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大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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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大全(17篇)

小编:书香墨

合同是一种法律工具,用于明确双方之间的权责关系,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如何处理风险?我们为您准备了一些典型的合同样本,供您参考和学习。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一

[内容摘要]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近年来,业主自治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业主自治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缺失、业主民主参与意识的淡漠以及信息障碍是引发业主自治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加强立法,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及提高业主的自治能力和参与意识是预防和解决这类纠纷的有效措施。

自1994年建设部颁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以来,物业管理制度在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逐渐建立起来,但由此产生的物业纠纷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为此法律界人士开始关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合同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车库的归属、小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归属等问题一时间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些学者与此相关的专著和学术论文相继出版、发表,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但笔者注意到,在众多的物业管理问题研究中,系统的涉及业主自治法律问题的研究却不多,尤其是在业主自治纠纷的解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显得十分乏力,从而成为近年来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为此,笔者试图从业主自治的角度,对业主自治权利体系、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业主自治制度缺陷以及对业主自治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望与同仁交流与切磋。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与权利体系。

(一)业主自治的涵义。

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

业主自治是从私法自治衍生出来、借鉴公法自治模式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特殊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法自治,是与“他治”对称,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治理自己,从本质上说,自治就是自治主体依法自我设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其实质是自治主体对自治权的设置和自治权的行使。公法自治的形式有多种,如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特区自治、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等。之所以说业主自治是一种特殊的私法自治,是因为它既具有私法自治的特点,同时又借鉴了公法自治的模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业主自治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物业管理最早是在19世纪伴随着多层建筑和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的出现而发展起来。多层建筑或居住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产权由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各区分所有权人的要求各异,从而导致各种纠纷发生。为了统一意见、便于管理,业主组成管理团体委托或者自我对小区共用的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自治管理,保证物业的合理使用,使业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

其次,业主自治借鉴了国家管理的模式,将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宪政国家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渗透,在私法领域开始借鉴公法的管理模式,例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即借鉴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立的模式设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同样也适用小规模的社会群体的管理。业主自治也正是借鉴这种理论和模式建立起来,无论是自主型物业管理还是委托型的物业管理,都是将物业区域的管理权委托给一个团体组织行使,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委托给非业主的独立的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还是委托给业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业主执行机构管理,但其本质都是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分离。

再次,业主自治具有公益性。业主行使自治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居住的小区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性决定了自治权的设定与行使必须以保障和增进物业区域内的公益为目标,不得以业主自治权的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目标。可以说,业主自治权的公益性,是业主自治不同于私法自治的根本特征。

(二)业主自治的权利体系。

业主自治的主体是实行自治的全体业主,业主自治的组织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自治的事项是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业主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主选举以及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在业主自治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实质就是保障以上权利主体的相关自治权的实现。在业主自治这一制度框架下,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也就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也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

业主的自治权是最基础性、最根本性的权利,没有业主的自治权,就不会有业主自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业主所享有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接受服务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权;(2)提议权(请求权),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3)投票权,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根据其所购买的物业享有投票权;(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5)监督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监督权;(6)知情权,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的知情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大会是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最高的权力机构,他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物业管理自治性规范权,包括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3)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4)重要事项的决定权,涉及业主利益的重要事项,例如,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使用、有关本物业区域内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等重大事项;(5)监督权,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的实施;(6)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1)召集权,召集业主大会并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监督权,监督业。

主履行《业主公约》约定的义务以及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4)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我国业主自治纠纷与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一)业主自治纠纷的类型。

自1994年我国实施物业管理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在这中,业主自治伴随着层层阻碍正步履艰难的向前推进,业主维权的事例不断的见诸报端与互联网,深圳,北京、南京、青岛等地与业主自治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并逐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归纳了一下,从业主自治组织的设立、运行到业主的自我管理,有关业主自治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业主委员会引发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这类案件在业主自治纠纷中最为普遍且矛盾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开发商或者其选聘的物业公司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时,推荐对其有利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在选票的设计和具体运作程序上,幕后操纵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换届选举,以便在决定物业区域内的一些重大事项时,易于控制,由此引发大部分业主的不满。因此,业主自发联名要求罢免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操纵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并自行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事件屡屡发生。这类纠纷随着业主民主意识逐渐觉醒和对自身利益以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关注而日益尖锐。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大部分业主的信息障碍,业主要摆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操纵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自发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往往又不能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备案确认,使得业主自治处于尴尬境地。

2、业主自治活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是指业主自治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业主在选举或者决定重大事项的过程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选举主体资格争议和选举效力的争议,表现在业主身份的确认以及有的业主通过贿赂、虚假宣传、伪造选票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选票,从而引发部分业主对选举程序的正当性和选举结果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3、业主在聘任、解聘物业公司或者要求自主治理的管理活动中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其实包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业主治理模式。一种是在业主委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治理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中,业主通过民主形式聘任或者解聘物业公司,在聘任、解聘过程中会涉及一些业主自治问题。这类纠纷虽然不完全发生在业主自治主体之间,但是与业主自治有密切关系,是业主行使自治权的重要表现。另一种治理模式是业主不委托物业公司,而是由自己直接实施物业管理,通常被称之为自主型物业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物业管理就是采用这种治理模式,我国目前在一些传统和规模较小的小区也存在这种管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新建小区内也出现了这样的倾向,例如北京“金华园”小区业主、青岛市“颐中花园”的业主在炒掉物业公司后,决定自主管理小区。著名的维权专家王海在媒体也发表观点认为,废除物业公司的垄断,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是大势所趋。一时间,业主对小区能否自主管理引发众多争议。

4、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一类案件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越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包括备案不作为、越权干涉业主行使自治权的违法行为等。

(二)业主自治制度缺陷分析。

在实践中所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业主自治纠纷,逐渐显现出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笔者认为这些缺陷主要包括几下方面:

1、立法上的缺失。

目前,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于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这是在物业管理方面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发布的《业主大会规程》,其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是迄今国家对业主自治运行程序的最为详细的文件;除此以外,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相应的配套文件对业主自治也有一些规定,例如《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业主自治机构管理办法》等。以上的规范文件虽然对业主自治自组织的设立、运行等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

首先,关于业主自治的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至今缺少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产权不明晰是导致业主自治权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共有产权边界的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基于利益驱使,很容易在早期控制业主的自治过程,这是发生上述第一类纠纷的根本原因所在。

其次,现行的法规对业主自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设计上存在瑕疵。如没有规定业主身份确认制度,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不能充分体现民主,程序上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和模糊,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诸如首次业主大大会的召集人、费用的承担等等没有具体作出规定。

再次,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自治纠纷缺少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通常,权利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如仲裁、上访)。但根据目前我国法规的规定,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途径规定的很模糊。实践中发生业主自治纠纷时,由于业主自治不同于其他公法自治诸如村民自治,所以权力机关不会涉及业主自治纠纷;《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裁决权、调解权,因此行政机关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只能指导或根据投诉对纠纷进行处理;法院对业主自治纠纷也缺乏法律依据,如业主选举纠纷既不属于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人身纠纷,法院往往把这类业主内部自治案件拒之门外不予受理,使业主自治纠纷陷入一种法律救济空白的困境。

2、业主自治意识淡漠与信息障碍。

一方面,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福利分房机制,使业主们对自身利益以及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使用与管理还缺乏一种主人翁意识,本来老百姓的民主参与意识就很淡薄,再加上管理小区既劳心劳力又没有报酬,业主们对小区的公共事务的淡漠就不足为怪。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但却无人牵头;即使有人牵头开会,业主们也不参加;就是把选票送到业主手里,业主们也不会认真阅读材料,填写意见,这些现象在物业管理中十分普遍。正是因为业主们的这种参与意识的淡漠才使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有机可乘、操纵选举。

另一方面,业主行使自治权具有被动性,一个单元的业主互不相识,无人牵头召集,缺乏一种有效的信息沟通方式,大部分业主的信息障碍是制约着业主不能充分行使业主自治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业主自治制度和化解自治纠纷的对策。

入手:

(一)加强立法,扩大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的状况对于实践的影响十分巨大,立法的缺失是我国业主自治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的最主要的原因。

1、尽快的出台民法典。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经在社会公布,该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八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门的规定,这一法律的出台将填补我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空白,也将会使小区内的产权更加明晰,开发商为了小区内共有财产而去操纵业主自治的纠纷将不再发生。

2、建议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增加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行政救济途径,赋予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行政裁决权。应该说,行政机关的救济是解决业主自治纠纷的第一选择,因为这种救济途径较司法救济更迅速、更快捷、更专业且成本最低,它可以迅速的化解业主自治主体之间的矛盾,避免主体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对小区和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作用。在实践中,由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裁决还是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裁决的选择中,笔者更倾向于由街道办事处行使该项权力。因为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属地原则对其辖区进行综合的管理和服务,一方面对其辖区内的物业小区的情况比较熟悉,另一方面维护该小区的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也是其职责之一。赋予其对业主自治纠纷的调解权和裁决权较其他部门更经济、更符合实际需要。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的指导权和监督权,但这种指导权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救济性,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增加行政机关对自治纠纷的裁决权或调解权十分必要。

3、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出台地方政府规章,对没有具体的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出台之前,各地方出台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地方的物业管理和业主自治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大多数地方性法规都存在与该条例有相抵触的地方。因此,通过修改的机会,各地方应当对业主自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填补该条例的不足。如建立业主名册制度,开发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各方主体各负其责,建立并有效对业主名册进行管理,避免因业主身份发生的纠纷;再如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制度,是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民主、透明、公正。

4、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在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虽然行政救济比较便捷,但是往往不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他仍然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往往是终局性的,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业主自治权的救济也不例外。当然司法救济也有其缺陷,比如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产生效力的时间也相对较长,往往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果。当然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选择司法救济更可以充分的保护业主的自治权。目前在尚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业主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可谓是一种权宜之计。

(二)制定业主自治规范,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范业主的自治行为,填补法律、法规漏洞。

不管制定法如何健全完善,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而且基于业主自治的性质,法律也不宜制定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业主应该充分的利用自治的特点,通过制定自治规范来对本物业区域内的自治活动进行规范。业主自治规范包括《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这两个文件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在不与《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和地方性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对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诸如业主自治的原则、内容、运行程序、责任和纠纷的解决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以填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业主自治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业主民主参与意识,增进业主之间信息沟通。

业主参与意识淡漠是业主自治制度难以推行的原因之一。因此,一方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办理培训班和社区法制宣传等方式,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另一方面,为业主提供必要有效的沟通方式,例如在小区内为业主提供专用的公示栏和意见栏,有条件的高档小区还可以设置局域网。这些方式都是消除业主的信息障碍、推进业主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王圣诵著,《中国自治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5月第一版。

2、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年4月第一版。

3、高富平、黄武双著,《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9月第一版。

4、尹章华等著,《公寓大厦管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二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釆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釆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曰起3曰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釆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

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佘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曰起2个工作曰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曰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曰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曰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曰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曰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釆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釆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曰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曰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釆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曰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曰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曰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釆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 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

1,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可见,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经双方协商一致(2)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调岗、调薪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 通常劳动合同变更事由主要有调岗、调薪。用人单位若与员工协商一致,便可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岗位、劳动报酬进行调整,一般要先与员工协商,但即便如此,双方并不是能够总是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若要单方面对员工进行调岗变薪,就必须要证明调岗变薪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其他可以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总之,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增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产生的结果。劳动变更可能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变化、不可抗力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就变更不能协商一致,那么即变更未成,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四

8月13日,廖先生在浏览报纸时看到了一则“商铺销售高薪诚聘”的招聘信息,廖先生一阵惊喜:他非常符合招聘要求。于是,廖先生当即拨打了招聘信息上的联系电话。

8月14日,廖先生来到龙华某花园售楼部,参加面试。

“1982年出生,属狗的吧。”龙华××售楼部营销中心经理看了一眼廖先生简历上的出生年月后,又将简历递到了廖先生手中。“对不起,我们不招聘属狗的员工。”营销经理告诉廖先生,只要是属狗、属虎的,一概不予考虑。

与这家地产公司招聘的做法相反,一家私营企业在招工时,老板明确要求,只招属狗的。这位老板迷信一“看相大师”的说法,称狗能给他带来好运气。

而有的企业招工时规定,不招属鸡的。因为老板属狗,招属鸡的员工可能导致“鸡犬不宁”、“鸡飞狗跳”局面,会堵塞财路,于是将鸡年出生的应聘者拒之门外。

保险公司招聘要挑星座血型。

无独有偶,有的公司在招聘人员时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了星座与血型上,“挑肥拣瘦”还“振振有词”。

不久前,一家知名保险公司在华中科技大学进行招聘,宣讲会上,招聘方详尽介绍了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近年来取得的业绩等情况。

赵小姐今年毕业,工作还没有着落。赵小姐与两位同学提前半个小时来到宣讲会场。宣讲会开始了,赵小姐认真听讲。可是,宣讲会还没有进行到一半,赵小姐就和2名同学再也听不下去了,主动退出了会场。

原来,招聘方主讲人介绍说,他们招聘员工要看星座和血型。他还特别强调不招水瓶座、金牛座及a型血的人。因为水瓶座的人“怪”、“另类”,所作所为通常不能被周围的人理解;金牛座的人被动,连恋爱时都会慢半拍;a型血的人喜欢按部就班、有条有理地办事。这些性格特点不适合保险行业。

恰好,赵小姐的星座就是水瓶座,一位同学是金牛座,而另一位同学虽然星座没有问题,但是a型血,也在招聘方“禁区”之内。本想趁此机会找个合适的工作,不想招聘还没有开始,自己就没戏了,赵小姐一行只好乘兴而来,扫兴而归。

只招成绩中等的不聘前十名。

深圳某生产半导体的著名外企在西安某高校招聘时,对来到招聘现场的同学说的第一句话是:“在座的同学,如果你的成绩排名在班级属于前10%或者后10%,那么请离开这里,我们不想浪费你的时间,我们公司不需要这样的人才!”

针对这一招聘规定,众人不得其解。招聘方负责人则解释说,公司主要招聘设备工程师,而设备工程师的工作,主要是对生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可以说是简单而乏味。而他们进行现场招聘的这所高校是国内著名的重点大学。他认为,前10%的同学绝对优秀,如果让他们进了公司,其中多数会因为不适应枯燥的工作环境而谋求更高的发展,即跳槽,而公司在每个员工身上的前期投入都是非常巨大的,跳槽对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损失,所以,这部分人他们不会录取;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全世界最先进的,他们有理由相信,后10%的同学绝对不能够胜任这份工作。因此,他们不招聘成绩最好的,也不招最差的,只招成绩中等的。

律师:这是变相的“招聘歧视”

针对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怪招”,深圳市政协委员杨一平律师认为,招聘单位不看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而是看中属相、星座、血型等,这是一种人才价值观的错位。招聘单位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招聘歧视”。对此,应聘者可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此外,这种现象也折射出,我国个别行业的经营者仍存在一种投机钻营的心理。如果这些行业都有规范的经营制度及市场法制,就不会存在属相不合的说法。企业运作以市场价值规律为指针,诚实守法经营,自然也犯不上担心员工“犯冲”。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五

摘要: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农业科技的飞跃发展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出现了剩余劳动力。

鉴于当时户籍制度的限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一开始只能是就土地转移,即“离土不离乡”,进入乡镇企业务工。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又增加了一条途径即异地转移。

所谓异地转移是指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纷纷离开家乡,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离土又离乡”的“民工潮”,形成了城市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

城市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中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的农民。

农民工这个词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从事的职业。

这种社会身份与职业分离的状态,使农民工处于“边缘人”的状态。

一方面他们虽然进入了城市,但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还保留着农村的痕迹,还没有真正从传统的农民中分离出来。

进城就业的经历,又使他们很难回归到原有的生活中,他们的一只脚已经踏入产业工人的门槛,另一只脚还拖在传统农民的巢臼里。

他们还处在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脱胎换骨的过程,充当着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的中介角色,成了所谓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的城市“边缘人”,有人称之为夹心阶层或社会结构中的“第三元”。

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但是许多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法规的不完善或缺位、维权组织的缺失等,使得城市农民工在城市社会中处于较低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新的弱势群体,受到了来自城市社会方方面面的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特有但又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们认为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指由于制度变迁和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民工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及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遭遇的不公正或有差别的对待。

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待遇歧视、就业保障歧视。

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主要指政府对民工的行政性限制和歧视性收费。

第一、工种和行业限制。

有些地方政府把职业分为好坏两等类,把劳动力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两等,工种和待遇相对好的职业安排本地劳动力就业,外地劳动力只能去寻找本地劳动力不愿干的报酬低、待遇差的脏、重、累、险等性质的临时工作岗位。

第二、外来民工还要经进入城市的有关机构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卫生健康证等,支付各种证照费。

再次,其他限制。

如学历限制,规定外地劳动力就业的最低学历;配额限制,规定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等。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些做法损害了进城农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外出就业农民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此类成本主要有两种:首先,迁移成本。

从农民工净流出最多的四川省到净流入最多的广东省,乘火车的路程遥远,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拥挤之苦,非一般人能够忍受。

其次,货币成本。

一方面是指车票支出。

一般而言,农民工流动大多集中在春节前后此时车票在铁道部门的垄断之下都会上浮20%左右。

另一方面指办证支出。

以上两项支出往往相当于一个农民工两三个月的收入。

工作条件方面在担负了巨大的搜寻成本,跨过政府、企业设置的层层门槛后,进城农民工终于进入了企业,成了一名工人,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恶劣的工作环境,高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超长的劳动时间。

众所周知,城市里最脏、最苦、最累、最危险的活都是农民工干的。

建筑业劳动是既重又危险的工作,而在第一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进城农民工。

煤矿、铁矿、金银矿是最危险的行业,煤矿瓦斯爆炸每年夺去数以千计人的生命,可是80%以上在井下工作的都是农民工。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让农民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超长的劳动时间是农民工备受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农民工承担了城市里最辛苦、最粗重的工作,然而他们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城市职工。

年《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以前的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努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保障了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但进城民工并没有从中受益,他们在城市的生活、工作及相关待遇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在遭遇到城市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之后,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既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供援助,也缺乏必要的途径来化解。

近几年不断增长的城市农民工工伤事件和理论学术界将城市农民工视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事实,反映了城市农民工对社会保障权益的诉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正当的、迫切的。

然而,长期以来,他们却被社会保障制度拒之于门外,城市农民工人的社会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

我们从制度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制度因素而言,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村和城市分离,劳动力不能在农村和城市之间自由流动,而城乡二元分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国家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造成了城市和农村事实上的不平等,农民工被挡在了城市大门之外,阻碍了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性樊篱”。

户籍制度因其实行时间长、限制性强,仍然是维护排他性劳动就业的制度,是造成就业歧视的直接根源,是影响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素。

城市用工制度的存在,导致城市劳动力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农民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由择业的竞争力,城市劳动力市场事实上是排斥农民工的,把农民工限制在苦、脏、险的行业上,其它行业即便农民工有竞争力也不易进入,有的城市政府甚至明文规定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产业,对农民工筑起产业壁垒。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根据居民的身份构建的,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户籍身份的分离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我国城乡居民处于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享受着不同的医疗卫生资源。

在这种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下,城市职工享受的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公共保障,而农民工的惟一保障就是远在家乡的那片承包田,可以说,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是把农民工排斥在外的。

城市职工下岗可以享受低保待遇,取得政府再就业帮助,而农民工则完全处于无助状态;城市职工患病、负伤可以享受医保,尽管农民工工作环境极端恶劣,安全缺乏保障,但他们却没有最需要的工伤、医疗保险,也就更谈不上其它社会福利了。

就社会因素而言,它由社会意识、对违规的态度以及操作的现实困难三部分内容组成。

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或轻视,推动了就业歧视的实行,而农民工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则降低了这一制度实行的阻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农民阶层虽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传统的文化观念却将农民工归入缺乏教育、愚昧落后、迷信保守之列,再加上城市与农村的长期隔绝,市民与农民工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农民工几十年中发生的变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不被城市居民所了解,传统陈旧的观念、错误的认识一时难得到很大的改变,而这些观念反映在非农社会必然是对农民工权益的忽视或轻视。

从现实的角度看,长期的城乡隔绝被打破后,农民工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城市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格局和利益格局,引起了非农社会的不安;加之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一些社会问题,使得城市居民包括一些决策者认为农民工会给社会治安、城市交通、市民就业、环境卫生等带来严重问题,甚至将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归咎于农民工,而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大肆渲染则更加强化了这种观念,政策性就业歧视成为地方政府管理农民工的首选对策。

另外,农民工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权益保护途径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久而久之,农民工在意识上已经对城市居民的歧视陷入了麻木的境地,从心理上也认同了这种歧视的存在,这必然减少了政策性就业歧视实行的阻力与障碍。

农民工流动的时间性、区域性极大,很不便于管理,政府部门在管理中都往往觉得费时、费力。

用人单位也常常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觉得不便于对其进行长期规划。

另外,流入地政府出于财政、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也大多不愿承担这种看似额外的负担,从而表现出对农民工持一种“希望马儿跑,但不想管马儿吃没吃草”的态度和做法。

这种现实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在城市遭受的歧视。

但造成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不是单项制度,而是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人口迁移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住房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从总体上将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有区别地分离出来,使农民工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劳动力市场,己成为一个与城市居民完全不同的、所谓的边缘群体。

参考文献:

[1]简新华,黄馄等.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民工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

[2]韩俊.中国农民工战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3]张跃进.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七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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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八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发展中成员于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1][2][3][4]。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九

部分地区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中有一条为:连续缴费满12个月方可享受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为何单拿此条款说到。要从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情说起。

今年6月份突然得到消息一个女员工怀孕满6个月了。同事拍桌:赶快查看她的保险缴费记录,是否符合报销条件。从第二天开始,同事面试女应聘者是总是旁敲侧击,是否有怀孕打算。并且联系指定体检医院,表示如果有怀孕迹象的报告要及时沟通。

我们笑他过于神经。他叹一句,生育保险要求连续缴纳,并且满12个月,要求太苛刻。

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大致分为3部分:1、符合计划生育条件;2、连续缴费满12个月;3、申报生育待遇时,单位参加社保。

其次,生育保险仅可由单位购买,个人无法每月用少量的金钱换取生育待遇。例如,跳槽换工作导致中间断开一个月,不管之前缴纳月数/年数,只能重新计算。

最后,申领的是平均工资并不是你每月的实发工资,对照个人情况是高、是低,因人而异了。

如此看来,我们倒是同情同事那紧绷的神经了。有几个条件不错却因未婚未孕的原因而被婉拒的应聘者,只能感慨,太可惜了!

[生育保险导致就业歧视?]。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

绿色生产是当前转变经济增长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之一,从本质上讲“绿色生产”是一个不断完善和不断更新的概念,为了促进绿色生产,保持实绿色生产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绿色生产的内涵将不断得到更新。因此,笔者认为“绿色生产”的概念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变化的名词,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将不断丰富和发展。

我国关于绿色生产的立法起步较晚,1995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与绿色生产有直接的联系,这些法律的产生和实施,为绿色生产的顺利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缺少基本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颁布,才将绿色生产纳入了统一的法治轨道。

为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障人体健康,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20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1月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污染预防和发展绿色生产的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绿色生产开始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该法自实施以来,对我国的绿色生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月29日已通过修改,于207月1日起施行。该法旨在保护环境,从源头预防污染,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及其它9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与此同时,还发布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另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还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若干意见》(环发[]6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并施行。该法对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的行为提出了明确规定。《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在清洁生产审核范围、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和管理、奖励和惩罚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151号)。

通过对绿色生产法律法规的梳理,可知近年来我国在绿色生产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从国家法律到地方法规,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办法,绿色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实践中,由于受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绿色生产法律制度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企业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法律约束力不足。企业作为绿色生产的主体,在实施绿色生产过程中,绿色生产理念意识不强,仅仅是由于受到各种政策动力和责任压力的影响而进行绿色生产,没有完成整个企业的“绿化”观念,同时企业采取绿色营销策略的意识薄弱。加之《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部分条款强制性不明确,约束性力难以执行,比如虽然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法律责任较轻,或者执法主体不明确(如该法第38条),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企业的罚款等强制措施没有真正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中缺失绿色营销和绿色消费在现阶段,企业的营利性决定了任何企业不会主动进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由于政府引导不足和法律的激励机制不强,使得在生产过程中就缺失了绿色产品,消费者在市场上更是难以购买到绿色产品,因而阻碍了绿色消费的发展。而在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对企业必须实行绿色生产和绿色营销的法定义务,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也缺乏对企业生产营销的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中虽然有对绿色生产的表彰奖励和税收优惠,以及财政扶持等规定,但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又由于缺少必要的配套监督机制,很难真正发挥激励的作用。

(三)政府对绿色生产关注不足,社会难以形成合力从我国国情来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推进绿色生产的认识不到位,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企业绿色生产的责任没有得到认真落实,引导绿色生产实施的政策机制有待健全等,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一些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到目前为止,政府没有专门的绿色管理部门,认证部门的检测手段不规范,绿色生产缺乏一个规范健全的管理体制,加上我国公民环保意识不强,监督参与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社会合力。

树立绿色生产理念,完善法律责任的操作性规定。企业的竞争不仅是产品性能、服务质量、营销手段等方面的竞争,也是环境保护的竞争。企业要发展必须紧扣“绿色”这一主题,加大企业技术开发、生产操作、产品营销等各部门人员的环保意识,从全过程控制出发,紧密结合当前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可能运用清洁技术进行企业生产。因此,绿色生产的理念应当渗透到企业的发展意识和谋略中,积极引导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把不利于周围环境的因素或目标结合起来,发展绿色产业;在生产工艺上,不断优化,推进改革,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最大程度上减少“三废”排放。

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促进绿色营销与绿色消费。伴随着绿色生产的发展,企业已进入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阶段,在企业法律制度中,应当将绿色营销确定为企业的基本义务。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企业自身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环境保护三者统一起来,对其产品和产品服务进行统一构思和设计、销售和制造。绿色原料采购要求企业尽量采购可再利用、再循环的原料。绿色生产则要求企业生产过程减少排污量,及时治理生产排污,为破坏环境的行为买单。迫使企业开发绿色产品,整个生产过程中都要清洁生产,在产品使用及以后,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态资源。

加强政府的引导,发挥社会公众作用。为理顺绿色生产工作的管理关系,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各部门在清洁生产推行与实施中应发挥的作用和承担的责任,有效减少政府部门职责交叉,建立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绿色生产推进协同机制。同时尽快制定推动绿色生产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政策。加大清洁生产资金的支持力度,建立专项资金,、开发利用清洁生产的信息服务平台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绿色生产行为的监督功能,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树立合理消费,崇尚节约的绿色消费理念,抵制不可持续的非理性的消费行为,从根本制度上建立企业绿色生产的长效机制。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一

今年6月24日,应届毕业生郭晶在赶集网上看到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招聘文案人员,她认为自己的学历以及实习经验符合学校的要求,便在网上提交了简历。

等待多天后没有得到任何回复,郭晶又浏览了赶集网相关的页面,才发现招聘页面上写着“限男性”的要求。郭晶表示不解,多次向对方咨询,并到学校当面了解,对方坚持只要男性,表示这个岗位不适合女生。

就此事向该学校求证,其人事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没有性别歧视的意思,而是这个岗位的人经常要和男厨师一起出差,女生不方便。

“企业拒绝女生的理由太多了,女生们不能再忍气吞声。”郭晶在7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月12日,这起“浙江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宣判,法官认为“被告不对原告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原告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原告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原告实施了就业歧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小楠对郭晶案评论说:“中国在女性就业歧视案件上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判例,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性别歧视案件,判例对于实践该部分法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个案件为消除女性就业歧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二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中的绿色建筑规模越来越大,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也在逐步提升。在此基础上,作为建筑行业中的一支重要的分支,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也在不断深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建筑的设计程度仍处于比较低级的状态,保障性住房设计中,绿色设计仍在起步阶段,绿色建筑的总量仍较小。其实,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是可以同为一体的,但现实是,由于保障性住房中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仍处于初级阶段,保障性住房与绿色建筑之间的交叉部分比例较小,在保障性住房中,只有约3%-5%的部分为绿色建筑,其余保障性住房仍属于传统建筑。鉴于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越来越不平衡,建筑行业成为经济领域中能耗最大的行业的背景下,保障性住房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不但扩大其中绿色建筑的比例,甚至保障性住房规模能够全面实现绿色建筑。

二、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实践。

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是一种双重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既要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点,同时也应该体现绿色建筑的特点,只有二者结合,才能有效地提升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水平。本文将以北京某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案例为基准来探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原则。项目介绍及项目技术运用:该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项目为北京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住房项目,主要受用群体为入京务工的外来人员及北京高校毕业留京的大学生。该项目是北京第二个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整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左右,楼层设计高度为15层,主要房型为80-100平方米的小户型。在该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利用好太阳光等自然能源,从而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在设计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设计原则同时也是所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首先,利用好太阳能的被动节能技术的运用。在房屋朝向的设计时,要充分利用太阳光,确保每户两到三间居住空间朝南,尤以卧室、客厅为主。在餐厅的设计中,要将餐厅与客厅连接在一起,并利用好南北通风的便利,建筑体形的凹凸变化及高低错落可保证充足的日照通风,同时形成建筑自遮阳。在外墙结构的设计中要采用保温隔热的材料,同时做好门窗等封闭式处理,确保屋内热量流失度较小。其次,照明、水管等采用绿色环保技术。在屋内相关设备,照明灯具、屋内器具、排水管道等设计中,要采用质量较好的环保材料。在楼道灯的设计中,要采用感应灯,以有效节省电源的消耗。在建筑设计中,要充分利用好地下空间,通过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等设计来充分实现集约化利用。最后,通过采用循环性施工材料来实现节约设计。在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设计中,特别是外墙材料的选用上,要选择施工方便的混凝土材料,这种施工材料既能够提升施工的效率和速度,同时也能够较好地保障建筑设计的安全,确保一定的抗震等级。

三、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的方法。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的设计过程中,采用科学的设计方法能够提升保障性住房的绿色节能环保性能,同时还可以确保项目施工与周边生态环境的和谐。

1、保护项目施工区域的生态平衡。

在保障性绿色建筑设计中,首先应该对项目施工区域进行科学详细的考察,以确保设计人员熟知施工区域的整体生态环境,进而能够在设计过程中,本着环保低碳的原则来进行建筑设计。在绿色建筑的场地设计中,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场地设计和景观设计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设计过程中,要确保土建施工不会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会破坏当地的水文地理。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要做好雨水防护处理,及时开挖导水槽,便于降水或积水能够顺畅地流入附近河流,或者地下水中,有效避免雨水冲刷带来的水土流失。同时,在绿色建筑设计中,还应该着重考虑到保障性住房周边的绿地面积,为人们居住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及休闲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减少热岛效应。

2、保障建筑物合理的朝向及间距。

在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设计中,为了充分地利用好太阳能资源,在建筑物的朝向及间距设计上要保障科学合理。首先是建筑物的朝向,建筑物的朝向要保障南北通透,尤其要保障建筑物能够在冬季时间,保障屋内较长的阳光直射。其次是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要同太阳的直射角相符合,确保建筑物中最低一层同样能够享受到阳光。最后,在建筑物内部功能设计时,要合理分析建筑物不同内部结构的功能,如果该结构无需阳光,那么可以将该居室设计到建筑物内部的北面。

3、在建筑设计中要全面采用节能技术。

在保障性住房的绿色建筑设计中,为尽可能地减少能源的消耗,建筑节能设计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在建筑物电源设计中,要尽可能的采用太阳能技术,如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路灯等。通过合理开发地热能来减少建筑物热能的消耗,减少建筑物空调的使用。此外,在建筑物内墙、外墙及门窗等设计中,要采用科学环保的节能材料,墙体材料要选择阻热效果较好的材料,门窗设计要尽可能地封闭,避免室内温度的流失。总结保障性住房是政策性住房,是未来建筑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绿色建筑是建筑行业发展的走向,在保障性住房融入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能够不断提升保障性住房的节能环保性,能够实现建筑行业与生态环境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三

税务代理是伴随着民事代理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中对税务代理的概念表述为:“税务代理是税务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一、税务代理的特征和原则。

税务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税务代理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委托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二是税务代理行为的法律约束性,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代理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定;三是税务代理内容的确定性,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四是税收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五是税代理的有偿服务性,税务代理是智能型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行业,税务代理本着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服务,税务代理人根据所代理业务的内容和复杂程度,收取一定的费用。

税务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代理关系的确定受代理资格、代理范围的限制。首先,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载法律规定范围进行代理,严禁代理偷税、骗税行为。其次,税务代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法律约束较高的工作,受托代理机构及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再者,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此外,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得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确立,未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而擅自开展代理业务的不受法律保护。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代理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国家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委托原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代理人之间依法确立的代理关系是合同契约关系,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确立;二是依法代理原则,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依法成立,税务代理人承办的一切代理业务,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进行;三是独立、公正原则,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独立行使代理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实施税务代理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四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人一方面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应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代理及时掌握各项政策,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二、税务代理具有机构团体代理的法律特性。

订立税务代理合同,是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确立的标志。税务代理同于律师代理制度,实行机构团体代理。税务代理业务虽由注册税务师承办,但注册税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能依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代理业务,因此,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税务师事务所这一团体组织而非注册税务师个人。对受托方主体作出这种要求,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税务代理业务政策性、专业性强,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才能完成,从事的业务往往较为复杂,以社团组织为单位从事代理业务,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圆满完成成为可能;其次,以税务师事务所团体名义对外执业,可以加强对从业税务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另外,团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在代理人因其代理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团体组织对赔偿的风险予以负担相对于由个人负担更有保障,从该角度而言,实行事务所团体代理制,有利于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为税务师事务所而非事务所内具体从事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委托方基于信任对特定符合法定条件从业税务师的选择,事务所应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税务代理人员且不得由他人代理,则税务代理机构应遵从该约定,税务代理机构违反该约定进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代理关系的变化的因素之一为代理人的变化,但对于如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这样的团体代理是否因具体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变化而引起税务代理关系的变化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民事代理理论,凡涉及此类较复杂,代理行为发生的后果可能因代理人不同而有所差异的情况,委托人对特定从业人员的指定,可视为该代理行为的完成与特定代理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笔者认为,税务代理中,约定的从业税务师的变化,同样可引起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的变化。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虽为税务代理机构而非税务师个人,但注册税务师的变化将影响税务法律关系的变化。约定的从事代理行为的注册税务师因主观原因拒绝代理,如代理双方不能就新的税务代理人员达成协议,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税务代理合同,税务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过错的,委托人可追究税务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的税务代理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税务代理人员追偿。注册税务师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税务代理行为,如注册税务师已死亡、被注销资格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适合继续从事税务代理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在发生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的情况下,委托代也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当然,发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违反法律规定等由委托人导致的情形,注册税务师及其代理机构在委托期限内也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行为,但这已不属税务代理机构团体代理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三、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属民事代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系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税务代理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时也受《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规范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法律,税务代理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1.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除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代理人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务等未履行税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共同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如果互相勾结、偷税抗税、共同违法,应按共同违法论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陈林泰。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四

曹菊来自山西吕梁农村,2012年初夏,她结束大专学习,做着迈入社会的准备:一离校,她就要按月偿还3年来近两万元的助学贷款,她迫切需要一份工作。在求职网站上,曹菊看到巨人教育公司正在招聘行政助理,岗位描述:负责安排主管的日程及处理文件,需熟练使用办公软件,具有一定的沟通、组织能力。曹菊认为自己符合要求,且对教育行业很有兴趣,第一时间投了简历。“我特别想得到这份工作。”她说。之后,曹菊又在巨人教育官方网站查到招聘邮箱,直接投递了一份简历。十几天过去,她没有收到任何短信、电话或者是邮件的答复。半个月后,曹菊再次查看巨人教育的招聘启事时却发现,其中出现了仅限男性的条件。她向巨人教育集团重申她希望得到这个机会,但遭到拒绝。

2012年6月25日,曹菊再一次登录智联招聘查看投递简历消息时,发现巨人教育的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一条“仅限男性”的条件。难道自己是因为性别原因被拒吗?带着这样的疑问,曹菊当天致电巨人教育进行询问,巨人教育答复称该职位只招男性,即使曹菊各项条件都符合,也不会予以考虑。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五

绿色环保理念在不同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阐述,在建筑设计中,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其中需要抓住建筑设计的方法与设计原则,再将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其中。该理念在建筑设计中主要分为两点:第一,对建筑资源有效利用。例如,在自然中的建筑周围会有很多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而绿色环保理念是要将这些资源在建筑设计中得以充分利用,在环保的基础上,达到资源的节约与循环使用。其中,太阳能与风能就是典型的可再生能源,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将可再生资源的利用环节设计合理;第二,建筑设计需要与自然融合,在自然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建筑融于自然,并且回归自然,例如将自然中的美丽风光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充分营造建筑设计与自然空间整体融合的景象,促进建筑与自然可持续发展。

1.2在建筑设计中的原则。

1.2.1以人为本。以人文本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体现,是绿色环保理念的延伸。建筑设计的发展不能离开人对环境的主观诉求,在建筑设计的各个环节中都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权利。而在绿色理念倡导下的建筑设计,能够充分坚持以人为本的建筑风格,建立与自然环境共同发展的和谐氛围。

1.2.2减少污染。建筑工程在建设初期对于环境的污染不能避免,那么基于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应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对环境的污染。例如建筑中原料使用对环境的影响,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等。设计人员应该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充分考虑。

1.2.3能源节约。能源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因此,建筑设计节能是绿色环保理念与之融合的关键,因此,在建筑设计中,需要设计人员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与规划,在发展经济与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将绿色环保理念逐渐深化。

2、实际设计应用。

2.1节能方面。

绿色环保建筑设计的节能主要体现在建筑采光、室内光照环境以及水源利用三方面。建筑设计需要对气候条件进行考虑,气候条件影响着建筑设计的采光、采暖以及自然风向等诸多环境因素。建筑的主体朝向对采光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设计中需要考虑光照等条件,并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进行设计。好的建筑设计可以减少夏季的空调能耗,增加冬季的取暖,避免寒冷气流冲击;而建筑设计的采光效果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照明系统的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合理设计光线入射面,减少电能消耗比例,从而改善室内环境;建筑设计中应该注重水源利用设计,水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建筑设计绿色环保的体现。例如,水龙头的设计采用节水型过滤器具,与卫生间以及花园浇水建立循环水利用方式。人们生活中的热水供尽量采用太阳能热水器。

2.2材料方面。

绿色环保理念融入到建筑设计中,首先在建筑选材上应该选用环保材料,减少对人体的危害,并且要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对环保材料的研究越来越深入,生产出众多类型的建筑环保材料。建筑材料市场上的环保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砂石、石膏、原木材等,这些材料的特征就是基本无毒无害,成本较低;第二,纤维板、大芯板等,这些材料都是排放比较低,无毒材料,这些材料经过一定的工业加工,在生产中对有害物质进行化工堆积以及释放,避免对人体造成危害,是建筑选材中的重要材料。

2.3自然用地以及自然资源。

绿色环保理念在建筑设计中充分融合,对于建筑工程用地来说较为复杂,因此,在绿色建筑设计过程中节地设计是新时期建筑工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例如,建筑中的设备、帐篷以及建筑用料都会占据一部分土地面积,这些都需要被考虑其中,对于施工人员来说,需要不断减少土地的死角,并提高土地使用率。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应该兼顾周围环境,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建筑垃圾的扩散。此外,在建筑设计中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将绿色环保理念运用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上。在自然资源利用中太阳能是最佳利用对象,在建筑中引入光热转换装置,实现太阳能小区,例如,太阳能光伏板的使用,利用硅电池光照释放电子的物理现象,从而实现光电转换。除了对太阳能的充分利用外,还应该对风能进行合理利用,在小区内安放小型的风力发电机,可以在紧急情况为住户提供用电。

2.4电气方面。

在建筑设计中增加电气设计是节能环保的具体体现,设计者应该明确建筑物是核心的供电系统,因此,在设计时减少对无用的线路铺设,尽可能的减少能源的使用,在建筑灯具的选择方面,需要注重节能、光通感率高其反射系数高的灯具,并附带节能控制开关等。在实际设计中,工作人员应对新型节能设备的引用,并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范,对实际应用做好详细规划,在细节上将节能环保理念落实。

3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建筑设计行业不断发展,在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是科技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绿色环保的建筑设计理念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充分体现,在实际的建筑设计中将人的需求与自然相结合,并充分尊重自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在建筑设计中融入绿色环保理念,主要体现在四方面,分别是建筑节能、建筑材料选择、建筑用地以及电气方面。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六

巴里考克斯在新西兰建造了一座教堂,这座教堂的主要材料为绿色植物。这是建造者在周游世界,访遍各地教堂之后,得到的灵感。他决定用树木建造一座“原生态”的教堂,整个教堂设计采用了五种不同种类的树和一个液压树铲建造了一个有生命、会呼吸的房屋,能容纳100个人。这个教堂建成后将会成为一个旅游景点,与周边的旅游景点共同构成一个树教堂花园,花园将于10月18日对外开放。这里的景点有3英亩的公园和一个迷宫。由军用投物伞建造、液压千斤顶支撑的一个大型遮篷为游客提供了另外的座位区和荫凉地。另外,这里还可以举办盛大的婚礼,开放后这里将吸引大量的游客。

2绿色建筑的内涵和发展概况。

2.1绿色建筑的内涵。

绿色建筑一词中的“绿色”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绿化,也不是指建筑表面的颜色,它区别于普通的建筑,具有一定的生态效益,并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在功能上,绿色建筑又可被理解为可持续发展的建筑,同时绿色建筑也是节能建筑的一个方法和手段。,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台了我国gb/t50378—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其中对绿色建筑的内涵进行了定义:在建筑的全生命周期内,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及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且是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2.2绿色建筑的发展概况。

从古至今,人类这个社会一直在经历着各种不同的发展,从工业的革命到农业的危机,从起初的力图要征服大自然,到现在全社会都在呼吁人和自然之间要和谐的共同发展。我们现在的发展是建立在破坏大自然的基础上,接下来人类社会想要更稳定持续的发展下去,就必须要遵循不同地域的环境气候特点,按照自然的变化规律来建造自己的家园。我们在反思自己的行为时发现,建筑行业是一个对生态环境消耗极大的行业,产生的破坏也最大。其中对环境产生破坏力最大的是在运输建筑材料以及生产这些材料的时候,在建造建筑时,会对基地以及基地周边的水文地质和土壤结构造成很大的破坏。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考虑采用节能的材料、先进的技术等途径来减少建筑对环境的破坏,这样各国就渐渐的出现绿色建筑。在绿色建筑建造的技术和艺术手法日趋成熟的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探索,本文就将探讨绿色建筑设计的一个新方向———利用天然的绿色植物作为建筑的屋顶和墙体,来代替钢筋混凝土,发挥建筑最大的生态效益。

3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绿色建筑设计分析。

3.1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建筑。

我们常见的绿色建筑都是在建筑的某一部分将绿色植物与钢筋混凝土结合起来进行创作设计。比如对建筑立面墙体的肌理进行设计,加入植物的纹理;或者在建筑的屋顶进行屋顶绿化,这也是近些年绿色建筑比较常见的形式之一。而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建筑是指除建筑框架外,建筑的其他材料均是绿色植物。利用植物的修建工具将植物修剪成我们需要的形状,并且将不同的植物进行组合,创造出一个“纯绿色”的建筑。目前,这种建筑形式在绿色建筑行业还是一个新的形式,同时也为这个行业提供了一些启示。

3.2绿色建筑设计的实践———以新西兰“原生态”教堂为例。

目前,这种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绿色建筑在新西兰有个实例,即新西兰的“原生态教堂”。这种绿色建筑形式的出现带给人们一定的震撼,以前,对植物的利用也仅仅停留在修建成为绿篱、绿墙、各种造型,而这个建筑的设计者创造性的想到了将植物作为建筑的主体材料进行利用,这是一种大胆的尝试。

3.3植物材料的生态效益分析。

在以“纯绿色建筑”为主体的绿色建筑的设计中,最大的优点就是这种做法将建筑材料对大自然的污染降到了最低。这种建筑形式不仅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且还能发挥一定的生态效益,真正的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植物材料的生态效益体现在多个方面:降低温度、降低湿度、提高空气质量、固碳释氧、滞尘、杀菌、吸收有害气体等。在设计前,我们要做好充分的研究,研究适合这个地域生长的植物。首先是植物自身的抗性要强,其次是不同植物之间组合的生态效益要高。

4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建筑设计的启示与不足。

4.1对绿色建筑设计行业的启示。

这种设计形式的出现为绿色建筑设计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也是绿色建筑设计行业很大的突破。以后在进行绿色建筑设计时材料的选择问题上,我们又多了一种思路与方法。同时,我们也看到绿色植物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利用,它可以被塑造成各种形式,满足人们不同的设计需求。

4.2以“纯绿色植物”为主体的建筑设计的不足。

这种设计形式在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因为绿色植物不能像现代建筑材料那样可以“永久性保持”。绿色植物的生长状态也是制约建筑设计的一个最大因素之一,如何选用植物也是设计的一大难点。但是无论如何,这种设计形式的出现,也是绿色建筑行业的一个新探索。

劳动合同法律问题研究篇十七

【内容提要】文章考察了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风险负担及其与其他有偿合同的关系等问题。认为《合同法》框架下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无存在必要;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与违约责任相分离的一个问题;认为其他有偿合同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一、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注:陈小君、易军著:《合同法分则整体性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版。)。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至第七章关于债权法的总则性规定中,有很多规则都是来源于买卖合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也是如此。(注:[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第126-127页。)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但是即使如此,作为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仍非单纯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应当分门别类,因其性质不同而个别分析了解。

首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系从抽象意义上讲;而买卖合同的规定,则为确定性规范,即对总则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如总则中往往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则称之为出卖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权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务人)、买受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务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权人)。又如《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类型,其中该条第5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买卖合同中则有许多具体规定。如《合同法》第164条、165条、166条、167条的规定均是。

其次,买卖合同出于具体合同本身或法律政策等原因的需要,为了减缓或者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则有一些修正性规定或排斥性规定。其中部分排除的,即为修正性规定。例如对于履行地点的确定,《合同法》总则部分第61条、62条第3项确定了一个标准,但是买卖合同一方面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同时对第62条第3项却不再适用,而是在《合同法》第141条、160条单独确定履行地点。如果全部排除总则的规定,则为排斥性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来看,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出卖属于无权处分,则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当然属于有效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与总则的这种关系,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考虑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引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应当直接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法律特征考察。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偿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无疑。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除租赁合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倡导性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版,第68页。)但从《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同未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既然《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认为,《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而且应当是动产。该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而作这样的规定,恰恰是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许多权利的买卖只有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如果放到一个国际环境中去,往往会产生许多额外的问题。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制定规则等。但是国内的买卖则不受这种限制,故《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局限于有体物,值得商榷。从制定分则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交易行为,既然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有体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排斥权利买卖,没。

有法律上的理由。虽然合同法本身规范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对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则没有规范,而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立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这一条规定,财产权的转让也是买卖的一种。这给将来的法律适用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当然,《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有关权利等标的物的买卖,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探讨。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注: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0-31页。)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呢?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注:如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179页;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566页,等等。)。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279条规定: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制度设计之本意(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

(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四、买卖合同的危险负担。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25页。)。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注: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毁损、灭失,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毁损、灭夹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造成。另外德国民法第446条也是如此表述。)。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的问题。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说和观点。(1)所有人主义。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所产生的危险。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3)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付买卖物的义务。我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债务人主义。在明确我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危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原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我国的危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条有明确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五、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我国《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条规定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以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来看,这1年的规定是与瑕疵担保的内容联系在一起的(注: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173页。)。如原来的《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解约或减价请求权,以及欠缺保证品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外,对于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经6个月时效消灭,对于土地,自交付时起经1年时效消灭。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瑕疵担保人,即出卖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原来我国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学理和相关立法都承认在买卖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担保,因此规定一个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是必要的。但是现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有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将这类诉讼的诉讼时效确定为1年。这在继续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变化。德国在债法修改后,也是尽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强化,使其接近或者等同于债的不履行,并将其诉讼时效区别情况予以延长。在通常情形,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买卖标的物交付后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建筑物情形,消灭时效为5年;在特定的权利瑕疵情形,为30年(注:具体内容参见1月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438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则适用3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且对消灭时效的起算适用主观定义的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债务人时起算。

六、其他合同的准用制度探讨。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从130条到175条,共计46条之多,其中哪些条款能够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如何参照,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有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由于性质的不同,不能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这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性质上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危险负担等内容不能为这些合同所准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比较科学,台湾地区民法第347条规定: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即一个合同既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还有其他合同的特征此时在考虑法律适用时,应当具体分析例如,目前在实践中,经常有买卖合同附加赠与合同的情形,即所谓“买一赠一”的情形,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拒绝赠与,或者虽然提供了赠与物,但是赠与物有瑕疵,此时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买一赠一”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联立合同,即合同中的买卖的内容与赠与的内容应当互为条件,即买受人不购买这些货物,出卖人肯定不为赠与行为因此如果出卖人在履行赠与时或者履行赠与物有瑕疵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191条第2句规定的违约责任即购买标的物的限度内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值得探讨。有学者指出:“买卖合同中,表征有偿契约之规定者,主要为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准用买卖规定,主要亦指准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相关规定而言。”(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对此德国民法的规定最为确定,《德国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对于以有偿方式让与物或对物设定负担的其他合同,准用关于出卖人因物的瑕疵而负担的担保义务的规定。也有学者指出:“其准用买卖之规定,主要在于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注:林诚二著:《民法债编各论》,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3页。)故对于危险负担是否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学者有争议。我们认为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有关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允许者以外。理由有两点:一是危险负担只能就双务合同存在,而根据前面的阐述,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二是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第3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来看,危险负担不但于买卖合同中有规定,而且在债法总则部分有规定。因此关于危险负担的内容,不但在买卖合同中有适用,而且在其他合同中也应有适用。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

(四)鉴于我国合同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权利买卖合同最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排斥了权利买卖,因此权利买卖除了技术转让合同以外,将不属于典型合同的内容,其法律适用只能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权利买卖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参照内容也几乎涉及买卖合同的所有内容。另外对于易货交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也是如此。

(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引用条文的准确性。如果是权利买卖,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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