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涉外管理办法(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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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管理办法篇一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申请设立“山西省吕梁市吕粱公证处”。
一、申请理由。
(一)为适应吕梁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必要设立市级公证处。吕梁市是我省的经济发展新区和潜力大区,近年来,特别是撤地设市以来,吕梁经济社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主要经济指标增幅连年位居金省前列,整体面貌发生了根本性改观。2010年全市地区生产总值完成750亿元,是2003年178亿元的4.2倍,总额列全省11市第五位。十二五期间,吕梁市将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转型跨越发展为主旋律,以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为统揽,争取在十二五末跨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强市行列。为更好的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设立市级公证机构。
目前,吕梁市是全省唯一没有市级公证机构的市。现有的区级公证处只有公证员4名,涉港澳台业务也没有开展,每年的办案数量一直徘徊在四、五百件左右,不及其他市级公证处的十分之一,公证法律服务水平严重滞后于全市其他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速度,严重的制约影响了吕梁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带动全市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急需设立市级公证机构,(二)为了维护我市公证行业的公信力,有必要设立市级公证机构。市辖区离石区公证处自2005年我省公证机构设置调整以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一直以公证设置调整为理由,没有进行年检注册,公证机构名称、公章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更换,公证赔偿基金也没有上缴,处于非法执业状态。这种状态严重影响了我市公证文书的公信力,导致了公证信用的危机。为了保证我市公证行业的严肃性、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公证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成立新的市级公证机构已势在必行。
二、我市已具备设立公证处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已具备设立公证机构的各项条件:
(二)根据晋司字(2001)128号文件,我局现有公证处政法专项编制6个;
(三)办公场所位于离石区建设北街6号,市司法局办公楼一层,面积约90平米;
(四)拟任公证员两名。分别是冯跃安和贺小梅;(五)具备成立公证处所必需的开办资金。
特此报告,请批准!吕梁市司法局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涉外管理办法篇二
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探测地点、项目、时段进行探测,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应当重新申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涉外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外管理办法篇四
(1999年6月7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涉外(含涉台、港、澳,下同)公证处的管理,提高涉外公证信誉,推动涉外公证业务全面发展,充分运用公证手段为全省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省司法厅是全省涉外公证处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公证处的申请和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公证处开展涉外公证业务;负责涉外公证员的资格审批、备案和执业注册;指定涉外公证处的业务管辖;对涉外公证处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省厅对涉外公证处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是省厅公证管理处。
第三条第三条涉外公证处是指经省厅批准开办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证业务的公证处。未经批准的公证处不得开展该类业务。
鼓励各公证处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涉外公证业务。
第四条第四条公证处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二、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应配有电脑和打印机);
四、每年的涉外公证量不少于三十件;
五、公证处有较好的社会声誉,连续三年无错、假证和影响较大的上访、诉讼案件。
第五条第五条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公证处的同级和上级司法局同意后向省厅申报,申报时应附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
第六条第六条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三、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四、具有较高的公证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连续三年无错、假证;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逐级报省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未经备案和年度执业注册的不得履行涉外公证员职务。办理涉台业务的公证员还需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
第七条第七条全省各涉外公证处的管辖范围由省厅指定,涉外收养业务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涉外公证处的监督、指导,通过检查、评比、培训、交流、会议等形式,提高涉外公证处和涉外公证员的办证水平,保证涉外公证质量。
第九条第九条涉外公证处应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涉外业务,认真执行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证书转递、公证书的涉外认证和涉台公证书寄送、查证等制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请示汇报:
一、当事人所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二、当事人有骗取公证书嫌疑的;
三、公证处就涉外公证事项经集体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涉及重大涉外(涉台、港、澳)法律、政策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过问或交办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应当请示汇报的事项。
应当请示汇报而没有请示汇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严肃追究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涉外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整改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已不再具备开办涉外业务条件的;
二、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涉外业务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出现问题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水印纸管理不善造成水印纸丢失或被盗的;
五、不按管理部门规定和要求配备必要的涉外办公设备的;
六、连续三年办理涉外公证达不到三十件的;
七、发生其他影响涉外业务正常开展情形的。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应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厅申报。省厅发现涉外公证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直接决定公证处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改正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因过错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涉外公证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完不成规定的培训学习任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执业注册的;
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应限期改正或停办涉外业务的情形。
限期改正或停办公证员涉外业务应由公证员所在公证处提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省厅批准。省厅发现涉外公证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直接决定限期改正或停办其涉外业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经省厅考核批准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和公证员或经省厅决定停办涉外公证业务的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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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管理办法篇五
第十五条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七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
涉外管理办法篇六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外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三条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涉外管理办法篇八
(1999年3月16日)。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创建司法部部级文明公证处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省司法厅决定在全省公证系统开展创建省级文明公证处活动。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一、指导思想。
开展创建省级文明公证处活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以加强公证队伍建设,规范公证业务管理,促进公证业务发展,提高公证业务质量,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树立公证机关的良好形象为目标。通过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省公证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使全省公证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二、省级文明公证处标准。
(一)队伍建设方面。
1、公证处建立健全政治理论和公证业务学习制度,保证全处人员每月不少于8小时的政治学习和8小时的业务学习。
2、依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凡有3名以上党员的公证处,建立了党支部;不够3名党员的,与其它单位建立了联合党支部。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党员队伍管理,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积极开展各项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获得县级以上组织的表彰和荣誉称号。
4、注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坚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严格禁止行业不正之风和不正当竞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连续两年未受到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方面的惩戒。未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治安案件。
5、公证处主任由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的公证员担任;处领导班子勇于改革、开拓、创新,以身作则,勤政廉政,团结协调,有凝聚力和战斗力。
6、公证人员中,公证员占6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的占80%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专科双学历的占20%以上。
7、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取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达到30%以上,并能够运用外语办理公证业务或借助工具书进行外文资料翻译。
(二)业务建设方面。
1、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积极工拓新的公证业务领域,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公证业务有较快发展。
2、狠抓对公证人员的质量意识教育,建立健全公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公证事务,连续两年没有发现错、假证,公证书合格率为百分之百。公证处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公证质量自查。
3、注重公证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公证处每年发表或交流的文章不少于两篇。
(三)内部管理建设方面。
1、建立了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合理分配案件制度,制定了业务工作操作规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
2、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公证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3、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相应的人、财、物自主权,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有独立的帐号。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4、有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分配和竞争激励机制。
5、建立了文明服务承诺制,并有人负责处理投诉电话和当事人来信来访及申诉、复议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四)形象建设方面。
1、公证人同在办证中做到了仪表端正、着装整洁、接待文明,服务优质、高效,绝大多数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服务满意。
2、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要求,办理法律援助公证事项。
3、根据本处实际情况,适时参加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4、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在所在社区中位居先进行列。
(五)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专门的接待室,办公设施较为齐全。
2、有现代化文件处理设备和通讯设施等,建立有信息资料储存、检索、传输、处理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3、有专门的档案和专业资料室。配备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档案管理达到国有档案局、司法部制定的档案管理标准。
三、三、实施步骤和方法。
(一)省级文明公证处的评选,先由公证处对照省厅颁发的标准进行自检后,向其主管司法局提出申请,然后逐级审核,推荐上报,由省司法厅考核批准。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按照省级文明公证处的标准严格审核后推荐候选单位,并报送下列材料:
1、公证处申请;
2、公证处自检情况报告;
3、公证处事迹材料;
4、各级主管司法局的审核意见。
(三)对各地推荐的省级文明公证处候选单位,由省司法厅派工作组,按照标准逐项进行考核验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审。评定为省级文明公证处的,由省司法厅颁发“省级文明公证处”标牌和荣誉证书。
(四)省级文明公证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已评为省级文明公证处,经复评后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文明公证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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