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线管理承诺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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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总结成为我们不可或缺的一项能力。增加写作细节和描写的能力。以下是权威媒体报道的成功案例,启发我们的思考和行动。
1、对矿党政的决策部署执行落实不力,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2、规程措施编制不符合有关规定,与现场脱节,造成较大事故隐患的。
3、各级带(跟)班领导干部没有严格执行“上班在前、下班在后、班中在位、在位尽责”规定,造成较大事故隐患的。
4、擅自改变支护参数降低支护强度的;违章截短锚索的;掘进工作面随意加大循环进度的;遇地质构造巷道围岩(煤)发生变化未及时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5、不执行矿责令停产整顿,继续生产作业的。
6、无计划、无措施贯通巷道的。
7、未按防治水措施规定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或“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
8、采煤工作面机处红外线闭锁、生命探测仪、拉线急停,皮带机、猴车拉线急停不起作用,未采取相关措施安排继续运行的。
9、封闭管理的运输巷道,矿检查一年内发现3次相关安全措施不落实。
10、小巷运输巷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完好,未按期组织整改,继续运行的。
11、拆安工程未组织验收进行拆安的。
12、因主观因素,造成主扇停风30分钟以上事故的。
13、排放瓦斯各级干部未到现场指挥,出现“一风吹”或排瓦斯流经区域没有停电撤人;同一采区两个以上工作面同时排放瓦斯的。
14、安排无证人员上岗的。
15、上级组织的检查中一次发现3人以上无证上岗的。
二、安全操作红线。
1、排放瓦斯造成混合风流处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1.5%的;随意打开栅栏或密闭进入盲巷;采掘工作面停风后不及时组织撤离或拒不撤离的;瓦斯超限的采掘工作面未立即停止作业或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擅自恢复生产的;同时打开两道风门致使风流短路的。
2、未按防突措施规定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瓦斯检查员、防突员在瓦斯检查、防突指标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检测数据或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擅离职守的。
3、破坏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的;故意移动或遮挡瓦斯传感器等使其不能反映真实数据的;采掘工作面无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强行进行采掘作业的。
4、未按综合防尘措施规定执行,造成煤尘堆积或飞扬严重超标的。
5、随意甩掉风电或瓦斯电闭锁装置的;双风机双电源不能自动切换或备用风机不能应急正常启动运行的。
6、不设警戒进行放炮,不执行“三人联锁”放炮和“一炮三检”制度的;火工品丢失的。
7、井下及井口附近20m范围内、地面瓦斯区域不按专项措施进行电氧焊作业的。
8、停电事故原因未查清、设备故障未排除强行送电的;带电检修或挪移电气设备的;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鸡爪子、羊尾巴、明头的;电器设备各种保护装置失灵、不齐全、不完好的。
9、超控顶距作业的。
10、不支护临时支护,空顶作业的。
11、掘进机急停装置失效、采煤机与工作溜不闭锁的。
12、清理皮带机头、机尾浮煤不停电闭锁开关的。
13、扒、蹬、跳运行中车辆或乘坐皮带、刮板运输机的;未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牵引区撤人设警戒”规定的;不使用“一坡三挡”或“一坡三挡”装置不起作用的;运输大巷人车追尾的;小巷运输未挂保险绳、车尾巴以及超挂车的;其它严重违章运输作业的。
14、安监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安全检查不到位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15、在井下吸烟、带明火的。
三、考核处理。
对于触犯红线的副队级以上干部,给予免职处理;对于触犯红线的岗位操作责任者,给予留用查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或罚款10000---0元。
四、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和修订完善权属矿安全委员会。
我郑重承诺: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增强全员自主保安意识,促进按章指挥和遵章操作,坚守安全行为底线,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和重特大非伤亡事故,凡触犯下列“安全红线”的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给予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1、因重大隐患(国务院特别规定)整改不及时,被上级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
2、隐瞒死亡事故真相的。
3、瓦斯超限、防突和防冲指标超标,同意或安排组织生产的`。
4、对瓦斯、一氧化碳、防突、防冲效果检验参数弄虚作假或故意破坏通风设施、瓦斯传感器,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5、明知采掘活动范围内存在含水层(积水体)、含(导)水构造,进入探水警戒线后,未按规定制定和落实探放水措施,探放水工程弄虚作假的。
6、空顶作业,违反规定截短支护锚杆、锚索的。
7、采掘工作面倾角超过25°未采取防滚矸措施的。
8、井下电气设备严重失爆的。
9、电气设备甩保护或无保护运行,人为解除提升绞车安全保护及井口闭锁的。
10、爬、蹬、跳矿车或皮带,大型物料坠入井筒、斜巷发生放大滑事故的。
11、向受训不合格人员或未参加培训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安排未经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
12、接到事故或重大险情报告,未立即响应并按程序汇报,不组织抢险救援的。
13、用暴力手段阻挠、干扰安全员、瓦检员等安全专管人员履行职责,对举报“三违”人员者打击报复的。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公司处理。
承诺人: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构建安全、舒适、绿色、高效的交通体系,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的运转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城市红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城市红线管理,并有权对城市红线的划定、管理、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红线要求,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市红线划定。
第六条城市红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并通过规划展馆、新闻媒体、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保持一致;。
(三)为工程管线及其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供空间;。
(四)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有关城市红线的要求,确定支路以上等级城市道路控制点的坐标、标高和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以及支路的宽度和断面形式。
第九条在城市红线内,经批准可以建设城市道路及其绿化、交通、照明、排水、地下管廊(管线)和地上杆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上述建设工程开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建设其他与城市道路功能无关的设施。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设定建筑退让城市红线的距离。具体的退让距离,应当根据建筑性质、体量、高度、朝向和进出建筑(院落)的人流量、车流量,以及建筑所在道路的功能、宽度等因素确定,同时还应当满足建筑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城市红线内地上、地下空间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对城市红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应当有计划地依法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十二条设置交通出入口,应当充分考虑临近路段、交叉口的交通组织,并使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间留有足够的距离。
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合理位置,必要时可设置小微广场。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将城市红线实施的总结评估作为重要内容,并单独成章。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信息纳入数字规划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红线的监控。
第四章城市红线修改。
第十五条城市红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上位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
(二)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分区、城市布局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城市红线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结构和布局的,应当依照规定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城市红线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红线修改方案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城市红线修改方案、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并更新数字规划管理系统。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红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划定、审批、修改城市红线的;。
(二)违反城市红线要求,办理规划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
(四)发现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红线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镇的红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5、对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进行落实和控制;。
6、绝不发生谩骂、威胁、报复正常行使职责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
7、坚持使用供电保护装置(过流、漏电、接地)以保证用电安全;
8、电气检修作业时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
9、绝不带电搬迁电气设备;
10、在厂内外决不发生扒、跳运行中的机动车辆的行为;
本人自觉遵守以上承诺,如有违反将自愿接受永煤控股〔20xx〕43号(关于印发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红线”管理规定的通知)所规定的处罚并承担相应后果。
承诺人签名:日期:20xx年2月日
第九条在城市红线内,经批准可以建设城市道路及其绿化、交通、照明、排水、地下管廊(管线)和地上杆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上述建设工程开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建设其他与城市道路功能无关的设施。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设定建筑退让城市红线的距离。具体的退让距离,应当根据建筑性质、体量、高度、朝向和进出建筑(院落)的人流量、车流量,以及建筑所在道路的功能、宽度等因素确定,同时还应当满足建筑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城市红线内地上、地下空间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对城市红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应当有计划地依法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十二条设置交通出入口,应当充分考虑临近路段、交叉口的交通组织,并使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间留有足够的距离。
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合理位置,必要时可设置小微广场。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将城市红线实施的总结评估作为重要内容,并单独成章。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信息纳入数字规划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红线的监控。
第四章城市红线修改。
第十五条城市红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上位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
(二)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分区、城市布局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城市红线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结构和布局的,应当依照规定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城市红线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红线修改方案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城市红线修改方案、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并更新数字规划管理系统。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红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划定、审批、修改城市红线的;。
(二)违反城市红线要求,办理规划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
(四)发现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红线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镇的红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对生产和工作中,不遵守规章制度,触犯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的干部和职工。
二、“红线”项目的内容。
1.放技术不良轮对、轴承或轮轴的;
2.违反不合格品管理办法的;
3.工作时间下棋、打牌、赌博、打架、斗殴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到达车间至离开车间的时间段)。
4.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5.无证操作设备的;
6.开工前不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查、校验的;
7.不正确使用止轮器的;
8.发生行车、人身、设备、火灾重要信息未上报或隐瞒不报。
9.班中饮酒的;
10.在生产、生活场所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的;
11.设备操作人员当班擅离工作岗位的;
12.生产、生活场所乱接乱搭电线的;
14.违反段人身安全标准及人身安全规定,性质严重者;
15.违反天车“十不吊”及叉车“五不叉”规定的;
16.职工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手机的:
(1)在工作场所中;
(2)天车、叉车司机在操作设备过程中;
(3)登高作业时;
(4)机械动力设备操作人员在操作设备作业时;
17.未按规定对停留车辆采取防溜措施的;
18.在生产设备电脑上违规使用自带移动存储设备。
三、“红线”项目的考核。
1.违反1至3条的,一律按a类考核;违反4至18条,一律按b类考核。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违反同一项目的一律按a类考核;连续三次违反的,直接“排尾”,并对责任者给予待岗一个月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按《江岸车辆段关于公布江岸车辆段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江辆劳〔〕88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联劳协作工种劳动安全互控范围的,凡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联劳协作人员要及时制止。不进行制止的,除对责任者进行考核处理外,对联劳协作人员也要给予同等考核。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联劳协作人员的连带责任。
五、其它。
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车间负责解释。
为认真贯彻路局安全“红线”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按照自身岗位要求,本人郑重承诺,不违反以下安全“红线”规定:
1.当班期间打牌(含各类游戏)、饮酒、打架、赌博等或擅离岗位。
2.在禁火处所动用明火或吸烟。
3.坐卧线路、钻车底或以车代步。
4.无证或资质操作设备、驾驶各类机动车辆。
5.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
6.无计划、未登记、未设置防护上道作业或进入封闭区域。
7.违反规定利用列车间隔进行施工、维修作业。
8.作业人员和机具无调度命令进入高速铁路、客运专线。
9.使用封连线及其他手段封连信号设备电气接点。
10.电务人员违反规定操纵、检修正在使用中的信号设备。
11.信号设备未经试验良好,盲目开通使用。
12.擅自缩小铁路建筑限界、线间距。
13.需要现场作业监控时,未上岗或未履行监控职责。
14.违章指挥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xx.对检查发现或上报的重大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和组织整治。
16.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性质严重的。
本人承诺若违反上述安全“红线”规定,愿意接受管理人员一律免职或撤职,作业人员内部待岗三个月、调离原岗位,并组织培训重新竞争上岗的处罚。
承诺人:
二〇xx年月日。
为规范全员操作行为,把“用心做事、追求卓越”的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安全工作习惯,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管理转型,坚决遵守xx公司安全管理“红线”,促进xx公司安全形势根本好转,在此,我向矿领导和全体员工庄严承诺:
一、我认真学习了xx公司安全管理“红线”规定的全部(专业)内容,熟知有关安全管理红线的各项要求,并做到熟记于心。
二、我完全理解xx公司安全管理“红线”的深刻内涵和严格实施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认识到安全“红线”神圣不可侵犯的严肃性。
三、我承诺愿意坚守xx公司安全管理“红线”规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定,认真做好本职安全工作,保证不触及红线,并监督身边工友不踩“红线”,做到“三不伤害”,为xx公司安全生产稳定不懈努力。
四、我自愿接受上级和同事监督,若触犯安全管理红线行为,愿依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接受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法定代表:承诺人:
监督人:
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背面为安全管理红线具体条款)。
红线管理承诺书(大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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