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职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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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发现问题、找到不足之处,并制定下一步的发展计划。总结要有逻辑性,排列有条理,方便读者理解。遇到不懂的问题,可以请教老师或同学,一起解决。
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根据全省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为适应江西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需要,加速技能人才的培养,经研究,决定在今年5月、7月、9月、11月,分四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职业(工种)和鉴定对象。
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工种)主要是以国家试点职业(工种)和部分非试点职业(工种)详见附件一。具备鉴定条件的其他职业(工种)又有一定考生需要可以向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批准后进行鉴定考核。
凡从事上述96个职业(工种)社会各类从业人员均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二、申报程序与条件。
申报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人员应符合报考条件,并持本人身份证和上一个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以及工作单位证明均可报名。高级技能鉴定报名工作按隶属关系,属设区市管辖的到本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属单位到其主管厅(局、集团公司、行办)或具有资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报名。各接受报名单位,要组织参考人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登记表》,并将考生基本信息及所报考的职业(工种)名称准确录入国家考务系统。考务鉴定信息录入软盘数据和《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职业技能鉴定报各登记表》、《职业技能鉴定考场安排表》提前20个工作日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定,确定本次鉴定人数和等级。逾期安排下一次鉴定考核。
申报高级技能鉴定人员必须按所申报鉴定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条件,暂无条件的按《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即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8年以上。申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美容师、美发师、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眼镜验光员、钟表维修工、车工、铣工、维修电工、焊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在符合专业工龄的同时须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申报高级维修电工和焊工还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各设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审查考生申报资格条件,属逐级申报的职业(工种)必须审核原职业资格证书或原技术等级证书,并留复印件备查。
三、鉴定依据与试题。
职业技能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复习指导丛书》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标准》、原劳动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各单位必须严格规范鉴定标准确保鉴定质量严格执行统一国家标准、统一试题、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派遣、统一考务管理。
鉴定试题,属国家试点职业(工种)使用国家题库;非试点职业(工种)使用省题库(详见附件一)。对个别需申报鉴定(考核)国家和省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尚未建库职业(工种),在考生数量至少有一个标准班(即30人以)必须在鉴定考核前40天,书面报告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定后组织相关职业(工种)专家,按《国家职业标准》和命题技术标准组织命题后,方可组织安排鉴定。各单位在批准鉴定前3天到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取试卷。试题属国-家-机-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露试题内容,不得截留备用试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自行命题、改变考试时间和降低鉴定条件、标准。
四、方式与时间。
职业技能鉴定分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理论知识鉴定采用笔试闭卷方式,考试时间120分钟;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动手操作方式,对个别难以操作或暂时无条件操作的职业(工种),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定可采用笔试闭卷方式,操作技能考试时间以试卷通知单为准。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项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80-89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全省理论知识统考时间:
技能考核于理论考试的第二天开始;具体时间见(详见附件二)。
五、鉴定组织与考评员的'派遣。
高级技能鉴定考务工作仍按隶属关系,由设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直有关单位、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本市本单位鉴定考务管理工作,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鉴定工作。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协调。高级技能鉴定的考评员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派遣,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在统一考评员资格条件上做好推荐工作,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分派承担考评任务。
六、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凡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合格以上人员,填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和证书打印系统管理软件中的《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和《职业技能鉴定结果分析表》,加盖鉴定考核机构的印章,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七、鉴定培训费的收取。
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按原江西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行字[]25号)文件标准实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职业院校、省直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坚持标准,严格考核,认真把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关。为确保鉴定质量,各单位在鉴定实施前应加强培训,培训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教材》为依据,凡属使用国家试题库试题鉴定对象可在省劳动保障厅图书发行站购买相配套教材或指导丛书,要求参考人员人手一册。(购书地址:南昌市文教络111号、购书电话0791-8510244、8515754)。为确保鉴定质量,省厅届时将派员实行质量督导。联系单位地址: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培训处、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00号四楼),联系人:杨慧、谢忠祥、淦勇,电话:0791-6210722。
光阴荏苒,转眼间,三年半的护理本科函授学习即将结束,我要感激__大学医学院给了我这次再学习和提高的机会,回首这两年,是我一生的重要阶段,因为经过再次系统全面的学习护理学专业知识,我的专业技能得到了全面地提高,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人主要从思想品德和学习情景专业技能方面鉴定如下:
在思想品德方面,在两年多的学习过程中,我进一步端正学习态度,养成了严谨的学风和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这些无形的`财富将对我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在这个学习过程中,我牢记医学生的誓词,努力为祖国医药事业奉献自我的微薄之力。在学习方面,我不断地充实自我,挑战自我,圆满地完成了《生理学》、《医学免疫学》、《组织胚胎学》、《基础护理学》等17门课程的学习,在系统地掌握了护理学专业课程的同时,也充实了相关医学知识,使本人在过去的基础上,对于护理专业知识有一个较完整的框架把握,对以前在学习的知识有个反刍的机会,对所之所学的专业知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自身素质有进一步的提高。经过这两年多的专业学习,我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有了质的提升,让我对于护理工作更加得心应手,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把把学到的新理论、新观念、新技术及时地运用到护理工作的具体实践中,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宗旨,工作尽职尽责,踏踏实实,练就了扎实的基本功,为患者供给更加优质的服务。两年半的业余学习,时间虽短,但本人觉得受益很大,我将努力向更高的医学知识高峰继续攀登,并以此作为回报社会的资本和依据,以扎实的专业技能为依托,用优质的服务回报社会,为祖国护理事业的开展和人类身心健康贡献自我的力量。
我来自美丽的海滨城市,今年xxx岁,是大学专业本科的应届毕业生。闽南的山水哺育我长大,我的血液里流淌着闽南人特有活泼开朗的性格和爱拼才会赢的打拼精神。带着这种精神,在校期间我刻苦学习,不负众望分别获得xx—xx年度二等奖学金,xx—x年度三等奖学金,用实际努力报答父母和师长的养育之恩。
除学习之外,我还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我曾担任班级的宣传委员,组织几次班级和学院的公益活动:如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向孤儿院儿童献爱心活动等。组织这些活动以及和活动中和成员的相处让我学到很多东西,对培养自己的能力和人际关系的处理有很大的好处,为我更快的走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平台。
此外,计算机和篮球是我业余的爱好,我计算机过国家2级,除熟悉日常电脑操作和维护外,还自学网站设计等,并自己设计个人主页。我是班级的篮球队主力,我觉的篮球不仅可以强身健体还可以培养一个人的团队精神。
设
3月2日,大江网记者从江西省人社厅获悉,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已经启动(详见附件),今年全省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上实行统一标准,将分8个批次进行,要进行考核鉴定的人员须提前60个工作日书面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截至目前,第一批次已经进入报名阶段,考试将于3月24日进行。
据了解,今年考核鉴定的范围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和省题库中的职业(工种),考核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理论考核将统一使用国家和省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的试题,并按照统一的条件进行鉴定工作。
考核鉴定申报分为个人报考和单位报考两种,申报程序分为网上注册登记、现场资格审核、网上缴费、网上打印准考证四个阶段。个人报考由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通过“江西省职业资格工作网”网上报名入口进行考生基本信息的录入和上报,单位报考由所在鉴定所(站)通过“江西省职业资格工作网”网上报名入口进行考生基本信息的录入和上报工作。
大江网记者了解到,确定需进行考核鉴定的人员,须在考核鉴定60个工作日前书面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批准,由省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命题后再安排考核鉴定。今年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分上、下半年两次提前开放网上报名端口。省考每批次鉴定报名截止时间统一规定为每批次理论考试时间前25天,完成了网上报名的考生和单位可在现场资格审核时间内到盛市中心经办大厅进行现场资格审核。今年的.考核鉴定工作将分8个批次进行,截至目前,第一批次已经进入报名阶段,考试将于3月24日进行。
据介绍,今年政府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将给予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操作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3月2日,大江网记者从江西省人社厅获悉,20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已经启动(详见附件),今年全省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上实行统一标准,将分8个批次进行,要进行考核鉴定的人员须提前60个工作日书面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截至目前,第一批次已经进入报名阶段,考试将于3月24日进行。
据了解,今年考核鉴定的范围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和省题库中的职业(工种),考核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理论考核将统一使用国家和省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的试题,并按照统一的条件进行鉴定工作。
考核鉴定申报分为个人报考和单位报考两种,申报程序分为网上注册登记、现场资格审核、网上缴费、网上打印准考证四个阶段。个人报考由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通过“江西省职业资格工作网”网上报名入口进行考生基本信息的录入和上报,单位报考由所在鉴定所(站)通过“江西省职业资格工作网”网上报名入口进行考生基本信息的录入和上报工作。
大江网记者了解到,确定需进行考核鉴定的人员,须在考核鉴定60个工作日前书面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批准,由省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命题后再安排考核鉴定。今年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分上、下半年两次提前开放网上报名端口。省考每批次鉴定报名截止时间统一规定为每批次理论考试时间前25天,完成了网上报名的考生和单位可在现场资格审核时间内到盛市中心经办大厅进行现场资格审核。今年的考核鉴定工作将分8个批次进行,截至目前,第一批次已经进入报名阶段,考试将于3月24日进行。
据介绍,今年政府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将给予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操作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
案由:铅中毒职业病纠纷案。
请求鉴定1975年患铅中毒职业病的事实:
事实和理由如下:
我是1963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福州军区空军某部司令部服役、68年复员、71年被招聘到原怀化铁路分局怀化车辆段工作,同期送株洲铁路机械学校学习车辆钳工。72年xx月13日改为正式车辆钳工。
1973年xx月单位通知我和杨国兴去衡阳学习挂瓦,衡阳车辆段的车间很宽大厂房有6米左右高、四周空旷挂瓦后的铅烟直接排出屋顶、专用休息室四周才有档风屏障。我们学习了一个月时间回到怀化单独作业。当时的口号是:没有条件也要上的蛮干年代!单位的人事命令是74年5月1日下达的。
我们当时的怀化车辆段挂瓦室是一间单身宿舍住房改的挂瓦室,面积约为15平方米,上有封闭的天花板,高度3米左右。抽风机是后来怀化铁路机修厂自制的,由于叶片焊反了,不但无法达到正常的抽风效果,反而燥音很大,当抽风机开启时燥声振得脑子像要炸开一样,相互讲话都听不到声音,我们只能用手势传替信息。
1975年8月,怀化铁路卫生防疫站对我、杨国兴、向维建等有毒工种人员进行了有史以来第一次职业性体检,检查结果是:我患有铅职业病。其它人员正常。当时,我并不知道自己患有铅职业病,只觉头痛头昏,四肢无力、口吐甜沫、胃如刀铰、烦躁不安、头脑中好像有很多蛙、虫在叫唤叫得我耳呜失眠,有时头脑一片空白,有时像缺氧一样难受,有时感到自己头脑不知怎么放才舒服,有时头脑像触了电一样发麻、有时全身皮肉就像要爆裂一样,常要妻子用竹板用力抽打我背部。整个人体就像有心魔付体一样的难受,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有时实再受不了啦、好像头部就要炸开一样、为了减轻痛苦、我只好把头往墙上撞、以头皮的疼痛来减轻皮肉和心灵的痛苦。当时怀化铁路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筋功能紊乱和疑似胃溃疡等等疾病。
后来病情越来越严重,持续到1976年6月10日,怀铁医院对我的.病情产生怀疑,由该院金医师(女)便会同我一起去怀铁卫生防疫站查询,该站化验室主任曾伟华找出我1975年8月我就已经患有铅职业病的原始材料和临床诊断资料,并说明属铅吸收职业病。并写出证明盖上公章,作为诊断病情报告的原始依据之一。
最后怀化铁路医院决定76年6月24日进行会诊诊断为。
1、中度铅中毒职业病。
2、中毒性肝炎。
事后不知什么原因他们篡改销毁有关职业病的所有证据材料,我不服上访申诉,他们就诬陷我在省铁指医院(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搞来一张假化验单强行向单位要职业病等等被陷害我坐牢两年。我一直申诉未果。
申请人根据20xx年xx月31日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申请复制职业病有关资料和职业病鉴定,被告下级于20xx年元月17用书面回答:真正的档案材料被毁,伪造了很多假材料塞满了我个人的人事档案。
自怀化市安全生产管理局通知被申请人提供原始资料被申请人一直不予提供。
20xx年5月18日我去市职防所汇报情况,职防所专家告诉我:这次市卫生局领导只是要求他们进行诊断,不是对75年是否属于铅职业病。
现在诊断是不能查出真实结果的。
故此请求鉴定。
此致
市卫生局。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相关通知,对职业指导人员理论知识与实操考核部分章节内容和比例进行补充和调整。现公布如下:
一、与职业指导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可去网上查询),现已纳入理论知识考核范围。试题比重占试卷总分数10%。
二、就业与职业发展章节补充职业图谱内容,主要涉及到与职业岗位定义、工作环境、工作流程等知识点或操作点(相关内容可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自助职业指导》、《农民工自助职业指导》等教材)。试题比重占试题总分数的15%。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相关通知,对职业指导人员理论知识与实操考核部分章节内容和比例进行补充和调整。现公布如下:
一、与职业指导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可去网上查询),现已纳入理论知识考核范围。试题比重占试卷总分数10%。
二、就业与职业发展章节补充职业图谱内容,主要涉及到与职业岗位定义、工作环境、工作流程等知识点或操作点(相关内容可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自助职业指导》、《农民工自助职业指导》等教材)。试题比重占试题总分数的15%。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相关通知,对职业指导人员理论知识与实操考核部分章节内容和比例进行补充和调整。现公布如下:
一、与职业指导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可去网上查询),现已纳入理论知识考核范围。试题比重占试卷总分数10%。
二、就业与职业发展章节补充职业图谱内容,主要涉及到与职业岗位定义、工作环境、工作流程等知识点或操作点(相关内容可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自助职业指导》、《农民工自助职业指导》等教材)。试题比重占试题总分数的15%。
1、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职业病的诊断鉴定,适用《职业病防治法》。
3、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二、诉求事项。
1、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企业没有为员工建立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属违法行为,应判令企业为员工补充建立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
2、恳请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你母亲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
注意:如果自己办理,必须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诊断鉴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报销所有诊断、鉴定费、医疗费等,并发放所有合法待遇。
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单位没签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月1日起算应当再支付13个月的工资,连同拖欠的工资共须支付15个月的工资。
5、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注意事项。
1、能收集到的证据,你尽可能收,收不全不要紧,按国家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仲裁或法院会责令用人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
2、应该先到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受理或仲裁不利再到法院提起诉讼。
卫生局须对当事人实施鉴定。
本案中,王某不服“无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结论,向被告申请鉴定,同时提供了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其个人所能尽到的举证义务。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调取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材料,未能全部获得法律规定的鉴定所需资料,但即便“已穷尽了通知和取证方法”,被告也未能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受理原告鉴定申请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确认患有职业脖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结论的作出,须由被告组织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因而驳回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卫生局今年6月对王某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是否患职业病组织鉴定。
健康维权有法可依。
获悉该案判决结果后,劳动部门相关人士也对广大从事特殊职业的劳动者提出建议,若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并怀疑所得疾病为职业病,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
第一条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年(月)。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天。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不得招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按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九条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甲方支付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条实行计时或岗位工资的,每月标准工资为元。实行计件工资的,每月底薪为元,计件单价为元或完成工作额的%提成。
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每小时加班加点工资为元。公休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每小时加班加点工资为元或每个工作日加班加点工资为元。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每小时加班工资为元或每个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为元。
第十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元。
第一条重庆轻工职业学院属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的民办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二条为确保我院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规范招生行为,维护考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重庆市教委和重庆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本章程适用于重庆轻工职业学院20招生工作。
第二章学院概况。
第四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重庆轻工职业学院属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的民办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二条为确保我院年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规范招生行为,维护考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重庆市教委和重庆市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本章程适用于重庆轻工职业学院2012年招生工作。
第二章学院概况。
第四条学院名称。
重庆轻工职业学院(院校代码14368)。
第五条学院性质。
全日制民办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六条办学层次。
高职(专科)。
第七条学院批准成立时间和批准单位。
我院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的全日制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八条毕业证书颁发。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颁发教育部统一网上电子注册,重庆轻工职业学院全日制普通高职专科毕业证书。
第九条办学基本条件。
学院定位于应用型技术高校,立足培养有思想、有修养的'高技能人才,不仅重视专业技术的教学,也要重视人格素养、思维方式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能力的培养,更重视学习习惯的培养,帮助学生通过各种学习活动提升学习力,让学生因学习力的强势而出类拔萃。
学校规划占地500亩,一期用地200亩,已建成教学用地及辅助用房31498平方米,生活用房19194平方米,行政办公用房3743平方米,二期控规教学用地300亩。现有专职教师人数72人。其中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教师比例达到47.2%以上,大学本科学历教师52.8%;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36.1%;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与专业必修课程配备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达到3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业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教师超过每专业2人的标准。
重庆轻工职业学院(院校代码14368)。
第五条学院性质。
全日制民办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六条办学层次。
高职(专科)。
第七条学院批准成立时间和批准单位。
我院是20,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的全日制普通高职专科学院。
第八条毕业证书颁发。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颁发教育部统一网上电子注册,重庆轻工职业学院全日制普通高职专科毕业证书。
第九条办学基本条件。
学院定位于应用型技术高校,立足培养有思想、有修养的高技能人才,不仅重视专业技术的教学,也要重视人格素养、思维方式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能力的培养,更重视学习习惯的培养,帮助学生通过各种学习活动提升学习力,让学生因学习力的强势而出类拔萃。
学校规划占地500亩,一期用地200亩,已建成教学用地及辅助用房31498平方米,生活用房19194平方米,行政办公用房3743平方米,二期控规教学用地300亩。现有专职教师人数72人。其中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教师比例达到47.2%以上,大学本科学历教师52.8%;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36.1%;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与专业必修课程配备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达到3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业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教师超过每专业2人的标准。
目前学院内建有实训大楼、教学大楼、图书馆、学术报告厅和先进的多媒体教室、电子阅览室、语音室、计算机网络中心等。
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前身是云南省煤炭工业学校,1978年经当时的云南省革委会批准建校,1980年秋季正式招生,1998年被评定为“省部级重点中专”,2000年经省教育厅批准更名为“云南省工程技术学校”,2002年10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成立“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2003年秋季开始招收三年制和五年制大专,2007年11月在省教育厅组织的“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中被评定为“良好”。学院隶属于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云南省财政厅领导和管理。在近30年的办学中,始终坚持坚持“立足煤炭、面向能源、服务社会”的办学理念,为云南省和周边省份的.煤炭、电力、机械等行业输送了近8000名中、高等专业技术人才,为企业培训技术职工近7000人、培训管理干部近3000人;为云南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为煤炭、能源工业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涌现出了全国煤炭教育先进个人、云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云南煤炭系统劳动模范等众多优秀教职工,2007年被授予“全国煤炭教育先进单位”称号。学院位于云南省主要产煤地曲靖市,占地150亩,建筑面积53790平方米,教学楼2幢,共有教室90间;实验楼1幢,实习工厂1座,各类专业实验实训室45个,其中采煤、通风安全、数字化测量、plc等实验实训室处于省内先进水平或独有。学院坚持“立足煤炭、面向能源、服务社会”的办学方向,以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同时开展中职学历教育、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办学近30年来,开办了煤矿开采技术、矿井通风与安全、矿山地质、工程测量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发电厂及电力系统、水电站动力设备与管理、计算机应用技术、会计、文秘、广告设计与制作等25个高职专业。形成了以煤为主,覆盖电力、机械、计算机、经济、文管等领域的专业体系。2007年,煤矿开采技术专业于被云南省教育厅遴选为云南省高职高专重点建设专业,煤矿安全实训基地被批准为省级重点建设实训基地。2008年学院的“煤矿安全实训基地”被财政部、教育部列为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同时,该基地还被云南省教育厅评定为省级示范性实习实训教学基地。学院设有资源与环境工程系、机械与电气工程系、计算机与信息工程系、经济与工商管理、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基础课教学部)及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等6个系(部)。面向云南、重庆、贵州、湖南、河北、宁夏等10个省市区招生,全日制在校生2700人,各类在校生总规模达到9000余人。在教师队伍中,有全国煤炭职业技术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1人、教育部地矿类专业机械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1人、全国煤炭高职高专自动化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各1人、地质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副主任1人、通风安全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委员1人,国内高校访问学者1人。在省内外学术团中体担任理事及以上职务的教师25人。学院是教育部nit培训考试基地、信-息-产-业-部软件定点考试中心、劳动部计算机高新技术培训考试站、云南省煤炭职业经理人资格培训机构、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建有云南省第192职业技能鉴定所和培训站,可开展矿井掘进工、井下采煤工、井下支护工、矿井通风工、矿山安全监测工、维修电工、维修钳工、工程测量工、汽车修理工等近20个工种初、中、高级工和技师的培训及鉴定工作。建有云南省后所煤矿、羊场煤矿等18个校外实训基地。学院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与云南东源煤业集团、贵州盘江煤电集团等多家用人单位开展了“订单式人才培养”合作,每年在校内举办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会”,2006年至2008年,学院连续三年毕业生就业率都在80%以上,名列全省同类院校前茅,受到省教育厅、毕业生及家长肯定,被云南省教育厅评为“高校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学院响应中央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号召,抓住曲靖市建设职业教育中心的机遇,正致力于新校区建设和创建省级示范性院校两大工程,相信在上级部门领导关心和友邻单位的支持下,通过全院师生共同努力,一定能加快学院基本建设,改善办学条件,以师资队伍建设为突破口,以人才培养为中心,以提高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为重点,充分发挥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三大功能,提升学院的办学规模、质量和知名度,把学院做大、做强、做优,落实以高等职业教育为主体,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短期培训教育为补充的办学方式,实现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和云南煤炭持续、安全、稳定发展的助推器,成为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职业技术教育示范基地的目标。
一、不准参加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或有背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不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讥讽、歧视、侮辱学生。
三、不准参与迷信、赌博等不健康不文明活动。
四、不准私自办班或对现任教学班的学生有偿家教。
五、不准向学生推销、代购教辅资料和其他商品,向学生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
六、不准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七、不准无故迟到早退缺课或随意拖堂,擅自调课停课或请人代课。
八、不准在课堂上吸烟、接打电话、讲脏话粗话。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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