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司租赁合同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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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包含了交易的具体细节,如商品的品质、数量、价格等。如何充分保护自身权益是每个当事人应该考虑的要素。在下文中,我们为您提供几个常见合同的实例。
甲方根据________出立的________号文/决议已获准购买/从乙方租赁_________项目项下的__________设备,估计设备价格为____________。现甲方向乙方申请由乙根据甲方按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和以甲方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同意的条件向双方都接受的卖方购买该设备并通过双方将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甲方使用。
甲方承诺:
二、参与上述购买的谈判并在购买合同上签署,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购买合同一旦订立,即同乙方订阅融资租赁合同;。
四、在乙方接受本申请后_____日内向乙方汇付租赁保证金,金额为估计设备价款的______%即_____元,除非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已充分履行或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而未能订立、生效或履行,甲方将不要求乙方退还该保证金。
乙方承诺:
一、受理甲方的上述申请并将据以开展工作:
二、在融资租赁合同已充分发行或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而未能签订立、生效或履行的情况下,将保证金按________银行_____年期企业存款利率记息还甲方,记息期限自乙方收到租赁担保证金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
本申请书自双方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申请书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份。
乙方主管部门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在设立主体方面,比较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在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主体上引入发起人概念,替代原有的出资人概念。“旧《办法》”中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出资人又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的出资额需占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而主要出资人应是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新《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虽然发起人主体资格与原来的出资人类同,但其只要求发起人中至少有一名是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具备规定条件的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而且该发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即可。可见,“新《办法》”实际大大降低了发起人的门槛要求,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原来所要求的主要出资人(发起人)不再要求控股。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是否占据公司的控股地位对投资决策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规定为吸引大量的其他产业资本、投资主体进入金融租赁业创造了有利条件。
在发起人的规定方面,此次“新《办法》”具有具有特色的规定还有两点。首先是从反向明确排除了部分企业作为发起人,主要是具有下列情形:(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6)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其次,“新《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及时补充资本金的规定,初衷可能是为了强化发起人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但若发起人的该项承诺是刚性的,其实是有违《公司法》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原则;而补足资本金后,由于原有公司仍旧存续,是否需要对原有风险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又没有明确。
“新《办法》”还在入股资金上要求发起人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在持有股份上,要求发起人承诺5年内不转让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且要求在拟设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载明以上事项。此类条件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后的持续、稳定经营。
同时,在从业人员方面,“新《办法》”不仅要求新设金融租赁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而要求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者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由于金融租赁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稳健运作必要条件之一。
此外,根据近年来金融业及其他关联行业信息化的发展趋势,监管部门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之初,就要求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经营的技术与措施。这些软硬件的要求不仅是金融租赁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将该金融租赁公司纳入金融安全运营监管大网的需要。
最后,“新《办法》”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程序上也不再割裂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而是由主管部门直接审核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是否完全具备,一旦通过颁发牌照就允许依法营业。
“新《办法》”在业务范围规定上的亮点之一是,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而此前规定只能吸收1年(含)以上股东的定期存款。配套前面所述的调整后的发起人股东条件,更多的企业将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这也是某种程度上为了扩充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资金来源而降低了吸储条件。
亮点之二是,可以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增加了经营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有助于金融租赁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拓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范围以及投资渠道。
亮点之三是,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原有发行债券业务外,还可以推进资产证券化,一旦融资租赁资产能够标准化、证券化,并得到资本市场的认可,那么融资租赁行业又将是一个不同数量级别的增长。
亮点之四是,“新《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允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在自贸区、保税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公司是目前融资租赁业的一种潮流,而今后设立子公司专门经营例如飞机、船舶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是符合金融租赁公司深耕特定行业的战略需求。
“新《办法》”给予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渠道和机构扩张方面更多的便利,必然有利于做大融资租赁这块蛋糕。
三、要求进一步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
除了设立环节增加变动较多外,“新《办法》”在经营规则一章中增加的篇幅也不少,由“旧《办法》”的十条增加至十九条。主要变化的是,“旧《办法》”中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的风险控制,除了限制关联交易的规定外,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监理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新《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着重明确了以下几个规则:。
1、完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属管理制度。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强调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要存在瑕疵。
2、强化风险控制体系。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对于购置的租赁物,也要有相应的专业化经营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例如做船舶融资租赁的,那么金融租赁公司除了金融管理外,必须还要有洞悉航运市场、会管理船舶的能力,多个案例事实证明,如果金融租赁公司缺乏对租赁物的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能力,单独管控金融风险就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一种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新《办法》”提出了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同样的风控要求,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经营中的风险。
3、建立和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该体系不但要求起租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来确定租金水平,而且要求有动态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开展减值测试,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重视风险缓释;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额比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将风险总额及释放过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原来融资租赁时,金融租赁公司往往借鉴贷款抵押的经验,对租赁物打折设定限额后了事。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往往是设备、设施,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缓慢减值(甚至还逐年升值)不同,由于融资租赁租期通常不短(少则三年,五至八年很常见),不同的使用状况、技术的革新、市场的波动,会导致租赁物的价值在租期内有巨大的变化。因此动态的监管、定期评估未能担保的余额显得尤为重要。
4、建立完善租赁物的取回和处置制度和程序。融资租赁业务最基本的风险防范措施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来担保金融债权的实现,一旦承租人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金融租赁公司有二个选择权:其一是选择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偿付义务;其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索赔损失。由于当多次拖欠租金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出现时,往往承租人也已陷入资信不佳、经营不善的窘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更是不现实,所以取回租赁物已是出租人唯一切合实际的选择。那么如何取回、如何处置?在目前实际业务中,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手段均缺乏,严重依赖于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有公信力,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不但耗时耗力,而且处置过程费用过大,需要支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最终司法处置的价格又通常会低于市场价,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随着契约精神的树立、诚信制度的建立,一旦无法继续履约,承租人也会迫于各种压力配合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此时,高效、合理地变卖和处理租赁物,不但维护融资租赁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也可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有机结合,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盈利能力。
除了上述三大板块的调整和变化,“新《办法》”在监管规定上,依然着力于资本充足率、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新增了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和全部关联度、单一股东关联度以及同业拆借比例等监管指标。随着经营范围的变化,监管上此次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准备金制度。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作为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第一个监管性法规出台后,经过年的修订,至的此次再修订,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金融租赁的规划和监管思路,在规范运作、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降低准入门槛,希望做大做强金融租赁行业。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中与实体经济结合最紧密的业务形态,相较于普通借贷业务和其他金融衍生品,其对发展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最大,而产生泡沫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最小。我国经济目前正处于产业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大量的设备设施需要购置,或者企业原有设备需要盘活,才能有能多的资金投入研发等再生产活动,融资租赁是助推和服务该经济大局的一种金融利器。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例)达到30%左右,其他欧美国家也在15%-30%之间,而我国截止年中,该市场渗透率仅为5.5%左右,其中汽车的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仅为1%左右,有着非常大的提升空间。
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业中尽管数量不多(截止20底我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共约1026家,其中银监会核准的金融租赁公司为23家,其余为商务部核准的内资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但其注册资金约占整个行业的四分之一,业务总量占到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约40%,是融资租赁业当之无愧的龙头老大。近几年来由于设立要求高、监管力度大,实际上其发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的城商行或其他金融业态;布局也侧重于沿海直辖市(其中上海和天津各有4家,为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总部所在最多的城市)等大城市。我们冀望借此次“新《办法》”的出台东风,能有更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成立,或者有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升格、控股、参股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新《办法》”实施后,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的原则,降门槛、扩业务,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新的金融租赁公司,并且鼓励原有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参股其他金融租赁公司。我们期待金融租赁行业迎来一个新的黄金发展期。
《办法》从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方面进行了以下修订完善:。
--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
--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业内专家认为,修订后的《办法》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健康发展。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施行后,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
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三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就车辆融资租赁及服务事项达成如下合同内容:
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且非依赖甲方的技能,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进行融资,协助乙方购买厂家生产的______牌,型号______,核定载重量为______吨;车牌号码为______;发动机号为______;车架号为______;车辆颜色为______;汽车______部,乙方应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
具体购车事宜由乙方与供车方签订合同。因租赁车辆的质量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等问题发生争议,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直接与供车方协商或诉讼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条营运线路及运输货物类型。
第三条租赁期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用金支付方式。
1、甲方应自合同生效起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2、总租金共计人民币费用及税费)。分期付清,第一期付______元,应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前缴清;第二期付______元,应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前缴清,以此类推。
第五条产权归属。
1、合同期间,在乙方未支付所有租金款项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上述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费、过户费)后,即可购得该车的原始基本产权,即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其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过户时,甲方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手续。但车辆的营运证照是政府_门发给甲方的合法营运证件,一切牌照属甲方资产。
第五条甲方的权力、义务。
1、合同期间,甲方负责车辆牌证年审等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
2、甲方代为乙方租赁车辆办理投保手续,其投保项目为:交强险、乘坐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等,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当年保期结束前______个月向甲方缴纳下年度的保险费。
3、合同期间,如乙方租借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协助乙方报有关部门处理,并主导法律层面的对外关系,因乙方及车辆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4、如发现乙方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经营,甲方有权予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六条乙方的权力、义务。
1、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应妥善保管、使用该租赁车辆,并负责租赁车辆的维修义务,费用由乙方支付。
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规章等各项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自负盈亏。严禁利用车辆参与违法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3、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私自将该货车他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按上述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款项,按月向甲方交纳由甲方代办的相关车辆规费款(包括保险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由甲方统一办理下一个月的有关证照所需费用也可在运费中抵扣,否则甲方不予办理。
5、司机遗失证件或发生交通事故(包括被窃、意外丢失,或因车辆使用原因被政府部门扣车扣证等)造成车辆停产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但如果因此给甲方带来直接或间接损失,也由乙方承担。
6、乙方与甲方是合作关系,如乙方聘用司机工作,须为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和人身损害险,保障司机的权利,如因乙方没有或不能履行此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从相关费用中扣减乙方应付的款项。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拖欠车辆租赁款,每逾期一天加收______的滞纳金,超过______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2、租赁期内,乙方占用、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乙方因经营车辆需雇佣的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等)在雇佣期间,如发生交通肇事,工伤事故,造成雇佣人员伤、残、死亡等,一切经济赔偿均由乙方全额负担,甲方不付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4、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租赁车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内,如乙方买卖、转让、出租租赁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
5、如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拒付应付事故赔偿款等,造成对甲方不利影响和损害,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乙方不承担或是无力履行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
6、乙方不得避开甲方私自办理行车证、照以及各种车规费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其它危害后果者,其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7、乙方必须找______个担保人,担保人对乙方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资格由甲方认可。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地为______市。
第七条:保密协议:本协议除司法或行政原因需要,双方不能向无关的第三方(担保人除外)透露部分或全部内容,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______元整。
第九条其它事项。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2、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效力。
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担保人各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冲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实践中外资企业大多数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投资者只有一人,也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外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事实存在。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其他责任形式,主要是指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如果外资企业采用的是这类责任形式,则外国投资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2024年金融公司的租赁合同(大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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