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改革之我见
文件夹
学习是一种持续发展的过程,我们应该保持不断追求进步的态度。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需要注意条理清晰、言简意赅,突出重点。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整理的一些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关于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综合各地讨论所列举,大致归纳有如下几点:
1、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体系,既导致管理不统一,也造成案件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普遍认为有四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卫生、医疗鉴定机构;四是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重复、繁多,权威性下降;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几家鉴定,结论不尽相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相互扯皮,影响诉讼效率。
2、我国司法鉴定基本上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司法机关一般只承认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该机构中鉴定人的资格不予过问。从而形成鉴定人资格、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人资格的混乱。常常是鉴定机构之外的专家没有资格鉴定,而鉴定机构内无论谁做鉴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就是因鉴定人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造成的。鉴定人资格的混乱直接影响鉴定的科学性。
3、司法鉴定体制不顺,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
司法部20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于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1][2][3]。
教案是教师在授课前准备的教学方案。内容包括教学目的、时间、方案、步骤、检查以及教材的.组织等等。它是教学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开展教学活动的基础,对教学作用极大,历来被人们所重视。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教学方案就像打仗没有作战计划,表演没有剧本一样,最终必将影响教学效果。中学地理教师备课、上课与批阅作业是教学工作的基本环节,往往是环环相扣、亦步亦趋,而教案则是第一步。
如今在全面推进地理素质教育(-上网第一站xfhttp教育网)和实施新课程改革的大潮中,教案是否也要来一次革命,使之与时俱进与课改同行,这是当前教师们讨论的焦点。中学地理教师教学任务相对繁重,教案操作较为复杂,对传统教案改革尤为必要。
中学地理教案现状如何?我们可以以下几方面来归纳:
其一,认真备课、精心设计教案者有之。在教师队伍中,大多数教师爱岗敬业,为提高教学质量孜孜不倦地工作。为上好每一堂课认真备课,精心设计教案,扬长避短、大胆创新,给课堂教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他们严格遵守教学规律,踏踏实实完成教学任务,堪称中学地理教学的中坚力量。
其二,千篇一律,陈旧老套者有之。在中学地理教学的行列中也有少部分教师由于对撰写教案重视不够或工作繁重或手头资料奇缺及其他原因,备课千篇一律就像老式八股文从头到尾一个凋。缺少创新,这样的教案对教学的指导性自然明显削弱。
其三,抄袭教案,应付检查者有之。这种人虽为极少数,但他们所作所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极大。主要表现为教学态度不端正,视教案为包袱,为应付常现检查大形搞形式主义,抄袭他人教案,实属中学地理教学中的不正之风,必须予以彻底制止。
随着中学地理教学的深化改革,地理教案的革新也历史地摆在我们面前。试问现代中学地理教学需要什么样的教案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探索:
第一,形式上不拘一格。
地理学科、不同教师、不同学生、不同教学条件,应有不同。
[1][2][3]。
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之际,人们普遍认为,这次在中国改革开放事业进入关键时刻召开的会议,将作出重要决策,就全面深化改革、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进行总体部署。这次会议将发出中国这艘大船沿着正确航向前行的信号,中国经济将转向更加重视消费和创新驱动、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革命。这场革命无论从解放生产力、扫除发展生产力的障碍上来说,从政策的重新选择、体制的重新构建的根本性来说,还是从由此而引起的社会生活和人们观念变化的深刻性和广泛性来说,都是空前的。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其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其目标是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其基本要求和原则:坚持社会主义的改革方向、坚持改革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坚持从实际出发的改革道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大力推进体制创新。
1978年以来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在于,在正确认识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深刻认识原有体制弊端的基础上,从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出发,抓住旧的经济体制中的症结,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体制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环节和部分,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经济基础的环节和部分,建立起了一个充满生机活力、生机勃勃的经济体制,给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动力和巨大生命力,形成比较成熟、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发展要求的优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从而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使广大人民过上了更好的生活。
解决了对社会主义的认识问题,完善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解决了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制度和管理方法问题,改革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扩大了企业和地方的自主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生产、自主经营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解决了社会主义经济运行方式和运行方法问题,冲破僵化的计划经济制度,把市场作为经济运行的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解决经济发展的内外关系问题,打破了封闭半封闭状态,扩大了对外开放,使我国在独立自主发展的基础上,走向世界,跟上世界发展的步伐。
这四个方面,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中心,一个是调整所有制结构,一个是改革管理方法,一个是改革运行方式,一个是改善外部条件,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构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形成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体制体系,使中国出现一个从来没有过的上下一心、共同奋斗,亿万群众积极性充分调动,一心一意建设社会主义的繁荣局面。
实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与此同时,深层次矛盾也越发明显,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并没有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生产力发展面临的诸多问题和体制性障碍仍有待进一步破除。
在改革开放实施过程中,各种重要行业依然施行的是政府垄断机制在运转,如:银行,金融,冶金,能源,信息,运输,医疗,教育,土地等。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不可能对这些东西进行全方面的改革开放。但到了今天,垄断经营所带来的矛盾日益突出。首当其冲的是房地产。现在多数人们拼搏只为房子,借钱、贷款买房子,没有房子就像没有穿衣服。然而,随着土地资源的越来越紧张,房价只升不降。另一原因是,房价一跌,银行贷出去的款就再也回不来了。银行是政府的,银行的钱也是政府的,所以为了堵住这个资金黑洞一些被收买的专家、媒介便开始疯狂制造舆论,用各种舆论手段威逼利诱人买房子。对国家财政的使用方面,由于权力的不受监督,导致国家财政被大量挥霍浪费。盲目上马的基础设施投资,很多都属于亏本投资和不必要投资。领导者投资失败,其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人民来承担。当财政被大量浪费后,导致资金匮乏,不足以应付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项目的资金支出。.加上各种贪污腐败行为,导致国民消费能力低下。内需严重不足,经济发展主要依赖于出口能力。然而,我国主要出口原材料,价格比较廉价。在医学方面,体现也比较明显,例如我们大量出口质量低的人参,经外国人择优后,质量更差的反被高价格进口回来。一方面导致国外的倾销指控;一方面导致本国生活水平增长缓慢或者存在巨大的生活压力。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其动机值得赞赏。对资本和市场的引进,也值得称道。但是,资本和市场需要一个与之匹配的体制,才能发挥好的一面,同时抑制恶的一面。
四、如何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深化改革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推行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快改革财税体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
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更加注重协同创新。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着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把全社会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创新发展上来。
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这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必须以改善需求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城镇化为重点,着力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结构性问题。要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一战略基点,加快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扩大国内市场规模。牢牢把握发展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实行更加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健康发展,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支持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继续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充分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加快改革户籍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着力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完善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要加快转变对外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开放朝着优化结构、拓展深度、提高效益方向转变。创新开放模式,坚持出口和进口并重,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加快走出去步伐,统筹双边、多边、区域次区域开放合作,提高抵御国际经济风险能力。
中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中国也以自己的形象走向世界,在抓住机遇的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国际的各种挑战,只有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这一体制,才能使中国在社会主义经济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导语:下面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要提升公信力的新闻。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任务,改革的顶层设计具体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按照中央要求,大力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2016年,这项改革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脱节等问题,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促进作用。
审判机关作为具体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同时也是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的检验者,其与司法鉴定管理机关的密切合作,及时通报审判中发现的司法鉴定问题,有助于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有助于司法鉴定质量的提高。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是为了促进司法鉴定的质量不断提升和标准的统一化。有关伤情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出台,在伤情鉴定领域统一了具体标准。实践中,司法鉴定门类特别多,一些领域在鉴定标准、程序等方面仍存在“政出多门”现象,对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来说,统一管理体制改革任重道远。
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试点改革备受社会关注,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要求需要跟上改革的需要,提供高质量的严格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保障公益诉讼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的出台为之提供了保障。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符合法治进程的需要。从过去司法鉴定不统一形成的原因、机制方面来看,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不断探索、加强管理,能力不断提升,2016年改革开启了良好的局面。可以预见,今年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将随着我国法治的进程越走越好,越走越远。
温家宝总理在2009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铁路、电力、盐业等行业改革”。改革盐业体制是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围绕如何进行盐业体制改革问题,全国上下有不少议论,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笔者试从借鉴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经验和国内相关行业体制改革的成果等方面进一步做些探讨。
一、从美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历史过程看,国家对食盐实施专营的政策是非常重要的。
美国等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相继进行了新一轮的国家行政改革。西方这场行政改革具有三大实践取向,即市场化取向、放松规制取向和分权取向。即由扩大行政权力,膨胀政府职能向收缩行政权力,缩小政府职能的改革。回顾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历程,比较普遍的现象是都经历了“小政府”(缩小政府职能)——大政府(膨胀政府职能)——“小政府”(缩小政府职能)的过程,以后发展的趋势如何,能否像西方一些政治家和经济学家所期待的那样完全达到“小政府”的理想效果,还为时尚早。以美国为例,自1876年美国建国后,美国政府职能的变迁经历了一个由小逐渐变大,再由大向小转变的过程。罗斯福新政(1933年——1938年)之前,罗斯福新政到20世纪70年代末,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可代表美国政府职能变化的“三个阶段”。
通过研究,人们不难得出如下几条基本的结论:
(三)每次行政改革都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满足社会的需要;
(四)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并不是把一切都交给市场,并不排除计划管理的因素。相反,对有些与国家发展和社会福利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则实行了强有力的政府干预的措施,并实行垄断性经营。无论行政改革怎么改,万变不离其宗。以食盐经销为例,在一些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对盐业实行了三种不同程度的垄断制度(专卖制、垄断性产销制、产销统一制)。有些国家的盐业计划管理比我国目前的有些措施还要严厉得多。因此可见,是否采取专卖或专营等垄断性措施,与经济体制无关,也与社会制度无关。考量的标准仅仅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经验,哪些行业应当推向市场,哪些行业应当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必须以是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标准。因此,对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商品实行专控、专卖、专营措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符合国情,顺应民心,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远未完善,各地区的发展还很不平衡,靠市场进行资源合理配置的机制还远未成熟。因此,对一些特殊行业,例如,对烟草行业、盐行业实行与专卖、专营相适应的管理经营体制,把国家意志与政府职能、企业职责有机结合起来,达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实现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被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的非常正确的战略决策。
目前,盐业行业改革,涉及到国家食盐专营政策的贯彻落实,涉及到普及碘盐这项与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的问题,涉及到众多盐业企业和广大盐业职工方方面面的利益。如何处理好行业改革、加快发展和保持稳定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好市场化取向与政府宏观调控之间的矛盾,是搞好盐业体制改革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从全国盐业发展的形势看,保持盐业现行的专营体制是完全必要的。
自1994年国务院决定实施食盐专营政策以来,全国绝大多数省市实行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盐务局、盐业公司)的盐业管理经营体制,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样做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是政令畅通,有力推动了国家食盐专营政策的贯彻落实。国家实施食盐专营政策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消除碘缺乏病,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增强中华民族的人口素质。全国各级盐务管理部门利用法律赋予的政府职能,利用政企合一、政令畅通、令行一致、全力以赴的优势,把国家的意志、政府的职能和企业的职责融为一体。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中国盐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中国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盐业生产大国,盐产业将在近几年内超过美国。中国已于2000年达到了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性目标,为全球全面消除碘缺乏病做出了重大贡献。青岛市盐务局为了切实把国家食盐专营政策落实到基层,把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重点放在了偏僻农村。深入开展了“走百村,进万户”提高碘盐普及率活动。采取“宣传到村,服务到户,联系到人”的方法,向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碘盐知识,送合格碘盐上门。在全国、全省率先达到了普及碘盐的要求,受到了中盐总公司和山东省盐务局的充分肯定。
二是“查”,“销”结合,较好地保持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现有体制下,“查”是为了防止假盐、毒盐、劣质盐流入市场。“销”是为了保证合格碘盐的正常供应,“查”,“销”目标一致,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紧密相联,相得益彰。在各级盐务主管部门“一元化”领导下,一方面通过盐政执法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涉盐活动,堵塞了假盐、毒盐、劣质盐的源头和流通渠道,净化了盐业市场,消除了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危害,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通过专营运销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在任何情况下的食盐市场供应,及时充分地向人民群众提供合格碘盐,在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同时,也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仅以青岛市为例,通过全局上下的共同努力,使碘盐普及率逐年提高,目前保持在95%以上,使全市700多万人民群众远离了碘缺乏的危害。与此同时,全市食盐专营企业每年销售收入上亿元;向国家上缴利税上千万元;安置职工一千余人;以盈补亏,解决了系统内困难企业数百名职工的生活问题;带动了相关行业(例如,运输、食品加工等)的发展。不少熟悉盐业情况的专家纷纷发表意见:食盐专营,“政治账”与“经济账”两划算,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两提高,利国、利民、利企业,三全其美。
三是集中统一,成功应对了特殊情况下对食盐市场的冲击。食盐作为无可替代的特殊产品,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引起市场波动。一旦出现特殊情况,仅靠政府行为或企业行为,均难以及时有效地应对。但盐业现行体制具有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相统一的优势,可以及时有效自如应对。2003年“非典”期间在全国部分地区发生了食盐抢购风,2004年夏秋之交在全国一些地方出现了食盐市场波动,正是发挥了上述优势,使抢购风和市场波动很快得到了平息。在此期间,青岛市盐务局同全国盐务系统一样,把保证食盐市场供应作为政治任务,积极做好“宣传”和“保障”两篇文章,集中力量,保证急需,联系货源,紧急调运,不间断投放市场。盐务局主要领导坐镇,各级领导24小时地轮流值班,机关干部,盐政稽查人员和营销工作人员不分昼夜地巡回在城市超市和乡镇网点,从而稳定了市场,保证了供应。此后,及时总结了经验,研究制定了《青岛市食盐市场保障应急预案》。受到了山东省盐务局和青岛市委、市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三、从全国烟草行业改革的成功经验看,在食盐专营体制下不断推进盐行业内部的改革是切实可行的。
(一)烟草行业与盐行业相比具有共同的特点:
1、烟和盐都是受到国家控制的专卖专营产品,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中,已经非常明确地指出,只有烟草和盐的批发环节不放开,仍由政府控制。
2、烟草行业和盐业都受到国家的重视,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加强两个行业的工作都做过重要批示。
3、国家对烟草专卖和食盐专营都经过了人大立法,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政府的控制。
4、设置的管理机构都经过授权,有相对独立的市场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
5、对市场的分割规则基本相同,实行严格的市场区域分配,各地在各自的区域内经营销售。
(二)烟草行业曾经存在与盐行业目前面临的相似问题。
一是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力量分散,经济实力不强,工艺技术落后。二是流通现代化水平比较低,流通环节多,成本高,效率低。三是市场秩序不够健全,以假充真,以劣充优,冲击市场的问题时有发生。
(三)烟草行业自身改革的成功经验。
代化水平。同时,加大了烟草专卖执法力度,始终保持了对违反烟草法律活动打击的高压态势,稳定了烟草市场。通过自身改革,重塑了烟草行业的形象,巩固和加强了政企合一的烟草专卖体制。
(四)烟草行业改革经验对盐业体制改革的有益启示。
烟草行业与盐行业,具有共同的特点,曾存在相似的问题。因而,烟草行业先行一步的改革方法和成果对盐业体制改革具有很直接的借鉴意义及很现实的指导意义,也对盐业体制改革给予了如下有益的启示:
第一,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食盐专营的正确方向。全国和青岛盐业发展的事实充分证明,食盐专营,利国利民。因此,盐业的改革应当在坚持食盐专营,巩固食盐专营,维护食盐专营的前提下进行,而不能导致怀疑,削弱甚至否定食盐专营的不良后果。要坚持食盐专营的正确方向,首先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家实施食盐专营政策的重要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执政为民,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国家实施食盐专营政策的出发点是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提高中华民族的人口素质。这项政策的实施,很好地体现了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其次要从我国碘缺乏的国情出发,进一步认清贯彻落实国家食盐专营政策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我国是碘缺乏比较严重的国家,缺碘范围广,人口多。大约7.2亿以上的人们生活在缺碘地区,约占世界缺碘地区人口的一半。碘缺乏病的流行严重地危害了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影响了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据卫生部门的统计资料,碘缺乏可导致儿童的智商比正常儿童低10-15个百分点,严重的可造成新生儿脑损伤和智力低下。目前,我国一千零一十七万智障患者中,有百分之八十是由于缺碘造成的。补碘需长期坚持,不能一劳永逸。一旦停止补碘,碘缺乏的危害就会卷土重来。消除碘缺乏病,既是公共卫生问题,也是政治性很强的政治问题。据各方面专家反复论证认为,以专营方式在食盐中强制性加碘是消除碘缺乏病最安全、经济、有效的手段。因此,必须长期坚持国家食盐专营政策。还要客观清醒地认识社会上和一些媒体中的种种“非议”,不断提高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食盐专营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站在全局看“专营”,跳出“专营”看“专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人云亦云,以讹传讹。就会发现,盐行业存在的所谓问题,并不符合全国盐行业的实际情况,是支流、不是主流。盐行业存在的所谓不良现象,并非全国盐行业所“独有”,亦并非食盐专营体制本身存在的痼疾。相反,在食盐专营的体制下,更有利于克服上述问题和现象,也完全能够进一步净化行业风气,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盐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应当在保持、巩固和加强现行盐业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大力推进盐行业自身的各项改革。国家食盐专营政策是好政策,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盐业管理的现行体制有利于盐业的发展,应当保持,并不断巩固和加强。在此前提下,按照“突出改革重点,突破改革难点,把握改革关节点”的原则,搞好四个方面的改革。一是要将各级盐务管理部门下属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开。将内设机构中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和运销专营的职能彼此分开,明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二是要加快食盐流通现代化建设。尽快组建布局合理、辐射面广、覆盖城乡的全国区域性现代化食盐物流中心。减少中间环节,衔接销售终端,实行网上交易,形成销售网络。三是要抓紧搞好食盐生产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工作。充分发挥盐业主营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控作用,变目前食盐生产企业中的“多”,“小”“弱”为“少”“大”“强”,做大做强盐业企业。加强产供销、科工贸一条龙建设,组建规模化的盐业集团。强化计划管理的功能。增强计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四是建立健全盐行业内部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加强行风建设,增强行业自律,弘扬行业文化,树立行业形象。
第三,应当保持全国盐业稳定发展的良好局面。全国盐业有今天的良好局面,得益于国家的好政策,得益于全国盐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奋斗。好局面来之不易,应倍加珍惜。因此,盐业体制改革应在保持目前良好局面的基础上开拓创新,在继承优良传统的条件下与时俱进,在不断总结以往经验的情况下实现新的跨越。一方面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变。要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福子孙万代的社会效益问题始终放在第一位。另一方面坚持“三个文明”同步抓,整体上的传统不能丢。不能顾此失彼,防止某一方面大起大落。还要做到坚持“四位一体”建设(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协调发展的方向不能偏。要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树立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战略决策。通过盐业体制改革,进一步增强全国盐业系统的活力。进一步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齐心协力,同心同德,以饱满的热情投身到开创中国盐业工作新局面的伟大事业当中。
147团自1953年建场以来,发扬“艰苦创业,治碱改土,团结奉献,科技兴团”的十户滩精神,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在荒漠盐碱滩上逐步建成了拥有耕地1万公顷,可耕荒地0.48万公顷的中型农场,为边疆的`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1998年以来国家对农产品价格进行了下调,尤其是棉花价格下调幅度较大,1999年价格调至前所未有的每担标准棉370元.面对市场的严峻挑战,作为国有(农业)企业要有时不我待的紧迫感、责任感,以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知难而进,深化改革,促进团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对团场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作者:刘靖熊建喜黄宏运沈阳作者单位:刘靖,熊建喜,黄宏运(农八师147团,新疆,石河子,832045)。
沈阳(兵团保险公司147团支公司,新疆,石河子,832045)。
刊名:新疆农垦经济英文刊名:xinjiangagriculturalreclamationeconomy年,卷(期):2000“”(3)分类号:关键词: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这是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共识。其原因是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混乱无序的局面,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学术文献中多有论及,可谓众说纷纭,要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就要解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认识问题。司法鉴定的概念严格地说,司法鉴定应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公权属性,其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因此,我国的公安、安全、检察机关,虽也被通称为司法机关,但为了避免概念混乱,特意将其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的鉴定,命名为刑侦技术鉴定、检察技术鉴定,以示区别。
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它与其它证据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性:
第一,司法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对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物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
第二,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须通过特定的程序,其中以人民法院的委托程序为其特别成立要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通常要求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
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源于程序公正、方法公开的科学鉴定活动,由中立的鉴定人独立完成,其表现形式是具有基本格式和内容要求的文书。
第四,司法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相对的。这是因为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时所依据的理论、标准和技术条件是相对的;鉴定人主观的学识、技能、经验和认识问题的角度是相对的;鉴定对象或送检材料在时间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是相对的。
[1][2][3]。
由于监理行业是个新型行业,很多企业都是新组建的,最老的企业也不过11年历史,企业包袱轻,没有施工企业存在的矛盾突出;今年以来政府主管部门在各级会议上讲到建设系统很多行业和施工企业的改制,相关文件下发很多,唯独针对监理企业改革的内容甚少。这方面的宣传力度,研究、探索深度也不够,缺乏对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的积极引导。因此,未形成并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笔者在查阅的有关资料中得到启示: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冀建监[1999]85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限期1999年年底前,所有监理单位必须完成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公司的改制工作,逾期将取消监理单位资质”。并在第一条规定:“自此规定颁布之日起,全省不再审批独资设立的监理单位”。对已经成立的监理单位限期改制,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必须遵照《公司法》规定。这就从法规上对监理行业的改制提出了要求,我认为这是从根本上,从源头上加强了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是规范监理市场,实现市场竞争公平、公正的有力措施。
二、留念依赖于母体的支持和保障。
从1988年试行到1996年我国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以来,监理行业的发展已经历了试点、全面推行和稳步发展几个阶段。从多数的监理公司起初都是依托设计院、大的企业集团、行业管理部门,作为其二级机构的形式存在的,其任务的来源主要依靠于上级主管单位的优势。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企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工程建设监理已经与业主、承包商一起共同构筑了建筑市场的三方主体,监理行业这种原有的体制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制约了监理公司及行业水平的进一步发展。但真正改制后,这些企业会失去上级主管部门的保护,直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是否能继续占有被保护的市场,具备并保持市场的竞争力,将是一个直接关系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难题。鉴于这种思考,严重束缚了一些监理单位改制的步伐。
三、对改制后的效果胸中无数,不敢轻易尝试。
在过去国企改制的实践中,我们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现代企业制度不是一个模式,监理企业的改制也应是多种模式并存。目前,监理企业改制的类型有(1)由多个单位以法人参股的方式组建成新的股份制企业;(2)国有股份与职工股相结合的形式;(3)将企业原有的全部资产买断,再由企业内部职工出资认股;(4)合伙制的监理事务所。哪种形式适合自己,借鉴了别人的模式,是否会达到预期的效果。改制后是否会造成“主管部门丢权,经营者丢位,企业员工丢了铁饭碗”,上下不讨好的尴尬局面,这是难以预测的。每个企业都有各自的环境、状态、条件,改制的方式、程序都会有所区别。况且,改制仅仅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通过改制来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万一达不到此效果还不如不改,这也是部分监理企业步履缓慢的心态。
四、对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心有余悸。
1、原企业资产分配关系问题。
原企业的经济性质多为国营或集体企业,投资方式有的是主管部门投资;有的是主管部门和职工共同投资;有的是以主管部门名义出资挂靠成立;有的是主管部门和职工实际未出资,企业从零做起。改制过程中在处理原企业资产分配关系时,这资产将全部介定给了主管部门,心理很不平衡。认为主管部门平时对企业关心不够,企业的资产是监理人员凭高智能服务的辛勤工作创造的。资产介定不能简单地与固定资产投资大的生产企业雷同,有失公平。这也是阻碍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
2、改制过程中国有股份或法人股份能否实际足额出资。
在以往的企业改制中,有这种现象,对企业品牌评估并以货币形式体现,作为国有股份或原法人股享受的股权而不按实际足额出资,这种出资方式使得股权的面值大于股权交易资产净值,给改制企业的员工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实际认股夹带“水份”,使企业后劲不足。
以上影响监理企业改制的原因存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的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将成为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况且,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时机已基本成熟,体制改革势在必行,早改早主动,早改早见效。
我赞成监理企业的改制要从企业的自身实际出发,根据市场的要求,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也不搞一风吹或机械地模仿。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地引导和支持,并加大宣传力度。不滥加干预并尽量简化程序。
衡量企业改制成功的标准应看企业是否真正做到了“四自”,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结束,自强发展”。
笔者从多家改制监理企业了解到改制的效果和收益。
(一)改制后的监理企业综合实力大多提高了2~3倍。
(1)企业员工的竞争意识和内部凝聚力得到了增强。通过个人参资入股企业员工把公司当成自己的企业,成为企业的主人,增强了职工主人翁意识,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员工工作积极性,无私奉献精神进一步增强。企业效益提高。
(2)企业员工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
改制后监理人员相对稳定,公司从长计议,投入资金加强员工各类专业技术的培训,并有计划地安排再教育,从而提高了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技术业务水平。用人机制灵活,可引入高技术、高智能人才。
(3)经济效益有了明显的增长。
(二)产权更加明晰。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明晰产权关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风险承担有限责任,权责明确、利润分配和产权明晰,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清晰,对扩大再生产,固定资产投资,增加监理装备设施,已无疑虑。企业实力增强。
(三)提高了企业市场竞争的能力。
企业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实力增强,市场竞争力自然增强,员工的收益与企业的效益息息相关,员工们自觉地关心起公司的业务拓展情况,积极地为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出谋划策,全体员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挖掘自己潜在的能量。
(四)集体决策有利于规避风险。
监理公司再大,仍属于咨询技术服务类的小公司,抗风险能力有限,难以承受重大失误造成的损失。改制后,重大事宜必经董事会集体决策,避免了个人决策和偏面性。另有监事会的监督机制,有利于抑制腐败和违法行为。
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任重道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提高人员思想及业务素质,树立服务理念与创新意识,在市场机制下实行企业化管理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创造出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高等教育特点与需求的.新型后勤保障体系.笔者对此提出了一些浅显的看法.
作者:夏继萍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后勤集团,湖北,武汉,430072刊名:理论月刊pku英文刊名:theorymonthly年,卷(期):”“(4)分类号:c93关键词: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科学发展观
(记者陈帆波)“我来这里工作了,哪见过这么大的投资、这么大的建设呀。‘八五’期间,最多的一次是850万元,后来每年也就是百八十万的。”吉林建筑工程学院的金书记激动地对记者说。今年一年,吉林建工学院建设学生公寓38400平方米,学生食堂8840平方米,总投资5140万元。更主要的是,这么大的建设,学校没投一分钱,而完完全全是靠社会投资的。
像吉林建工学院这样引进社会资金办后勤、促进学校大发展的实践,在吉林省的30多所高校已经是遍地开花。记者在该省采访时看到,由于今年吉林省加大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力度,各高校解放思想,拓宽筹资思路,积极寻求社会投资,使学校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建设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这一年中,学生公寓建设超过万平方米以上的高校就有12所。吉林大学与兴国科教投资有限公司的`密切合作,引资1亿多元,一年建成学生公寓95000平方米;四平师范学院今年采取多种形式引资,建学生公寓24000平方米。
吉林省是财政穷省,由于经费投入不足,许多省属院校的学生宿舍和食堂已多年没有扩建或改造。去年以来,该省探索出多种形式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办后勤的路子,从而一举改变了以往学生宿舍和食堂拥挤、破败的面貌,取而代之的是宽敞、明亮、舒适、整洁的标准化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吉林农业大学校长李玉说:“这么好的条件,过去是不敢想的,因为我们不可能有这么大的投资。”
据吉林省教育厅统计,全省今年学生公寓施工面积65万平方米,总投资6.1亿元,其中吸纳社会资金4.4亿元,占总投资的72%;学生食堂施工面积9.8万平方米,总投资1.2亿元,其中吸纳社会资金0.8亿元。
在佛山市党校学习的短短两天期间,课堂上的收获很大,课外的收获更丰富,在与同培训的学员交流和外出参观顺德先进村居的过程中,得到的知识与经验比平时工作中得到的更多。在南海地区的农村,由于经济发展程度高,城与乡的界限划分越来越模糊,应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为改革的重点。所以,必须深化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理顺、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合理划分管理权限,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的改革,切实加强政府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监管、防灾救灾等方面的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民生问题。
二、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对各类经济主体进行示范引导、提供优质服务上来;转到加强社会建设,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逐步理顺管理权责关系。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承担的职责任务。镇级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向村指派工作。确需村级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或确有必要委托乡镇承办有关事务,要赋予相应的办事权限,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进一步扩大农村管理权限,重心下移、权责一致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四、加强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按照不同类别,规范机构设置,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积极探索建立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互相配合的编制监督管理机制,推行和完善各项制度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根据职能定编定岗定员,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竞争上岗,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五、强化现阶段社区服务中心改革。通过上级部门的规范管理和制度建设,把相关权力下放到村级社区服务中心。开展聘用人员改革,把社区综合管理中心、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综合执法队伍等机构和人员交由镇级统一管理和调配,整合基层社会管理服务资源,理顺管理、服务、执法的关系,使社区服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得到大幅提升。
六、强化农村治安管理。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下,农村居住流动人员数量增长迅速,在地域广、范围大,警力少、装备落后、经费短缺的农村,难以对违法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和防范。首先,通过进一步完善对人口的管理,首先要从根本上解决传统户籍制度社会经济管理功能不强的问题;第二,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切实扭转漏管失控状态,第三,推进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提升群众安全感,把排查整治作为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在城乡地区切实推进治安管理改革,优化城乡地区治安环境,增强城乡居民安全感,有效管理城乡往来人口,做好城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农村体制改革是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必须在合理优化资源,规范管理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改革进程。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便是对票据权利取得上无因性适用的最明确的表述。
据此,持票人不受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该享有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法国学者解释为票据债务人得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虽履行票据债务,仍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当事人的票据债权是由票据成立的原因关系所产生。
[1][2][3][4]。
内容提要: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2]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3]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二)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实体)正义”。[5]但是,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6]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7]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1]李先波:《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第57页。
[2]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1期,第53页。
[3]conventionofthelawapplicabletoproductshagueconferenc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october,1973.
[4]丁利明:《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第5期,第57页。
[5]蒋新苗:《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第6期,第46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52页。
[7]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96页。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长起来的。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相适应。首先是刑事审判的优先发展,从而使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等发展、成熟;之后是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等逐步出现、发展。由于这些机构的出现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所以,不同的执法主体,对自己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规定自己享有主管权。例如,价格鉴证机构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产品质量检验所由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建筑工作造价由建设银行主管,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格局,各自为政,各自监管。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朗化,它已经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应当重新设置司法鉴定新格局。本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管理的范围包括:机构登记、鉴定人员管理、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及处罚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经营活动。取消原主管机关的管理资格。
现代会计在构成上具有横向多元、纵向多层的特点,横向多元即如前所述,现代会计除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会计、预算会计外,还包括人力资源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租赁会计、通货膨胀会计、破产清算会计等若干分支;纵向多层则指现代会计是由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企业会计、内部责任会计等若干层次构成。以上各个分支、各个层次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会计内容体系。与这一体系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应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予以构建和设置,这里的“横向到边”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广度上应具有全面性,既要包括对传统财务会计事项的规范,又要针对各现代会计分支,制定出相应的准则和制度,如通货膨胀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人力资源会计准则等。“纵向到底”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层次上应具有完整性,它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与会计构成的层次性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方面的准则或制度,又要包括企业的会计准则与制度;其二,与会计制度制定主体的层次性相适应,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又要包括各企业根据统一会计准则或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
尚须指出,无论是“横向到边”还是“纵向到底”均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过程,从辩证的观点看,这里的“边”和“底”均是无止境的,理由在于:其一,随着我国会计改革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化,将会不断拓展新的会计领域,形成新的会计分支,进而需要有新的会计制度来规范这些会计领域的会计行为,这表明会计制度在“边”的扩展上具有无限性;其二,随着集团化经营的进一步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增多,进而使得企业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的层次不断增加,这表明会计制度在“底”的延伸上具有无限性。
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要加快会计规范国际化进程,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2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有关会计处理程序与方法的规定,修正和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中有关会计程序与方法的选择范围和原则,如将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现值计量法等纳入会计准则,并允许企业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自行选择。
尚须说明,加快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这一命题并非否认会计规范的国家特色,不容质疑,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特征决定了我国会计规范应在加快国际化进程的同时,体现国家化特色,具体说,其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会计制度的制定应能体现会计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的要求,特别在目前我国财力尚十分薄弱的环境下,更要首先考虑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对国家宏观利益的影响;其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因此,会计制度的制定不仅要满足会计主体核算与报告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会计主体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业绩信息,从而影响到会计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会计主体出于增进自身局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偏离会计制度的规定,选择执行有利于自身的会计行为。这表明如何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确保会计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是深化会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各会计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自我约束具有防范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因而是确保会计制度正常执行的主要措施。从目前情况看,强化会计主体的自我约束,主要是各会计主体应根据国家统一准则和制度的要求,制定出与本会计主体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会计制度,以规范内部会计行为。同时,各会计主体的管理当局应从增进局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这一双重利益观念出发,督促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必要时应将会计人员对制度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以促使会计人员自觉遵规守法。
2强化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是外在于会计主体的各有关部门,如财政、税收、银行等应定期对各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情况实施跟踪检查和监督,经常性了解各会计主体对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能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主体给予各种形式的嘉奖或信贷优惠,而对违反会计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的会计主体则视情节轻重、违纪金额大小等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督促各会计主体从维护自身的形象和利益出发,自觉遵规守法。同时,强化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即审计部门应在对会计主体的审计业务中严格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有关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应予以指出,并督促企业限期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则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以促使会计主体从维护其社会形象出发,自觉执行会计制度。
[论文提要]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程序失范,在制度上严重阻滞了现代司法进程。为此,本文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辨析,从英美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考察,提出了重塑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路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1][2][3][4]。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总体目标在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健全的、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根据这一目标,我们提出以下改革思路:。
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建立能适应各个行业的统一的会计规范体系。适应这一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应改革以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会计处理的状况,尽快制定和颁布能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以使企业能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按统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简化企业的会计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程度和可比性。
2制定和完善各项资本经营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战略的逐步实施,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各种形式的资本经营事项,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改革过去那种针对企业常规经营业务制定会计制度的状况,为各种形式下的资本经营事项制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并纳入统一的准则体系。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着增加。30――60年代发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与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下,必须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在政府决策中的份量,增加环保投入,为环境资源计划管理提供现实办法。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划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围的扩大、跨区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况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为主的污染正逐渐向农村蔓延。
目前执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这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力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投资条款与市场经济下环境事权分配和国民经济融资体制不尽符合,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3.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也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管全国或地方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各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却未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这种立法倾向显然是把环保主管部门排除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之外,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而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还有,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划给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这些做法的结果使得大量的相关法规散见于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规章而不重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4.我国缺乏一部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自然资源法》。
我国从80年代以来颁布了几部自然资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广泛、全面地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5.我国还缺乏环境与资源教育的立法。
三、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一)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各国的宪法和立法之中;所有国家应保护人权、子孙后代利益及地球生产率和多样性的环境法综合体系;应对现行的法律和行政的控制进行审查,改进其弱点;到本世纪末,所有地方都应完成对国家法律的审查,目的是重新制定法律,适应持续生存的需要。因此,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应根据以上的精神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1.修改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为,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2.修改《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应加以修改和补充――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作为指导思想并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另外,《环境保护法》中还存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致在某些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其结构中仍然保留了大量实施法的内容,其内容已经溢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范围;《环境保护法》突出的问题就是对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大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这些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给予特别注意。
3.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
在修改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贯彻到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过程的始终。二是在环境与资源的立法中,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对环境与资源进行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价值规律和商品经济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环境与资源的管理也要引人市场机制,更多地依靠市场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国家应制定有利于环境的产业政策,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来减少环境污染,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三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进行立法,四是加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上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验,引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先进的手段、技术,使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内容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内容相一致。
(二)进一步加强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
1.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条件已经逐步成熟。《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及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补救;自然资源的保护;不当利用自然资源的责任;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及收费制度;自然资源税;保护自然资源的教育以及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
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修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做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保护同时进行。
2.加强国家对环境资源投资的宏观调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
据预测1995――我国在环保方面的,急投资需求将达4000亿元。根据联合国预测,――2025;年全世界用于环境方面的投资。如果保持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可以大体上减缓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2%,可以便环境恶化得到初步控制;如果上升到5%左右,可以完全控制住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8――10%,方可实现环境的良性循环。而在我国财政中,环保的投资份额偏小、,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必须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定有关的产业政策,并且利用财政觎收等手段作为产业政策实现的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投资的宏观调控。
要实现我国跨世纪的环保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须运用税收手段对排污者课征环境保护税,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根本之策。当前,急需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根据我国实际,该法应对以下污染进行征税:(1)水污染税,即对工业废水的排放量为依据进行征税;(2)二氧化硫税,即以企业排放硫的数量作为课税依据;(3)燃料税,即以燃料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证税依据;(4)垃圾税,即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进行征税。
《环境保护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制定环境保护投资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现戈(和战略。其中包括制定全国和各地区、行业的环境投资发展战略,环保投资的总体规模、投资方向;环保投资筹集(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排污费收入;发行中长期环境债券或股票;适当利用外资,采用bot投资方式,解决环保基础施建设资金;建立环保基金;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和援助;环保投资资金及基金的管理和投资效益管理;环境保护投资,总量和结构;环保投资的信息系统;违反《环境保护投资法》的法律责任等。
3.制定《环境与资源教育法调略》。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如何理解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求同仁赐教。
一、回避的概念。
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理解,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防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人事制度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春秋时期就有关于职务回避、地籍回避、考试回避等方面的内容。历史上,回避制度对整治官吏、防止官员利用亲属关系的羁绊,从而使他们更好地为皇帝尽职尽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
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1、法官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官任职回避的依据之一就是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在政治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相互利用、徇私枉法的弊端。在法官的管理中,对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职务利用上之所以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或者减少这一弊端的滋生。
亲属这一范畴十分广泛,法官法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考虑,将任职回避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这四种亲属关系,这种限制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也是可行的。
2、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
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是指法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人不得参与办理。这种回避是对法官执行审判业务行为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各种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当事人的疑虑,做到严肃执法。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特定关系,在我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回避的原则,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3条之规定,所谓法官本人与案件有特定关系,是指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1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关系。例如法官本人与当事人有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老朋友等关系。总之,法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都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3、法官的地籍回避。
法官的地籍回避,是指对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职的限制。关于特定职务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就一般而言,对特定职务理解的范围不宜过大,原则上可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职位就可以了。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由此,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上职务的法官,实行地籍回避是比较恰当的。
建立法官的地籍回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有的地区对基层法院院长试行地籍回避,采取易地任职,实践证明,院长易地任职有利于司法公正,效果是相当好的。
三、官回避的方式。
予以保障。
四、法官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等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则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无论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回避必须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请求,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法官回避的意义。
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封建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亲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在法官制度中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上为法官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法官及其亲属都有所依据,便于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广大群众对利用职权为亲友谋私利,“官官相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十分不满。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夫妻店”的裙带网形成,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法律保障,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没有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单位内部各种裙带关系的产生,派系丛生,相互倾扎,机关陷入复杂的权力之争,出现严重的庸俗作风。同时也为办理各种“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有了健全的法官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证严肃执法,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
4、有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可以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纠正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克服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也便于广大群众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
司法鉴定改革之我见范文(20篇)
文件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