机种统计和归类的技术资料、机损事故的处理报告及其他综合性资料。

第四十七条 港口企业应当从港机购置到报废的全过程建立完整的单机技术资料(可以为单机履历册或者单机台帐)。单机技术资料应当认真填写,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二节 机损事故

第四十八条 港机在运行、维护、修理、吊运或者停放过程中遭受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视为港机损坏事故(以下简称机损事故)。

第四十九条 机损事故按酿成事故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由港口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事故以外的事故。

第五十条 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特大事故的规定确定。

港机价值是指按事故发生时该机市场价格计算的重置全值。

第五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发生机损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第五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机损事故应当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三不放过”是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五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机损事故情节轻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作出处理。凡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应当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专题报交通部。

第十三节 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重视培训港机管理与维修专业人员,把港机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列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

第五十五条 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五十六条 港机操作、维修工人应当进行岗位培训,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新机种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超前培训。

第三章 使 用

第一节 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港机使用的工况和环境,必须符合本机械技术特性的要求及确保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港口作业应当使用一、二类港机,停用三类港机,禁止使用四类港机。

第五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根据港机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制度。

第五十九条 港机只能由下列人员进行操作:

(一)正式司机;

(二)在正式司机直接监督下,学习期满半年以上的学徒工等受训人员;

(三)持有有效港机操作证照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 港口企业的生产指挥、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港机的操作、使用规程和制度,禁止超规范、超负荷操作和使用港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生产作业时,应当选择经济合理的装卸工艺,充分发挥机械的效益,降低消耗和成本。

第六十二条 港口企业在组织流动机械从事搬运作业时,规定如下:

(二)叉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300米;

(三)装载机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100米;

(四)蓄电池搬运车的搬运行程不宜超过500米;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载箱运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

第二节 作 业

第六十三条 港口企业对港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应当尽快排除。在未排除前,不得继续作业。

第六十四条 故障发生后,司机应当将其发生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采取的措施、排除故障所用的时间等,认真如实填写在“运行日志”中。

第六十五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港机在走合期、冬季、夏季、特殊作业时的作业规定。

第四章 维护和检修

第一节 日常维护

第六十六条 港机的日常维护是使港机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和进行维修的基础,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日常维护制度,包括司机交接班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日常检查保养规范等。

第六十七条 港机日常维护由操作人员负责,基本要求是:

(一)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港机,在运行过程中经常观察港机运行情况;

(二)保持港机完整无损,安全防护装置完备有效,保证港机安全运行;

(四)填写“运行日志”和“日常维护记录卡”。

第二节 定期保养

第六十八条 港机的定期保养是指港机运行一定间隔期后,有计划地对港机强制进行的全面维护和保养作业。

(一)定期保养级别、周期;

(二)定期保养项目和验收标准;

(三)润滑图谱;

(四)主要检测点及检测范围。

(一)对机械进行擦洗和清洁内部;

(二)检查、清洁和更换各种滤清器;

(三)检查、调整和紧固各操作、传动等连接机构的零部件;

(四)利用简单检测设备对港机的主要测试点进行检测;

(五)对各润滑点进行检查和清油;

(六)检查和调整安全装置、保证灵敏可靠;

(七)更换已损坏的零部件。

第七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和检查“定期保养记录卡”,并将保养检测结果纳入对港机实施状态监测范围。

第三节 定期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定期检查是指港机在基本不解体的情况下,通过人体感官和利用检测设备有计划地进行的检查(以下简称定检)。定检是进行状态维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定检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定检周期和计划;

(二)定检项目和标准;

(三)定检方法。

第七十四条 港机的定检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并严格执行定检制度和定检规范,认真填写“定期检查记录卡”。

第四节 修 理

第七十五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可以实行以运行时间为基础的修理方式,积极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修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采用不同的修理方式,制定具体的港机修理级别、周期、停机日、标准和定额。

第七十七条 港口企业在港机修理中应当保持港机合理的大修,港机的大修可与技术改造结合进行。

第五节 维修计划

第七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港机维修计划,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同时下达、执行和考核。

第七十九条 编制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通过定检所掌握的港机劣化趋势;

(二)通过长期积累检修资料,掌握磨损规律,并确定维修周期。

第八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准备工作,保证维修按时实施,努力缩短维修停机时间。

第六节 维修检验和验收

第八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港机维修检验和验收制度,认真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港机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维修检验和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并组成自检、互检、专检的检验网络,保证维修质量,提高一次验收合格率,降低返修率。

第七节 备品配件

第八十三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备品配件管理制度,强化计划管理,保证港机正常维修的需要。

第八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当开展进口港机零、部件的改、代和修复工作,制定备件国产化的实施计划,组织进口备件的试制,逐步提高国产化比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十五条 对港口企业在港机管理中成效显著、技术先进的应予奖励,并推广应用。对港机管理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八十六条 对港口企业的港机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影响生产或者导致特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港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港口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机型制定相应的港机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零年发布的《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管理制度》(试行本)(〔80〕交水运字7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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